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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6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抗 告 人 林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本件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抗告人未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釋明有同條第3項第1款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