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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56號114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彥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江健興訴訟代理人 吳憲綜

吳忠益葉奕麟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1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周登春,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江健興,業經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向業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位於○○市○○區○○路○○○街旁「新○段新建工程」後,將「紮筋工程」部分交由張○勻即○○工程行承攬,原告則以口頭約定方式再承攬其中「水箱蓋板至地下室1樓梁版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受僱於原告之勞工柳○○於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在系爭工程現場從事整理整頓作業,行走於地下室第3層水平支撑時,因踩空而跌落撞擊水平支撑下翼板後,再墜落於已綁紮之鋼筋水箱蓋板上,墜落高度約1.3公尺,受有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紅腫及組織壞死之傷害,因大量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於112年2月2日死亡。

被告依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認原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導致所僱勞工柳○○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事實明確,爰依職安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1月23日高市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原告所僱勞工柳○○係行走於紅色鋼構第一層上,紅色鋼構共有2層,下方已有水箱版施作。又本案工地之開挖面與支撐鋼結構距離為90公分,支撐鋼結構(即水平支撐)之厚度為40公分,故柳○○踩踏之紅色鋼構厚度為40公分,紅色鋼構距離水箱版為90公分,柳○○在事故發生時,所站立之第1層紅色鋼構,距離可站立之水箱版為1.7公尺高,尚非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既非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本件自無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與第225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與第225條規定均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以本件僅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而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2、縱認為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然原告僅為「新○段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對於該新建工程工地內所設置之各項安全設備或措施是否足夠,無從全然知悉,即使認為該工地有安全設備、措施有不足之處,亦僅能向上包廠商或業主告知,對於工地內各項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裝設等事宜,無從置喙,可見原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欠缺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原告既為下包廠商,對於上包或業主均有依約施作工程之義務,否則將面臨違約罰款,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非有可歸責之處,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不應處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使所僱勞工柳○○從事工地整理整頓作業行走於地下室第3層水平支撐,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致發生所僱勞工柳○○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案經勞檢處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時發現,此有相關人員談話紀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4日勞職安2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佐證,原告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爰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2、依據原告代表人陳彥龍112年9月20日談話紀錄所述罹災概況內容:「…柳○○由地下室第3層水平支撐墜落左大腿先撞擊水平支撐下翼板,再墜落至水箱蓋板鋼筋上,總墜落高度約1.3公尺。」並有原告代表人陳彥龍簽名為憑,罹災者柳○○墜落高度不足2公尺,且作業人員平時又將水平支撐作為通行之路徑,原告即應依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針對水平支撐設置防止勞工行走時產生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措施,故法規在適用上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原告代表人於勞檢處約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陳在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處分卷第77頁)、紮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處分卷第7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2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原處分卷第54-9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2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6頁)附卷可查,應可信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職安法⑴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

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⑵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⑶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⑷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

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⑸第49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2、職安設施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

第3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

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三)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1、依上述職安法第1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職安法係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制定,並透過課予雇主在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的行政法上義務,以防止職業災害的發生。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係為執行母法即職安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核無違職安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因此,如勞工所從事的工作,須在建築工地,以鋼構水平支撐作為通道或踩踏場所,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設置可供勞工從事勞務之安全環境與設備,防止勞工在有跌倒、滑倒、滾落或墜落之虞的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否則即屬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課予雇主採取必要之設備或預防措施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有過失。

2、經查,原告就其目擊所雇勞工柳○○於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在系爭工程現場從事整理整頓作業,行走於地下室第3層水平支撑時,因踩空而跌落撞擊水平支撑下翼板後,再墜落於已綁紮之鋼筋水箱蓋板上而受有傷害,因復原不佳,於112年2月2日死亡等情,業於勞檢處調查時陳述甚詳,有其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89-90頁)可稽。而依勞檢處派員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原告公司並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復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遑論執行或實施;且原告就其所雇勞工柳○○於111年12月16日18時許,在系爭工程現場從事整理整頓作業所行走之地下室第3層水平支撑,未見其曾採取任何必要之預防措施,保持不致使柳○○跌倒、滑倒、滾落之安全狀態,導致柳○○行走於水平支撑時,因踩空而跌落撞擊水平支撑下翼板後,再墜落於水箱蓋板,受有左大腿及臀部大面積紅腫及組織壞死之傷害,因大量內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小管壞死,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於112年2月2日死亡之結果,有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附件(原處分卷第54-91頁)可憑,衡以原告事先既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於工地現場復未採取任何必要之預防措施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其有不能注意之情事,欠缺過失之主觀要件,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不應處罰云云,核係無視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課予雇主採取必要之設備或預防措施以保護勞工安全之行政法上之義務而顯有過失,其主張均無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與第225條規定均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柳○○在事故發生時所站立之紅色鋼構,距離可站立之水箱版為1.7公尺高,尚非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被告以本件僅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而認原告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然按,職安設施規則為執行職安法第1條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以及該法第5條針對雇主之一般責任規定,而分別從職安設施規則第二章工作場所及通路、第三章機械災害之防止、第四章危險性機械、設備及器具、第五章車輛機械、第六章軌道機械、第七章物料搬運與處置、第八章爆炸、火災及腐蝕、洩漏之防止、第九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第十章電氣危害之防止、第十一章防護具、第十二章衛生、第十二章之一勞工身心健康保護措施等規定各種不同角度,要求雇主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因此,職安設施規則第二章工作場所及通路之第一節工作場所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核與職安設施規則第九章墜落、飛落災害防止之第一節人體墜落防止第224條、第225條:「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分別規定之各該作為義務均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之義務,總合成為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照護網。是以,本件原告所雇勞工柳○○縱因非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墜落而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規定,然原告仍有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所規定的工作場所保護義務之違反,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與第225條均為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無可採取。

4、綜上,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就所雇勞工柳○○從事整理整頓作業所行走之水平支撑,既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有墜落之虞,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之違章行為及情節,以原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