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原 告 中信金融管理學院代 表 人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鄭新輝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至原告所設址稽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設立教保服務機構即招收15名幼兒並提供教保服務,違反行為時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南市教特(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違規事項應立即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