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28號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隆權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冠福訴訟代理人 林家全
左佳鳳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8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民國112年3月7日更正編定申請,應作成○○市○○區○○段1427-1、1428-1、1429-1地號土地如附圖表7所示範圍(扣除G2、H1),核准更正編定面積合計為131平方公尺(即不含被告已核准之89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中興段)1427-1、1428-1、1429-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23平方公尺、499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前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65年5月31日公告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原告於112年3月7日檢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街0號)之用電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被告所屬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使用分區甲種建築用地。美濃地政所乃於112年4月27日邀集相關機關辦理實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存有A、B、C 棟建物,而C建物(坐落中興段1427-1地號土地)於35年即有設籍,附掛有電表,電號86-8300-00於51年設戶,且無異動,並依據稅籍編號73095511000之房屋稅籍資料(起課年月:58年1月)等資料,認定C建物合法建物面積為52.9平方公尺。原告提出異議,美濃地政所爰於112年6月19日辦理第二次會勘,會勘結論認定A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74年1月),於73年設電表(電號:86-8300-02),非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年12月24日訂定發布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故不予認定A建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合法建物;B建物於71年設電表(電號:86-8300-01),亦非屬62年12月24日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故不予認定B建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合法建物。被告爰依美濃地政所調查結果,核認C建物坐落之中興段1427-1地號土地為8等則土地,合法建物面積52.9平方公尺(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核算得辦理更正編定面積應為89平方公尺),與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相符,爰以112年9月2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中興段1427-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中興段1428-1、1429-1地號土地因未檢附62年12月24日以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不予同意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82年6月1日分割並變更地目為「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職權更正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⑴原告有信賴利益:地政單位雖逐步廢除日據時期之地目
等則制度,然78年12月14日發布施行「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按:現已廢止)中,仍允許「建」地目之申請變更,原告父親劉坤原(已歿)即於82年間,因信賴而辦理地目變更為「建」。雖然高雄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是65年6月1日,但在公告後仍有不少民眾以政府所登記之地目在使用土地,這並非民眾之錯誤,而係政府的雙頭馬車及政令宣導不周所致,則原告信賴利益自應優先保護。
⑵又系爭土地分割於中興段1427、1428、1429地號土地(下
稱原3筆土地)之一部分,而原3筆土地上僅部分作建築使用,且於65年前,甚至62年12月13日前即已有建物坐落(本院卷第65頁航空照),故早於「實施區域計畫建築管理辦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法令公布實施前已存在建物,自不受上開二管理辦法所限制;且主管機關於系爭土地82年6月1日分割時,依當時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1、2、4條規定,就供農舍使用之農牧用地部分及其餘合法建物坐落部分,已允許變更地目為「建」。
⑶另73年間興建完成之農舍(原證4)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原得
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僅因編定當時土地係部分作建築使用,故暫以該區主要用地即農牧用地編定(參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然因編定前之建物,係於62年前即已存在,而原3筆土地則係於62年10月15日後始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故應無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但書所謂「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情形。是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3目規定,系爭土地於82年間分割並變更地目為「建」時,被告即應依職權同時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
⒉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合法建物:
⑴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為合法建物得憑A.房屋謄本、建築
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B.戶口遷入證明、C.完納稅捐證明、D.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等之一認定之。
⑵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編定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號
,且有稅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審認電號86-8300-00於51年設戶,而原告亦提出親屬戶籍證明暨房屋設籍證明,以及62年航照圖為佐證,均足認系爭土地上於公告編定前之建物為合法房屋,且實地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惟更正編定尚涉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不得僅憑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因此,如有航照圖可資參考認定,則被告即不得僅憑實地會勘認定測量之建物面積及稅籍證明所載面積為準,亦不得逕以當事人因未提出其他記載面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或空照圖無法確切辯認面積為由,而未考慮62年空照圖所顯示合法建物面積明顯大於目前實地殘存之合法建物面積之情形。故被告應調閱65年前航照圖或其他有助於認定面積之文件,並將實地會勘結果測量面積或參考航照圖辨識面積,如此才對人民財產權保障周延,而非率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揭櫫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是原處分乃屬違法。
⑶至於現勘時是否有合法房屋之存在,僅供被告因無法辨
識合法房屋之位置或面積時之參考,並非必要要件,更無需「現勘時房屋仍存在」之要件,至為灼然。因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嗣後拆除欲重新建築,然原告已取得申請更正編定之權利,不因此受到影響,故被告若以「現勘時應有合法房屋存在」為要件,實課予人民法律上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並違反編定作業須知之規定。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核准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一: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如收件日113年11月5日美法土字
第286號複丈成果圖表6所示範圍土地核准更正編定面積合計658.34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⒊備位聲明二: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如收件日113年11月5日美法土字
第286號複丈成果圖表7(扣除G2、H1後,即A1、A4、B2、B4、B5總面積220平方公尺,再扣除被告原核准之89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土地核准更正編定面積合計為131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於82年始地目變更為「建」地目,非屬內政部
101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101年5月7日函示)適用情形。
⒉復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61頁)及62年航照圖所
示(原處分卷第83頁),重劃、分割前中壇段1256、1122、1118-1地號土地分別有3棟建物,惟上開航照圖僅得辨識有建物存在,尚難據以認定該建物究係供人居住之合法建物,或屬農舍、禽舍或其他農業設施,故難認系爭土地62年12月24日前有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之情事。系爭土地既未於62年12月24日前屬「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且亦無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情事,核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領有(73)美鎮建字第10749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為證,然該農舍於73年間始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則該農舍使用執照自非62年12月24日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而得據以更正編定,原告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⒊系爭土地均屬田地目高等則,依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
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示規定,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62年12月24日)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臺內營字第57150號函第2項規定四種文件之一,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則被告依此要求原告檢附62年12月24日前之證明文件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按內政部107年1月23日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申請更正編定應具備二項要件:⑴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⑵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其准駁關鍵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
系爭土地僅部分建築使用公告編定時以特定農業區之主要用地別農牧用地先行編定,並無編定錯誤之情形,被告參採原告檢附合法房屋(原門牌:○○市○○區○○街00號,整編後為○○市○○區○○街0號)用電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核准中興段1427-1地號部分土地更正編定,否准中興段1428-1、1429-1地號之申請,與法無誤。
⒌原告主張部分房屋已拆除,惟未檢附政府機關核發之毀損
證明文件,自與內政部92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2年9月25日函示)及107年1月23日函示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須仍存有建物或檢附災損證明之要件不符。
㈡聲明︰就備位聲明二為認諾,餘駁回(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處分就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使用分區甲種建築用地,僅部分同意申請,其餘不予同意,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31-139頁、原處分卷第29-31頁)、62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本院卷第145頁)、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9-28頁)、原告異議書(訴願卷第41-48頁)、美濃地政所112年4月27日第1次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41-42頁)、112年6月19日第2次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45-4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5-1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編定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㈠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㈤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㈡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說明:……⒉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前揭編定作業須知符合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且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適用。
⒉另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示意旨略以:「……二、依本部歷
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備二項要件,即(一)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二)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至實地建物於編定後難免毀損、坍塌或修(改、新)建等情形,否准其更正編定,未盡合理;考量更正編定係審認該等土地於實施管制前,已有合法房屋存在之事實,其准駁關鍵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前經本部105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惟該函釋易生實地無需有建物存在之誤解,及如何認定編定前合法建物面積等疑義,案經補充解釋如下:……(二)編定公告前,部分已合法作建築使用,以各該使用分區之主要用地別編定,於編定公告後,依上開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檢具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者,主要係審認編定當時確有合法建物存在之事實,並非以會勘當時實地存在建物之現況或用途予以認定。……。
」核其函釋僅係依法闡述前開法規意旨,經核於法無違。
是綜合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可知,土地使用編定之申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故而,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土地使用編定者,必須提出編定當時之土地實際使用情況相關證明文件,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與作業須知第9點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始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
㈢原告依編定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表7(扣除G2、H1後)所示範圍以外土地,核准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
⒈核准範圍增加之說明:
⑴原處分作成時核准之範圍: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65年5月31日公告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及農牧用地。原告於112年3月7日檢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房屋(門牌號碼:○○市○○區○○街0號)之用電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人工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向美濃地政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使用分區甲種建築用地。美濃地政所先後於112年4月27日及6月19日辦理二次實地會勘,經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存有A、B、C棟建物(參原處分卷第61頁,範圍則如附圖附表5藍色框線部分)後,審酌原處分卷第61頁附圖所示C建物35年即有設籍,電號86-8300-00於51年設戶,電表無異動,及依據62年12月24日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58年1月)等資料,認定C建物合法房屋面積為52.9平方公尺。另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73年設電表(電號:86-8300-02),非屬62年12月24日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僅依設籍證明無法認定A建物於62年12月24日前確為合法建物,故不予認定A建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合法建物。此外,B建物於71年設電表(電號:86-8300-01),非屬62年12月24日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僅依設籍證明無法認定B建物於62年12月24日前確為合法建物,故不予認定B建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合法建物等情,有原告更正編定申請書、土地登記資料、會勘紀錄、現況照片、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9年11月19日高雄費核證字第109004590號函、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美濃地政所112年5月18日高市地美價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6月5日高市地美價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9月11日高市地美價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11日高市地美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定C建物坐落之中興段1427-1地號土地為8等則土地,合法建物面積52.9平方公尺(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核算得辦理更正編定面積應為89平方公尺),與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相符,爰核准中興段1427-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至中興段1427-1地號其餘範圍及同段1428-1、1429-1地號土地因未檢附62年12月24日以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不符合上開規定,故不予同意申請。
⑵起訴後被告同意增加部分:
A.本件原告起訴後主張依62年航照圖(本院卷第141頁)已可見3棟建物,經原告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就建物套地籍線圖(下稱工研院套疊圖,本院卷第145頁),確有A、B、C建物標示(範圍即如附圖附表6綠色框線所示),原告遂主張,如鈞院認先位聲明所示範圍未能儘數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至少於此範圍亦符合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要旨,而可更正編定,故而為備位聲明1之請求。
B.本院依原告提供之工研院套疊圖所示原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現場履勘並指示美濃地政事務,就會勘建物現況(現場狀況見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157-164頁)再為套疊,其成果如附圖表
6、表7所示,被告主張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示編定變更要件,附圖7範圍內合法建物(扣除G2、H1工作物)面積合計為131平方公尺【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核算得辦理更正編定面積為220平方公尺,扣除原已核准得辦理更正編定面積89平方公尺,即為131平方公尺】方與上開要件相符,於此範圍內,應准予以變更。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82年5月變更地目為「建」,系爭土地均應准予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可採:
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於82年5月變更為「建」地目73等則
,依內政部101年5月7日函釋意旨,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或奉准變更為地目之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不受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年9月25日函釋「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且系爭土地有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所指編定錯誤之情形,申請更正應予以核准云云。
⑵惟按內政部104年10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說明:……二、依本部101年5月7日函釋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不受本部88年12月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及92年9月25日函釋『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惟仍應檢附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依此可知,土地所有人以地目「建」為由申請變更編定,除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已登記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不受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但仍須證明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已有合法建物存在,方符合更正編定之要件。
⑶經查,系爭土地既未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即65年6月1日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而係於82年始變更為「建」地目,已與前揭內政部101年5月7日函釋意旨不符,遑論原告就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已有合法建物存在一節,亦未能進一步證明。是系爭土地既未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為「建」地目或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且亦無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情事,核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2年變更地目為「建」,依內政部101年5月7日函釋意旨,不受實地需有合法建物存在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附圖表6範圍(綠色框線)均應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部分:
再者,依前揭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意旨可知更正編定應具備二項要件:⑴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⑵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其准駁關鍵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查,就附表6所示(即附圖綠色框線部分)編號土地,本院現勘時,僅編號A1、A4、B2、B5、B4部分有建物存在,且與原合法建物重疊,餘H1、G2部則屬水塔工作物(原處分卷第78頁),有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履勘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61-164頁),對照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示說明,於此範圍(即編號A1、A4、B2、B5、B4部分)之變更,應予准許。至綠色框線紅色重疊以外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A5、B1、B3、C2、D1、D2、E1)均無合法建物(編定時存在或編定後修建)存在,G1、H1則屬工作物,均與上開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示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核准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及備位聲明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如複丈成果圖表6所示範圍土地核准更正編定面積合計658.34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2之請求,經被告認諾在卷,則原告編定更正之申請,系爭土地於複丈成果圖表7(扣除G2、H1後)所示範圍土地核准更正編定面積合計為131平方公尺【以甲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核算得辦理更正編定面積為220平方公尺,扣除原已核准得辦理更正編定面積89平方公尺,即為131平方公尺】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憑,惟逾此部分,即非有據,仍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