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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13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致遠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余劍鋒訴訟代理人 孫玥潔

王美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決字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69年就讀憲兵學校(103年4月1日銜稱改為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專科9期,然學籍在被告72年甲班,領有被告核發之畢業證書。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向被告陳情在畢業證書加註比敘學資「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以正學位名稱,經被告以112年11月24日陸官校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復略以,被告無憲訓中心學籍資料,請原告提供相關資訊,向憲訓中心申請重發學位證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憲訓中心專科班創設於62年,總計招募憲兵專科班48期。

因為憲訓中心是兵科學校(學歷教育部不承認),所以不管是由被告招生或是憲訓中心招生,畢業生皆統一領取被告核發之畢業證書,此由印有被告印信關防及校長職章、教育部印信關防及字號(71)大專字第2517號等畢業證書可稽,根本無須再向憲訓中心申請重發學位證書之必要。況原告為報考研究所,曾向被告申請畢業學生歷年成績表成功在案,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於畢業證書上加註比敘學資「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自屬有據。

⒉憲訓中心00年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中,已記載專

科學生班比敘學資為「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此亦是原告要報考的學位科系,然被告卻將原告畢業證書寫成「二年制憲兵專科」,明顯把「兵科」當成「學位」頒發,自屬錯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1月21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在畢業證

書上加註:比敘學資「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以正學位名稱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僅是觀念通知,不屬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爭訟。

⒉被告無權責逕發畢業證書或證明學籍文件:

被告僅存管陸軍官校24期及陸軍專科學校專科班第1期至今為止正期班及專科班學生資料,並無憲訓中心專科班相關學籍資料,且依原告所提系爭簡章可知,其所受之專科班係屬憲訓中心開設而非被告,則原告應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51條規定,向憲訓中心申請畢業證書或證明學籍事宜,而非逕向被告申請相關學歷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原告向被告請求於畢業證書上加註比敘學資「二年制專科刑

事警察學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簡章(第161頁)、畢業證

書(第103頁)、原告112年11月21日申請函(第15頁)、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第21頁)及訴願決定(第35-37頁)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所稱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上屬於訴訟要件。

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必須行政機關未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處分,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否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換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人或標的物為創設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必須其依法得主張該公法上之權益,始有請求實益。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依法享有公法上之權益者,亦無從認為行政機關未依請求內容作成處分,有致其權益受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實益,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為一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可知法院應從實質上認定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⒉經查,原告112年11月21日申請案,係主張其於69年就讀憲

訓中心專科9期,學籍在被告72年甲班,而領有被告核發之畢業證書,惟證書把兵科當學位頒發,且未如系爭簡章加註比敘學資「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故請求更正(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以112年11月24日函回覆略以,被告無憲訓中心學籍資料,請原告提供相關資訊,向憲訓中心申請重發學位證書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就系爭申請所為之112年11月24日函覆,實已就系爭申請案查證後,自認無學籍資料留存,故而否准原告向被告申請重發學位證書或加註字樣之意思表示,實已發生公法上的效果,故為行政處分,此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的文字而有異。是被告抗辯112年11月24日函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並不足採,先予說明。

㈣被告授予原告之畢業證書並無錯誤

⒈按軍事教育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國防部為辦理軍

事教育,以下列方式執行之:一、由軍事學校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有關軍事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相關教育法律定之。二、由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授予軍事學資證明。有關軍事學校或軍事訓練機構教育班隊之設立、變更、停辦等事宜,由國防部定之。(第2項)前項第2款所稱軍事訓練機構係指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前,核授軍事專長、學資之學校或中心。」次按學籍規則第2條規定:「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學生、研究生入學資格、修業年限、成績考核、畢業資格、學位授予、畢業證書發給、學籍管理等事項,依本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教育法令之規定。」第46條規定:「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合於下列畢業資格規定者,由各校依其所屬學院及學系,分別授予副學士學位證書:一、修滿應修科目及學分。二、規定年限內完成應受之實習或寒暑訓,且成績合格。三、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第51條規定:「畢業證書遺失,且原畢業學校(院班)已不存在者,其證明學籍事宜,由合併、承繼學校或權責單位辦理。」綜上規定可知,軍事學校專科教育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除取得副學士學位外,並取得軍事學資證明。本件原告於被告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已由被告分別授予「學位」、「軍事學資」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103、123頁)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先此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告憲兵專科班72年班(第9期)學生(見本

院卷第27頁)並於72年4月2日畢業,然被告頒給「憲兵專科」畢業證書,是把兵科當學位頒發,應予更正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憲兵學校招生簡章(本院卷第161頁)、被告69年高中職應屆畢生甄試保送升學軍事學校專科(修)學生班簡章(本院卷第163頁)可知,原告就讀之科系為專科班憲兵科(其他為土木工程科、機械工程科、電機工程科、企管科),則被告授予原告之畢業證書之記載「二年制憲兵專科」畢業,與其就讀之科系並無不符,核無違誤,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下稱學籍規則)第4

6條及系爭簡章規定,請求於畢業證書上加註比敘學資「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亦屬無據:

⒈系爭簡章(本院卷第161頁)固記載憲兵專科學生班比敘學

資為「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然稱比敘學資無非以憲兵科之修業內容(共同科目外)與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之修業科目相當(形事法規及其餘專業科目如警察學、警察勤務學、犯罪學、犯罪心理學、犯罪偵查學、偵查學、指紋學、照相學、驗槍學、警用化學、法醫學等)完成憲兵科學程之修業,得比敘「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資,至畢業證書,仍應以其就讀之科系授予,方屬正確。本件原告依系爭簡章所載完成2年6個月修業期限,並修習刑事警察專科學資,有原告歷年成績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與簡章所載比序學資內容,亦屬相符。至原告完成教育計畫內所定事項後,被告對於畢業於憲兵專科之原告發給記載「在本校(院)附設2年制憲兵專科修業期滿成績及格准予畢業此證」之畢業證書,本屬正確,原告亦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原告主張應為此項記載方與簡章相符,顯屬無據。況學籍規則第46條並無規定畢業證書須註明比敘學資,且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予註記之法律依據為何,故難認原告依學籍規則第46條或系爭簡章規定,即得據為申請被告於畢業證書註記「比敘學資為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之權利保護必要性。

⒉至原告主張未為此註記,將妨害其相關應考律師之權利云

云。惟按考試院辦理各項考試,為因應各專門職業及技術之實際需要,依據有關法律及經驗法則,以客觀標準,會同關係院,審慎訂定各類科之應考資格,詳列相當科系,以為審核應考人報考資格之準據,是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5條規定,除法律相關科系畢業者、普考司法行政職系任職者、高等檢定及格者外,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尚必須修習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等至少7科法學相關科目,共計20學分以上者,方具有應考資格。然依原告歷年成績單(本院卷第27頁)觀之,原告未曾修習民事訴訟法,其在憲兵學校專修學生班受訓2年所修習之法科時數仍不足,縱於畢業證書上註記比敘學資為二年制專科刑事警察學系,原告非當然具備得應試律師考試資格。故原告所述,自不得執之為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末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畢業證書註記,非請求行政機關作

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其適宜之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之訴,然原告無畢業證書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縱本院將原告之訴訟類型闡明為給付訴訟,原告為上開請求,亦乏所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並無二致,無撤銷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1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載之行政處分,既然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