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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8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陳敏盛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李映葶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

二、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上開第7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近年來社會形態變遷至鉅,補充送達僅限於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範圍頗狹,且大樓大廈型之房屋,欲對當事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送達,亦有困難,實務上郵務人員為便利起見,多將文書付與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為配合實務需要,爰為第2項規定。」據此,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屬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訴願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如該送達處所設有大樓管理員為接收郵件人員,而由管理員接收該訴願文書,其送達即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明文規定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所」,因此訴願書上訴願人之「住所」既係其自行表明,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另參照戶籍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2戶籍」第4條第3款規定:「三、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住址變更登記。」之意旨,可知依戶籍法所為戶籍地址之登記,作為人口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然審酌其申辦戶籍地址變更之登記,將在相關個人資料上發生戶籍地址變更之揭示效果,應屬表彰其主觀上設定或廢止住所之一個重要事實。

四、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第11200095、11200230、11200231、11200232號00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願決定書係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訴願書所載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465號3樓之1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員代收,有卷附送達證書(處分卷1第331頁)可稽,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訴願決定書已為合法送達,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高雄市小港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算至113年5月4日止,因該末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113年5月6日(星期一)止為2個月不變期間之屆滿時。縱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居所地之地址「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88之25號」計算起訴不變期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8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故其在途期間,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轄區內最長日數8日,加上金門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轄區內之在途期間30日計算,合計38日,應算至113年6月11日(星期二)止,為2個月不變期間之屆滿時。然原告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11頁),則無論以高雄市小港區或金門縣金湖鎮計算起訴期間,均核有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期限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原告雖主張其提起訴願後遲未收受訴願決定書,待發文詢問,財政部始以113年6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342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原告乃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合法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查,如前述訴願決定書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465號3樓之1」,該址不但是原告於訴願書上自行陳明之住所,同時亦為原告戶籍地,有戶籍查詢資料附處分卷1(第347頁)為憑,足堪認定原告主觀上確有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465號3樓之1」之意,訴願決定機關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465號3樓之1」之住所地,並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自屬合法送達,至於原告有無或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不影響前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又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雖另以113年6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3420號函附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通訊地址「金門縣金湖鎮信義新村88之25號」,惟該函亦已表明訴願決定書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訴願書所載地址「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465號3樓之1」,是以,財政部113年6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3420號函僅是因應原告請求寄送訴願決定書至原告通訊地址,並不影響訴願決定書已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之事實,原告起訴自已逾法定期限。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係於合法期間內提起訴訟云云,顯無可採。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出口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