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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5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55號原 告 王嚮權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文府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啟文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原告涉嫌對學生有性侵害行為,乃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其結果認定原告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及被告重啟調查後,被告仍認原告成立性侵害行為,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通知其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復及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聘任關係存在。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認原告對學生涉犯強制猥褻罪嫌及乘機猥褻罪嫌,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行為及與被告間聘任關係是否存在,其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與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相涉,具有高度關聯性,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