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4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47號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晟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龔柏霖 律師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

代 表 人 羅永昶訴訟代理人 陳鉦穎

楊悰茗曾立成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113年決字第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俊良,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羅永昶,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砲二營(下稱砲二營)第一連上士砲長,因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民國112年1月10日體能戰技測驗,原告於測考前私自更換,

違反測驗紀律(下稱違失行為1),經砲二營依行為時(113年8月7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3日陸八飛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令1)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並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原告。

㈡原告於休假期間之112年12月14日23時20分許,酒後騎乘機車

闖紅燈,遭警察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且原告對其酒駕行為隱匿未報,直至113年1月10日被告接獲國防部通知始知悉上情(下稱違失行為2),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規定,經砲二營以113年1月11日陸八飛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懲罰令2)核予原告記過1次懲罰,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原告。

㈢又原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下稱違失行為3),違反陸海空軍

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34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確定,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召開懲處人事評審會(下稱懲處評議會),決議原告大過2次,被告爰依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酒測懲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1月12日陸八飛忠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過2次,並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

㈣嗣因原告上開違失行為,於1年內累計達記大過3次,被告再

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累滿撤職評議會(下稱撤職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經被告以113年1月24日陸八飛忠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違失行為1部分:原告與訴外人陳俊懿於112年1月10日實施基地體能戰技測驗時,私自更換測驗順序,違反考場紀律一事,被告先於112年1月12日簽呈記載依懲罰法第15條第8款辦理;嗣112年1月13日簽呈及懲罰令1改以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辦理,被告於變更處罰條文時,未重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程序。懲罰令1未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審查,亦未就原告「違反測驗紀律」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未考量原告與陳俊懿違反義務之程度有別,不合於比例原則,應屬恣意。

2.違失行為2部分: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6款規定「隱匿未報」,並無具體回報規定存在,僅經被告向所屬官兵宣導。被告雖提出軍風紀規定第40點、國軍各級保防部門安全狀況掌握反映與處理要點第5點第1款第1目規定,惟細繹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對象為「單位」與單位之間,並非「官兵個人」與單位之間,自難作為懲罰之依據。國防部定期請內政部警政署提供國軍每月酒駕人員、肇案時間及違規條款等資料,被告係於113年1月10日經國防部通知原告曾為酒後駕車之行為,然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酒後駕車行為發生,與被告知悉此事之時,兩者相差未足1個月,期間甚短,難認原告有隱匿未報之行為。又懲罰令2僅簡略記載事由,未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且被告在懲罰程度上不考慮悔過、罰薪、申誡等較輕微之作法,不符合比例原則。

3.原處分1記大過2次部分:依懲處評議會委員對原告之提問可知,聚焦於軍方平時有無反酒駕宣導,未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亦未就原告酒駕行為之懲罰程度為充分討論,且被告於裁量時未依原告違規情節考慮,不以酒精濃度呼氣值所代表的危險性或蔑視長官叮嚀提醒等諸多情狀加以區分,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被告逕以酒測懲罰基準表處罰,應屬恣意。於懲處評議會投票時,外連官中尉江佳玲委員、射擊士士官長林郁芳另考量原告隱匿不報行為(即懲罰令2事實),以此為加重懲罰之事由,顯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已重複評價而屬恣意。

4.原處分2部分:原告之酒駕行為未造成實際損害,未見被告提出原告違失行為對其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造成如何影響之證據,撤職評議會過於偏重原告酒駕行為應重懲之事,至於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方面,欠缺審酌與討論。原告近5年有嘉獎6次與記功1次之紀錄,考績更多為甲等,未見撤職評議會對有利原告之部分有所著墨,被告對原告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之懲處,實屬恣意,有違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違失行為1部分:因「記過」處分權責長官係營級主官,原告違失行為經單位查證後,由人事承辦人逐級上簽至營級主官並由其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後為懲罰處分,簽呈誤植法條情事,經懲罰權責機關更正,對於懲罰令1並無影響。又於案件調查程序時,原告已針對其「私自更換測驗順序,違反考場紀律」乙事為全般陳述意見,應符正當程序。原告為使單位成績達標,明知私自更換名條為成績造假之舞弊行為,仍貿然違紀,且其身為單位資深幹部,歷經多次測驗,應非常瞭解法規,詎竟嚴重違規,造成單位士氣及軍譽受損,不足為下屬之表率,此經單位權責長官按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審酌,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合於比例原則。況且懲罰令1已完備送達程序及救濟教示,原告與訴外人陳俊懿均未提起救濟,已為確定。

2.違失行為2部分:軍風紀規定第24、40點規定立法總說明理由,鑒於108年審計部查核發現,國軍人員酒駕卻隱匿未報情形嚴重,國防部強調為貫徹政府「酒駕零容忍」政策,針對軍風紀規定修頒,並追究「隱匿未報」違責。國軍於官兵休假期間,均由留守幹部致電關心其每日休假狀況,原告休假期間亦是如此,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發生酒駕當下,應立即向單位幹部回報,或於收假返營後回報,惟原告存有隱匿之心,未向單位回報,迄113年1月10日經國防部收受警政署提供每月酒駕人員名單比對各單位每月安全回報狀況後,始知上情。原告從肇案發生時至隔月被告受國防部通報前,有充足時間可向單位幹部報告,惟原告自始均因個人利益考量及避免遭受責難,未向單位回報上情,以致被告遭受國防部責難及檢討,故被告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後,核予原告記過1次處分,並無違誤。

3.違失行為3部分:懲處評議會中,委員有針對酒駕案情提問並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依懲罰法第8條各款實施充分討論,認原告身為上士砲長,服役已逾18年,部隊長期有宣導不得酒駕,原告對相關規定均暸解,且非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安全返家,亦無不得已必須騎車之情事,卻心存僥倖,漠視軍紀要求,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返家,罔顧酒駕禁令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個人法紀觀念淡薄,不但斲傷軍譽,更嚴重影響單位領導統御,且因應現行國內法令對於酒駕罰責不斷修法加重,國軍亦三令五申嚴禁酒駕,原告身為現役軍人,應以高標準自我要求,客觀上實難為一般人所能同意、容忍。故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過2次處分,自屬允當,原告所執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未合於比例原則等節,尚不足採。

4.原處分2撤職部分: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經被告以懲罰令1、2及原處分1各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及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經送達發生效力,原告簽收時間為112年1月18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15日,因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被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月17日召開撤職評議會,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及原告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以被告有裁量恣意,請求撤銷原處分1,有無理由?㈠㈡被告作成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有無

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處分卷第5頁)、懲罰令1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懲罰令2暨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1至54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處分卷第43至46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至4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⑶第14條:「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

、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⑷第15條第8、12、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八、規定應回報事項,隱瞞不報或具報不實。……

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⑸第17條:「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

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⑹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

過三次,視為記大過一次;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⑺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

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⑻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⑼第32條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

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軍風紀規定⑴第24點第2款第2目及第6款:「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與拒絕酒測

之懲罰及預防: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憲兵、警察機關確認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㈡前款懲罰參考基準如下(如附表二之一):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

0.05者且未肇事者及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1次處分……。2.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㈥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單位幹部隱匿未報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其附表二之一、酒測懲罰基準表(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懲罰要件: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且未肇事者。懲罰基準: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備註:四、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單位幹部隱匿未報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⑵第29點第1款:「違規:㈠行為粗暴、言行不檢。」⑶第40點:「各單位發生軍(風)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風紀

事件反映規定表(如附表二之五)及下列規定程序,立刻逐級回報反映,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㈠各類型軍(風)紀事件,除逾假、車禍案件無肇責及傷損、司法約詢(初報及結報除外)、役前違法(遭羈押除外)及因病住院(重要軍職除外)、營外行動失慎未達住院者等案件,由各司令部(指揮部)依權責管制外,舉凡營內外違法、違紀、傷損(如訓練、工作、行動失慎)等事件,均應自肇生或單位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㈡各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或媒體報導(探詢)案件,應迅速循主官對主官、政戰主管對政戰主管、戰情值日對戰情值日、監察對監察、保防對保防五管道反映及橫向聯繫業管部門依權責管制及妥處,並完成初步回報,內容應力求簡明及要件齊全,敘述要項包含:何人、何事、何時、何地、處理概況、建議意見等,並附記人員基本資料。㈢初報後120分鐘內應詳實補充續報,內容包含:案情摘要、處理情形及檢討建議等。㈣各級肇生性騷擾申訴(復)案件,應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之回報作法辦理。」,附表二之五、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應規定表(本院卷第378至381頁):「第19項次:違反公共危險罪(含飆車、酒後駕車)。」㈢得心證理由:

1.依前揭懲罰法第14、15、17、30條規定意旨,可知法律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違失行為人應否受懲罰處分及應受何種類之懲罰處分,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又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準此,軍事機關對軍人懲罰權之裁量權行使,須為合義務之裁量,不得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再者,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惟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並將未詳列之違失行為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始足該當,避免主管長官有過大之自由心證空間。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上揭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及第6款、第29點第1款等規定,違反國軍風紀之具體類型,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亦屬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雖有規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但並不排除依同條第14款規定授權軍風紀規定予以補充違失行為之違紀態樣。

審視軍風紀規定第24點規定結構,就酒測值等懲罰要件,係以酒駕行為是否有「肇事」為區分標準,未「肇事」者,依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多寡(即該規定第2項第2款第1、2目間區別),作為區別基準(即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進行二分之標準)。本院審酌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符合懲罰法的前提下,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違反酒後駕車之志願役軍(士)官,於個案詳加區辨酒駕違失情節輕重,進行合義務裁量,採取較嚴厲之記大過2次處分,仍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本院應予尊重。

2.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記大過2次,並無違誤:⑴查原告於原任職被告所屬上士砲長期間,於112年12月14日夜

間飲酒後,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罪為由,於112年12月19日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1年、向公庫支付75,000元及參加觀護人室舉辦的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確定等情,此有原告兵籍資料(處分卷第5頁)、經原告簽名之113年1月10日被告案件報告書(處分卷第6至9頁)、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卷第11至13頁)、原告向公庫繳納收據及參加法治教育完畢之證明(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失行為,應堪認定。被告遂於112年1月12日召開懲處評議會,由副指揮官梁上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7名委員組成,當日全體委員均出席(男性4名、女性3名,含法制官1名),原告亦列席陳述意見,經委員聽取原告陳述並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認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定「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及酒測懲罰基準表規定,表決結果一致核予原告大過2次等情,有該會議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投票單(處分卷第

19、20至23、24至27、28至41頁)存卷可佐,核與上揭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相符,且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自堪採憑。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會議未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逐一審

查、討論,逕以酒測懲罰基準表處罰,應屬恣意,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現役軍人服用酒類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為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明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而依該法第14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多達9種,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及其附表2之1酒測懲罰基準表明定酒駕懲罰基準,依酒測值是否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是否肇事,區分為3類,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志願役或義務役)或軍階(軍官、士官、士兵),明定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該懲罰基準表已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而明定於該基準表,以避免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核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無不合,被告自得援用,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又被告召開懲處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依前開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5至26頁)可知,原告於委員詢問時即明確答覆:平時幹部有宣導不要酒後駕車,我當下有除騎車之外其他的選擇平安回家的方法,因心存僥倖最後還是選擇騎機車,當下就知道會對部隊、家人及自己造成傷害,但還是決意要這樣做,我是飲酒習慣的列管人員,所以對於相關規定是瞭解的等語,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部隊於離營宣教時,一再宣導酒駕懲罰相關規定,且休假期間亦由幹部實施電話訪查,原告工作表現雖不錯,卻漠視軍紀要求,心存僥倖心態,仍執意飲酒後騎車,顯見觀念偏差,嚴重違反國軍酒駕零容忍政策,應予重懲等情,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均認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漠視法令,嚴重違紀,情節重大,處大過2次之懲罰,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堪認懲處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自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會議投票時,外連官中尉江佳玲委員、射擊士士官長林郁芳另考量原告隱匿不報行為,以此為加重懲罰之事由,而屬恣意云云。惟觀諸該會議投票單(處分卷第35至41頁)可知,全體委員均以原告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為由,予以記大過2次,符合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及懲罰基準表之規定,並無以酒駕隱瞞未報事由而加重懲度之事,是原處分1核予大過2次應屬適懲,尚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3.被告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於法有據:⑴經查,原告除有上開違失行為3,經被告以原處分1核定記大

過2次懲罰,並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原告外,尚有違失行為1、2,經砲二營分別以懲罰令1、2分別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之懲罰,該等懲罰令均以書面方式為之,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及113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後發生效力等情,此有懲罰令1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懲罰令2暨送達證書(處分卷第51至54頁)、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處分卷第43至46頁)附卷足憑,是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符合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召開撤職評議會,由政戰主任柳上校為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7名委員組成,當日委員6名出席(男性3名、女性3名,含法制官1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等面向充分討論後,懲罰種類僅為撤職,就撤職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經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續報請權責長官即被告指揮官核可等情,有上開會議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記名投票單及行政簽呈(處分卷第67、68至71、72至74、75至80、65頁)在卷可佐,且與前揭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核無違法或恣意,自堪採憑。從而,基於懲罰令1、2及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效之前提,被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3年,於法亦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懲罰令1未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審查,

亦未就懲罰程度為討論,未考量原告與陳俊懿違反義務之程度有別,不合於比例原則云云。惟被告對於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被告對於現役軍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尚難謂為違法。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體能戰技測驗,測考前私自更換,由原告代替訴外人陳俊懿上場測驗,遭教官糾舉,有違反測驗紀律之違失行為,已據原告於調查時自承:我與陳俊懿私下自己互換,被教官糾舉為何幫陳俊懿檢測,此事發現因為自己的自私、為了連上的成績,就私下舞弊,破壞一連的榮譽,身為幹部做了最壞的樣子,願接受上級的懲處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訴外人陳俊懿於調查時陳述情節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確有違失行為1,足堪認定。依上開調查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為動機、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被告審酌上情,掌握原告之違失行為1有關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全般情狀後,並參酌相同類型測驗舞弊之懲處資料即大過1次(本院卷第364至365頁),依其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核予原告記過2次懲罰,堪認被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懲罰令1自屬合法。況懲罰令1明確記載申訴及行政救濟之教示條款,因原告未提起申訴及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於本件再事爭執,委無可取。至被告在112年1月13日懲罰令1作成前,於同年月10日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如上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處罰條文變更後,未重新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洵屬無稽,自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6款「隱匿未報」,並無具

體回報規定存在,軍風紀規定第40點等所規範之主體、對象為「單位間」,並非「官兵個人」與單位之間,尚難作為懲罰依據,且被告113年1月10日即取得酒駕人員資料,相距不到1個月,難認原告有隱匿未報之行為云云。然依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6款規定:「酒後駕駛交通工具與拒絕酒測之懲罰及預防:……㈥各單位對於『官兵個人』、單位幹部『隱匿未報』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酒測懲罰基準表於備註第4項亦有相同載明,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官兵個人、軍官幹部於發生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者,有向單位通報之義務。又關於通報之具體作為,依軍風紀規定第40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發生軍(風)紀事件,應依據國軍軍風紀事件反映規定表(如附表二之五)及下列規定程序,立刻逐級回報反映,儘速調查、處理,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㈠各類型軍(風)紀事件,……應『自肇生』或單位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是以,官兵發生酒後駕車事件,屬須依規定通報之軍紀事件,此觀上開附表二之五第19項次(本院卷第378頁)規定即明。上開通報制度之設置目的,在於使國防部盡早知悉官兵酒駕事件概況,以便及時掌握調查、處理情形。官兵於個人發生酒駕事件後,應自肇生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並按照邊處理、邊回報原則,持續回報最新狀況,據實回報,不可推諉隱瞞,而各級主官接獲所屬官兵通報後,亦有自獲悉案況起30分鐘內,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之義務。倘如原告所述,僅單位有通報義務云云,則官兵於個人違紀事件肇生後未立即回報或藉故隱瞞,將使單位無從知悉而無法逐級回報國防部列管,致回報運作機制完全失效,易衍生為掩蓋違紀事實之重大弊案,降低行政運作效率。準此,軍風紀規定第40點第1款規定所謂「自肇生」起30分鐘內回報,係指官兵發生個人違紀事件後,負有立即向單位通報之義務,確保循系回報至國防部管道通暢,力求儘速處理、避免誤事。原告上揭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洵不足採。另原告主張懲罰令2未依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逐一詳實審查,被告在懲罰程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23時20分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為警查獲並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發生個人違紀事件,本應依上開規定通報,惟原告未於該事件肇生起30分鐘內立即向單位通報,且回營後仍無視軍紀要求而隱匿未報,直至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經國防部通報後始知上情,有國防部查核112年12月份隱匿酒駕人員名冊(處分卷第14頁)存卷足佐。原告為資深軍中幹部,對於個人肇生酒後駕車違紀事件應立即回報之規定,知之甚稔,原告竟心存僥倖,隱匿未報達近1個月之久,法紀觀念嚴重偏差,參酌相同類型酒駕隱匿未報之懲罰資料即記過1次懲罰(本院卷第366至376頁),砲二營據此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令2,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⑷再原告主張:撤職評議會過於偏重原告酒駕行為之事,原告

近5年有嘉獎6次與記功1次之紀錄,考績多為甲等,未見對有利原告之部分有所著墨,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但查,原告有違失行為1、2、3,經砲二營及被告分別作成懲罰令1、2及原處分1,核予記過2次、記過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業如上述,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條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士官撤職及停止任用之要件。又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懲罰機關之被告就此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撤職處分並無裁量權限,撤職評議會據以作成撤職之決定,予以原告撤職,即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有關停止任用期間之認定,依該會議紀錄內容,除有檢附記載原告學經歷、近5年獎懲紀錄及考績等資料供委員討論,且原告之直屬長官即砲二營第一連連長亦列席會議並接受委員備詢,該直屬長官陳稱:原告對於酒駕及舞弊的行為上有嚴重的觀念偏差,肇生此些事件以前,原告平時在連上表現正常,執行能力不算差,也能做到幹部要求,但其自身約束力不佳,連隊一再宣導,並未深化再內心,以致於肇生大錯等語,經與會委員審酌上開事證,討論內容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狀況及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其理由具體明確,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以注意,難認有何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情事。是被告依撤職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1、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