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被 告 周亞蒨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又我國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關於檢察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其移送及審理程序則準用法官之懲戒程序。因此,檢察官若有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又關於檢察官之迴避事件,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故而行政法院對檢察官之迴避事件亦無審查權。是以,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對特定檢察官作成處分抑或迴避裁判,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亞蒨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因被告個人情感偏見,干擾刑事案件之公平和公正審判,爰聲明:㈠請求法院裁定被告必須被懲處。㈡請求法院裁定被告應予迴避等語。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事項或涉及檢察官刑事迴避,或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檢察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