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李秀枝被 告 臺南市政府文化局代 表 人 謝仕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甚明。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鄭文翔即羊羽羊工作室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標得被告辦理之「新化和平街日式宿舍群委託經營管理案」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得在○○市○○區○○街00巷0號、3號、5號及7號建物內及所述環境內經營餐飲與文創產業,並簽訂系爭標案之一般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鄭文翔明知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廠商不得轉包,卻仍於107年間和原告簽訂租賃契約,違法轉租。原告在獲被告許可後,挹注大筆經費設立臺灣第1座「大黑天神神社」,於108年元旦辦理安座儀式,每日早晚敬茶、點香,香火鼎盛。
詎鄭文翔遲至109年8月中旬始告知原告,其與被告已不再續約,並要求原告在109年9月15日前淨空遷離,惟因神社所設「真言宗神像」遷移新址須先經相當程序步驟,且適逢農曆7月間,有實際困難,嗣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在未經公告、無法院執行名義、未通知原告,且轄區員警亦未到場之情形下,與鄭文翔官商勾結,共同將神社強制拆除,再以廢棄物名義將原告所有包括神像在內之物品強行移置鄭文翔提供之處所,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此外,原告曾於109年8月28日以「奧之院心靈小棧」之名義參與被告重新公告辦理之系爭標案,惟遭被告以「奧之院心靈小棧」為宗教及原告利用辦活動斂財等由而廢標,其後被告另行決標予其他廠商,倘被告當時未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圖利特定廠商而逕行決標予原告,即不會導致上述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之情事。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財物損失405萬元,及返還原告所有之神尊(地藏王菩薩、大黑天神、弘法大師)、賽錢箱裡面的現金、2隻半滿的豬公、大豬公1隻、中豬公1隻、小豬公1隻(全滿)、2個綠色存錢箱(不知道金額)、鐵櫃裡邊有1個現金袋(標註使用用途還有餘額)、1個很漂亮的小盒子(有零用金,但不知道金額)等語。
三、依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其係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前揭金額及返還前揭物品,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南市,本件應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