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聲 請 人 A○○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2機關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如原裁判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漏未裁判情形,聲請人僅對原裁判理由不服,則顯與聲請補充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相對人高雄市警局民國113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異議決定)應撤銷。2.相對人三民二分局應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書面告誡處分予甲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裁定主文記載「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就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部分,亦已併予駁回,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聲請人於113年9月11日、同年月12日聲請補充裁判,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