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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7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周述苓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謝琍琍被 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代 表 人 鍾宗霖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對原告開罰知情未通報,並於其系統貼標籤指名不可錄取原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則有家暴案件成立之冤,原告並沒有沒家暴孩子。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社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有審判之法官,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依原告訴狀所載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位在○○市○○區及楠梓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為便利原告就近尋求法院之權利保護,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