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吳健成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王志平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先前擔任代表人之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市○○區○○路6-17號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上午1時25分許發生火災,原告旋即撥打119向被告報案,經被告派遣鳥松消防分隊前往搶救。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結論記載:「本案起火戶研判為○○市○○區○○路6-17號,起火處研判為鳥松區松埔路6-17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2、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被告實施之行政調查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原則,就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存在偏頗瑕疵,並未依法送至合格實驗室鑑定,就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加以注意,造成違法事實行為而使原告受有財產及名譽權利之侵害。故原告就被告實施行政調查之違法事實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排除被告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違法侵害結果。
(二)聲明︰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3頁「本案起火戶研判為○○市○○區○○路6-17號,起火處研判為鳥松區松埔路6-17號辦公室水族箱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記載。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排除被告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違法侵害結果,並請求刪除該鑑定書記載內容。然原告以名譽及財產權受侵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須以被告行政調查之事實行為違法,且對其之名譽與財產權造成侵害為要件,始具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實施行政調查,完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後,依法移送檢警機關作為偵查之參考,顯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告因本案火災有重大過失,被判處失火罪刑及賠償給付,係刑事庭及民事庭依被告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處、起火原因之內容後判決之結果,被告行政調查之事實行為並非直接發生事實上效果之行政行為,自無可能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欠缺請求權基礎,即屬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原告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前揭內容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國家應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均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蓋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人民須依法律規範意旨對行政機關具有請求權,而該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命其履行。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已難認其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則其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應即製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移送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對照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所載內容包括: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查詢資料及保全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11頁),足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乃消防機關就火災事件之發生經過、原因及災害狀況等事實,本於法定職權所為調查報告,並依消防專業知識為意見陳述,以供警察機關、或法院參考,性質上係提供鑑定意見之行政行為。而消防法第26條之1規定:「(第1項)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第2項)申請前項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消防法第26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其內容亦僅係就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之程序、範圍、資格限制、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為規定。由前揭消防法相關規範意旨及關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性質之說明,堪認現行法令僅賦予人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調查資料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刪改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之記載,顯乏其據。
(三)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火災,刑事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民事部分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其應與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1,574萬9,562元,上訴後均遭駁回確定,且均以被告作成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裁判基礎,致其受有名譽以及財產權利之侵害云云。然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性質上為鑑定意見,業如前述,訴訟上僅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證明力則由審理個案之法院認定。由原告所訴之事實,對照卷附系爭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97頁)以觀,刑事及民事法院除審酌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亦經審酌本件原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以形成判決心證,被告作成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既僅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難認有何直接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能。故其主張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以排除被告之違法侵害結果,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刪除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之記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