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63號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毓真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王鑫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陳家興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府法濟字第1130325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主張其向資方(即常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常有公司)申請1年6個月育嬰留職停薪,因資方不同意所請,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先行申請6個月,期滿再申請1年後離職,惟期滿前再向常有公司提出請假申請,常有公司卻以原告已離職雙方已無僱傭關係而拒絕原告所請,涉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21條規定,被告遂分別訪談原告、常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淑儷後,製作訪談紀錄(下稱訪談紀錄)。嗣被告提報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會)112年9月28日第4次會議評議,評議結果認定原告申訴不成立,並作成112年10月17日評議會評議案件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被告遂以112年10月17日南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0月17日函)檢送系爭審定書(下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原告與常有公司簽訂之合意留職停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因原告懷孕,之後要申請育嬰假,所以預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離職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放棄產假薪水,原告若非出於無奈豈會自動放棄?並以原告懷孕、育兒為由要求原告預立離職書,上開約定均對原告不利已違反性工法笫11條第2項勞動契約不得事先約定受僱者有懷孕、分娩或育兒情事時,應行離職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約定無效。故原告與常有公司之僱傭關係仍應存在,常有公司不得拒絕原告辦理育嬰假之申請,否則即違反性工法第21條規定。
2.原告提出之離職書係在111年9月27日預立,且由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預計至111年9月7日將復職等語,可證是常有公司於原告復職前就擬好之合約,而在原告111年9月7日復職後於同年月27日所簽訂,原告當時為懷孕狀態,胎兒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請完產假56天後於111年12月19日開始申請育嬰假至112年6月18日,原告於112年4月底向常有公司表示要繼續申請育嬰假遭拒,被告竟認為原告於同年5月10日自請離職,時間點顯不合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當事人如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等語。原告與常有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確有簽定系爭協議書,該協議約定有2,一為放棄產假薪資,二為育嬰假期滿後離職。關於放棄產假薪資部分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雙方合意約定離職(不復職)之條件或期日,未發現常有公司有以逼迫手段令原告簽署之事實,故屬合法民事契約範疇,且勞資雙方皆自承事先協議育嬰假期滿後原告即離職終止僱傭關係,應認原告確有不復職決定並有原告簽名之離職書為證,故預先協議終止勞動契約部分應屬不爭執事項。原告雖主張遭常有公司誘騙簽下離職書,又質疑離職書真實性,惟由離職書各項欄位皆有書寫,無發現明顯字跡不符或遭變造情事,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常有公司有前述情事,故無法採信。
2.原告雖主張已向常有公司提出申請育嬰假1年6個月(先6個月,之後再請1年),惟依雙方訪談紀錄內容,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期間確於111年9月27日先向常有公司申請半年育嬰假並同時遞出離職申請。依通聯紀錄顯示,原告雖事後有提出之後再請1年育嬰假徵詢,依據常有公司111年12月14日之回復,並未同意原告所請,並於112年5月15日明確拒絕原告請求。原告與常有公司既已預先達成育嬰假期滿後合意離職協議,並有簽署離職同意書為證,另有通聯紀錄可考,約定效力已成,雙方於育嬰假期滿後即無僱傭關係,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如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參照),既然常有公司與原告間已無僱傭關係,事後原告再提續請育嬰假顯無所據,難認構成違反性工法第21條規定。
3.原處分係針對常有公司是否違反性工法第21條規定,性工法第11條第2項非屬原處分範疇,且本案屬撤銷之訴,就性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亦未經訴願程序審議,應不得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其次,依勞動部105年9月29日勞動條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性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乃規範雇主事先以各種名義,單方對涉及性別、懷孕等因素約定對勞工不利益事項,並無規範或禁止勞工為己身個別利益,而與雇主約定滿足或履行權利事項後終止勞動契約事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依據申請人之請求,並不影響和解契約書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為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結果。
4.涉及性工法因育嬰假、懷孕產假後之僱傭關係存續,勞資雙方並非不得以合意約定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有歧視因素之不利對待外,皆回歸民事解除契約範疇。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曾3次向常有公司申請育嬰假,常有公司皆未拒絕,即難認有涉及歧視因素或因而作相關不利處分,雖第三次申請雙方因對申請期日有所疏誤,惟雙方未詳細檢查書面資料各有疏失,經勞資爭議調解後已補正相關疏漏,原告權利並無損失,因此原告主張常有公司事先約定離職事由尚難憑採。
5.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向常有公司申請產假,期間先向常有公司申請半年育嬰假,約定於該次育嬰假期滿後離職,而原告既已提出書面申請並經常有公司同意,解除僱傭關係於條件滿足後(育嬰假期滿)形成效力,既然僱傭關係已終止即無權利再向常有公司提出後續相關權利申請,常有公司並無違反性工法第21條規定。
6.原告雙方雖於112年9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常有公司同意原告回復僱傭關係至113年6月18日終止,但原告卻先於112年12月7日片面不履行調解約定自行申請退保,且常有公司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部分自始合法,縱事後再約定僱傭關係變更,效力不影響評議會之決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常有公司是否違反性工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拒絕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及申請復職?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03頁)、離職書(本院卷第104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78頁)、談話紀錄(本院卷第76-77、88-89頁)、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23-224頁)、被告112年10月17日函(本院卷第105頁)、評議會審定書(本院卷第107-109頁)等附卷可憑,足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性工法第11條:「(第1項)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2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第3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2.性工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
3.性工法第21條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㈢常有公司並未拒絕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及申請復職,自無違反性工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勞動契約不得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性工法第11條第2、3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女性受僱者為求獲得工作機會,往往被迫與雇主約定不利條款,因此規範雇主不得事先以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約定對女性受僱者不利益事項。惟訂約後,受僱者為己身個別利益,自得與雇主約定勞動契約事項。準此,受僱者於受僱後因懷孕而向雇主請求育嬰假,勞僱雙方因此訂定留職停薪之協議,即無違反上開性工法之規範意旨,自屬有效。
2.查原告受僱後,因懷孕而於111年9月27日向雇主即常有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常有公司同意所請,遂與原告簽訂系爭議書,約定預計於111年11月10日向常有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112年5月10日復職後自願離職,並預立自願離職書予常有公司收執,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常有公司代表人之子黃寶弘證稱:「這份(合意留職停薪協議書)在111年5月9日原告傳line給我,告知我她9月份會來上班,接下來還會請育嬰假半年……,會自動離職,產假部分的薪資,就不讓公司負擔。她主動提出這個要求,因口說無憑,我請律師擬定合意協定,我們無法約束員工何時離職,是她自願要離職,我們怕觸犯法規,擔心違法。」(本院卷第200頁)等語明確,並有系爭協議書及離職書(同上卷第103-104頁)、出生證明書(同上卷第35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常有公司拒絶其育嬰留職停薪之請求,委無可採。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書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協議書無效云云。
惟查,依上開協議時間點可知,常有公司並非事先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強迫原告所簽,且該協議內容係基於原告意願而訂立乙節,亦據原告於被告訪談時自承「我們確有表達請完育嬰假後就會離職,我們沒有否認」(同上卷第77頁)等語,又原告訂約後,於111年12月再向常有公司申請再為1年育嬰留停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83頁)可稽。上開協議內容既基於原告本意,且非訂定勞動契約時所簽,依前揭法條說明,自屬有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委無足採。
3.次查,原告於111年12月以line再向常有公司請求「半年育嬰留停後,公司能方便再讓我掛1年育嬰留停嗎?」等語(同上卷第83頁),常有公司並未拒絕,而是回復「這個要問一下」(同上卷第83頁),原告續問:「請問另一份延長育嬰留停的單子?想要一起寄出。」,常有公司則回:「這個等育嬰留停快到再談。」(同上卷第84頁)等語,嗣於112年5月15日常有公司以line告知「黃太有詢問會計師,是不方便讓妳寄保在公司。這邊先跟妳說一下。」(同上卷第85頁)原告配偶李俊揚則回復稱:「我是毓真的老公,我是不知道你們會計師是不是不知道法規要請我去勞工局講這件事,員工請育嬰假我不知道你們在拒絕什麼勁,就說了大家好聚好散。保險在你們那又不花你們任何一毛錢,法規就是規定你們要給保。」「想跟你們好聚好散,也希你們給個方便。」(同上卷第86頁)等語。原告即以常有公司回復其不方便讓妳寄保在公司等語,而主張常有公司違反性工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與常有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惟因懷孕第三胎,預計111年11月10日再向乙方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甲方願於復職日112年5月10日自願離職,並預立自願離職書予乙方收執。」核上開內容之所以記載「預計」,乃因正確生產日尚不得而知,惟協議兩造之真意為原告生產後,先申請2個月產假,接著續請6個月之育嬰假等情,應可認定。
是離職書上記載「112年5月10日」應屬暫定日期。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則依系爭協議書計算,原告應於112年6月25日自願離職。惟常有公司無論在「112年5月10日」亦或「112年6月25日」從未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和全民健康保險從公司轉出、申報退保,而是一直為原告投保,未曾中斷,直至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自行離職,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始命常有公司應將原告轉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2月1日亦請常有公司查明為何未將原告申報退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2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19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321-322頁)可佐,足證原告直至112年12月7日前,均為常有公司之職員,常有公司從未拒絕原告申請育嬰假甚明。況常有公司係以原告已填載離職書,若繼續寄保在公司,將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疑慮告知,此有證人黃寶弘陳述意見書(同上卷第209頁)可稽,故於112年8月22日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合意勞方(即原告)繼續留職停薪1年至113年6月18日止,勞雇關係繼續存在。有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23-224頁)在卷可佐。益證常有公司並無拒絶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及申請復職。則原告主張常有公司違反性工法第21條之規定云云,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申訴不成立
,並作成系爭審定書,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