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85號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薛世龍原 告 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有泰原 告 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明原 告 楠大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明原 告 劉彥志
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130324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及楠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大公司)均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薛世龍。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南督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會同被告等相關單位於民國109年3月4日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進行會勘,嗣後循線查得原告薛世龍於107年10月25日至109年3月3日間以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及楠大公司名義收受木材類一般廢棄物及有毒廢棄物石棉瓦,再指派原告劉彥志、傅德裕駕駛車號583-US號、326-T5號等盟大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原告林士明駕駛車號487-RQ號之千美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原告孫顯智駕駛車號KEC-6037號之楠大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將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堆置在原告薛世龍之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641弄89號旁空地、訴外人許明山提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淑娟提供之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225-1地號土地、訴外人康宗仁提供之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王公廟小段1248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薛世龍之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段151-144、151-149地號土地。嗣由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等人再將上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091、1092、1093、1109-2、1110、1111、1112、1113、1114、1114-1、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1129、1129-1、1129-2、1129-3、1129-4等27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前揭行為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告薛世龍、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地主許明山、王淑娟等人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及第16554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依上開事實認定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棄置廢棄物均負清理責任,乃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分別以112年10月2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1120121124B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均不服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一)所載,原告等人係清除廢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棄物代碼:D-0799廢木材混合物)及廢棧板(廢棄物代碼:D-0701廢木材棧板)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總計清除502車次,可知原告等人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區域僅系爭土地中之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不及於原處分所載同段1091、1092、1093、1109-2、1110、1111、1112、1113、1114-1、1119、1129、1129-1、1129-2、1129-3以及1129-4等地號土地,被告逕將應清理廢棄物範圍擴大為27筆地號土地,並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係命原告清理與其無關聯性之場址廢棄物,顯有違誤。又依被告107年5月17日稽查紀錄可知訴外人陸鼎智係自105年間開始收受來自民間企業產出及自己產出的廢木材混合物,因此系爭土地上堆置之所有廢木材並非均由原告等人所送去,且刑事判決就清除車次已明確記載,被告要求原告等人清除處理27筆地號土地,實乏依據。而訴外人陸鼎智已就前揭關廟區土地向被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法清除中,此部分自無再課予原告等人清除義務之必要。
2、原告等人並非該木材類之事業產生源,亦非受託清理廢棄物者,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陸鼎智在其上從事廢木材之再生利用,且原告是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載運至系爭土地中之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堆置,並由訴外人陸鼎智收受後進行後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係可供再利用之物品。且被告先前就訴外人陸鼎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木材進行再利用之行為皆以違反再利用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其改善,足見被告亦不認定系爭土地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3、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分別受僱於原告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及楠大公司,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代表公司受委託系爭廢木材混合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而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係受其調度之司機,駕駛公司之清除車輛載運公司所受託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場址堆置。故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固有載運廢木材混合物之行為,然其係執行公司業務,領取微薄薪資,就其等出車趟次並無另行抽傭、計價,僅為該公司受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之債務履行輔助人,自無廢清法第71條之清除義務。又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一)及清除車輛軌跡紀錄可知,未有原告統大公司所屬車輛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關廟段之堆置場址,故原告統大公司並無清除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13年7月9日以(113)盟大等字第1130709號函檢送廢棄物處理計畫書。被告審查後以資料不全為由,於113年7月22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該計畫書。原告再於113年8月30日以(113)盟大等字第1130830號函檢送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修訂2版,被告審查後以資料不全為由,於113年9月16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回該計畫書。原告再於113年10月4日以(113)盟大等字第1131004號函檢送廢棄物處理計畫書修訂3版,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該清理計畫書。原告於114年1月6日開始執行清運作業,當日清運5.13公噸;同年2月、3月原告均無清運出場數量。被告於114年4月16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原告等人加速辦理。原告於114年4月陳報截至114年3月底清運5.13公噸;於同年5月陳報截至114年4月清運6.39公噸,累積清運11.52公噸。原告等人已向被告提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其本件訴訟顯無實益。
2、原告違法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即為27筆土地,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⑴被告認定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等司機駕
駛抓斗車將所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系爭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丟棄,有司機自107年10月27日迄109年3月3日間進出訴外人陸鼎智經營非法堆置場之行車軌跡紀錄可稽。系爭土地經環保署南督隊109年3月4日督察確認訴外人陸鼎智經營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大量夾雜廢裝潢木板、廢塑膠水管、廢磚塊及竹質鷹架等廢木材混合物。
⑵原告雖主張其所非法堆置之土地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罪
事實二、(一)所載「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第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不包括其他15筆土地。然被告認定之27筆土地並無1116地號土地,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有所誤載。而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事實二、(一)雖記載「薛世龍指派劉彥智等4人駕駛車輛將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設於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土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丟棄[下稱關廟木材堆置場,棄置數量據通訊監察及監視設備估算,劉彥志於107年10月30日至109年3月3日清除100車次,傅德裕於107年1月29日至109年3月3日清除100車次,林士明於107年10月28日至109年3月2日清除232車次,孫顯智於107年4月6日至109年1月17日清除70車次,總計清除502車次(每車次載運體積約30立方公尺)]」等節,但該部分並非法院最終認定,此部分比對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本案遭堆置或棄置廢棄物之土地及提供者」共7個欄位完全未寫到深坑子段土地,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此部分似有漏判之違法。再比對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事實一記載:「一、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均知悉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而陸鼎智並明知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3603、3617、3749及3755地號土地及關廟區深坑子段1110、1114-1、1119、1129、1129-1、1129-3及1129-4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
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關廟區深坑子段1129-2地號土地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知悉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091、1092、10
93、1109-2及1110地號等27筆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清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陸鼎智竟在未徵得國有財產署、林務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狀況下,同時基於在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犯意,並與吳秀津、陸意森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陸鼎智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12筆國有土地,並以吳秀津及陸意森提供之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35、3748地號及深坑子段第1111、1112、1113、1114、1117、11
18、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地號共16筆土地,與不知情之所有權人名下之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37、3595、3598、3599、3600、3601、3611、3612、3613、3614、3615、3616、3616-1、3621地號及深坑子段第1091、1092、1093、1109-2、1120地號共19筆土地,總計47筆土地作為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以收取業者所載運之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棧板、廢木材傢俱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等節,足見經營非法棄置場之深坑子段土地即為27筆土地,且原告薛世龍與訴外人陸鼎智之刑案均為同一受命法官所為簡式程序判決。訴外人陸鼎智於112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書(修正18版)已說明棄置與清理範圍即為27筆土地,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環土字第1120133673號函核定,足見原處分並無不明確之問題。且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更何況是有錯誤之刑事判決。
3、原告均為共同污染行為人,應共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清理責任,並無訴外人陸鼎智優先負清理責任之情形:
⑴原告雖主張其非木材類之事業產生源,亦非受託清理廢棄
物者。然原告統大公司等4家公司與原告薛世龍指派原告劉彥智等4人駕駛車輛,將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市○○區○○○段之非法堆置場丟棄,足見原告均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之一,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應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責任。而廢清法第71條僅有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並無規定污染行為人間有區分優先清理責任與次順序清理責任,原告與訴外人陸鼎智均為污染行為人而應共負責任,廢清法並無訴外人陸鼎智優先清理再命原告清理之概念。
⑵原告雖主張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統大公司有將廢棄物棄置
在訴外人陸鼎智土地上而非共同污染行為人,不應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責任。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載明:「貳、本院之論斷:一、被告薛世龍上訴意旨略以:其辯護人等則以:⑴薛世龍實際上管理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都領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後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是有在111年4月6日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而這些清除公司他在清除這些小型裝潢工廠或是家戶裝修工程時會產生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這些一般裝潢廢棄物本來的機關是縣市政府清潔隊,但是清潔隊無法負擔這個清除工作,所以這些清除機構在清除過程之中,將這些收來一般裝修廢棄物做一些簡易分類。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⑵這些簡易分類也是環保署同意,這些廢棄物簡易分類就是初分成如廢木材、這些可回收及不可回收物,如鋼筋、塑膠、紙張、寶特瓶這些可回收物,不可回收物其實就是送到焚化爐,因為他們直接清運這些一般裝潢修繕拆除廢棄物,因為其中資源性物質都達到百分之15以上,所以不可能直接送到焚化爐,所以需要進行簡易分配,簡易分類之後,其實本案廢木材就是送到陸鼎智那邊,這也是付費進去的不是隨意丟著,營建剩餘土石方用來做回填使用,這個涉及產源產出也很多,中間的簡易分類場設置的少,其實到111年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才有開始核准一般修繕簡易分類場許可,最終掩埋場或是焚化爐,最終的處置如掩埋場,他設置不夠,焚化爐量能不夠,因此他這些垃圾都是用太空包堆置,才會有形成一個太空包垃圾島這個情況,這是業界一般的情況。」等節;被告於109年3月25日稽查原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位在○○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廠房(即薛世龍私人土地),並未取得修繕裝潢廢棄物簡易分類場登記證,亦未有設置轉運站或貯存場之許可,卻發現已分類後堆置在現場之營建混合物(R-0503)、廢木材混合物(D-0799)、廢塑膠混合物(D-0299)、廢鐵(R-1301)與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堆置情形。刑事判決雖僅認定原告盟大公司、千美公司與楠大公司有派原告劉彥智等4人駕駛車輛將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市○○區○○○段之非法堆置場棄置,然該等廢木材係包括原告統大公司在內4家公司先行違法簡易分類後才運送出去,故原告統大公司亦為共同污染行為人,原告等人均為共同污染行為人,應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責任。
4、原告主張其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並由訴外人陸鼎智收受後進行後續再利用處理,並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是可供再利用之物品,顯不可採: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67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75號判決等實務見解,不論廢清法修正前後,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且廢木材不可以錯置、錯用棄置至農地而為違法利用;比對27筆土地其中3筆(即1
129、1129-1、1129-2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其餘24筆為農牧用地。原告主張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運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仍無法排除其將廢木材等棄置在系爭土地之違法性。
⑵96年4月26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下稱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100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司機自107年10月27日迄109年3月3日間進出訴外人陸鼎智經營非法堆置場,此段期間再利用管理辦法與附表三歷次修正:①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二、廢木材」:「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1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或燃料。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廢木材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四、運作管理:(一)廢木材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
(四)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
(五)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六)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辦理。(七)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八)除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②108年5月20日修正發布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二、廢木材」未修正;③109年7月15日修正發布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二、廢木材」未修正。
⑶依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規定,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場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理由如下:①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被告認為:廢棄物來源不明,訴外人陸鼎智無法確認廢棄物是否為事業單位所產出。②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燃料原料或燃料。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收受之廢木材之用途,皆非為上述之再利用用途。③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不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亦未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更無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1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或燃料。
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未生產上述任何產品,亦無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廢木材者,不得將其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被告認為:
訴外人陸鼎智未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故無法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④運作管理:廢木材貯存或再利用過程產生具有惡臭物質者,應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未採有效抑制其逸散與除臭之措施;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非將廢棄物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且不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非將廢棄物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或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非將廢棄物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且不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除廢木質電桿、廢棧板外之廢木材貯存場所,應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將廢棄物採用露天貯存方式,現場未設有排水收集設施,且不具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設施;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辦理。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未有再利用行為,故未有再利用後之剩餘廢棄物;再利用用途產品為有機質肥料、有機質栽培介質者,其品質應符合肥料管理法相關規定。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未有再利用產品;除前款規定以外之再利用用途產品,其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未有再利用產品。
⑷訴外人陸鼎智私設非法堆置場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根本
無再利用之問題。且原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均就廢清法第46條為有罪陳述,原告之中的4名自然人甚至享有系爭緩起訴處分之寬免,卻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推翻自己所為有罪陳述,再事爭執,顯屬無據。
5、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違反再利用規定裁處訴外人陸鼎智罰鍰並命其改善,足見被告並未認定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顯然曲解事實:
⑴被告前於107年3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訴外人陸鼎智在○○市○
○區○○路○段000巷00號私人土地內堆置廢木材預備製成有機堆肥,因未取得再利用許可及從事再利用作業,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暨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四、廢木材規定,被告乃於107年5月24日以環稽廢裁字第107051244號裁處書(下稱另案裁處書)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外人陸鼎智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並限期107年7月16日前取得再利用許可或檢具其他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交被告報請查驗,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被告另於107年5月17日會同臺南市調處及環保署南督隊至○○市○○區○○路○段000巷00號執行環保犯罪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據該場址負責人陸鼎智表示於105年10月份左右開始從事收受廢木材混合物工作,將收受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在○○市○○區○○段1435、1436、3613、3612、3614等約30多筆地號,讓其自然分解,現場堆置面積約1.5甲左右,直至106年底即停止收受,約有2,000公噸,被告認為訴外人陸鼎智未經主管機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乃由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地檢署偵辦。
⑵被告復於109年3月4日至前案地點旁土地會勘,現場發現堆
置夾雜廢裝潢木板、塑膠水管、廢磚塊、竹質鷹架之大量營建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訴外人陸鼎智表示自106年起收受裝潢廢棄物及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每車收約4,000元、每日約5車,並表示現場為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1116、1117、1118、1120至1128地號土地(共計13筆地號土地;約3.1甲)及占用國有地,總計約3.9甲,被告現場請地主開挖前案地點廢棄物,發現僅表面為廢木材,底下埋有於鄰地相同之裝潢廢棄物,乃以訴外人陸鼎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移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製作筆錄後移送地檢署。
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
年7月16日函)依廢清法71條規定命訴外人陸鼎智限期改善,訴外人陸鼎智於110年7月26日第1次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被告審核後退件,訴外人陸鼎智後續數次提出修正版清理計畫書,其中第18次審查時,承辦人員發現訴外人陸鼎智起訴書記載違法棄置土地為27筆,故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訴外人陸鼎智112年10月12日提送清理計畫書(修正18版),該核定函主旨記載棄置地號為27筆,訴外人陸鼎智於112年12月8日提報11月份清理進度(主旨地號更正為27筆),復於113年2月6日以113陸字第0000000000號提報1月份清理進度,目前清理約5.47公噸。
⑷被告確以110年7月16日函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命訴外人陸
鼎智限期改善。至被告於107年5月24日以另案裁處書依廢清法第52條規定裁處訴外人陸鼎智6千元罰鍰,則係107年3月19日稽查現場的事實,與後來調查發現前揭司機自107年10月迄109年3月3日間進出訴外人陸鼎智經營非法堆置場而依廢清法第71條限期改善之客觀事實不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等人是否就系爭土地均應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責任?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統大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81頁)、原告盟大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85頁至第92頁)、原告千美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101頁)、原告楠大公司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環保署南督隊109年3月4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31頁至第140頁)、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68頁、第187頁至第206頁;原處分卷第193頁至第217頁)、系爭緩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3頁至第19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頁至第2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5頁至第3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⑴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
,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⑵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
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⑶第28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
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⑷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⑸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⑹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
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⑺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⑻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2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⑵第3條第1項:「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以
下簡稱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始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⑶第6條第1項第2款:「清除機構分級及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規
定如下:……二、乙級: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1人。每月許可量達5千公噸以上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2人。
」⑷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三)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均應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責任:
1、按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而立法者為達此立法目的,降低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所生危害,乃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清除義務人,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對最適於達成前揭目的者課予清除義務。其中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其所應負者乃行為責任;同條項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之責任,則係以其等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危害而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準此,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倘有不依廢清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負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性質上屬行為責任。
2、查原告千美公司、楠大公司、盟大公司、統大公司固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然由各許可證附錄三以觀,該4公司均未經許可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見原處分卷第81頁、第92頁、第101頁、第111頁)甚明。且其向被告申請核發許可證時均檢附「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項」:「本機構將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並恪遵下列承諾事項規範,如有違法願接受該規範處分……廢棄物清除:如產源端依法委託本機構清運廢棄物,然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亦或逕自載往非法棄置者,同意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7條第5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並廢止清除許可證。」(見原處分卷第83頁、第93頁、第103頁、第113頁)而環保署南督隊於109年3月4日會同被告等相關單位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之非法堆置場進行會勘,發現該處堆置夾雜廢裝潢木板、塑膠水管、廢磚塊、竹質鷹架之大量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及出租土地供人放置廢棄汽機車輛拆解後分類之汽機車零件待出口,另發現1輛抓斗車清除車輛正要離場;現場負責人陸鼎智表示其自106年起收受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及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每車約4,000元、每日約5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後會先倒進場內水池濕潤後再撈出堆置避免火災等情,有環保署南督隊109年3月4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31頁至第140頁)在卷可稽。嗣經環保署南督隊、臺南市調處會同被告等相關單位循線查得原告薛世龍為原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7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以原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名義收受木材類一般廢棄物及有毒廢棄物石棉瓦,並指派原告劉彥志、傅德裕駕駛車號583-US號、326-T5號等盟大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原告林士明駕駛車號487-RQ號之千美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原告孫顯智駕駛車號KEC-6037號之楠大公司登記許可清除車輛,將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物堆置在原告薛世龍、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641弄89號旁空地、訴外人許明山提供之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395地號土地、訴外人王淑娟提供之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225-1地號土地、訴外人康宗仁提供之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王公廟小段1248地號等11筆土地、原告薛世龍之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段151-144、151-149地號土地;嗣再指派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等人將上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系爭土地之非法堆置場等情,業據原告薛世龍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1第9頁至第21頁),並有登記許可清除車輛載運廢木材至系爭土地之照片(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1第71頁至第84頁)、報表登記簿(見臺南市調處卷3第101頁背面至第105頁)、員工資料(見臺南市調處卷3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在卷可稽。其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審理,原告薛世龍、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在該刑事程序就其涉犯違反廢清法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見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卷6第329頁);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就所涉犯違反廢清法之事實亦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偵查卷1第120頁、第177頁、第179頁)。原告薛世龍、統大公司、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均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訴外人即地主許明山、王淑娟等人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等情,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68頁、第187頁至第206頁;原處分卷第193頁至第217頁)在卷可稽;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則經檢察官作成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系爭緩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3頁至第192頁)附卷可憑。而原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楠大公司、千美公司未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上訴而確定,原告薛世龍僅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系爭刑事一審判決關於原告薛世龍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改判原告薛世龍處有期徒刑2年4月;原告薛世龍不服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亦有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307頁至第333頁)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主文公告(見本院卷2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訴外人陸鼎智則因未領有廢棄除清除或處理許可即在系爭土地非法設置廢棄物堆置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其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此觀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19頁至第262頁)即明。而原告薛世龍以該4家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交由原告林士明、劉彥志、傅德裕等人聯繫訴外人陸鼎智並載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即訴外人陸鼎智所營非法堆置場等情,有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2第39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07頁至第210頁)、司機自108年4月10日迄109年5月5日間進出訴外人陸鼎智經營非法堆置場之行車軌跡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陸鼎智位在系爭土地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大量夾雜廢裝潢木板、廢塑膠水管、廢磚塊及竹質鷹架等廢木材混合物,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委託專業顧問公司以無人機進行廢棄物量體估算,堆置體積約97,392.13立方公尺,預估清理費用為146,088,195元等情,則有非法棄置場址應用空拍影像推估廢棄物數量成果調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62頁)附卷可佐。
故由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薛世龍確曾以原告千美公司、統大公司、盟大公司、楠大公司之名義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示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等人駕駛車輛清除木材類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在系爭土地無誤,其等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分別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等人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均負有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一)所載,原告等人載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堆置區域僅於系爭土地中之深坑子段1114、1116至1118、1120至1128等地號土地,並不及於原處分所載1091、1092、1093、1109-2、1110、1111、1112、1113、1114-1、1119、1129、1129-1、1129-2、1129-3及1129-4等地號土地,被告逕將應清理之廢棄物範圍擴大為27筆地號土地,係命其清理與其並無關聯性之場址廢棄物,顯有違誤云云。然按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應依證據認定,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但並不因同一社會事實經刑事程序而當然即受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查被告認定原告薛世龍確曾以原告千美公司、統大公司、盟大公司、楠大公司之名義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示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等司機駕駛抓斗車將所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系爭土地之非法堆置場;系爭土地經環保署南督隊109年3月4日會同臺南市調處及被告到場會勘確認訴外人陸鼎智經營之非法堆置場堆置大量夾雜廢裝潢木板、廢塑膠水管、廢磚塊及竹質鷹架等廢木材混合物等情,業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臺南市調處於109年3月17日以南市機肅二字第10968519450號函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廢棄物使用位置及面積,經測量堆置廢棄物所使用土地地號為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091、1092、1093、1109-2、1110、1111、1112、1113、1114、1114-1、1117、1118、1119、1120、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1129、1129-1、1129-2、1129-3、1129-4地號等共27筆土地等情,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第11000001531號偵查卷第469頁;電子卷證第471頁)在卷可稽;而訴外人陸鼎智則因未領有廢棄除清除或處理許可在系爭土地非法設置廢棄物堆置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並經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其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等情,則有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219頁至第262頁)在卷可稽;對照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亦記載:「一、陸鼎智……明知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3603、3617、3749及3755地號土地及關廟區深坑子段1110、1114-1、1119、1129、1129-1、1129-3及1129-4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關廟區深坑子段1129-2地號土地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知悉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091、1092、1093、1109-2及1110地號等27筆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竟在未徵得國有財產署、林務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狀況下,同時基於在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犯意,並與吳秀津、陸意森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陸鼎智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12筆國有土地,並以吳秀津及陸意森提供之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
35、3748地號及深坑子段第1111、1112、1113、1114、11
17、1118、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地號共16筆土地,與不知情之所有權人名下之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37、3595、3598、3599、3600、3601、3611、3612、3613、3614、3615、3616、3616-1、3621地號及深坑子段第1091、1092、1093、1109-2、1120地號共19筆土地,總計47筆土地作為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以收取業者所載運之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棧板、廢木材傢俱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見原處分卷第227頁)等情,足徵訴外人陸鼎智所營之非法堆置場包含系爭土地甚明;再參以原告薛世龍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後,二審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更正補充原告薛世龍指示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孫顯智等司機駕駛抓斗車將所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系爭土地之非法堆置場所涵蓋土地為前揭27筆土地;而原告薛世龍在刑事二審程序仍就此經補充更正後之被訴事實全部認罪並表明僅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卷2第67頁至第69頁)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審判筆錄(見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卷4第9頁)即明。又訴外人陸鼎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修正第18版)」(見本院卷1第335頁至第370頁),經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環土字第1120133673號函同意該廢棄物清理計畫(見原處分卷第293頁至第294頁),該同意函主旨明確記載:「有關臺端等清理義務人共同提送本市關廟區南雄路一段516巷51號(關廟區五甲段……深坑子段……等27筆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計畫(修正十八版)一案,本局原則同意,詳如說明,請查照。」更證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等人清除、處理廢棄物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共計27筆,並無違誤。原告並未慮及上情,僅以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為據即謂原處分記載清除廢棄物範圍有誤,自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將公告許可再利用之廢木材進行分類後付費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並由訴外人陸鼎智收受後進行後續再利用處理,非任意棄置,該等廢木材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係可供再利用之物品;且被告前就訴外人陸鼎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木材進行再利用之行為,皆以違反再利用規定裁處罰鍰並命其改善,足見被告亦不認定系爭土地有違法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云云。惟按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業如前述。對照廢清法第2條之1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並參酌該法第2條修正立法理由亦載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足見縱屬得再利用之物質或物品,其未依廢清法規定處理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仍為廢棄物。再對照廢清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1式10份,向本部為之。」其第3條附表則規定再利用種類為廢木材者,必須用以作為紙漿原料、建材、燃料原料等(見原處分卷第71頁至第73頁)。準此,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不因其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利用而否定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縱屬採再利用之方式仍受廢清法及其子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俾使主管機關得以監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以免發生危害環境之結果。查訴外人陸鼎智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領有再利用許可,且相關單位於109年3月4日會勘系爭土地之非法堆置場,現場除廢木材外,尚有廢塑膠水管、廢磚塊、竹質鷹架等廢棄物,現場亦無再利用設備等情,此觀環保署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513號函所檢附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即明,其顯然非屬合法經營之再利用機構。且原告薛世龍於偵查中自承:其為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揭公司僅領有清除執照而無再利用機構、合法處理機構資格,其知悉公司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類,也不能堆置;陸鼎智雖向其表示要以該廢棧板、廢裝潢板再利用,然其知悉陸鼎智並無合法處理文件或再利用資格,其將廢棄物載運到陸鼎智之非法堆置場後便未再過問;其在廢棄物清除行業待的比陸鼎智久,陸鼎智若有環保相關問題都會向其請教(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1第9頁至第11頁)等語,原告薛世龍既自承從事廢棄物清除行業多年且知悉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環保法規之限制,其若欲將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仍得再利用之廢木材作為交易客體並使之在相關交易市場中繼續流通,則可選擇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檢核登記,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核准及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後,再依廢清法及前揭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再利用,或選擇交由經合法登記之再利用機構依法定程序及方式再利用,然其明知訴外人陸鼎智不具再利用機構資格,卻仍將系爭廢棄物運往訴外人陸鼎智所營非法堆置場,已使主管機關難以監控事業廢棄物之流向,自難以該等廢木材係可供再利用之物品卸責,故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揭廢清法相關法令為達成立法目的所採取之管制模式,亦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分別受僱於原告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及楠大公司,係受其調度之司機,駕駛公司之清除車輛載運公司所受託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場址堆置係執行公司業務,僅為該公司受託他人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應無廢清法第71條之清除義務;且依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一)及清除車輛軌跡紀錄可知,未有原告統大公司所屬車輛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關廟段之堆置場址,原告統大公司並無清除義務云云。惟按立法者為落實廢清法之立法目的,基於污染者負責原則,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得作為清除義務人,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行使裁量權,對最適於達成消除環境危險目的者課予清除義務。其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生危害,其所應負者乃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如同一事件有多位行為責任人均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其行為關連共同,主管機關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自得命其中共同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全部行為責任負清除責任。查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於偵查中均坦承其等受原告薛世龍調度指揮駕駛車輛將清除之木材類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訴外人陸鼎智設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等情,有其等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2第1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55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187頁至第194頁、第197頁至第202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平時執行合法職務時即應明知合法清除廢棄物之通常作業程序及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而原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楠大公司、千美公司等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薛世龍,業如前述,其負責指揮、支配及調度各公司之司機及清運車輛,倘無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等司機配合異常作業程序之行為分擔,其無從對系爭土地實施污染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劉彥志、傅德裕、林士明及孫顯智基於對同一事件之行為關連共同仍均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自無從解免其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清理義務人之責。此外,原告統大公司、盟大公司、楠大公司、千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薛世龍先指揮、支配及調度掛名各公司所屬司機及清運車輛收受廢棄物暫行堆置分類後,再外運廢棄物棄置在系爭土地,其收受廢棄物暫行堆置階段即已調度掛名各公司所屬司機及清運車輛共同遂行;且原告統大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清除項目僅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未經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亦如前述,原告統大公司未將收受之廢棄物依規定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即已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其在前揭4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薛世龍統一指揮調度下,縱未在後階段實際負責運送木材類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然原告統大公司仍已參與此污染事件之共同行為,自亦無從解免其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清理義務人之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核屬適法:
1、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限若干,涉及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必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負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提報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以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自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
2、查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既均為違反廢清法之共同行為人而為同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等人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於法有據,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陸鼎智自105年起放置民間企業及自己產出廢木材混合物在系爭土地上,其上堆置廢木材並非均係由其等送去,被告要求其等全部清除並無依據;且訴外人陸鼎智已就關廟區土地向被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依法清除中,此部分自無再課予原告等人清除義務之必要云云。然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理義務係採取污染者負責原則及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亦即以污染行為人為負擔優先清除責任之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對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則以行為共同之法理,課共同行為人均負有清除處理義務。查原告等人與訴外人陸鼎智就系爭土地均係因其共同污染行為而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其等間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理義務自無優先負責順序之別。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係經長年累積、相互混雜、層層堆疊,在客觀上已無從判定其棄置者等情,此觀卷附會勘照片、系爭土地廢棄物堆置情形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60頁)即明,依上述關於多數污染行為人在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所應適用之行為共同法理,被告認定訴外人陸鼎智及原告等人均為清理義務人而命原告等人均應負擔清除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之義務,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義務有所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送被告審查,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