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69號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和川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代 表 人 吳嘉恆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訴112020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曾俊霖,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曾和川,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第419頁至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原告參與「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65條所定違法轉包情形為由,作成同日水南曾字第112300298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13頁)嗣本件訴訟進行中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於113年11月6日屆滿,有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結果(見本院卷2第267頁)在卷可稽。原告乃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見本院卷4第526頁)被告就其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在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得標被告(原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分署)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7年10月29日至111年7月15日止,原告於111年6月9日完成約定總抽泥量510萬噸,並於同年7月16日起執行後續擴充部分,迄112年3月1日終止契約。
(二)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立法委員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橋院一審判決)質詢經濟部指稱原告承做系爭採購案涉有違法情事,乃於112年3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同年4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函;被告於同年4月14日、5月5日及5月17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後,決議認定原告就主要工作項目「水庫抽泥清淤」中「抽泥設備機具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2大部分全數轉包予訴外人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宸峰公司再將抽泥清淤勞務工作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晉昌工程有限公司及晉誠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下稱晉立公司、晉昌公司與晉誠公司;合稱三晉公司),該當採購法第65條規定違法轉包。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經被告112年7月5日水南曾字第11230033860號函覆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而提出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就有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申訴費用部分)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重機部經理吳進榮設計抽泥船,委請宸峰公司造船,再讓三晉公司或宸峰公司找派遣勞工在原告指揮監督下工作,3艘抽泥船迄今都是其使用及保管,並無轉包宸峰公司或三晉公司之情事;原處分未詳查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並非真正,且未就抽泥船等設備之清淤工程習慣、經驗法則等論斷;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未詳查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違誤,遽認原告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均為違法:
⑴立法委員陳椒華依系爭橋院一審判決(該案原告三晉公司
與該案被告宸峰公司間承攬報酬訴訟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晉立公司、晉昌公司及晉誠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即訴外人張坤能與被告(宸峰公司)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由原告(三晉公司)共同承攬被告透過訴外人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被告交由原告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0元……。
」召開記者會爆料系爭契約有轉包或分包第三人之情事。被告明知現場抽泥施作的主管等人都是原告員工,卻懼於政治壓力而不承認原告抽泥之事實,閉口不提過往吳進榮經理率原告公司人員在曾文水庫現場作業。主要履約項目之抽泥設備機具建置部分,鴻欣三號、五號、六號3艘抽泥船均為原告購買、所有;亦是由原告施作使用該機器設備完成抽泥作業部分,指派吳進榮在曾文水庫現場擔任實質總指揮,原告自行出錢出力履約完成系爭抽泥作業,絕無轉包事實。被告現場承辦人員知道現場各種鄰損協調、上級官員視察陪同簡介及曾文水庫現場大小工作等履約問題,都是吳進榮及其他公司人員在處理,吳進榮全程在現場指揮,僅有低階人員為人力派遣。
⑵前述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不實在。事實是三晉
公司為貸款而與宸峰公司簽立3份虛偽承攬契約書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梓本分行申辦貸款及提高銀行貸款額度,銀行貸款辦畢後再合意終止該契約。但原告未參與系爭橋院一審程序而未能在該訴訟實質攻防致生後續不利益。原告具狀在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該事實,但該會未查明,致申訴審議判斷理由隻字未提原告前述主張,僅以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謂全數由三晉公司承包而維持原處分。工程會在該兩造爭議事實經提起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調查而未確定前,即採為確定事實以維持原處分,顯有未洽。
①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系爭橋院一審判
決原告)三晉公司敗訴確定,並說明第一審訴訟之不爭執事項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固經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明確認定三晉公司所執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之契約只是為向第一銀行詐貸。故本件根本就無轉包及應予停權之事實,被告卻以其等第一審虛假之不爭執事項作為主要認定事實,原處分將原告停權並不適法。
②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
爭契約約定單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三晉公司從未以該契約向宸峰公司請款,更可證明該契約就是三晉公司為辦理銀行貸款而與宸峰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工程會以前述被撤銷自認的不爭執事項作為原告被停權之依據,謂「晉立等3家公司已完成累積有效乾土重共355萬4,659噸,係宸峰公司在橋頭地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之事實,……自不因事後終止契約而影響已成立之轉包事實」,足見申訴審議判斷基礎之事實根本不存在。
⑶系爭契約主要工作「抽泥清淤」之所以完美履約是歸功於
吳進榮代表原告執行本案現場總指揮且設計抽泥船及抽泥純熟技術。原告申訴過程已提出給付宸峰公司造船費用證據及原告現場高階人力相關資訊,但工程會仍拒絕審認,栽贓原告轉包,申訴審議判斷理由偏頗,殊難信服。申訴審議判斷對原告陳述內容及證據為錯誤或相反之事實論斷,悖離證據認定事實原則。判斷書第42頁第3行以下「縱然申訴廠商主張僅將系爭工全部操作人力由宸峰公司代為執行」顯然扭曲事實,原告根本未為該主張,而是謂宸峰公司提供部份人力支援。判斷書第43頁第10行以下「申訴廠商未提出實際支付宸峰公司造船之支出憑證……因此,申訴廠商主張上開設備為其自有乙節,實屬有疑」,原告遵照工程會委員指示在112年10月12日預審會議當場提出船舶登記證書、付款憑證及彰化銀行兌現明細等船舶相關資料,更提供資料在工程會供委員參閱,但也說明為避免被告轉予立法委員或其他人作非本案利用,故僅予被告參閱而不能予其存參,然申訴審議判斷謂原告未提出造船支出憑證,明顯與工程會該案留存卷證資料不符,更非事實。⑷本案的押標金是原告自己出的,也是原告自行領回使用,
本案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自己出的;本案抽泥船是原告自行設計而委託他人製作,自行付費建造,儘管其後有名義登記移轉其他公司,但仍為自行使用於本抽泥工作;本案履約後向被告請款費用均歸原告所有,絕無應給付宸峰公司90%之事實;抽泥船高階人力費用、工務所宿舍租金、水電費瓦斯費電費及停工留守人力費用等均由原告支出,都證明本件是政治力打壓,原告絕無轉包之事實。
①吳進榮於108年2月26日起多次到中國天津向普友機電設
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友公司)進貨並辦理驗收,再委由宸峰公司進口,依吳進榮的設計圖組裝後交原告,並由吳進榮親任船長指揮投入曾文水庫抽泥,製造鴻欣三號、五號、六號這3艘抽泥船。被告忽略宸峰公司為原告的履行輔助人,本就負責替原告辦理進口和在吳進榮指導下進行組裝,此3艘抽泥船的設計理念、組裝技術、後續使用等智慧結晶或是主導權均原告所有,與宸峰公司無涉。系爭抽泥船是原告付費製造及使用,宸峰公司受原告委製抽泥船,由吳進榮經理確認及訂料後再由宸峰公司進口,亦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當。
②被告辯稱宸峰公司負責人蔡清旭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
證稱本件有轉包。惟姑不論蔡清旭證詞何處可看出有轉包,本件兩造均非該案當事人而無從詰問蔡清旭,蔡清旭亦未如原告一樣提出與普友公司往來之客觀證據佐證該抽泥船是其設計或是其去找普友公司買設備零件,顯然其所說買設備至多只是替原告辦理進口,依吳進榮指示組裝零件,最後交付抽泥船給原告的履行輔助人角色而已。倘原告後續是轉包給宸峰公司,則該3艘抽泥船不必還要由吳進榮經理擔任船長並承擔履約期間的一切風險。
③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開始履約後隨即成立公務群組,因
業主24小時在原證31公務LINE群組內交辦事項,該群組除被告承辦人員外均是原告公司人員,被告任何緊急事項都會直接在群組內說明,足證原告自身履約,被告將其他協助原告履約之行為全部都歸諸於代履行或轉包,沒有道理與情義。被告任何緊急情況都是由原告之吳進榮經理等人員自行處理,被告人員如王昭文、李吉龍、蘇芫德、陳姵芸等人均直接對原告人員下指示,曾文水庫抽泥清淤過程無論機具、施作問題或附近居民抗爭都是原告在處理;若轉包給其他廠商,發生緊急事故諸如長官視察、居民抗爭等,承辦人應該是直接指揮轉包後的廠商或要求其也進入群組,然該群組自始至終都只有兩造人員,正因為原告自行履約,宸峰公司、三晉公司僅是分包廠商或原告履行輔助人不需要加入公務群組。
原告若要違法轉包,早在得標開始抽泥作業後就全數撤場,何必派員負責現場調度及管理落人口實,此亦與常理不合,可知原告無違法轉包意圖。
④被告於107年11月26日施工前關於第三公正單位清淤計量
及檢驗召開二次會議,由原告之鍾坤生技師參與會議;被告107年12月3日召開施工會議,由當時被告曾文水庫中心管理主任徐立政主持,原告之鍾坤生技師、員工宋文雄、汪國泰,及委託測量廠商人員羅祥羽與會;被告於109年6月16日關於第三公正單位清淤及檢驗會議,由徐立政主任主持,原告之員工劉克銘與會;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針對曾文水庫湖面工作介面協調會議,由原告之員工吳進榮偕同李連豐與會;被告111年2月22日召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暫置場會勘,由當時被告曾文水庫中心管理主任陳柏宗主持會議,並由原告之員工吳進榮偕同周文吉、潘世懷與會;被告111年5月16日召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作業檢討會議,由當時局長連上堯主持,並由原告之員工周銀燈偕同潘世懷參加會議;被告112年2月17日召開退場及契約履行事宜會議,由當時副局長林玉祥主持,由原告之員工吳進榮偕同曾彥森等9人參加會議;後續被告112年3月17日用電申請與112年5月18日之用電銜接會議也是由吳進榮偕同周銀燈等員工出席。平常相關施工檢討會議也多由吳進榮經理率員出席。下包廠商偶爾出席相關會議,次數完全比不上原告或吳進榮經理。原告履約抽泥工作,遇到需溝通或開會狀況都與會,被告明知無轉包,不應再悖於事實而行事。
⑤若非政治壓力,被告可說相當滿意原告履約結果,就算
兩造訴訟中,被告還是審核通過原告結案成果報告書,也驗收通過核可原告之驗收申請並依採購法第73條規定開立驗收證明書,可證原告自行履約而無轉包,被告所為停權顯屬違法。
⑸原告超前履約完成510萬噸曾文水庫抽泥工作,兩造於111
年5月簽立擴充契約由原告續行240萬噸抽泥工作,後來被告配合政府水情政策要求原告暫停履約進而片面終止合約,因此雙方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所生費用進行協議。原告亦就此擴充契約所生費用聲請調解,經工程會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採購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1120299號)」案件辦理,惟該後續擴充契約案240萬噸部分無涉轉包問題,且因被告應付原告承攬費用等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而撤回該調解。被告因民意代表壓力,於契約驗收合格後仍拖欠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近億元,原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35號(下稱系爭南院一審)審理。依邏輯及經驗法則,若有轉包情形,同樣的曾文水庫抽泥工作,不可能系爭510萬噸有轉包,240萬噸無轉包,工程會無視此事實,僅作為切割之不利論述。
①由證人吳進榮在系爭南院一審證詞,可看出原處分稱系
爭採購案有轉包給三晉公司或宸峰公司為明顯錯誤,應確認為違法。吳進榮因學歷不足無法登記為工地負責人,然為原告現場實際負責人及專案經理,其決定現場相關決策並代表原告參與被告相關會議,此為被告所知而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依吳進榮經理在系爭南院一審證詞(原證15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其對於被告歷來與原告聯絡的窗口、承辦人諸如前後任主任徐立政、陳柏宗、前後任主辦吳俊杰、李吉龍、協辦王昭文、蘇芫德、黃政達等人都知之甚詳;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設有LINE群組,前述人員都是用該群組與吳進榮聯絡;連被告因系爭採購案與周邊民眾發生糾紛需要敦親睦鄰時都是吳進榮出面解決。原告盡心盡力完成工作,難忍被誣指轉包。
②吳進榮就本案工人分類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這個工程有幾種工人?抽沙是包含在粗工裡面?)要有
一、粗工即船上的人員就是宸峰公司的人,二、要有岸上計算抽的量的人員,三、管線維護人員,四、土堤維護的人員,五、維護安全的人,還有六、竹筏操作人員。」(原證15筆錄第6頁),可看出宸峰公司的工程僅占6種工人之一,至於抽淤現場尚有岸上計算抽泥數量的人員、維護抽淤管線的人員、維護土堤的人員、環安衛人員、竹筏操作人員等5種工人,均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及原告人員,與三晉公司無關。吳進榮亦證稱原告有支付前述這些下包商費用(原證15第7頁),依採購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採購案得標廠商本就可找下包商,並非每件事都要自己聘僱員工,系爭採購案原告的下包廠商除宸峰公司,另有提供電力設備的台電等至少20家(原證16其餘下包廠商名冊),被告誆稱系爭採購案有轉包,顯與工程實務現場相悖。
③系爭南院一審給付工程款事件確認系爭抽泥船無須自有
,原告有取得完全使用權,人力亦非主要部分,足證系爭採購案絕無轉包。前述水庫抽泥清淤費中之「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用1億7,550萬元雖為系爭契約主要部分,然並無要求原告自行生產或製造「抽泥浮台」,故取得抽泥浮台所有權非屬採購法第65條第2項「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不因履約過程中有讓與抽泥船(抽泥浮台)即認屬轉包。又依吳進榮經理與製造抽泥船之零件商的微信對話可證抽泥船均為吳進榮自行設計及採購相關零件,絕無借名予他人投標或得標履約等情形。由原告與宸峰公司之生產製造合約書足證原告投入資金及運用高階人力履約,低階人力派遣部分則委由宸峰公司協助。退步言,縱原告嗣將其中2艘抽泥船借名登記在下包商宸峰公司名下,重新申請航行許可證時,被告早就知道,卻事後附和立法委員而為與原本知悉事實相反論述,實有未洽。原告的現場總指揮吳進榮仍為船隻的船長,原告仍有系爭抽泥船使用權,符合系爭契約主要部分所要求之「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顯不符採購法第65條轉包。
④依原證18單價分析表,被告所稱人力部分3,626萬元僅占
主要部分的水庫抽泥清淤費10分之1,比油電費用6,697萬元還少,絕非主要部分。且履約過程完全由原告指揮監督,吳進榮經理擔任所有抽泥船的船長,原告亦給付工地負責人和勞安衛生人員的薪資,縱使是被告所稱之人力部分,亦無轉包。
⑤系爭南院一審判決未考量抽泥清淤之工項均為原告指揮
,基層人力部分非主要工項,錯認有其他非原告公司人員協助履約就算是轉包,昧於一般工程基層人員可能為人力派遣或履行輔助人之角色,甚至連分包與轉包都搞不清楚;判決邏輯違反向來工程實務,亦使被告可不給付積欠款項、可沒收履約保證金,不用出錢就享受原告完全履約的不當得利,並非公正,原告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建上字第20號(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二審)審理。
⑥被告113年4月2日以行政處分追繳原告履約保證金43,085
,000元與押標金2,600萬元,其中追繳押標金部分業經工程會113年7月22日函附訴1130123號申訴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依據本會訴112020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申訴廠商違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而追繳押標金,惟如前所述,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規定,招標機關援引依據,已有違誤。」「本件招標機關通知申訴廠商因其違反本法第65條及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追加押標金2,600萬元,於法尚有未洽。」抽泥清淤方為本件採購契約之主要部分。原處分與申訴審議判斷依據之系爭橋院一審判決「雙方不爭執事項」,該判決遭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廢棄後,原處分認定原告轉包基礎事實根本不存在。就算原告有其他公司的低階人力協助,亦非主要部分。退千萬步言,至多為分包,不可能是轉包,該判決完全忽視此重要證據,明顯有誤。尤有甚者,工程會申訴審議時未針對本件契約追加部分稱有轉包,這部分是工程會認定之重要事實。該判決忽略吳經理的技術才是無法被取代的履約核心,誤認基層可替換的派遣工人才是主要部分,完全不合乎工地實際狀況。⑦採購法第65條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得標廠商藉由轉包而變
相借牌予非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自始至終都是由吳經理指揮及執行,原告具有完全主導權,與立法理由想要避免之得標廠商受制於非得標廠商而無法完全自我履行及監管工程之主要部分,根本不一樣。原告花錢造抽泥船及支付相關成本在履約且沒有瑕疵,不是藉由轉包賺差價而由其他廠商履約,但被告拒付款項,更將原告停權,與情理法難容。
⑧依原告與宸峰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勞務承攬契約;
本院卷1第449頁以下)第6條第20款,原告得隨時更換宸峰公司的派遣勞工;第21款,原告得臨時要求派遣工人加班,只是勞健保透過該承攬契約書,由宸峰公司負擔;第22款,原告對派遣員工有絕對的指揮權;第7款及第16款第C目等約定,原告對於宸峰公司之派遣工有完全的指揮權,宸峰公司或三晉公司之派遣工人係原告之手足而非主要部分。下包公司員工都是原告依契約取得之派遣人力,身為要派單位的原告對於下包公司之派遣人力有絕對的指揮監督權,更可以事先面試和事後撤換,下包公司無從拒絕,可證原告無轉包。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的不爭執事項不可採信,原處分基礎事實不存在,停權處分當屬違誤,但系爭南院一審判決幾乎全依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之爭訟判決內容為據,誤認吳經理設計的抽泥船是三晉公司找來的。
⑹原告施作土堤興築維護、意象仿木電視牆設備、分包堆置
場容量及土堤收方測量、計量室建置、環境保護措施作業等,更負責申請用電和繳費。關於派遣勞工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亦由原告負責,抽泥船與抽泥設備現場作業人員的總指揮及監督管理是由吳進榮負責,原告就現場有絕對支配權。且晉誠公司提出之工作人員清冊及薪資資料也符合原告和宸峰公司所簽立人力派遣契約,原告屬派遣勞動的要派單位而有權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但不負責派遣勞工的薪資發放、勞健保等雇主責任。原告為降低人事成本,透過人力派遣方式讓宸峰公司、三晉公司與派遣勞工成立僱傭關係,此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8款至第10款所許,無從解釋為採購法第65條轉包。被告無視原告與宸峰公司間的真正契約,反而採信三晉公司為詐貸所提出的虛假契約,顯有未洽。
⑺原告將契約非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非屬轉包:
①原告抽泥清淤履約情形類似於營造公司興建房屋,營造
公司負責建築結構及安全等主要工程,但鋁門窗、鋼筋、水泥等材料準備或安裝有可能是由鋁門窗等業者提供材料或人員,均是履行輔助人且非主要履約項目,不因非營造公司自己員工去安裝鋁門窗或是綁鋼筋即認定為轉包。依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得標廠商將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由他人代履行時,方構成轉包。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曾文水庫抽泥清淤、沉木抓斗打撈作業(如詳細價目表、招標文件及補充說明書)。」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71點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要部分為「抽泥清淤」。系爭契約總價4億2千8百萬元(發包工作費)有6個項目費用,其中主體工作費(詳細價目表)主要為「水庫抽泥清淤費用」3億3,405萬元(數量510萬噸乘以每噸單價65.5元),占契約總價78%。可見完成契約所定抽泥數量是本案核心要素,其中抽泥船設備占水庫抽泥清淤費之52.5%(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1億7,550萬元÷水庫抽泥清淤費3億3,405萬元,單價分析表),亦即抽泥船設備係履行本案之關鍵,更為履行本案抽泥數量之主要部分。傳統抽泥船舶無法達到系爭契約510萬噸抽泥數量,原告為完成系爭契約而改良抽泥船,效能至今仍遠勝其他公司之抽泥船,履約期間1艘船單月抽泥量最高可達28萬3,663.9噸。
至水庫抽泥清淤之基層人力僅占抽泥清淤預算之小部分,人力不是達到契約所要求之抽泥數量的主要部分。被告執另案判決稱抽泥清淤之人力為系爭契約主要部分,已違反同類水庫抽泥清淤之常態;退步言之,同樣人力成本下原告抽泥數量亦是歷年最多,更證明是靠船舶改良技術取勝,轉包不可能有這樣成績。
②系爭契約無載明履行系爭工程總共需要多少人力,反之
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四款明定抽泥設備之數量為「廠商應分別於開工後180日曆天內完成兩管Φ400mm輸泥管線之抽泥試運轉及開工後365日曆天內完成Φ300mm輸泥管線之抽泥試運轉」,可知抽泥機具設備之取得方係履行系爭工程最重要部分。且系爭採購案最重要的在於抽泥機具的設計及除淤方式採非傳統的鉸刀,效率及品質顯佳於傳統吸式清淤,因此才超前完成履約。③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採購法
第65條第1項、第2項主要部分應限於有不可分、契約之重要部分者,方不得由其他廠商代履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見解亦同。而「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並非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具不可分性,除現場總指揮兼抽泥船船長吳進榮經理、原告公司之環保安衛人員之外,其餘均屬沒有「不可分性」之可替代基層人力、外勞,其他廠商為履行輔助人所為分包或其他非主要部分之履約,均非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
2、證人吳進榮已證述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抽泥淤泥機具設備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無論抽泥船等設備之租用、抽泥船之操作人力均由原告自行履約,對抽泥船和抽泥人力均有完全支配權,系爭契約未要求抽泥船要自有或操作人力不能用外勞或人力派遣,且抽泥船等設備是由原告自行設計,由吳進榮從中國引進、指導宸峰公司組裝,人力雖有使用外勞,但只是派遣人力,人事費用僅占抽泥費用10分之1,不是主要部分,可證沒有轉包:
⑴就抽泥船建置部分,吳進榮證述是他結合普友公司設備零
件及自身構想再教導宸峰公司組裝並強調:「(問:服務建議書裡面抽泥作業構想、機器設備、輸泥管線規劃等等是證人想出來的嗎?)是我想出來的,請我們裡面的文書作業幫我整合。」「(問:機器設備的圖面是否為證人提供?)都是我提供的。」復證稱:「大約108年8、9月第1條船(鴻欣三號)開始試抽,因為第1條船的妥善率沒有那麼好,我跟大陸用微信講這個問題,就開始改良製造第2條船,第2條船(鴻欣五號)效率比第1條船好,應該是108年11月左右在水庫組裝完成第2條船,但是中間我一直改良,因為用電力啟動抽砂,結果水下電線因長期泡在水理,滲水問題常跳電,所以又改良第3條船(鴻欣六號),完成時間大約是111年7月。」可見其於鴻欣三號投入曾文水庫抽泥後認為效率仍有改進空間,遂與普友公司討論改良技術,才有效率更好的第2艘抽泥船鴻欣五號、第3艘抽泥船鴻欣六號;而因原告與吳進榮認既有抽泥船無法達到契約抽泥量,才自行結合普友廠商之設備零件及自身構想重新設計3艘抽泥船:「(問:本件標案不用原告公司原本的抽泥船,而要重新設計?)傳統式的抽沙船是用吸式的,吸表面上的,但是我的量體太大及水壓力問題,如果只抽表面一定無法達到,所以才想到用絞刀旋轉去到水底下破壞土壤取砂。」「(問:本案抽泥船是油還是電力?)用電,因為是民生用水,如果用液壓式抽泥,油管會破裂很容易污染水庫,所以改為用電,但在水底下壓力造成常常跳電,才會要改善電線問題。」若是轉包廠商,不可能如此具體作為。此外,申訴審議判斷認為抽泥設備項目「依系爭契約『水庫抽泥清淤費』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費用分別為:『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1億7,550萬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通船租用、維護費』……、『水上輸泥管線租用費』」,依其文義明顯是「租用」而非「建置」更非自有,縱原告嗣後形式上將鴻欣三號、鴻欣五號登記給別人也不影響其履約期間對該2艘抽泥船擁有完全的使用權,符合系爭契約主要部分「水庫抽泥清淤」仍由原告自己履行之本質。
⑵就抽泥船操作人力部分,吳進榮證述系爭抽泥船操作人力
涉及電腦控制,須要用自己訓練出來的人,只是有些掛在原告名下投保,有些人掛在宸峰公司名下投保,至外勞則向宸峰公司要求派遣:「我這個設備當時與大陸研究是從電腦螢幕控制,可以知道水下多深、濃度多大、壓力多大。我開始指揮我的派遣人力,有我的親戚:小舅子郭慶彪、姪子郭定麒、郭俊偉,我的朋友:江傑霖……等人。……全部都是原告鴻欣公司的員工,但是我將郭慶彪、郭定麒、郭俊偉、江傑霖、胡鎮德、侯保民投保在宸峰公司,因為鴻欣公司會需要一些臨時人力,投保在宸峰公司有好處,臺灣法規規定有多少人力規模才能申請多少外勞來支援,所以我需要人力的時候,宸峰公司可以派人給我。」可證吳進榮親身履約及訓練人才,抽泥船操作人力及高階指揮執行等都是原告履約,其他粗工人力部分係履行輔助人,不是轉包行為。此外,申訴審議判斷「『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3,626萬元……」可知該費用僅約主要部分「水庫抽泥清淤費」預算費用3億3,405萬元10分之1,不是主要部分。至派遣人力費用,依吳進榮證述,也是原告公司負擔:「我抽1噸就給他10塊錢去補貼人力,不管宸峰公司派幾個人,我需要多少人力就要給我多少人」,申訴審議判斷率認使用派遣人力也算是轉包,明顯違誤。吳進榮亦證述現場指揮的主管人力係原告人員且其設計抽泥船、負責與被告接洽,押標金也是原告自行支出,絕無轉包給他人。
⑶證人吳進榮所述可證系爭採購案核心人力均為原告員工,
即使是勞健保掛在下包商宸峰公司等名下之派遣員工等低階人力或外勞,實際上也是原告指揮,並皆由抽泥船總設計師及船長吳進榮統一調度。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413705730號函(下稱勞保局114年11月10日函)資料可證郭慶彪等人為原告之員工:①江浩瑋(筆錄誤載偉)、劉克銘(筆錄誤載明)、何前
雄、李彥霆為原告員工並投保勞健保;周銀燈為原告員工並投保勞健保且投保時間自110年10月25日,非被告所稱111年1月1日。吳進榮證述郭俊瑋、胡正得為原告員工,原告把保險掛在下包宸峰公司名下方便透過該公司申請進用外勞人力。被告稱郭俊瑋、胡正得、江浩瑋、劉克銘、何前雄、李彥霆非原告員工,與勞保局回函內容顯有出入,被告整理之原告公司工人投保名單為假造。
②郭俊瑋、胡正得等人未以原告名義投保係原告人力規劃
之結果,只要原告能實際指揮,自得以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勞動承攬或勞動派遣方式進用人力,並非違法轉包。況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款第3目約「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未要求抽泥船應自有、未禁止得標廠商合法分包。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此種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的關係亦符合行政法規雇主之定義,蓋現場之勞安衛生人員為原告員工,即使基層派遣人力、外勞之勞健保非原告投保,仍屬於原告在行政法規上之員工,原告依與下包商間勞務承攬契約對派遣人力有指揮監督權外,依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屬其等在行政法上之雇主,縱原告使用派遣人力亦無轉包。
3、縱認原告與宸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構成轉包,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62號、105年度判字第660號判決意旨,違反禁止轉包工程之行為性質屬行為犯、即成犯,自行為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該契約簽立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原處分於112年6月2日作成時早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並不合法。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本案勞務「抽泥清淤」及「抽泥船建造」全數交由宸峰公司承攬,宸峰公司又將清淤工作勞務部分轉交由三晉公司承包,並由三晉公司員工完成抽泥作業操作,該當採購法第65條違法轉包,確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情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⑴本案主要工作項目「水庫抽泥清淤」包括「抽泥設備機具
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兩大部分。依原告及宸峰公司112年4月28日函提供「勞務抽泥清淤」及「抽泥船建造」契約資料(乙證4)、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2點、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乙證5)、三晉公司就其承包部分提出之履約保證票據及其向第一銀行梓本分行申請貸款設立備償借款帳戶(乙證6)及晉誠公司提供抽泥作業之員工清冊、工資及出勤表(乙證7),可知原告將執行抽泥作業所需之「抽泥船(3艘)」及「操作人力勞務」均委由宸峰公司承作,且雙方委託契約之勞務抽泥清淤費用及抽泥船設備費用總金額共計4億1,895萬元,佔本案契約總金額4億2,800萬元達97%以上,主要工項幾乎完全轉由宸峰公司承攬執行,宸峰公司再將操作人力勞務部分轉包予三晉公司。
⑵原告未能提出交由宸峰公司承攬本案勞務抽泥清淤費及建
造抽泥船設備款項之支付證明及往來金流資料,且其提供造船發票虛偽不實,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給付相關抽泥船設備及操作人力勞務費用,亦無法驗證雙方委託勞務人力之僱傭關係或派遣人力關係。被告函請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前提送其所稱交由宸峰公司承攬本案勞務抽泥清淤費及建造抽砂船(含設備)款項之支付證明(除統一發票外,實際付款證明或往來銀行匯款金流相關資料),原告於同年月15日函覆金流資料涉及商業機密問題,礙難辦理,未提出支付船舶價款證據及金流佐證,被告依法將本案執行抽泥作業所需之「抽泥船(3艘)」視為宸峰公司提供。又抽泥船船籍變動資料(抽泥船編號對照表,申訴卷2第659頁以下)中「鴻欣三號」(曾文疏濬1號)係108年10月4日取得船舶檢查證書,109年2月19日移轉為宸峰公司所有,再於110年8月19日變更登記移轉為浚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浚喆公司);「鴻欣五號」(曾文疏濬2號)於109年8月6日前所有權人登載為宸峰公司,110年8月19日變更登記移轉為浚喆公司。原告於系爭契約投標階段及本案執行抽泥清淤期間,先以不實文件欺瞞被告投標,違反系爭投標須知,也未租用或取得系爭抽泥船所有權,非以自己船舶執行清淤工作而是將「抽泥設備機具建置」工作轉包予宸峰公司。原告雖主張3艘抽泥船均其所有,主要履約項目即為使用該抽泥船及機器設備完成抽泥作業,均是由其履約,最主要技術及設備、船舶等都是其提供履約,非有轉包事實,實際上清淤之船機設備等費用才是主要項目等節。然上揭抽泥船原係宸峰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建置或租用,故原告有轉包行為。
⑶依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2點、三晉公
司112年4月28日函提供契約資料(乙證5)及晉誠公司112年5月9日函提供108年4月至110年3月工作人員清冊、出勤表及薪資(乙證7),可知本案抽泥船組裝及抽泥操作人力部分係由三晉公司執行,而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之承攬契約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且系爭契約執行過程中,晉誠公司負責人張坤能於108年4月前往中國訂購抽泥設備,再由上述公司人員陸續進場組裝設備、抽泥作業及淤泥暫置區土堤興建,本案抽泥清淤工地現場絕大多數相關事務均由晉誠公司等執行。因此原告係將本案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轉交宸峰公司承攬,宸峰公司再全數轉由三晉公司承包。
⑷原告雖主張「水庫抽泥清淤費」細部項目即抽泥浮台租用
及維護費1億7,550萬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通船租用、維護費1,443萬元、水上輸泥管線租用費3,034萬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設備建構費6,697萬元等相關費用高達2億8,724萬元,占主要項目「水庫抽泥清淤費」的85.99%,均係其花費履約,主要項目沒有轉包等節。惟依系爭橋院一審判決第7頁載:契約執行過程中,於108年4月由晉誠公司負責人張坤能前往中國訂購抽泥設備後,再由上述公司人員陸續進場組裝設備、抽泥作業及淤泥暫置區土堤興建,顯見原告將本案「抽泥設備機具(抽泥船)建置」工作轉包予宸峰公司並由三晉公司執行,非由其支出2億餘元。
⑸原告雖主張本案清淤「操作人力勞務」工作係以人力派遣
契約完成,並無轉包;宸峰公司因相關設備操作使用需支援人力乃與其下包廠商三晉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進行部分工作;原告透過宸峰公司向三晉公司等人力派遣公司徵才,勞健保、職安保險則分別掛在宸峰公司或是三晉公司,原告無須負責;原告以其專業技術沒有轉包必要;原告原本指示宸峰公司招募勞工的成本為人力勞務抽泥清淤費每噸10元,但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假造契約約定每噸人力抽泥清淤費40元以利三晉公司負責人張坤能向第一銀行不實主張契約價金辦理貸款,取得融資後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再於108年6月30日簽署3份不實的協議書來終止該不實契約;原告直到莫名被捲入轉包事件,宸峰公司才向其坦承偽造高價契約等節。惟「勞務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而原告未經三晉公司員工同意且三晉公司否認人力派遣,原告對三晉公司員工並無指揮命令權限,非人力派遣;另依系爭橋院一審判決第6頁、第7頁援引之事證及原告、三晉公司提供之員工及工資清冊、出勤表及工資,原告向被告申報工地負責人1名及職安人員2名皆屬契約規定須提報之人,而三晉公司提供之員工資料未向被告申報;原告未提出人力派遣契約書或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間真正的勞務委任契約,反而指摘民事判決內容不實,顯不可採;又依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點、三晉公司契約資料,原告與宸峰公司、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各該承攬契約標的抽泥清淤皆係510萬公噸,且原告承認轉包之契約清淤數量,可證有轉包。
⑹原告雖主張其僅透過宸峰公司招募低階派遣勞工,實際抽
泥任務仍由其指揮執行,其指派相關職安人員、工地負責人、行政作業及總指揮吳進榮等高階管理人員負責指揮、監督,協助從事部分事務;派遣勞工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是由要派單位原告負責,歷次職安人員均為原告人員等節。惟工地負責人及職安人員依法應由原告委請或僱傭,其等係依契約辦理所約定工作。而本案履約期間原告有表示吳進榮為其所長,勞務履行執行過程中,吳進榮確參與相關會議且於抽泥船上亦有參與實際抽泥討論;原告於109年12月8日發函申請變更吳進榮為工地負責人,經被告退請備妥資料再報(乙證10)後即未再申請,故吳進榮代表原告出面交涉係為其權益而非履行本案之工作義務,無法反駁原告轉包行為。
⑺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宸峰公司之承攬契約可見操作抽泥船和
現場設備的派遣勞工仍是由其指揮監督,即使原告與派遣勞工間無直接僱傭契約,勞健保掛在宸峰公司或三晉公司名下,其仍屬自行履約;依契約第4條、第20條等約定可知原告就宸峰公司聘用的派遣勞工有事前審核之權利等節。惟原告與宸峰公司之承攬契約無簽約日期,且於112年5月間本案爆發爭議及民事判決後始提出,真實性存疑。原告指稱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間承攬契約虛偽不實,卻又援引上揭契約約定內容,自相矛盾。再依上揭約定第4條「甲方履約代表得停止其工作並通知乙方更換」、第20條「甲方提出原因說明後可要求撤換評核不合格之新進人員」可知原告對三晉公司人員並無直接指揮管理之權,僅有間接管理權限,並無派遣人力之情形。
⑻原告雖主張其施作現場土堤興築維護、意象仿木電視牆設
備、分包堆置場容量及土堤收方測量、計量室建置、環境保護措施作業,也負責申請用電和繳費等節。惟此無法證明其無轉包行為,況依系爭橋院一審判決第7頁,上揭工作係三晉公司完成,也非本案主要契約義務而是附隨工作或依法及契約應以原告名義所為,亦無法反駁轉包行為。⑼原告雖否認轉包及蔡清旭等人之證詞,並稱本案抽泥設備
係其經理吳進榮設計並向普友公司採購,又提出會議紀錄稱本件工程係由吳進榮與被告聯繫、開會討論等節。惟原告與被告協商等會議文件乃履約之行政事務,無法證明清淤工程實際執行者。
2、原告雖主張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三晉公司敗訴確定並說明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通謀虛偽而無效,縱屬自認亦與事實不符,宸峰公司亦表示撤銷自認,不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原處分以該第一審虛假之不爭執事項作為主要認定事實而將其停權不適法等節。然:
⑴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並非原處分參酌之唯一證據,且
該判決未否認原告將系爭清淤工程轉包予宸峰公司;該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無歧異,第二審判決仍認定原告將系爭工程主要部分全部轉包予宸峰公司,而三晉公司係清淤部分實際施工者,僅改認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就系爭工程清淤部分並非次承攬關係而係類似合夥或合資關係,向原告承攬。且原告迄未說明其與宸峰公司間承攬關係,故原告違法轉包之行為明確。
⑵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證原告將本件清淤工程轉包予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
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三晉公司)於107年12月5日,
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宸峰公司〉於本院爭執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清淤數量為510萬噸,亦即原告將系爭工程清淤部分全數轉包予宸峰公司並由三晉公司執行完畢;且原告、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皆明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且原告轉包之事實。②不爭執事項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三晉公司)於108
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宸峰公司)所提供之抽泥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行抽泥作業」,故原告將系爭工程抽泥設備機具建置部分轉包予宸峰公司提供。
③不爭執事項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
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及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0,101元」均證明原告將清淤工程部分轉包予宸峰公司並已執行及給付工程款之事實。
④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證
明原告所稱損失費用18,962,328元(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抽泥浮台拖船及交通船筏租用、維護費、水上輸泥管線租用費、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其他費用等)虛偽不實。
⑶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證人即宸峰公司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蔡清旭證稱:「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張坤能。」證人即三晉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交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均證明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轉包及履約之事實。
⑷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所據事證可證系爭清淤工程所需之設備機具等係宸峰公司或三晉公司提供:
①判決理由㈢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
之單價分析表所示,『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及簽證費(……)』複價980,000元、『抽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
5、機具:22.7、材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
65.5元之價格(審建字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所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可證宸峰公司及三晉公司承攬施工之工程為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且執行抽泥作業所需3艘抽泥船及操作人力勞務均委由宸峰公司承作,及原告主張之損失費用18,962,328元虛偽不實。
②依系爭投標須知第71點約定,原告將主要部分之水庫淤
泥清淤交由宸峰公司代為履行,已構成採購法第65條轉包行為。
⑸原告雖主張完美履行本件契約義務甚至超前完成,被告乃
追加擴充契約,後卻認定轉包而予停權處分;由證人吳進榮在另案訴訟之證詞可看出被告認定系爭採購案轉包給三晉公司或宸峰公司明顯錯誤等節。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答非所問,原處分之事由係原告違法轉包而非遲延或清淤瑕疵,且被告係接獲立法委員質詢及民眾檢舉而約詢相關當事人,歷經調查審查會議作成決議。而吳進榮有關工人之證詞與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之證人蔡清旭及張坤能之證詞牴觸,偏頗迴護原告利益,與事實有出入。
3、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系爭南院一審判決主要爭點與本件行政訴訟同為「原告有無轉包」,該民事判決之事證得援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清淤工程「主要部分」轉包予宸峰公司及三晉公司且係宸峰公司提供工作船及抽砂設備:⑴系爭南院一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㈠原告於107年間
向被告承攬曾文水庫清淤第三期工程,兩造於107年10月19日簽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勞務採購契約書,報酬總額59,140萬元(主契約金額42,800萬元,後續擴充16,340萬元),勞務採購契約期限為自107年10月29日至111年7月15日止,原告於期限前完成勞務採購契約規定總抽泥量510萬噸,且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依約自111年7月16日起開始執行後續擴充作業,兩造於112年3月1日終止契約。㈡原告就勞務採購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辦理驗收,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3,526,881元、勞務估驗款4,388,910元(實際結算後金額為4,388,907元)。㈢原告已繳履約保證金6,834萬元(主契約履約保證金5,200萬元,已發還3,900萬元;後續擴充履約保證金1,634萬元,已發還408萬5,000元),被告已發還4,308萬5,000元,尚未發還2,525萬5,000元。㈣除被證7三晉公司製作、原證30屬原告製作表格外,其餘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兩造提出之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⑵該判決四、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㈡證明原告有轉包行為之事證:
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依採購法公開招標,依系爭投標須
知第3條、第71條,系爭契約於招標之初明白標示系爭勞務招標承攬工程之主要部分為「水庫抽泥清淤」,且該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參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項次壹(發包工作費)、一(主體工作費)、1.水庫抽泥清淤費,數量為510萬噸,單價為每噸65.5元……前開水庫抽泥清淤費約占勞務採購契約總價(即428,000,000元)百分之78……(見本院卷二第473-503頁),由此可知,前開單價分析表關於水庫抽泥清淤費所臚列前開10項工料名稱之工項,均屬主要部分之「水庫抽泥清淤」工項,且均應由原告自行履約,不得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②證人吳進榮結證稱,系爭抽泥清淤工程現場由其指揮調
度,粗工只發包給宸峰公司……可知……宸峰公司所屬勞工確有實際參與系爭水庫抽泥清淤工程,且係於船上執行抽泥清淤之勞務。
③因系爭水庫抽泥清淤報酬給付乙事,三晉公司前曾對宸
峰公司提起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訴訟,經系爭橋院一審判決宸峰公司應分別給付晉立公司、晉昌公司、晉誠公司依序36,754,278元、34,457,136元、45,942,847元,及遲延利息。宸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認宸峰公司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三晉請求宸峰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④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旭於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結證
稱:(問:你跟張坤能在108年1月去中國買本工程所需設備,後來業主是否給錢?)本件工程(即為本案系爭水庫抽泥清淤工程)結束了,業主有支付設備的費用,我們第一艘船蓋好後有成功抽沙,業主有給錢,後續陸續製作的船也用於抽沙。就本件工程,我們已經跟上游全部結清費用了。我們過程中使用的全部設備也都已經交給業主了。但是工程結束後,我有跟業主再把設備買回來,現在還沒有使用上開設備施作工程。……我們包的部分是審建卷第371頁(同本院卷二第475頁詳細價目表)水庫抽泥清淤細項是審建卷第385頁(同本院卷二第489頁)的內容,我們把其中有標星號抽泥浮台轉運人事的部分給張坤能(即三晉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們自己就這個工項也有支出人工,385頁標示圓圈部分就是我們製造船的設備……;證人張坤能於前開案件結證稱:(問:系爭契約〈提示審建卷P45-l27,即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是證人親自接洽議定的嗎?當初如何議定條件?)是。我要負責找設備、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沙為止,然後我再負責抽沙。設備是宸峰公司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沙的設備。之前沒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沙、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益證系爭水庫抽泥清淤工程主要部分即水庫抽泥清淤所列載工項,確係由宸峰公司向原告承攬後,由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另為約定共同執行施作,而非由原告自行履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執行水庫抽泥清淤工程,係基於承攬或合夥或其他合作等法律關係為之,及原告是否向宸峰公司訂購3艘抽泥船,款項如何支付,系爭抽泥清淤施作期間該3艘抽泥船所有權移轉登記(船籍變動)於何人(公司)名下,均與本案無關。
⑶原告主張本件清淤工程係自行履行且完美完工;「抽泥浮
台」之租用及維護雖為主要部分,但無要求原告自行生產或製造抽泥浮台,取得抽泥浮台之所有權非屬採購法第65條第2項「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不應認履約過程中有讓與抽泥船(抽泥浮台)即屬轉包;人力部分3,626萬元僅占主要部分的水庫抽泥清淤費10分之1,比油電費用6,697萬元還少,絕非主要部分等節。惟由前揭民事判決及相關事證,本件依約履行完成之清淤工程非原告自行履行;參酌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將前開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細分為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等10項工料名稱,合計334,050,000元,均屬應由原告自行履約之主要部分不得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勾稽證人吳進榮證述除宸峰公司船上作業人員外,其餘5種工人執行工作內容係屬水庫抽泥清淤主要工項以外其他工項,益徵原告僅執行非主要部分工項,而將系爭抽泥清淤工程主要部分轉包第三人。抽泥浮台之設備及運轉人事費用等皆明列為抽泥工作費之內容,自屬不得轉包之主要部分,吳進榮所指揮之工人僅占雜項工程之一小部分。
⑷原告雖主張其在工程會申訴審議時就提出船舶建造合約書
、船舶登記證書、付款資料證明其出資興建抽泥船、抽泥船均為吳進榮經理自行設計及採購相關零件,並提出吳進榮訂購相關零件的微信對話影本及與宸峰公司簽立生產製造合約書為證等節。惟參酌乙證9,原告在工程會申訴審議時提出船舶建造合約書等資料與其主張內容不符;原告稱係其建造抽泥船,並無證據,且與蔡清旭及張坤能在民事訴訟之證詞牴觸。
⑸先前有關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宸峰公司之證據,僅宸峰
公司及三晉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證人證詞及工作紀錄,而原告主動提供其支付宸峰公司轉包之工程款,使其轉包行為及付款之證據完整無訛。依原證21(見本院卷3第201頁附表)可知原告未依約於107年10月29日清淤工程開工日前備妥工作浮台及相關設備,其發票係自108年2月15日(工程款,非設備費用)起,金額為215,250,000元;支票係自108年6月16日起,金額共計144,750,000元;實際支票兌現匯款紀錄自108年6月17日起,金額共計205,475,000元,以上3項名目(統一發票與支票及匯款日期)金額皆不吻合。由上揭發票及支票等簽發時間,應係原告支付宸峰公司工程款,此有前述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程序中宸峰公司蔡清旭證稱:我們第1艘船蓋好後有成功抽沙,業主有給錢,後續陸續製作的船也用於抽沙。抽砂工作船係宸峰公司所有,且原告亦支付宸峰公司抽砂工作船之費用;我們過程中使用的全部設備也都已經交給業主。但是工程結束後,我有跟業主再把設備買回來,現在還沒有使用上開設備施作工程;以及三晉公司張坤能:我要負責找設備、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沙為止,然後我再負責抽沙。設備是宸峰公司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沙的設備。再依原告提出名為工程款及鴻欣三號抽砂船設備款(並非船舶)之發票亦可證抽砂船及設備機具係宸峰公司所有。
4、就證人吳進榮在本院證詞,被告意見如下:⑴吳進榮係原告之總經理及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證詞與
其在民事訴訟之證詞有出入,顯係偏頗不實。且吳進榮有關工作船之證詞與蔡清旭及張坤能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之結證矛盾,亦與系爭3艘工作船之船舶登記內容及過程不符,顯然不實。
⑵依張坤能於前開案件證詞可知吳進榮證稱:「我請宸峰公
司造船殼,宸峰公司是鋼構廠,之前我跟他合作過二十幾年,船的設備是向大陸購買,教導宸峰如何組裝」等語為不實。
⑶系爭工程107年10月29日開工,而吳進榮證稱:「(庭呈行
動電話1支,微信畫面捲動到2019年11月10日與螢幕上顯示『宴青 普友 股份PUYOU』開始的對話內容,經法官核對確認與卷2第459頁以下畫面相同)」之對話時間,已施工1年,吳進榮當時係因抽砂設備故障而與大陸原廠連絡修理事宜,並非訂購,其將修理移植為購買,證詞顯然不實。
⑷吳進榮證稱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以虛偽承攬契約向銀行請
貸並無證據,且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之轉包契約已經民事判決確定為真實,僅其法律關係並非單純承攬關係而係合資共同向原告再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確有轉包行為。
⑸本件履約爭議調解時,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召開系爭採購
案第5次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因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憑證,會議結論及廠商請求支付項目及金額審查表,針對原告請求「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等7大項支出項目依序審查結果,與原告主張及吳進榮陳述皆有矛盾,故原告主張及吳進榮證詞皆不實。⑹吳進榮證稱:「我這個設備當時與大陸研究是從電腦螢幕
控制,可以知道水下多深、濃度多大、壓力多大。我開始指揮我的派遣人力,有我的親戚:小舅子郭慶彪、姪子郭定麒、郭俊偉,我的朋友:江傑霖、胡鎮德、侯保民、周銀燈、江浩偉、宋文雄、劉克明、何前雄、李彥霆等人」「全部都是原告鴻欣公司的員工,但是我將郭慶彪、郭定麒、郭俊偉、江傑霖、胡鎮德、侯保民投保在宸峰公司」等語。惟依勞保局114年11月10日函送原告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在系爭工程執行期間前後僅6名工人,且僅有郭定麒係在系爭工程期間長期受雇,其餘5名雇用期間皆不足1個月且不在本案執行期間(乙證12,本院卷4第385頁),原告在執行系爭工程期間實際上僅雇用郭定麒1名工人,其如何以1名工人履行系爭契約?吳進榮自稱將郭慶彪等6人投保在宸峰公司,並不實在。
5、原告雖主張其與宸峰公司係派遣關係(執行系爭契約清淤工程皆非原告公司之工人),後又稱係分包關係。然政府採購中的「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交給其他廠商,此為採購法所禁止;而「分包」是將契約中的「部分」交給其他廠商,只要不構成轉包,此為採購法所允許。區分兩者最大的關鍵在於「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是否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主要部分」的定義依招標文件或法規規定而定。原告既在系爭臺南高分院二審準備程序承認將本件清淤工程(主要部分)「分包」(事實上原告係轉包),其分包行為亦違反採購法第67條第1項及系爭投標須知第71點,無論原告派遣或分包皆屬轉包行為。
6、原告雖主張即使認其與宸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構成轉包,該契約簽立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原處分於112年6月2日作成時已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等節。然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裁罰權消滅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計算,且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一、(三)裁處權時效之附件規定,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起算時點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始竣工,而被告於112年6月2日以原處分通知刊登採購公報,距原告轉包行為終了時之111年7月尚未逾3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是否該當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所稱「轉包」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申訴卷1第327頁至第330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205頁)、112年9月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總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3第257頁至第646頁)、原告111年6月10日鴻營(111)曾水字第061001號函附主契約部分111年6月9日抽泥日報表及111年6月抽泥月報表(見本院卷3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113年6月20日水南曾字第11330027790號函附113年5月31日驗收紀錄(見本院卷3第647頁至第651頁)、系爭橋院一審判決(見本院卷1第497頁至第517頁)、被告112年4月14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見申訴卷2第549頁至第550頁)、112年5月5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見申訴卷2第553頁至第554頁)、112年5月17日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317頁至第32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43頁)、異議處理結果(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7頁)及申訴審議判斷(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13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採購法⑴第65條:「(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
,不得轉包。(第2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⑵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3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⑶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
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⑷第103條第1項第3款:「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
2、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
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
(三)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該當於採購法第65條第2項所稱「轉包」行為:
1、轉包之法令定義及核心基準:按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及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同條第2項就「轉包」定義為: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就「主要部分」進一步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對照採購法第65條之立法理由:「工程、勞務採購,為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應禁止得標廠商轉包,爰於第1項明定不得轉包。」足見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禁止轉包規定係欲避免廠商變相之借牌行為,以確保採購品質,蓋工程及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品質繫於實際執行廠商之資格條件及履約能力,故明文規定工程及勞務採購契約須由得標廠商親自履行,不得轉包,以落實採購法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準此,其將採購契約之全部或將其主要部分(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或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固可謂為轉包,然如僅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之一部分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是否構成轉包應視其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是否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而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為斷。
2、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包括「抽泥清淤設備機具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2大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1款第1目、第3目約
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故系爭投標須知、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自均屬系爭契約文件之一部。觀諸系爭投標須知第71點:「依採購法第65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無者免填):(1)主要部分為:水庫抽泥清淤。……」(見本院卷1第575頁)而其「主要部分」記載為「水庫抽泥清淤」,文義上實屬抽象涵蓋系爭採購案名稱之全部履約標的,是其主要部分所含內容仍須透過綜合審酌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雙方約定核心工作事項、支出金額分配項目及比例等因素進一步具體化。參諸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之「標的分類」均載:「〈勞務類〉522土木工程施工服務」(見申訴卷1第323頁、第327頁)。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曾文水庫抽泥清淤、沉木抓斗打撈作業(如詳細價目表、招標文件及補充說明書)」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第2目之1約定:
「2.分期付款(無者免填):(1)契約分期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95%(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其各期之付款條件: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機關得依實際作業執行情形狀況調整)(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施工日誌(須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簽單(須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機具設備維護及運轉記錄(須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抽泥計量系統運轉紀錄(須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及清淤計量檢驗人員簽認)☑過磅單(須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及清淤計量檢驗人員簽認)☑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須經機關現場監工人員簽認)☑施工照片等相關紀錄等。」第12條「驗收」第2款第4目約定:「(二)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4.其他……:本勞務工作以書面驗收為主,廠商須逐年提送年度放淤成果報告書一式十份(含施作照片),並於達預定工作目標時提送總成果報告書一式十份(含施作照片),備文送機關申請驗收。相關成果報告書內容應含作業內容概述、相關設備設計、製造安裝、施工及操作之實際進度表、清淤設備及人力清單、相關設備及設施施工照片、清淤數量表、前庭水域淤積測量及沉木探查成果、河道堆置場容量沖淤測量成果、抽泥計量設備維護及率定報表、局供管線無阻塞測試報告(僅總成果報告書)、其它特殊事件報告。」(見本院卷1第147頁、第15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等節。再參以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四款載明:「廠商應分別於開工後180日曆天內完成兩管Φ400mm輸泥管線之抽泥試運轉及開工後365日曆天內完成Φ300mm輸泥管線之抽泥試運轉。兩管Φ400mm輸泥管線試運轉完成後且機關通知兩管Φ400mm輸泥管線正式運轉開始日起365日內完成目標抽泥量150萬噸。除機關通知暫停外,於機關通知兩支Φ400mm輸泥管線正式運轉日起365日後,原則以三支輸泥管同時進行抽泥運轉,每年完成目標抽泥量180萬噸,並於契約終止日內(機關通知開工日起1,278日)完成目標總抽泥量510萬噸」(見本院卷3第107頁)。此外,系爭契約總金額即「發包工作費」為4億2,800萬元,共分為:主體工作費、雜項工作費、職業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6個項目。其中占比約78%之主體工作費(3億4,575萬元),包括「水庫抽泥清淤費」3億3,405萬元(計算式:數量510萬噸×每噸單價65.5元)、「沉木抓斗打撈作業費」270萬元及「水庫抽泥電力設備費」900萬元等3個工作項目。而主體工作費中占比約96.6%之「水庫抽泥清淤費」工作項目,包括「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電器設備等)」1億7,550萬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通船租用、維護費」1,443萬元、「水上輸泥管線租用費」3,034萬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444萬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3,626萬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設備建構費)」6,697萬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溢流管線、計量室結構、辦公室設備、定期率定、校正及所有設施復舊費)」370萬元、「專業分析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結構計算、電力計算、馬力計算、管線配置、管壓計算、抽泥泵及推進泵動力計算及各相關類科技師簽證等)」98萬元、「抽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98萬元及「零星工料」45萬元等10項工料名稱,據此估算出「人工:
8.5、機具:22.7、材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見申訴卷2第539頁至第546頁)、單價分析表節本(見本院卷1第583頁至第585頁)及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契約整體目的及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核心工作事項「水庫抽泥清淤」是架設並維護抽泥浮台(抽泥船)運轉經由管線將所抽取之淤泥排出而在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510萬噸總抽泥量之目標。而在支出金額分配項目及比例方面,以占系爭契約之總金額約78%之主體工作費(3億4,575萬元)為最大宗。主體工作費中以占比約96.6%之水庫抽泥清淤費(3億3,405萬元)為最大宗。在水庫抽泥清淤費10項工料中,則分為「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抽泥浮台拖船及交通船租用、維護費」「水上輸泥管線租用費」「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計量室建置費」及「零星工料」等7項與抽泥機具持續運作相關之設備費用(以「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費」1億7,550萬元為主)以及「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專業分析及簽證費」及「抽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等3項與確保抽泥作業順利進行及合於規範相關之必要人力費用(以「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3,626萬元為主),足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主要部分「水庫抽泥清淤」實際上包括「抽泥清淤設備機具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等2大部分。
⑵系爭採購案為土木工程施工服務之勞務採購性質,業如前
述;對照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0款約定:「(十)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笫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3.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4.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6.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款第4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4.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等情,此觀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見申訴卷1第327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即明,足見系爭契約已約明關於轉包及分包之規範條款,其約定內容與採購法第65條、第67條所定關於轉包及分包之規定意旨相同,明確限制原告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其欲將部分項目分包者,則應報由被告審查其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並非得由原告片面隨意處理。依首揭說明,原告倘將系爭契約所訂履約標的之全部或將其主要部分「水庫抽泥清淤」之全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者,即屬轉包;原告如僅將系爭契約所訂前揭履約標的之一部,或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水庫抽泥清淤」所包括「抽泥清淤設備機具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等2大部分之一部交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即應視其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是否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而有變相借牌、賺取差價或其他影響工程品質之虞以論斷其是否構成轉包行為。
3、原告將「抽泥清淤設備機具建置」部分交由宸峰公司代為履行:
⑴依前揭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貳條第四款所載期限及機具
數量施做時效(見本院卷3第107頁),足見兩造約定由原告依該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所載期程循序建置3條輸泥管線並按期程進行抽泥試運轉,以確保如期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10萬噸抽泥總量。原告於107年12月1日、108年6月20日及109年10月23日簽約委由宸峰公司建造鴻欣三號、鴻欣五號及鴻欣六號抽砂船,其中鴻欣三號與鴻欣五號約定價金均為1億500萬元且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船;鴻欣六號約定價金1億3,800萬元且於110年12月31日前交船等情,有原告與宸峰公司造船合約書3份(見本院卷1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35頁至第437頁、第439頁至第441頁)在卷足稽。而葉大成造船技師事務所於108年5月19日核可鴻欣三號、鴻欣五號27M抽砂工作船圖說後,由宸峰公司海鯨造船廠二廠陸續進行組裝等情,有鴻欣三號、鴻欣五號相關圖說(見本院卷1第743頁至第745頁)、鴻欣三號108年6月4日、鴻欣五號108年6月6日之工程施工告示牌(見本院卷1第739頁至第741頁)附卷可憑,足見3艘抽泥平台船均係由宸峰公司組裝製造。
⑵第1艘抽泥船即一號船(400B)係由海鯨造船有限公司(下
稱海鯨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建造完成,在系爭契約進行至「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清淤計量及檢驗(2/5)」期間之108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時完成試運轉作業,試運轉當時名為「鴻欣八號」,於108年10月8日更名為「鴻欣三號」抽砂船並申請進場施作,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核發船舶登記證書;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同意「鴻欣三號」平台船進場施作,該船嗣於109年2月19日更名為「八田1號」並移轉所有權予宸峰公司,復於110年8月19日更名為「曾文疏濬1號」並移轉所有權予宸峰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浚喆公司。第2艘抽泥船即二號船(400C)係由海鯨公司於109年1月31日建造完成,於系爭契約進行至「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清淤計量及檢驗(3/5)」期間之109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完成試運轉作業,試運轉時名為「鴻欣五號」,原告於109年2月20日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經航港局核發船舶登記證書,嗣於109年8月6日更名為「八田2號」並移轉所有權予宸峰公司,復於110年8月19日更名為「曾文疏濬2號」並移轉所有權予宸峰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浚喆公司。而第3艘抽泥船即三號船(400D)係由海鯨公司於110年7月30日建造完成,遲至系爭契約「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清淤計量及檢驗((5/5)」履約期限屆至後之111年7月29日始完成試運轉作業,試運轉時抽泥船名稱為「鴻欣六號」,原告於110年10月17日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並經航港局於翌日核發船舶登記證書等情,此觀3艘抽泥船編號對照表(見申訴卷2第661頁)、作業時間統計表(見申訴卷2第555頁至第557頁、第559頁至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7頁)、原告108年10月8日(108)鴻營曾水字第100805號函附曾文水庫行駛船筏、浮具許可申請書等擬進場施作相關文件(見申訴卷2第665頁至第675頁)、被告108年11月5日水南曾字第10850053260號函(見本院卷1第793頁)、船舶登記證書(見本院卷1第443頁至第447頁;申訴卷2第679頁、第693頁)、航港局109年2月19日航南字第1093300777號函(見本院卷1第747頁)、航港局110年8月19日航南字第1103303449號函(見本院卷1第751頁)、109年8月6日航南字第1093303827號函(見本院卷1第749頁)、110年8月19日航南字第1103303450號函(見本院卷1第753頁)、原告108年9月26日(108)鴻營曾水字第092601號函送鴻欣八號抽泥試運轉成果報告書(見申訴卷2第591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108年10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2757號函(見申訴卷2第592頁)、原告109年3月18日(109)鴻營曾水字第031802號函送第2艘抽泥船試運轉成果報告書(見申訴卷2第593頁)、被告109年3月24日水南曾字第10950015190號函(見申訴卷2第594頁)、成大基金會109年4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806號函(見申訴卷2第595頁)、原告111年7月29日鴻營(111)曾水字第072901號函送第3艘抽泥船試運轉成果報告書(見申訴卷2第596頁)、成大基金會111年8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577號函(見申訴卷2第597頁)、被告111年8月11日水南曾字第11150031290號函(見申訴卷2第598頁)即明。足見第1艘、第2艘抽泥平台船(即鴻欣三號、鴻欣五號)實際上分別至108年9月、109年3月中旬始完成試運轉,其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當時雖均以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旋於半年內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陸續有更名並移轉所有權予宸峰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浚喆公司之情形。至第3艘抽泥平台船(鴻欣六號)則至系爭契約111年7月15日履約期限之後始完成試運轉,鴻欣六號之運作及嗣後所有權歸屬已與系爭契約(不含擴充部分)所約定總抽泥量510萬噸之實際履行無涉。
⑶對照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所召開歷次會議中關於抽泥
清淤設備機具建置及其進度之審議內容:①107年11月26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清淤計量及檢驗(1/5)」委託技術服務期末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一)履約情形:……本案係為配合曾文抽泥作業第三期,為5年期延續性計畫第1年,因第三期抽泥廠商『鴻欣公司』目前尚辦理抽泥前置作業,試運轉及正式抽泥延至108年後開始執行,故原定於本年度(107年)執行之委辦工作內容,亦僅得就可先執行部份先行辦理。」(見本院卷4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②108年4月2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第6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決議:……(四)請廠商於108年4月30日前完成第1艘平台船之建置及船上設備組裝。(五)請廠商第2艘平台船於108年4月15日前儘速進場。」(見本院卷4第251頁);③被告108年9月30日水南曾字第10830046130號函送108年9月27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第14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並說明:「本次會議針對第2艘平台船建置,所列管控期程如下:(一)平台船第1層建置及進場組裝請於本(108)年10月10日前完成。(二)抽泥泵及馬達等大陸相關設備請於本年10月15日前報關抵台(到港)。(三)抽泥泵及馬達相關設備組裝請於本年10月20日前進場,並於10月31日前完成。
(四)平台船上機電設備組裝及配線(含變壓器、變頻器、操控台等…)請於本年10月25日前完成。(五)大陸專業工程師機具防水施作及測試(含大陸人士來台文件申請,並於10月27日前來台)請於本年10月31日前完成。(六)抽泥管線及電纜佈設請於本年10月15日前完成……」(見本院卷4第261頁);④109年6月10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清淤計量及檢驗(3/5)」委託技術服務期中審查會議紀錄:「七、審查委員意見:……(三)本局曾管中心抽泥清淤工務所吳俊杰正工程司 1、本局已要求抽泥廠商於本年度9月底前完成第3艘抽泥船試運轉作業,屆時將使用第二計量室,請成大預為準備。……會議結論(一)履約情形:……本年度工作期間為109/1/1-109/12/31,主要工作項目及履約情形如下表:1、抽泥試運轉資料審查及監督:第1台抽泥船試運轉於108年9月完成,第2台抽泥船試運轉在109年3月中旬完成。……4、相關資料統計分析及報告編撰:依抽泥進度按月提送月報,本年度截至4月底止,實際抽泥乾土重約55萬3千噸(總累計116萬噸),有效抽泥乾土重約53萬7千噸(總累計112萬噸)。」(見本院卷4第218頁至第220頁);⑤110年11月9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第24次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檢附本次會議期程管控日期,請承商依管控期程如期完成。(二)第1艘抽泥船請於11/15(一)維修完成並開始抽泥。(三)第2艘抽泥船請於11/11(四)維修完成並開始抽泥。(四)第3艘抽泥船請於11/30(二)前建置完成。……(九)請承商至12月底前務必達成本局年度管控量60萬噸抽泥量。」(見本院卷4第274頁);⑥111年2月22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淤泥暫置場會勘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四)另請廠商利用停抽期間儘速完成3號船組裝作業及試運轉工作。」(見本院卷4第228頁);⑦111年4月8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第28次作業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決議:(一)本案第3艘抽泥船工作期程請鴻欣公司依所提之排程,積極安排各項工作,務必於4月25日前組裝完成,以利後續試運轉等相關作業。
另請鴻欣公司指派專人自即日起將第3艘抽泥船組裝情形及施工照片上傳群組,以利本局人員了解現況及管控進度。(二)本案欲辦理後續擴充,尚須完成事項如下:1.履約期限內完成總抽泥量510萬噸。2.履約期限內完成第3艘抽泥船(含Φ300mm輸泥管)試運轉作業。……(三)有關第2艘抽泥船受損嚴重,請鴻欣公司積極搶修,目前相關材料已抵台,請積極組裝及修復,並於4月15日前復抽。……」(見本院卷4第278頁);⑧111年4月29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第31次作業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決議:
(一)本案契約總抽泥量510萬噸,尚餘約54萬噸,截至本(29)日尚餘履約天數58日曆天,依目前作業能量及天數,欲如期履約每日至少需抽泥1萬噸以上,請鴻欣公司務必努力達成契約量。(二)本案欲辦理後續擴充,尚須完成事項如下:1.履約期限內完成總抽泥量510萬噸。2.履約期限內完成第3艘抽泥船(含Φ300mm輸泥管)試運轉作業。……(三)有關一號抽泥船受損,請廠商於5月5日前完成維修,並開始進行抽泥作業。(四)三號船目標請於5月15日前完成建置,並開始試運轉作業。……(十一)關於廠商於第27次檢討會議所提異議,於當次會議經初步討論後,已請廠商再提更深入、詳實資料後再予討論,爰請廠商儘速補充可供討論之學理與實務資料。」(見本院卷4第282頁至第283頁);⑨111年5月16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作業檢討會議紀錄「八、決議:(一)本案契約總抽泥量為510萬噸,待抽泥量尚餘約45萬噸,截至本
(16)日尚餘履約天數41日曆天,依廠商所提送作業能量及天數,欲如期履約每日至少需抽泥1.4萬噸,請廠商務必依所報預估期程及抽泥量積極作業,務必如期完成契約規定總抽泥量510萬噸,俾利辦理後續擴充作業。(二)請廠商於履約期限前,另外必須完成以下事項:1.履約期限內完成第3艘抽泥船(含Φ300mm輸泥管)試運轉作業。……」(見本院卷4第232頁至第233頁);⑩111年5月20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第33次作業檢討會議紀錄:「
七、廠商意見:(一)二號抽泥船變頻器受損,因有零件需國外進口,預計於5月25日前完成維修,並開始進行抽泥作業。(二)三號船因目前現場人員有人確診,囿於人手調度問題,預計6月10日完成組裝,並開始試運轉作業。……八、決議:(一)本案契約總抽泥量為510萬噸,待抽泥量尚餘約45萬噸,截至本(20)日尚餘履約天數37日曆天,依廠商所提送作業能量及天數,如每艘船作業能量5,000噸/日,恐無法如期完成契約總清淤量。請於5月25日前修復二號船,5月31日前修復三號船,並自6月1日起以3艘抽泥船同時作業至履約完成,請鴻欣公司積極作業,務必如期完成契約規定總抽泥量510萬噸。(二)請廠商於履約期限前,另外必須完成以下事項:1.履約期限內完成第3艘抽泥船(含Φ300mm輸泥管)試運轉作業。……」(見本院卷4第288頁至第289頁);⑪111年6月23日「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第37次作業進度檢討會議紀錄:「
八、決議:(一)廠商因近日確診COVID-19工作人員增加,第3艘抽泥船經廠商重新評估後預計於6月27日正式啟動運轉。(二)第2艘抽泥船損壞之ABB變頻器及其餘部件(絞刀頭、水下泵等零件)之維修期程,本次會議廠商仍無法提出,請於6月27日前提出上開部件之維修期程說明。……(五)廠商所報工期展延一案,絞到水下異物為未能預見之情況,非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可辦理工期展延,惟廠商資料仍未備齊展延工期相關資料,請廠商於6月24日下班前補齊。」(見本院卷4第304頁)足徵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自107年10月29日開工日以來,實際上並未能依前揭「開工後180日曆天內完成兩管Φ400mm輸泥管線之抽泥試運轉」之期限約定完成第1艘、第2艘抽泥平台船(即鴻欣三號、鴻欣五號)試運轉,而係分別延至108年9月、109年3月中旬始完成試運轉;亦未能依前述「開工後365日曆天內完成Φ300mm輸泥管線之抽泥試運轉」之期限約定完成第3艘抽泥平台船(鴻欣六號)試運轉,甚至延至111年6月23日已逼近系爭契約111年7月15日履約期限時仍未完成試運轉;且第1艘、第2艘抽泥船之抽泥過程數次受損維修,面臨抽泥量能不足以致預定期程延誤而頻生無法如期完成約定抽泥量之風險。
⑷以前揭抽泥清淤設備機具建置及其進度情形,再對照108年
11月10日至111年6月7日間原告之經理吳進榮與「晏青普友股份 PUYOU」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2第459頁至第469頁)以觀,該對話記錄顯示108年12月30日吳進榮就電纜問題向普友公司人員表示:請趕快幫我問一下(見本院卷2第461頁)、109年2月4日吳進榮就抽泥量能問題表示:原先的設計的工能目前只達到有65%左右、因為第2條船還沒有完成所以不敢全力抽(見本院卷2第461頁)、109年5月31日吳進榮表示:有故障第2條船外壳(殼)壞掉第2條船變成這樣子、目前要把2船改成1條船先使用(見本院卷2第463頁)、109年6月1日、2日吳進榮先就橡膠管規格承壓問題表示:明天我來處理,再就泵(即幫浦)問題致電普友公司人員(見本院卷2第465頁)、109年9月14日吳進榮就第3條船設計事項表示:後天我回總公司來拿到相關的參數(見本院卷2第465頁)等情;參以證人吳進榮於11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原告履行系爭採購案,要有開工日期,幾天內要完成第1條管線試運轉,幾天內完成第2條管線試運轉,在幾天內完成第3條管線試運轉,總共是2條400mm直徑輸泥管的管線、1條300mm直徑輸泥管的管線,總抽泥量3年內要完成510萬噸;其第1條船的設計,大陸進口來不及,影響進度,在107年得標後,其就發文給港務局重新申請建造3條新船,名稱為鴻欣三號、五號、六號,申請下來後,其與普友公司確定抽砂船的設備效率問題,再跟宸峰公司訂定造船契約製造船的鋼殼,宸峰公司是鋼構廠,船上的設備是普友的,普友設備完成後,其帶宸峰公司的人去大陸,教導宸峰公司將抽砂設備組裝起來,從107年開始陸續過去,108年2至3月設備進來組裝還是發生問題,其再請普友派工程師來台教導宸峰公司如何組裝;大約108年8、9月第1條船(鴻欣三號)開始試抽,因妥善率沒有那麼好,其跟大陸用微信講這個問題,就開始改良製造第2條船,第2條船(鴻欣五號)效率比第1條船好,應是108年11月左右在水庫組裝完成,其又改良第3條船(鴻欣六號),完成時間大約是111年7月;其請宸峰公司造船殼,之前合作過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3第221頁至第223頁),核與前述抽泥船建置、試運轉延宕及抽泥設備頻繁故障等事件發生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之經理吳進榮固曾經手聯絡前揭抽泥平台船之維修及改良事宜,然對照宸峰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蔡清旭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就「抽泥設備機具建置」部分證稱:水庫這件有講好,張坤能就是協助其所有出工的部分,設備業主要出,因為全國都沒有這種設備,所以是業主出錢讓其做需要的設備,可是如果做出來的設備不能使用,其就要負擔全部設備的費用;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其一起去大陸購買的,這個設備雖然是其公司買進來,但是因還無法確定能不能使用,所以必須最終確定可以使用後業主才會全數支付設備費用等語;且因原告公司與宸峰公司間就「抽泥設備機具建置」之前揭合作關係,並未曾於系爭契約之締約及履約階段依前揭規定明確向被告揭露,亦未循採取分包程序應報由被告審查其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資格,甚至原告完成抽泥平台船所有權保存登記後半年內即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即有陸續更名並移轉所有權予宸峰公司及其全資子公司浚喆公司之情形,堪認原告就「抽泥設備機具建置」部分並非完全自行履行,而係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之一部分「抽泥設備機具建置」以前揭合作方式部分交由宸峰公司代為履行;且此「抽泥設備機具建置」顯係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水庫抽泥清淤之操作人力勞務)具不可分性而共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履約過程實際上亦發生抽泥船抽泥過程數次受損維修,抽泥量能不足致預定期程延誤而頻生無法如期完成約定抽泥量之情形,事實上此種相對繁複且使被告無從明確監督之合作方式已提高期程延誤之風險而有影響工程品質之虞,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倘再連同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中「操作人力勞務」部分亦交由其他公司代為履行,則其所為即足以該當於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無疑。
4、原告將「操作人力勞務」部分交由宸峰公司、三晉公司提供:
⑴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主要部分「水庫抽泥清淤」中「操作
人力勞務」部分,依原告112年4月28日鴻營(112)曾水字第042801號函(見本院卷1第925頁)所附資料,其中原告與宸峰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工程發包明細、提繳資料切結書、承攬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規定罰款標準、承攬廠商作業環境危險告知單、原告承包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每月應繳交之資料及時間表等文件;見本院卷1第933頁至第951頁),顯示原告和宸峰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宸峰公司承攬系爭契約「勞務抽泥清淤」,費用每噸單價10元,契約期限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原告得視工程情況通知宸峰公司縮短或延長契約,相關規定均沿用本契約,不另立約。而依契約說明第5條「責任區分」第3款約定:「乙方為獨立之承包商,應就契約之履行負完全責任。甲方與乙方或乙方人員間不因本契約之訂定而發生雇主與受雇人、本人與代理人、合夥或其他類似之關係。」第6條「乙方義務」第7款、第16款第C目、第20款至第22款分別約定:
「7.乙方提供派遣人員由乙方分派調度及監工,惟應聽從甲方履約代表之管理及指示。甲方履約代表之監督及指示僅係代表甲方管理契約,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解釋為監工行為,乙方亦不因此免除依本契約規定應負之責任或義務。……16.派工要求:……C.甲方有權要求事先面試乙方人員或調閱新進派遣人員資料。……20.甲方提出原因說明後可要求撤換評核不合格之新進人員,不需負責任何補償,乙方接獲通知後,應予2日內補足人員,不得提出異議。21.甲方因業務需要必須加班或工作量增加,派遣人員(人數或時數)亦需增加始得完成作業時,乙方應予配合,惟甲方應於加班需求或臨時人員需求發生前5小時前預先告知,以利乙方派遣人員預作相關事宜安排。22.乙方作業人員應服從甲方的領導與管理並遵守甲方之工作規定。若有違反以上規定,甲方有權利中止該人員之工作並要求乙方1日內更換人員。」再對照依原告與宸峰公司之施作權責表(見本院卷1第953頁至第955頁),足見原告將前述系爭契約主體工作費中「水庫抽泥清淤費」10項工料之「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及「抽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等兩項必要操作人力之勞務提供亦轉由宸峰公司負責提供,對照前述原告與宸峰公司間就「抽泥清淤設備機具建置」部分之合作關係,足見宸峰公司實際上承做範圍已兼及系爭契約主要部分所含「抽泥清淤設備機具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等2大部分;且原告與宸峰公司約定報酬係以抽泥數量每噸單價10元計價,而非單純以操作人力出勤人次點工計價,堪認原告轉由宸峰公司實際上承做範圍確已概括涵蓋系爭契約主要部分「水庫抽泥清淤」並以在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一定噸數抽泥量作為約定報酬計價方式。⑵再觀諸晉誠公司112年4月28日晉南字第1120428-1號函附工
程承攬契約書(含工程發包明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切結書、承攬廠商作業環境危險告知單、原告承包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每月應繳交之資料及時間表等文件;見本院卷2第87頁至第100頁)、晉立公司112年4月28日立南字第1120428-1號函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工程發包明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切結書、承攬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規定罰款標準、承攬廠商作業環境危險告知單、原告承包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每月應繳交之資料及時間表等文件;見本院卷2第101頁至第115頁)、晉昌公司112年4月28日立南字第1120428-1號函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含工程發包明細、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切結書、承攬廠商違反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規定罰款標準、承攬廠商作業環境危險告知單、原告承包商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每月應繳交之資料及時間表等文件;見本院卷2第117頁至第131頁);並對照宸峰公司和三晉公司108年6月30日契約終止協議書3份(見本院卷1第491頁至第495頁),足見宸峰公司曾於107年12月5日分別與三晉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書面約定由三晉公司承攬系爭契約「水庫抽泥清淤」,費用均為每噸單價40元,分別由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複價加計營業稅5%後,為晉誠公司8,400萬元、晉立公司6,720萬元、晉昌公司6,300萬元,且三晉公司須於108年中旬進場組裝抽泥船2艘並於完成後負責試運轉及抽泥作業;嗣宸峰公司再於108年6月30日與三晉公司協議終止前揭3份承攬契約。姑且不論宸峰公司和三晉公司所簽訂該3份工程承攬契約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專為提供三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製作,但仍可據此推認宸峰公司和三晉公司間確實曾就系爭工程之施做曾有類似於合夥之密切合作關係。參照晉誠公司112年5月9日第20230509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署長視察照片、晉誠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108年4月至110年3月工作人員名單、工資、出勤表(見本院卷2第137頁至第182頁)以觀,訴外人晉誠公司所稱其與宸峰公司於107年12月5日簽約後,其勞工曾於108年4月起進場組裝設備、抽泥作業及淤泥暫置區土堤興建,於109年4月完成第1次抽泥估驗計價,後續進行抽泥作業至110年3月,期間內經濟部水利署署長視察現場時亦由該公司工程人員陳宥愷進行抽泥操作等情,並非毫無客觀事實基礎為據。
⑶再對照宸峰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蔡清旭、三晉公司負
責人張坤能於113年3月4日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之證述內容。宸峰公司總經理蔡清旭就該公司與三晉公司之合作關係證稱:其跟張坤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其本身是設備鋼構廠,張坤能設備都是二、三十年前的,當時他的老舊設備也翻船,那個時間點開始其就協助他新設備施作,開始有實質上的工作關係;其等合作開始挖海沙,當時所有設備用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油料、包括設備提供,其等全國做海沙是用立方計價,其給張坤能1立方大概45元左右,市價大概50元;其等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5、6件以上;第1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其等才認為機具必須更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所以其才一直投入金額,後來的設備都是其出錢的,有從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比較沒有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是其支付,支付的錢都會有依據,再從工程款扣回來,其等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沙都是他在做,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其等大約都是1立方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水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本件是其等合作的第1件水庫的工作,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設備拉到路上,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水庫這件有講好,張坤能就是協助其所有出工的部分,設備業主要出,本件業主是出設備給其做,因為全國都沒有這種設備,所以是業主出錢讓其做需要的設備,可是如果做出來的設備不能使用,其就要負擔全部設備的費用;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其一起去大陸購買的,這個設備雖然是其公司買進來,但是因為還沒有辦法確定能不能使用,所以必須最終確定可以使用後業主才會全數支付設備費用,最後設備才會歸業主所有;本件工程結束,業主有支付設備的費用,其等第1艘船蓋好後有成功抽沙,業主有給錢,後續陸續製作的船也用於抽沙;就本件工程,其等已經跟上游全部結清費用了。其等過程中使用的全部設備也都已經交給業主了。但是工程結束後,其有跟業主再把設備買回來,現在還沒有使用上開設備施作工程。其等包的部分是審建卷(即橋院111年度審建字第2號給付承攬報酬案卷)第371頁(同本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水庫抽泥清淤細項是審建卷第385頁(同本件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1頁)的內容,其等把其中有標星號抽泥浮台轉運人事的部分給張坤能,其自己就這個工項也有支出人工,385頁標示圓圈部分就是其等製造船的設備。審建卷第363頁至第367頁之曾文疏浚1號船設備清單、曾文疏浚2號船設備清單、第一區~計量設備明細表是承包本件工程所需設備。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協議書(同本件本院卷1第491頁至第495頁)是其和張坤能簽的。張坤能目前為止幾乎都欠其錢,承攬契約書是要貸款用的,他本來答應貸款下來的錢要全數還我,貸款下來以後只有匯款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所以其就馬上跟他做了這份終止協議書。之前其等做海沙工程時,好像只有1份因為業主要求而簽立的承攬契約;剩下沒有簽立過任何契約,一直到張坤能要貸款才簽立承攬契約,那份協議書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書,但是我們實際上都還在繼續合作,所以簽署以後108年9月被上訴人(即三晉公司)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都是其在支付。審建卷第401頁「CF119鴻欣~曾文水庫(工地)」表格是其做的,109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2日抽沙工程下的工資也是其等自己註記的。一開始其跟張坤能說好所有工資都是其支出,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5筆現金,這5筆都是百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其才跟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實付,不過那5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其也都跟張坤能談過;鴻欣公司應該沒有人員知悉兩造內部合作方式。張坤能沒有來跟其要過合約內容的工程款。其等也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內容。其等施作過程中人工費只出四、五十萬元就可以拿到一、兩億元的報酬,根本不可能。宸峰沒有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帳戶(同本件本院卷1第487頁至第489頁),因為根本就沒有這個合約內容。工程款都是被上訴人領走或是我匯款給他,我忘記了,但絕對沒有到備償帳戶。宸峰沒有收到晉誠依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而三晉公司負責人張坤能則就該公司與宸峰公司之合作關係證稱:其從101年開始跟宸峰合作。其出海邊抽砂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消波塊等工項都是宸峰自己處理。其坤德一、二號沒有辦法去水庫抽泥,其是有提供一些橡膠軟管、交通筏,把海上使用的交通筏拿去水庫使用。其有1艘40呎的坤德一號當作測量船,借第三方歐璇公司測量使用。審建卷第45頁至第127頁契約(同本件本院卷2第88頁至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31頁,即三晉公司112年4月28日函附資料),其要負責找設備、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沙為止,然後其再負責抽沙;設備是宸峰公司要負責,因為其沒有水庫抽沙的設備。之前沒有說到電費誰負責,其負責人工、抽沙、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程,其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1噸單價40元是宸峰開價的。108年1月12日前往中國購買本件工程所需之泥泵設備(審建卷第409頁至第411頁銷售合同書)就是這個工程要用的,宸峰公司負責人後來有去。其不是用這份合約(審建卷第45頁至第127頁契約)去貸款的。其貸款是信用貸款,不是工程貸款,所以上包不需要將工程款項匯入到備償帳戶。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協議書(同本件本院卷1第491頁至第495頁)其沒有簽,印章名稱是我們公司的。其在燕巢開立晉誠、晉立兩個帳戶,都是宸峰在使用,印章也都留在宸峰那裡。其對於院卷1第310頁第一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表示是用工程貸款所以工程款要匯入備償帳戶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工程款沒有匯入備償帳戶其也沒有跟宸峰抗議。貸款下來後其有把院卷1第309頁相應額度500萬元匯給宸峰,因為那時候其做船有欠宸峰錢。(宸峰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工程發包明細下方說明第1點,列很多晉誠應該要負責的事項,剛才證人有說包含機具、設備、電費都不是晉誠負擔,宸峰有提出資料在被證7-1、被證8-1,抽泥船費用1億多元,電費2千多萬元,費用都不低,如果不是晉誠負擔,為什麼當時會列在契約內?)抽沙船不是做一次就丟掉,可以使用很久,這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電費其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宸峰做給其的,其沒有仔細看就蓋章了,宸峰說40元就40元。其等之前就有講這是投資。(宸峰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審建卷第387頁〈同本件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第2頁〉抽泥部分每噸單價6
6.5元,其中人工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
17.4元,證人主張晉誠有施作哪些內容,可以獲得單價40元?)這是南水局自己在抓的成本,但是其等不是只有做這樣,其等從船生產到試運轉,這段時間大約要十個月。其有出一些材料、機具像是軟管、零件組合等,我們是總和的,不是單項做。其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沙人工、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圍堰工程要請怪手、車輛等,這個也包括在40元裡面。系爭橋院一審卷第77頁被證5「合約代號CF119鴻欣~曾文水庫(工地)支付晉誠.晉立」表區分項次2到3,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陸續支付一些整數款項,項次4到16給付不是整數的數筆金額,是早期還沒有生產,但是其必須要購買某些東西,所以就由他們先支出,後來再扣除。其109年12月之後編列出勤人員名冊是因為宸峰公司要支付一些錢,叫其先給他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晉誠公司還沒有請領款項,所以還沒有依照每噸單價40元開立過發票。其公司在這個清淤工程、圍堰工程花費新的竹筏大約1百萬,中古軟管1支5萬元,總共4、5、6百萬不等,但是沒有發票。其以前有跟一位吳經理講,他都會去水庫,其有跟他說錢都不給我,我怎麼做工作,吳經理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對方有要求用工資開立發票,但其拒絕,工程款不是工資,而且工資不能開立發票;蔡清旭有宸峰、鴻欣2間公司,其常去他們公司開會,所以知道。他跟其合作的時候都用鴻欣名稱,但本件是用宸峰等語,此觀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卷1第457頁至第464頁、第466頁至第477頁筆錄即明,並據本院調取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案件電子卷查明無訛,益徵宸峰公司和三晉公司間確曾就系爭工程之施做有密切合作關係,主要由三晉公司實際提供抽泥操作人力勞務。前後對照以觀,由晉誠公司關於系爭採購案108年4月至110年3月工作人員名單、工資、出勤表等證據資料,及宸峰公司總經理蔡清旭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時所證稱:其包的部分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頁、單價分析表第1頁水庫抽泥清淤細項的內容,其把其中有抽泥浮台轉運人事的部分給張坤能,其自己就這個工項也有支出人工;108年9月三晉公司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109年12月6日至110年3月2日抽沙工程下的工資是其註記的等詞;以及三晉公司負責人張坤能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時所證稱:其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沙人工、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等情,均足認三晉公司確有依其等與宸峰公司間合作關係而提供勞工進入曾文水庫案場進行抽泥工作。且關於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間此種合作關係業經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民事判決定性為宸峰公司出資金、設備,三晉公司出人工完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無名契約,為類似合夥關係,在性質不悖且未見特別約定之前提下,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2第319頁)。從而,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訂定3份承攬契約縱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在民事上無效,亦無礙於其等間就系爭採購案仍係基於其等既有合作關係(無名契約)而由三晉公司實際提供抽泥操作人力勞務之事實認定。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宸峰公司又將清淤工作勞務部分轉交由三晉公司承包,並由三晉公司員工完成抽泥作業操作等節,亦非毫無客觀事實基礎為據。
⑷觀諸證人即原告之經理吳進榮固於114年2月26日系爭南院
一審證稱:曾文水庫第三期履約從頭到尾都是其指揮,其找下包宸峰公司,其找大陸廠商去大陸買,發包量因為太大,為了達標,所以第1船、第2船到第3船的設計一直有優化;採購案的現場是其指揮,所有的安排人員,排班,土堤施作是其找另一家公司南億工程行施作。粗工我只出下包宸峰公司,其出錢請他們發包讓他們發工人給我用。承辦人是主任徐立正(應為政)。主辦是吳俊傑(應為杰),協辦王昭文、蘇沅得(應為芫德)、黃政達,第二任主任陳柏中(應為宗)、主辦李吉龍,協辦跟之前一樣。這些人還有成大等第三方公證單位都在LINE群組裡面,一般其等都是用LINE,緊急的時候會打電話給我。其沒有跟被告陳報職位,但是其都有參與會議。每一件事情包含賠償都須要跟我協商,其是決策者。本件工程的工地主任是原告僱用,領原告薪水,有加入勞健保。本件施工的粗工是宸峰公司員工,勞安跟工地主任都是原告員工。這些工人的勞健保是掛在宸峰公司。其請宸峰公司派粗工出來。我們每天點工,不會要求宸峰公司派幾個人過來,但是要每天工作。這個工程有一、粗工即船上的人員就是宸峰公司的人,二、岸上計算抽的量的人員是華特的人員,三、管線維護臨時工是南億的人員,四、土堤維護也是南億的人員,五、維護安全也是南億的人,還有六、竹筏操作人員是原告的人。其不知道三晉公司有沒有人在裡面,因為其只針對宸峰公司等語,此觀系爭南院一審卷2第426頁至第431頁筆錄(同本件本院卷2第327頁至第337頁;承辦人姓名更正部分見該卷第441頁原告爭點整理狀)即明,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南院一審案件電子卷查明無訛,足見宸峰公司所屬勞工確有實際參與系爭水庫抽泥清淤工程且係於船上執行抽泥清淤之勞務。對照證人吳進榮於114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在臺南地院證詞都是事實;系爭採購案水庫抽泥清淤的工作,原告履約的設備當時與大陸研究是從電腦螢幕控制,可以知道水下多深、濃度多大、壓力多大。其開始指揮派遣人力,有其親戚:小舅子郭慶彪、姪子郭定麒、郭俊偉,其朋友:江傑霖、胡鎮德(應為正得)、侯保民、周銀燈、江浩偉(應為瑋)、宋文雄、劉克明(應為銘)、何前雄、李彥霆等人。上述派遣人力都是原告的員工,但是其將郭慶彪、郭定麒(嗣改稱投保在原告)、郭俊偉、江傑霖、胡正得、侯保民投保在宸峰公司,因為原告會需要一些臨時人力,投保在宸峰公司有好處,臺灣法規規定有多少人力規模才能申請多少外勞來支援,所以其需要人力的時候,宸峰公司可以派人給我。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和被告所屬曾文水庫管理中心的工務副局長姓陳(第1任)、王偉(第2任)、中心主任徐立正(應為政)、主辦吳俊傑(應為杰)、協辦有3人:王昭文(他是與我接觸最多)、芫德(音同)、另一個其想不起來。徐立政主任升官後換成陳柏宗,吳俊杰升官換成李吉龍。因為人力派遣,宸峰幫其造船殼,如果焊接不好漏水要有保固期,借用這個機會,其需要多少人力做雜項工作就請宸峰派人過來,例如計量室堵塞無法計量,就要有人清理;水溝堵塞要派遣人力;抽砂效率太好造成輸泥管承受不了會沈到水裡,就必須重新綁浮筒;輸泥管管線有堵塞要有人清理。關於人力派遣結算費用,人員管理及效率問題我怕我們吵架,我抽1噸就給他10塊錢去補貼人力,不管宸峰公司派幾個人,其需要多少人力就要給其多少人。當時約定1個月付款1次,但是當時公司財務問題有積欠延宕,一般是開支票或匯款。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1點內容不實在,如果單價40元,其就不用做了。
其是抽泥船及抽泥設備的現場作業人員總指揮及監督管理之最高負責人,因為船是其設計的,其必須修理,24小時要待命,因為剛開始妥善率不好,不管半夜怎麼樣其都要上去,被告都知道。蔡清旭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作證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他一起去大陸購買為不實在,是其與普友公司設計,其帶他們過去,廠商教他們怎麼組裝,大陸那邊也有過來教怎麼組裝(見本院卷3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筆錄)等詞。
然觀諸原告於107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28日系爭契約及後續擴充部分履約期間內,曾數次向被告陳報工地負責人及勞安人員異動情形,每次均包括工地負責人1名及勞安人員2名;工地負責人前後包括鍾坤生、宋文雄、汪國泰、張亦凱、黃先澎、方韋智及郭定麒等7任;勞安人員前後包括「張金國、劉克銘」「江浩瑋、劉克銘」「陳曉萱、劉克銘」「李彥霆、劉克銘」「李彥霆、何前雄」「葉德穎、何前雄」及「葉德穎、周銀燈」等7組,此觀原告工地負責人異動情形表等相關資料(見申訴卷2第847頁至第883頁)、原告職安人員異動情形表等相關資料(見申訴卷2第885頁至第915頁)即明。對照勞保局114年11月10日函送原告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4第339頁至第349頁)以觀,其中108年5月17日至110年3月16日間工地負責人張亦凱,並非原告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108年12月18日至110年3月16日間工地負責人黃先澎,亦非原告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7月29日間工地負責人方韋智,僅於110年3月至同年8月為原告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且對照前揭由晉誠公司所提供關於系爭採購案108年4月至110年3月工作人員名單、工資、出勤表(見本院卷2第139頁至第182頁)以觀,張亦凱曾經由三晉公司支付工資(見本院卷2第139頁),而黃先澎至少於108年4月至110年3月間均係由三晉公司支付工資並由該公司管制出勤狀況,方韋智至少於109年4月至110年3月間均係由三晉公司支付工資,原告卻仍將之列為工地負責人,亦可見被告認定系爭工程由三晉公司實際提供抽泥操作人力勞務,確有其客觀事實依據。而依勞保局114年11月10日函送原告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4第339頁至第349頁),對照兩造所各自整理之員工投保明細表(見本院卷4第403頁、第385頁),顯示證人吳進榮所提及郭慶彪、郭定麒、郭俊偉、江傑霖、胡正得、侯保民、周銀燈、江浩瑋、宋文雄、劉克銘、何前雄、李彥霆等12人之中:
①郭俊偉及胡正得2人並不在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列,顯然並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亦自認該2人係宸峰公司之勞保被保險人(見本院卷4第403頁);②郭慶彪、江傑霖、侯保民之加保期間均為111年7月5日至同年月20日,前後僅有16日;而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107年10月29日至111年7月15日止,吳進榮亦陳稱該3人加保在宸峰公司,且對照前揭由晉誠公司所提供關於系爭採購案108年4月至110年3月工作人員名單、工資、出勤表以觀,侯保民至少於108年10月至110年3月間均係由三晉公司支付工資(見本院卷2第149頁至第181頁),顯見在該履約期限內大部分期間均非原告之員工;③郭定麒自110年7月28日起加保,並於110年7月29日起擔任工地負責人;④周銀燈之加保期間為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9月30日;⑤江浩瑋之加保期間為108年9月17日至109年8月7日;⑥宋文雄之加保期間為107年12月6日至108年11月18日;⑦劉克銘之加保期間為107年11月8日至110年6月24日;⑧何前雄之加保期間為110年4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⑨李彥霆之加保期間各為108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1日、110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12日。
對照證人吳進榮前揭對於其所稱可指揮調度之人力究屬原告公司員工抑或屬宸峰公司員工的說法,更顯原告與宸峰公司及三晉公司間就系爭採購案「操作人力勞務」確有密切且複雜之交錯合作關係,而非原告公司完全自行履行。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採購案現場員工名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見本院卷1第595頁至第627頁;本院卷2第197頁至第213頁)、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1第629頁至第715頁),顯示前述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包括:①鍾坤生之加保期間為107年5月2日至110年9月6日;②汪國泰之加保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4月10日;③方韋智之加保期間為110年3月8日至同年8月2日;④張金國之加保期間各為105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1日、105年12月2日至108年9月30日、109年1月8日至110年1月26日;⑤陳曉萱之加保期間為109年7月20日至110年4月1日;⑥葉德穎之加保期間為110年11月8日至112年3月31日。再對照原告所提出其給付工地相關人員之支票及薪資轉帳證明(見本院卷1第801頁至第811頁),僅能顯示原告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7日各開立支票1紙予非本件工地負責人或勞安人員之杜新景、111年1月至112年4月轉帳至勞安人員葉德穎銀行帳戶、112年1月至112年8月轉帳至工地負責人郭定麒銀行帳戶及112年4月至112年12月轉帳至總經理吳進榮銀行帳戶等情,其絕大部分均非系爭契約履約期限107年10月29日至111年7月15日間之薪資轉帳資料,實難據以否定前述原告已將實際施工之操作人力交由宸峰公司、三晉公司提供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中「操作人力勞務」之部分既亦交由其他公司代為履行,此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亦具不可分性而構成契約之重要部分,揆諸前述原告就「抽泥設備機具建置」部分並非完全自行履行而係將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之一部分「抽泥設備機具建置」以前揭合作方式部分交由宸峰公司代為履行,則被告綜合系爭採購案主要部分中「抽泥設備機具建置」及「操作人力勞務」之前揭情事而認定原告所為已該當於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自難認有何違誤。
5、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主要工作「抽泥清淤」完美履約歸功於該公司經理吳進榮代表原告執行本案現場總指揮且設計抽泥船及抽泥純熟技術;本案抽泥船是其自行設計而委託宸峰公司製作,自行付費建造,儘管其後有名義登記移轉其他公司,但仍自行使用於本抽泥工作;履約後向被告請款費用均歸原告所有,絕無給付宸峰公司90%之事實;吳進榮於108年2月26日起多次到天津向普友公司進貨並辦理驗收,再委由宸峰公司進口,依其設計圖組裝後交原告,並由吳進榮親任船長指揮抽泥,宸峰公司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抽泥船高階人力費用、工務所宿舍租金、水電費瓦斯費電費及停工留守人力費用等均由其支出,絕無轉包;採購法第65條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得標廠商藉由轉包而變相借牌予非得標廠商,系爭採購案始終都是由吳進榮指揮及執行,具有完全主導權,其不構成轉包云云。然按法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觀諸採購法第65條規定:
「(第1項)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第2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同法第67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2項)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並經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及第816條因添附而生之請求權,及於得標廠商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由其文法結構及語句全文脈絡以觀,採購法明確採取轉包禁止及分包報備之制度,並以契約「主要部分」作為界分之概念;再參酌前述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堪認採購法關於轉包及分包之規定,在於落實廠商資格審查,避免不良廠商或欠缺資格之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以達成採購法前揭立法目的。蓋政府採購程序在公開招標過程中會透過資格標與規格標審查投標廠商的財力、技術、實績與信用;禁止轉包之目的在確保最後實際履約者即為當初通過嚴格審查的該得標廠商;如允許轉包,無異使其他可能毫無經驗、資格不符,甚至在採購法黑名單上之不良廠商,透過借牌或代標之方式,在投標名義廠商得標後接手採購案,此將使前揭資格審查制度流於形式而無法發揮功能。而禁止轉包之目的亦在確保政府採購預算能完全反應在施工品質上,避免因層層轉包而被從中層層抽頭,導致最末端之實際承做者為壓低成本只能偷工減料、雇用非法移工或減少安全維護費用,此不但將使工程品質低落,更將危害公共安全;且公共工程往往涉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禁止轉包亦可明確履約責任,促使得標廠商為維護其商譽而盡力對採購機關負起完整之法律責任。此外,禁止轉包有助維護政府採購市場之公平競爭秩序,鼓勵真正有技術實力之專業廠商投標,建立健全產業生態;如未禁止轉包,政府採購市場上勢將充斥專門擅長公關、圍標、投標之掮客,憑藉其政商關係先取得標案,再轉手賣給實質施工者以從中套利,此將導致真正有技術而不擅公關之專業廠商難以生存,有害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配合前述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包廠商如符合特定條件可直接向採購機關申請領取款項之保護分包商制度,其可防止採購案中主得標廠商取得工程款,卻拖欠或扣留給下包商之款項。惟其適用前提是得標廠商在投標時須在投標文件中主動載明分包廠商名稱及分包之「主要部分」項目與金額;且該分包廠商須具符合該分包項目之專業投標資格;採購契約亦須將得由分包廠商向機關申請直接給付之條款載明。此外,依循採購法相關法令所定之分包程序,亦可使合法分包廠商參與履約爭議的調解、將其分包成果計入投標實績、或在得標廠商無理拖延給付工程款時檢具憑證向採購機關陳情,促使機關介入協調或對得標廠商進行扣款、記點處分等方式強化對分包廠商之保護,凡此均係與前述轉包禁止規定相配合以落實採購法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倘得標廠商未依循法定程序報備分包廠商,則無從啟動上開保護機制;確實依前述制度實施始能促使得標廠商對採購機關揭露其承做的技術能力、人力結構及履約風險,以利採購機關得以預見並監督採購案之執行。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款(見本院卷1第267頁)對於分包方已有約定;系爭投標須知第18條載明系爭採購案不允許廠商共同投標(見本院卷1第559頁);系爭投標須知第31條載明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見本院卷1第561頁);系爭投標須知第64條載明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為營業項目具有『疏浚業』項目之公司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見本院卷1第571頁);系爭投標須知第65條至第67條載明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其審查(見本院卷1第571頁至第573頁)等規範,均屬前述政府採購制度在系爭採購案中的具體約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1即「鴻欣3號抽砂船」原告付款憑證(工程款、設備款發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兌現明細(見本院卷3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41頁)、「鴻欣5號抽砂船」原告付款憑證(發票)及彰化商業銀行兌現明細(見本院卷3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95頁;整理表見本院卷3第201頁附表),足見其發票係自108年2月15日起,金額為215,250,000元;支票係自108年6月16日起,金額共計144,750,000元;實際支票兌現匯款紀錄自108年6月17日起,金額共計205,475,000元,其各項名目(統一發票與支票及匯款日期)金額皆難認完全吻合。再由前述抽砂船之所有權歸屬及嗣後登記移轉處理方式,益見原告公司與宸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甚為複雜,其承做的技術能力、人力結構及履約風險對於採購機關而言均難以預見,亦難以監督,其法律關係更是趨於複雜,導致系爭採購案之期程屢有陷於不安定之情形。而前揭與本案所相牽涉之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間民事訴訟,亦凸顯上開採購法規範上要求之重要性,當實際承做之廠商間發生採購機關所無從掌握之財務糾紛,則將可能影響採購案之順利履行,甚至影響採購品質。而系爭採購案最終被告仍於113年5月31日辦理驗收完成,即意謂所幸系爭採購案所約定工作最終並非未完成預定目標,僅是原告作為得標廠商之履約過程及方式涉及違反轉包禁止之規定,蓋採購法之規範上要求並非僅止於約定工作完成,還要求完成工作之過程須符合前述採購法所規劃之法秩序。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無非係維持法秩序所必須之作為,以示對於違章行為之懲警,避免廠商再犯,並昭其維持政府採購法秩序之決心;其規範上之意義,並非一概否認原告之專案經理吳進榮在系爭採購案中之實際作為,但吳進榮之個人參與仍不能代表整個原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及與其他廠商間之合作關係均已完全依循政府採購之法秩序循序履行;其證詞亦只能反映出其個人對本案事實的主觀認知,但原告公司所為法律上是否構成轉包,仍必須由法院根據客觀事實及前述採購法規範意旨加以評價,而非僅其個人認知為斷。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不構成轉包,並不足採。
6、原告復主張: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是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造假而來,原處分未詳查該不爭執事項所謂全數交由三晉公司承包並非真正;事實是三晉公司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而與宸峰公司簽立3份虛偽承攬契約書,銀行貸款辦畢後再合意終止該契約;原告與宸峰公司間之人力派遣成本每噸僅有10元,宸峰公司不可能以每噸40元賠本與三晉公司訂約;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查明,僅以系爭橋院一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謂全數由三晉公司承包而維持原處分,顯有未洽;該兩造爭議事實經其提起上訴,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判決三晉公司敗訴確定,明確認定三晉公司所執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之契約只是為向銀行詐貸,根本無轉包事實,被告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以該虛假之不爭執事項作為主要認定事實,將原告停權並不適法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故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就本案而言,縱使三晉公司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而與宸峰公司簽立3份虛偽承攬契約書係基於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所評價者是該意思表示在民事上之效力,未必能影響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實際上有參與系爭採購案現場工作履行之客觀事實認定,尚難僅以其等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便否定其等完全未涉及系爭採購案之履行。至民事訴訟中所整理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無非係為簡化爭點以集中審理程序,並落實民事訴訟所採之辯論主義;對照行政訴訟所採取之職權調查主義,雖不能將民事訴訟中所整理兩造間不爭執事項逕採為裁判基礎,然非不能審酌該民事訴訟中所呈現之相關證據及其憑信性,作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對照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民事判決(宸峰公司對系爭橋院一審民事判決所提上訴二審之判決)所處理之爭點在於:三晉公司與宸峰公司間就系爭採購案工作所為約定之民事法上定性及其效力(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為某種合夥或合作之無名契約),據以判斷三晉公司於該民事訴訟事件判決基準時得否向宸峰公司請求承攬給付報酬。此與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主要在審查原告公司是否該當於採購法第65條所定轉包行為,並非完全一致。但依前揭說明,在該民事訴訟中所呈現出來的相關證據,經本院調取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可為本院援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本院經由調卷比對前述宸峰公司總經理蔡清旭及三晉公司負責人張坤能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時之說詞,參酌其他卷內呈現之證據資料,並審酌前述原告與宸峰公司間以噸計價而非以人力數額計價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中「操作人力勞務」之部分亦交由其他公司代為履行,且該部分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具不可分性而同屬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則被告認定原告所為即該當於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尚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7、原告再主張:晉誠公司提出之工作人員清冊及薪資資料符合其與宸峰公司所簽立人力派遣契約內容;現場勞安衛生人員為其員工;其屬勞動派遣之要派單位而有權指揮監督派遣勞工,透過人力派遣方式讓宸峰公司、三晉公司與派遣勞工成立僱傭關係,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8款至第10款所許,無從解釋為轉包;系爭南院一審判決未考量抽泥清淤之工項均為其指揮,基層人力部分非主要工項,錯認有其他非原告人員協助履約就算是轉包,且幾乎全依系爭橋院一審判決內容為據,誤認吳進榮設計的抽泥船是三晉公司找來的,原告已就系爭南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並非與主要部分之其他成分具不可分性,除現場總指揮兼抽泥船船長吳進榮、原告公司之環保安衛人員外,其餘均屬無不可分性之可替代基層人力、外勞,其他廠商為履行輔助人所為分包或其他非主要部分之履約,均非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行為云云。然按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乃指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簽訂要派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先依要派單位之需求招募人力,並由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僱傭契約,訂定派遣勞工向要派單位給付勞務,且由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辦理勞保、健保及薪資作業,而後由派遣事業單位將其所僱用之派遣勞工派遣至要派單位給付勞務,要派單位亦有直接請求派遣勞工給付勞務之權,要派單位則向派遣事業單位給付服務費用;由派遣事業單位向派遣勞工全額給付工資,且對派遣勞工負擔人事管理之責任,僱傭關係僅存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而言。在勞動法領域內,勞動主管機關亟欲將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加以制度化並納入管理,其無非係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以避免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利用勞動派遣之形式規避既有勞動法規對雇主責任之管理與監督;此與前述採購法採取轉包禁止及分包報備之制度所欲維護之採購法秩序,其所著重保護之法益取向並非相同,尚難僅以勞基法對於勞動派遣之法律關係設有規定,即謂採取勞動派遣方式規劃其操作人力需求即當然不該當於採購法上之轉包行為。前述採購法採取轉包禁止及分包報備之制度係欲促使得標廠商向招標機關揭露其承做之技術能力、人力結構及履約風險,以利採購機關得以預見並監督採購案之執行,已如前述;故勞動派遣制度並非得標廠商得據以規避採購法規範之途徑,其欲採取分包方式履約即應循規報備並接受採購機關之審查與監督。而原告和宸峰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宸峰公司承攬系爭契約「勞務抽泥清淤」,約定報酬係以抽泥數量每噸單價10元計價,並非單純以操作人力出勤人次點工計價,契約期限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將前述系爭契約主體工作費中「水庫抽泥清淤費」10項工料之「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及「抽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等兩項必要操作人力之勞務提供完全轉由宸峰公司負責提供,且未事前向被告完整揭露此情形,再加上其就「抽泥設備機具建置」亦另以前揭合作方式部分交由宸峰公司代為履行,更難認其無規避採購法轉包禁止及分包報備制度之嫌。而系爭南院一審判決無非亦係經審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是依採購法公開招標,系爭投標須知第3條、第71條,系爭契約於招標之初明白標示系爭勞務招標承攬工程之主要部分為「水庫抽泥清淤」且該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參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關於水庫抽泥清淤費所臚列前開10項工料名稱之工項,均屬主要部分之「水庫抽泥清淤」工項且均應由原告自行履約,不得轉包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並審酌證人吳進榮於該院所為證詞、宸峰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蔡清旭、三晉公司負責人張坤能在系爭高雄高分院二審之證述內容後而認定原告確將系爭抽泥清淤工程之主要部分轉包第三人而非其自行履行,亦同係本於前述採購法採取轉包禁止制度意旨。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不構成轉包,亦不足採。
8、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設有LINE群組;該群組除被告承辦人員外均是原告公司人員,宸峰公司、三晉公司僅是分包廠商或其履行輔助人所以才不需要加入公務群組;被告現場承辦人員都用該群組與吳進榮聯絡,24小時在群組內交辦事項,任何緊急事項都直接在群組內說明;被告人員知道現場各種鄰損協調、上級官員視察陪同簡介及曾文水庫現場大小工作等履約問題都是吳進榮及原告公司人員在處理;履約期間被告召開之第三公正單位清淤計量及檢驗、會勘、施工檢討等會議都是原告公司人員出席,其不構成轉包云云。惟按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禁止轉包,得標廠商倘欲採取分包則必須循規報備送審,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未依採購法及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序報備,亦未事前向被告完整揭露,則其在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所成立之LINE群組、施工現場各種鄰損協調、上級官員視察陪同簡介、現場各種履約問題處理及被告所召開計量及檢驗、會勘、施工檢討等會議,自仍須均以得標廠商身分派員參與以維持全部自行履約之外觀,尚難僅以此即謂原告所為不構成轉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動搖原處分關於轉包之認定。
9、原告又主張:原告超前履約完成510萬噸抽泥工作,兩造於111年5月簽立擴充契約由其續行240萬噸抽泥工作,該後續擴充契約案240萬噸部分工程會認無涉轉包問題,依邏輯及經驗法則,若有轉包情形,同樣的曾文水庫抽泥工作,不可能系爭510萬噸有轉包,240萬噸無轉包,工程會無視此事實,僅作為切割之不利論述;被告因民意代表壓力,於契約驗收合格後仍拖欠工程尾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近億元,其已提出系爭南院一審民事訴訟請求,由證人吳進榮在系爭南院一審證詞,可看出原處分稱系爭採購案有轉包給三晉公司或宸峰公司為明顯錯誤,應確認為違法云云。惟查,系爭採購案最終被告仍於113年5月31日辦理驗收完成,足見被告並非認定系爭採購案所約定工作未完成,而是原告履約過程涉及違反轉包禁止之規定,業如前述;且申訴審議判斷並非認定後續擴充契約案240萬噸部分並無涉轉包問題,其僅係在判斷理由(一)依據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討論內容、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之事實及論述與所依據系爭橋院一審判決、宸峰公司與三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抽泥清淤數量等節界定其申訴審議範圍。原告逕執此審議範圍之界定而主張工程會已認定後續擴充契約案240萬噸部分無涉轉包問題云云,容有誤解。此外,證人吳進榮之證詞僅能反映出其個人對事實之認知,且其作為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對於原告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有無轉包之行為,其立場難免未能保持中立客觀;原告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方式法律上是否構成轉包,仍必須由法院本於證據依客觀事實加以評價,尚難僅以其個人認知為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屬適法:
1、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第65條規定轉包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觀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即明。
2、查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該當採購法第65條第2項之轉包行為,尚無違誤,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有據,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違反禁止轉包之行為性質屬行為犯、即成犯,自行為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而其與宸峰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簽立時間為107年10月31日,原處分於112年6月2日作成時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
然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倘有接續、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會所訂定之採購法第101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款裁處權時效之附件,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判斷原則規定,其就違反採購法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係以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起算,其說明欄即表明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廠商行為終了時起算,亦同此意旨。查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不含後續擴充部分)原本即約定至111年7月15日止,業如前述,倘原告履約過程有違反採購法第65條所定轉包禁止之行為,其行為必有接續、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而被告於112年6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距該履約期限末日尚未滿1年,顯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以其與宸峰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簽立時間作為起算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並未慮及違反禁止轉包之行為具有接續、連續或繼續之性質,將影響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此外,原告既係因將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中包含清淤人力操作勞務交由其他公司代為履行而構成轉包行為,參酌晉誠公司所提關於系爭採購案108年4月至110年3月工作人員名單、工資、出勤表(見本院卷2第139頁至第182頁)以觀,該公司迄110年3月間仍有派工進行曾文水庫清淤人力操作勞務之事實,縱依此時點作為其他廠商代原告為履行之最終行為時計算,被告於112年6月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亦仍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從動搖原處分適法性,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適法性。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有採購法第65條第2項之轉包行為,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其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103條第1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屬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