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柯錫佳
黃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周佳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蘇洵頡
林家名簡志方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96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9年3月1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並於99年3月2日以高市府都一字第0990011497號公告發布實施「擬定高雄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交通部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案(第二階段:站區及站東)」。依前開公告計畫書,該區域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高雄市政府遂劃設高雄市第71期市地重劃區(下稱第71期重劃區),並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內政部核定後,於105年2月23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00734501號公告,並於105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公告期間屆滿後實施。
(二)嗣高雄市政府於107年3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0325900號公告第71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原告黃素玉原有門牌號碼2之3號建物(下稱A3建物)、2之5號建物(下稱A2建物);原告柯錫佳原有門牌號碼2之6號建物(下稱A1建物)、2之7號建物(下稱B-1建物;上開4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均坐落高雄市三民區長明段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需辦理拆遷補償。被告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107年8月2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71029800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2日公告)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公告期間為107年8月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認定原告黃素玉及柯錫佳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68,099元及27,628,689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8日前自行拆遷。
(三)原告不服前揭拆遷補償金額而於107年8月24日提出異議,被告查處後以107年9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705112100號函覆107年8月2日公告之拆遷補償金額並無違誤;原告不服而於108年1月25日再次提出異議,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經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決議維持被告107年8月2日公告之拆遷補償金額;被告於108年7月4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10870854300號函(下稱108年7月4日函)覆原告維持上開拆遷補償金額,請原告於108年7月16日前搬遷並於該日起執行拆除作業,倘其未阻撓工程且配合拆遷,則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或救濟金10%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原告不服108年7月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撤銷108年7月4日函,並命被告就原告107年8月2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再給付原告柯錫佳253,822元、原告黃素玉117,701元之行政處分;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請求給付原告黃素玉拆遷補償費用33,149,746元、原告柯錫佳拆遷補償費用166,118,686元。被告以112年7月24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2709043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覆原告,其坐落第71期重劃區內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刻由法院進行審理,如對補償費有不同意見或主張,請向法院併案提出;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961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計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價格,係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計算查估之附表1重建價格,就地上1樓建物投影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補償27,440元,就地上2樓以上建物投影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補償19,600元,此案業經原告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惟該另案行政訴訟之救濟範圍僅包含原告黃素玉所有之A2建物及A3建物,與原告柯錫佳所有之A1建物及B-1建物等4幢建物,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下方之中央地下建築物及台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築物,遂向被告申請此範圍之補償費。
2、被告就上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並未作成實質判斷,僅泛言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案已進入司法程序,並未慮及本件申請仍包含本院另案行政訴訟範圍以外之地下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被告112年7月24日函本質上仍為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遂依法提起訴願。惟系爭訴願決定書未查明本案申請範圍包含未繫屬本院另案行政訴訟範圍之地下建物拆遷補償費之申請,僅以112年7月24日號函屬觀念通知即做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3、依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及謝在全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人民因所有地上物參與市地重劃而遭受國家拆遷係人民基於公益目的而遭受之特別犧牲,基於人民依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原則所衍伸之「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原則」(下稱相當補償原則),該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非謂地方行政主管機關僅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查估基準所定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價格補償人民,即符合「相當補償原則」。原告柯錫佳於95年8月10日向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土地下方之中央地下建築物及台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築物即應為原告柯錫佳所有。惟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納入第71期重劃區範圍,高雄市政府並以系爭土地上方之A1建物、B-1建物,因妨礙第71期重劃區土地分配而須辦理拆遷,故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以拆遷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然系爭土地下方之中央地下建築物、台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築物,因建造於地底相當深度以下,亦早已無作用,故為被告刻意忽略。
4、被告於訴願答辯書辯稱:「原處分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通知訴願人於105年6月2日會同現場查估確認,並由中興公司現場調查,按查估現況並參採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出具查估成果,並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出具查估成果,並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系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匯計算,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載訴願人所稱地下建物。……倘若有訴願人所稱於系爭土地下有中央地下建築物台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築物,事實認定仍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可知被告於105年辦理現場查估之標的僅限於地上建築物,其查估、測量拆遷建物所依憑之書圖亦僅限於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客觀上不可能記載本件所涉地下建物之資料。
5、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853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建物有地下室(本院卷第140頁)乙節,雖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從於上訴審程序審酌,惟原判決既經廢棄發回,應由原審併予調查釐清,附此敘明。」然判決僅係以附論方式指摘原告就地下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請求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依另案行政訴訟112年4月26日開庭筆錄,另案法官亦指示「原告先位聲明與前審相同,但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75,927,828元部分涉及訴之變更,是否維持原審之聲明,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意旨審理本案,才不至於延滯訴訟,且被告不一定同意原告於更審時追加備位聲明?」另案法院就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進度且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亦未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故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已繫屬另案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中成為訴訟標的之一部,即有未明。為確保原告就重劃範圍之系爭土地地下建築物經市地重劃依法得請求拆遷補償費之訴訟利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112年7月24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黃素玉拆遷補償費用33,149,746元、原告柯錫佳拆遷補償費用166,118,686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針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所作成112年7月24日函在說明拆遷補償費用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112年7月24日函,自屬無據。
2、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所主張其坐落第71期重劃區內之系爭建物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及同條例第31條規定,依當時重建價格約5萬/平方公尺予以補償,並將系爭土地下方之地下建築物、台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物補償予原告。然原告於108年已對拆遷補償費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且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其上訴狀已提及徵收重建單價、高度錯誤、補償面積錯誤、建物有地下室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後,由本院另案行政訴訟審理;該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對補償項目「重建單價、補償面積、地下建築物等」於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已向該另案受訴法院提出訴求。原告後於112年7月1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給付,顯與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則相違,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3、被告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通知原告於105年6月2日會同現場查估確認並由中興公司現場調查。被告辦理原告建築物補償拆除後,即交付系爭土地予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進行後續工程。若有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下有中央地下建築物及台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物,事實認定仍應由本院另案行政訴訟審理。此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已載明:「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系爭建物有地下室……乙節,雖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無從於上訴審程序審酌,惟原判決既經廢棄發回,應由原審併予調查釐清,附此敘明。」且本院另案行政訴訟於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另案法官亦詢問原告主張之地下建物,故原告所稱繫屬未明,顯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而具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及確認效(既判力之積極作用)之拘束作用,禁止法院就已發生既判力之事件再作成判決,亦禁止雙方當事人就已發生既判力之判斷內容再為爭執。若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或包含者,前訴訟程序之既判力構成後訴訟程序之消極訴訟要件,後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此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的情形。
(二)查原告黃素玉於112年7月1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9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費用33,149,746元,範圍為A2建物(門牌號碼2之5號)1樓至4樓(含屋突)、A3建物(門牌號碼2之3號)1樓至5樓(含陽台)部分(見本院卷1第47頁),其計算式為:「(建築師測量之面積×建築當時重建價格5萬元/平方公尺)×1.25(即加計25%獎勵金)-被告已發放之補償費-預估拆除費用100萬元。」對照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用計算表(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6頁)所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用之範圍與本案相同,其計算式為:「(建築師測量之面積×依公告計算每平方公尺補償費單價)×1.25(即加計25%獎勵金)-被告已發放之補償費-預估拆除費用。」且業經本院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敘明:「本件係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而非以徵用或徵收方式辦理,當無土徵條例第58條第7項(徵用)或土徵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仍持前詞,認應依土徵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公告當時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補償或門牌號碼2之1、2之2、2之7號建物曾經徵用而拆除,但於徵用期滿未能回復徵用前之使用,應依土徵條例第58條第7項規定補償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其重建單價,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按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附表1及附表1之1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但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以其評定之2分之1計算,地下室以其評定加計20%計算,樓層高度高於4公尺之偏高樓層或低於2公尺之偏低樓層,其重建單價依『前目重建單價+(樓層高度-3公尺/3公尺×60%×前目重建單價)』之公式計算之(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8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以建築物之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並於第8條規定按各類不同構造材料及樓層分別評定其重建單價,依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應行拆遷土地改良物之重建價格,……。」等情,足見本院另案行政訴訟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重建單價計算進行實質審理且已於判決理由闡述甚詳。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應按25%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乙節,認定因被告函知原告定於108年7月16日起執行代為拆除作業,故原告並無自行拆遷並清運完竣之情形,自不適用按25%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之規定;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測量錯誤乙節,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以系爭建物1樓高度認定有誤而撤銷108年7月4日函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再給付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依建築物主體構造補償費10%發給配合拆遷獎勵金,重新計算後之拆遷補償費為:①門牌號碼2之3號為7,812,529元(計算式:68.61×28224+68.61×4×19600+25.36×19600)。②門牌號碼2之5號為7,726,571元(計算式:67.87×28224+67.87×4×19600+25×19600),故原告黃素玉(門牌號碼2之3號、2之5號)短少部分(含補償費及配合拆遷獎勵金)合計117,701元。均堪認原告黃素玉請求被告作成發放短少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之範圍與本案相同,且就其主張之面積測量錯誤、重建價格計算、配合拆遷獎勵金計算等節均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前揭本案之審理標的即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發給系爭土地下方中央地下建築物、臺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用,該部分未繫屬另案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53號判決僅以附論方式指摘原告請求地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案訴訟標的是否繫屬於另案之一部即有未明;另案行政訴訟沒有任何調查,僅就建築物高度加以判決,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於另案行政訴訟未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聲明,無從得知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已繫屬另案行政訴訟審理程序云云,並提出另案行政訴訟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1第107頁至第117頁)為佐。然由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向被告申請中央地下建築物、臺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所提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47頁)以觀,其主張該部分地下建物者並不包含原告黃素玉;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表明原告黃素玉無地下建築物,該地下建築物全部由原告柯錫佳主張(見本院卷1第387頁)等語。對照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再分別給付補償費予原告柯錫佳、黃素玉54,746,775元、21,181,054元之行政處分。」參以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出具之表格及計算式(見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6頁)以觀,足見其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金額係原告自行依公告計算每平方公尺補償費金額,加計25%自行拆遷獎勵金後,再扣除被告已發放之補償費、預估拆除費用,所得出被告應給付拆除補償費之總額,堪認另案行政訴訟係就「B-1建物1樓至4樓(含屋突)、A1建物1樓至5樓(含陽台)、A2建物1樓至4樓(含屋突)、A3建物1樓至5樓(含陽台)、中央地下建築物、臺鐵送茶水間地下建築物」範圍審理是否仍有短少尚未發給之補償費。而原告柯錫佳所主張A1建物、B-1建物漏未發給拆遷補償費部分,同前揭關於原告黃素玉部分之說明,其請求被告作成發放短少拆遷補償費行政處分之範圍與本案相同,且就其主張之面積測量錯誤、重建價格計算、配合拆遷獎勵金計算等節均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在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該部分已為該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此外,兩造於另案行政訴訟就被告是否漏未發放「臺鐵管理局運送茶水的地下通道、中央地下道」之拆遷補償費亦已進行實質攻防,此觀本院另案行政訴訟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另案卷第73頁至第81頁)、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另案卷第343頁至第348頁)、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另案卷第411頁至第415頁)、被告於本院另案行政訴訟112年2月24日答辯狀(見另案卷第87頁至第90頁)、原告於本院另案行政訴訟112年3月1日準備(一)及聲請調查狀(見另案卷第121頁至第132頁)及本院另案行政訴訟受命法官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見另案卷第151頁至第207頁)即明,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另案行政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對照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章之補償以下列之建築改良物為限:……三、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其為合法者。」本院另案行政訴訟受命法官已依職權調查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認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平面圖、立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無登載地下室或地下建物等情,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平面圖、立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265頁至第318頁)在卷可稽;至原告所援引另案行政訴訟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於該次準備程序提出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7項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徵收公告當時系爭建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貳、備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給付原告75,927,828元。」(見本院卷1第107頁至108頁)足認其於另案行政訴訟之備位聲明僅係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而為請求;且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對前揭部分已敘明:「原告主張其他補償面積短估及未計入地下連通道或地下室部分,並無理由:1、被告係按地政機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現況清點量測後,製作土地改良物查估表,作為系爭建物面積計算之依據,而該面積計算結果同於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原告主張上開面積短估情事發生之前提,必須建立在系爭建物未依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之基礎上;系爭建物如完全遵照使用執照核准之建築圖說建造,建物之實際面積應與使用執照竣工成果圖相符,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使用執照竣工查驗後另經增建或改建,致系爭建物之實際面積有所變動,自不能認為被告就系爭建物之面積有短估情事。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又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載明平面圖、位置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載地下室或地下連通道面積,經被告後續辦理拆除作業,亦無發現原告所稱地下室(本院卷第90、119頁),原告自承並無起造上開地下設施(本院卷第347頁);依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及圖說,被告已依高雄市補償救濟條例辦理補償,不能認為有漏未補償之部分,原告主張,自無可採。」(見本院卷1第403頁至第404頁)等情;迄原告對該另案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40號裁定亦敘明:「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審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計補償面積部分,未予審酌且未說明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地下建築物(即中央地下道及臺鐵送茶水通道)亦應予補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於本院廢棄前判決後,始於原審提出地下建築物之主張,原審並未審酌此部分是否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亦有違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就原判決所論斷:……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載地下室或地下連通道面積,被上訴人後續辦理拆除作業,亦無發現上訴人所稱地下室,又補償價格已將附屬於主體建築物之設施(如女兒牆、台階等)納入評價範圍,此部分不能認有漏未補償;惟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之記載,系爭建物1樓高度應為5.2公尺,原處分維持最初處分公告金額,未正確認定系爭建物1樓高度,核有認事用法錯誤,據以核算之拆遷補償金額及配合拆遷獎勵金亦有違誤,上訴人就上開短少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等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發回後於原審另提出系爭建物有地下建築物應予補償之主張,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此部分有未審酌是否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違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等語,足見原告柯錫佳於另案行政訴訟已請求被告作成補發地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且經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以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未登載地下室或地下連通道面積,被告後續辦理拆除作業,亦無發現原告所稱地下室為由而於判決主文第3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自應認另案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就前揭部分均已生既判力,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