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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7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A○○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林炎田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代 表 人 許健基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1372468700號書函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11370662400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法上之爭議,經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在法律所允許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倘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訴外人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原告略以,爰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系爭書函及異議決定,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高雄市警局所為異議決定應撤銷。2.被告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

三、本院之判斷︰㈠跟騷法第4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

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第2項)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第3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第4項)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第5項)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可知警察機關受理及調查跟蹤騷擾行為案件,認行為人並無跟蹤騷擾行為的犯罪嫌疑,而不予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若有不服,得就該不予書面告誡決定表示異議,原警察機關及其上級警察機關均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時,應決定予以維持不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縱有不服,亦不得再對異議決定聲明不服,乃立法者為落實保護作為之迅捷,本其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所設計之特別救濟程序(跟騷法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關於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核發或不予核發書面告誡之爭議,立法者已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明文不得就異議決定再尋求救濟。倘聲請人仍就該等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即係就不得聲明不服的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三民二分局受理及調查原告所報跟騷法案件,認

甲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系爭書函通知原告不予核發書面告誡,原告不服,向被告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認其異議無理由,依跟騷法第4條第4項規定,以異議決定維持不核發書面告誡,是依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再就此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則其起訴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跟騷法第4條第5項剝奪原告提起救濟之權利,

有違憲之虞云云,惟按我國近年來發生數起因惡質跟蹤騷擾,衍生成全國皆知之殘暴殺人案件,社會大眾普遍期待政府儘速立法規範。為有效防範及處罰跟蹤騷擾行為,以防止其危害他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並使公權力適時介入以完整保護被害人,強化防制性別暴力,爰參考各先進國家立法模式,將跟蹤騷擾行為犯罪化,而於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跟騷法,並自111年6月1日施行(跟騷法立法總說明參照),該法就跟蹤騷擾被害人之保護,導入了書面告誡、保護令、刑事訴訟三道防線式設計。被害人報案後,除可由警察機關開立「書面告誡」給行為人,明確告知其已違法(跟騷法第4條規定參照,如行為人2年內再犯,被害人可依同法第5條規定向法院民事庭聲請保護令,如行為人再違反保護令,則須面臨同法第19條之刑責);亦可由被害人直接提起跟蹤騷擾罪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成立與否(同法第18條規定參照)。參酌跟騷法第4條立法理由已載明:「依日本實務研究,部分跟蹤騷擾行為人對其已實際影響他人之作為欠缺自覺,故在纏擾行為規制法(ストーカー行為等の規制等に関する法律)以『警告』要求行為人不得再為之,縱使違反警告並無罰則規定,仍有八成以上行為人經受警告後即停止再為跟蹤騷擾;本法參考日本立法例設計『書面告誡』制度,司法警察(官) 知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者,除即依刑事訴訟法開始調查外,應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以通知、警告、制止等方法,使行為人即時停止跟蹤騷擾,以達迅速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目的,且可供檢察機關實施強制處分之參考,或法院審核是否核發保護令之前提;『書面告誡』性質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足見上開書面告誡之性質僅屬刑事調查程序中之任意處分,不論核發與否,均不影響原告本件得依跟騷法直接提起跟蹤騷擾罪之刑事告訴,請求檢察機關偵查、警察機關調查之權利。是跟騷法第4條第5項規定關於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核發或不予核發書面告誡之爭議,立法者已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明文不得就異議決定再尋求救濟,尚難認其有違憲之虞。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洵無可採,應併予駁回。

㈣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而警察機關依跟騷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學理及現行實務均認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警察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未作成書面告誡(輕微處分)」,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稽其性質,乃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未為處分),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無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及退還溢繳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云云,亦無可採,爰併予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