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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許瑞珊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李佳芳 律師李軒軒 律師

參 加 人 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益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解任、補選董事長變更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備查。原告亦於同日具函向被告表明公司印鑑並未遺失。案經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參加人說明並補正有關書件,並於參加人同年月24日申復及補正文件後,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0月25日函)准予登記及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0月25日函。

三、經查,被告既以112年10月25日函准參加人申請之上開登記及備查事項,則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國 禎

法 官 曾 宏 揚法 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