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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陳蔡秀錦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黃瑞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再者,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另按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國家賠償事件,若非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尚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對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民國11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被告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原告業已對最高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詎被告未待再審之結果,逕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本訴,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臺南地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被告以112年度國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然原告對該裁定又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法院之各裁定附卷可稽。嗣原告對最高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期間臺南地院以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乃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合法,遂以112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不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案經被告以: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既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縱令原告對之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仍無礙於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事件已經確定之事實,而以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等情,亦有法院之裁定在卷可稽。

(二)茲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係主張其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權,因被告上揭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受有損害,故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為國家之司法機關,原告既主張其機關應賠償伊之訟訴權受侵害之損害,則無異係請求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於國家賠償事件。又被告上揭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雖屬於廣義司法權的行使,然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尚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要難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自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情形。準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應由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茲被告所在地位於臺南市,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