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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5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黃宏章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鍾和憲訴訟代理人 惠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2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申請人不服覆審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會未於第64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6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決定,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由同居人(原告父親)代為收受覆議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補覆字第15號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補償事件卷宗(第33頁)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4月16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收文戳可按(參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