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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洪文哲

許智順䝉奕錡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17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江健興,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配偶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向勞動部提出檢舉(處分卷第61-62頁),以其配偶即原告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分行(下稱旗山分行)任職期間,遭該分行經理劉○○(下稱劉員)霸凌陷害,影響原告工作權等情,請求勞動部調查並回復。經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以112年11月20日院臺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59頁)轉勞動部辦理,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爰以112年11月28日勞職南2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卷第58頁)轉被告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辦理。嗣蔡○○復於112年11月27日向勞動部提出檢舉(處分卷第51-52頁),訴稱劉員違背職場倫理等情,請求勞動部調查並回復,經函轉勞檢處辦理。蔡○○及原告嗣共同於112年12月11日向勞檢處及被告提出檢舉(處分卷第26頁),訴稱原告遭劉員偽造不實之假客戶資料霸凌等情,勞檢處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勞檢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1頁,下稱112年12月14日函)回復略以,業已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

被告亦以112年12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83頁,下稱112年12月14日函)回復蔡○○略以,陳情內容難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情事等語。蔡○○及原告不服勞檢處112年12月14日函及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撤回勞檢處112年12月14日函,僅不服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宣告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派任試用工作期間,有受差別待遇(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11頁)嗣於上開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68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主張要旨:原告於旗山分行任職期間遭客戶不合理投訴對待

,銀行經理明知客戶提出之要求係不合理,仍當作考核原告績效之依據,致原告深感被羞辱,實屬霸凌行為。旗山分行於檢察官函調投訴客戶資料時,經理劉員竟回復非該分行客戶而不提供,虛偽製造假資料陷害他人,嚴重違背職業道德倫理,劉員此舉顯不重視部屬基本人權。原告任職旗山分行期間還遭受未給予作業時間、遭污蔑侵占新臺幣380元、遭不公平評價作業效率等同霸凌之欺侮情事,被告應明查辦理,以保障弱勢勞工之就業安全。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發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次按勞基法第74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1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另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將結果通知申訴人。」審諸上開勞工申訴規定係置於勞基法第10章「監督與檢查」內,且與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檢查員職權等規定一併規範之,無非係為藉由勞工之申訴,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並經由派員實施檢查,以監督輔導事業單位之勞動條件均能符合勞動法令所定最低標準之要求。是以,勞工申訴旨在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而為調查,並依其調查結果依法續為處理,以盡其監督之職責,至於主管機關將其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僅在告知其調查之結果,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非屬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可參。㈡經查,原告所為上開檢舉,其性質應屬勞基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作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原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被告所為112年12月14日函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申訴內容之調查及勞動檢查結果,其性質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被告112年12月14日函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綜上,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