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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87號民國115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薛世龍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36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證字號:110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75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15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許可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於109年3月25日派員至○○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文化段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即原告負責人薛世龍)執行稽查時,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鐵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有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盟大公司)、千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美公司)、楠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大公司)等3家公司之清除車輛停放於現場,惟該處並非清除許可審查核准之清除車輛停車處所,亦非許可之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站,渠等未依系爭許可證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2條規定。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查得原告負責人薛世龍,同時為盟大公司、千美公司及楠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指派員工李有生駕駛原告登記許可之清除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於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並變更登記於楠大公司名下),將廢土石及營建混合物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仁德區牛稠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牛稠段土地)、系爭文化段土地及臺南市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楠大公司設於七股區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七股土資場)、臺南市安南區青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青砂段土地)、臺南市新化區新化段王公廟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瓜瓜園後方土地,下稱新化段土地)堆置、貯存;且於七股土資場經初步簡易分類後,再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關廟區深坑子段1114地號等多筆土地之非法堆置場(下稱關廟區非法堆置場)、臺南市下營區某農地、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口寮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將軍區土地)及新化段土地棄置。李有生並不定時赴王公廟土地操作怪手堆置現場之營建廢棄物。上揭情形涉及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與原告司機李有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2月27日、同年8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並經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三)被告認原告領有系爭許可證,卻故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符合廢清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爰以113年1月16日環事字第1130004503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原告未有「非法棄置」行為。依環保署95年6月16日環署廢字第0950040572號函(下稱95年6月16日函)意旨,環保署僅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行為時始認定為「情節重大」。然被告109年3月25日派員至文化段土地稽查,僅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顯見原告未有非法棄置之行為。原處分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54號、109年度偵字第18790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事起訴書),指稱原告有多筆廢棄物非法棄置行為,然其具體內容究何所指?載運之具體日期、時間、清運車次、載運內容及地點,均未見被告以證其實,原處分顯然欠缺明確性。此外,原告司機李有生從未至關廟區非法堆置場,系爭車輛亦於108年10月3日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並登記於楠大公司名下,與原告無關。

2、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101年7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10062667號函(下稱101年7月23日函)意旨,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證之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具有裁罰性,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3年裁處權期間之適用。原告縱有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原告最後行為之結果期日為109年3月3日,被告遲至113年1月始作成原處分,其裁罰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裁罰。退萬步言,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系爭許可證前,尚需齊備各項文件並花費鉅資購買清除機具,焉能以管制性處分廢止。即便是因特定事實有予以管制之考量而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雖無裁罰性,然仍應類推適用行政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

3、再者,許可之核發為一種授益行政處分,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4條之適用。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本件廢止原因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不得為廢止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明知應依廢清法及許可內容清理廢棄物,且於108年10月28日、110年8月31日、111年7月13日歷次提出之「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承諾事項」,明文承諾若將廢棄物逕自載往非法棄置,同意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並廢止許可證,並作為清理許可證之附件。嗣被告查獲原告確有非法棄置情事,原告與盟大、千美、楠大等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薛世龍已於刑事審理中坦承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其中,原告部分均因未上訴而確定,僅薛世龍提起量刑上訴,原告卻於本件推翻己方有罪之陳述,顯屬無據。被告依行政調查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事證,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置地點之非法棄置行為,構成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事由,符合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廢止系爭許可證,並無違誤。

2、原告、盟大、千美、楠大等公司之違法棄置行為,皆係在實際負責人薛世龍之指揮、支配及調度下,利用各公司所屬車輛與司機共同遂行,原告確已參與此汙染事件之共同行為,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所確認。基於爭點效原則,原告就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推翻已定之違法事實。

3、系爭許可證之目的是基於廢棄物清除之管理所核發,性質上為管制性處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而被告依廢清法第41條、第42條及管理辦法第27條等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自始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適用。退步言之,廢清法第42條及廢清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特別規定,原告復違反與授益內容結合為一體之誡命要求,是原處分自不在同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範圍。

4、又如前所述,被告依廢清法及管理辦法核發許可證既係出於行政管制目的,則據此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處分,亦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二)原處分之作成,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適用?是否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除斥期間?

(三)原處分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而罹於3年之裁處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許可證(本院卷1第107至109頁)、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1第115至146頁、第261至28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33至3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0至3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1)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4)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管理辦法(依廢清法第42條規定授權訂定)

(1)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2)第27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二、喪失從事業務能力者。三、未依第6條、第7條、第16條至前條規定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四、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及相同統一編號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第3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

(二)原告有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之行為,且屬情節重大

1、依前揭廢清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6條第4款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可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後,應依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暨審查通過的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清除許可證。而參酌環保署95年6月16日函釋意旨略以:為加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之管理及杜絕非法棄置事件之發生,對於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如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情形者,除已涉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應認定亦屬同條第1項第7款(現行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之情形可知,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除應遵守廢清法及其相關規定外,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及許可事項辦理上開廢棄物清除業務,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合法之最終處置地點,不得任意丟棄,且不得於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中間轉運站或貯存場從事清除、貯存作業;若有違反,被告得廢止其許可證。

2、經查,原告代表人薛世龍於偵查中自承:其為盟大公司、千美公司、楠大公司、統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揭公司僅領有清除執照而無再利用機構、合法處理機構資格,其知悉公司只能做清運,不能做分類,也不能堆置;陸鼎智雖向其表示要以該廢棧板、廢裝潢板再利用,然其知悉陸鼎智並無合法處理文件或再利用資格,其將廢棄物載運到陸鼎智之非法堆置場後便未再過問;其在廢棄物清除行業待的比陸鼎智久,陸鼎智若有環保相關問題都會向其請教等語(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第9頁至第11頁)。薛世龍以上開4家公司名義接受客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再交由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等情,亦有臺南市調處勘查作業報告表可稽(偵卷2第39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07頁至第210頁)。

原告員工李有生自108年3月受雇於原告負責人薛世龍,經薛世龍指派駕駛系爭車輛赴臺南市各工地清除營建混和物等廢棄物,載運至七股土資場等處堆置,並在七股土資場操作怪手堆置現場廢棄物。薛世龍復指派李有生駕駛系爭車輛,將七股土資場內經簡易分類後之廢土石等廢棄物,載運至將軍區土地等處丟棄等情,此經李有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自承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3日變更至楠大公司名下車輛後仍由其負責駕駛載運,核與薛世龍偵訊時承認其調度李有生載運廢棄物堆置及丟棄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有生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第449至454頁)、薛世龍109年3月5日、同年月10日、同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偵卷1第17至18頁、卷5第79至80頁、卷7第151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車輛載運軌跡及傾倒照片(本院卷1第457至458頁、臺南市調處卷1第45至46頁、第47至50頁、卷5第274至278頁)、108年9月16日七股土資場督察紀錄(臺南市調處卷3第16至18頁)及109年3月25日七股土資場稽查紀錄及照片(臺南市調處卷5第306至309頁背面)、被告108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1080123642號函及相關車籍附件(本院卷1第461至483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嗣原告及其負責人薛世龍、員工李有生均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共同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分別判處原告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薛世龍有期徒刑2年8月、李有生有期徒刑8月在案,其中原告部分因未上訴已告確定,足證薛世龍擔任原告代表人之外,也是楠大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李有生有指揮監督之地位,原告與楠大公司屬於共同行為人,系爭車輛在原告名下或楠大公司名下,不影響原告有上揭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3、原告既為經核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自當熟稔、注意許可證有關清運廢棄物應遵守規定,且上開文化段、新化段等土地均為一般私有土地,非屬經許可或核備之廢棄物處理場所,七股土資場亦未取得營運許可及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原告擅自將營建廢棄物運送至上開土地堆置、棄置,顯屬故意而有主觀歸責事由,依卷附勘查紀錄及照片顯示非法棄置之量體龐大(本院卷1第183至190、199至208頁、偵卷1第321至324頁、臺南市調處卷3第16至18、153至154頁、臺南市調處卷5第186至192、289至297、306至309頁背面、臺南市調處卷6第153至155、158至160頁、臺南市調處卷7第200至210、228頁),已構成廢清法第42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之情形。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系爭許可證內容,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屬情節重大,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核屬有據。

(三)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且未罹於同法第124條所定期間

1、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設有規定,撤銷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第117條),廢止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第122條、第123條),其對象各有不同,惟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程序法並無禁止行政機關廢止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究依撤銷或依廢止使之失其效力,應依其合義務裁量而為決定,迨其作成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後,行政法院為違法審查,僅得就其處分內容之為撤銷或廢止,為合法與否之論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91號、93年度判字第12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就行政處分之廢止,規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旨在促使行政機關適時行使權限,以符法安定性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雖就行政處分之廢止對象規定為「合法行政處分」,惟並無禁止行政機關廢止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已如前述。是原告雖確有前述之非法棄置廢棄物行為,而可能自始影響系爭許可證之合法性,惟與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關聯,自無由於本件加以論斷。又原處分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依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廢止系爭許可證核屬有據,亦如前述,是其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法規准許廢止」之要件。

2、又就原處分之廢止原因,考量廢清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甚明。同法第41條本文及第42條所架構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制度,旨在管制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等事項,以確保廢棄物經專業、妥適之清除、處理,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由此以觀,廢清法第42條所授權訂定之廢清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其他違反該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規定為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的情形之一,無非係因清除機構既有違反廢清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而情節重大,實已難認其將專業、妥適地清除、處理廢棄物。從而,本件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原因,在於原告非法棄置廢棄物所表彰之不適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在所棄置之廢棄物繼續存在時,亦不能認此不適繼續從事業務之情形已經除去。因而,至少在原告將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前,其廢止原因仍繼續發生。本件關廟區之非法棄置場尚未清除完畢(本院卷2第247頁),自無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期間之問題。

(四)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乃不具裁罰性的管制性不利益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

1、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表示:「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交易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3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3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據此,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撤銷或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的行政處分,應定性為行政罰或無行政罰法適用的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須探究該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即應視其撤銷或廢止的原因及適用的法規而定。

2、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源自廢清法第4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中第42條規定的授權,而廢清法第42條規定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清除、處理機構所應具備的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等有關清除、處理機構的適格性問題訂定技術性的規範,並無授權訂定處罰規定。廢清法第5章「獎勵及懲罰」亦無以撤銷或廢止許可作為處罰手段的有關規範。是以,立法者及依法授權訂定管理辦法的中央主管機關,應無以撤銷或廢止廢棄物清除許可作為處罰種類的意圖。

3、參酌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其中第2款規定以喪失從事業務能力為要件,只要清除、處理機構客觀上已無從事業務的能力,喪失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須具備技術、環保與安全要求的適格性,即得廢止其許可。同條項第1款規定則以申請許可文件不實,自始欠缺適格性要求;或嗣後故意為不實申報、虛偽記載,呈現其適格性無以繼續維持;第3款及第4款規定就清除、處理機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能完成改善,顯示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能力的欠缺,作為廢止許可的事由,均是從清除、處理機構應符合申請許可要件,並於取得許可後持續保持其業務處理能力,以確保污染防制的實效為目的考量。因此,同條項第5款規定的規範重點不在處罰清除、處理機構過去的違反義務行為,而是因其違章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已難期待其於將來能繼續維持符合技術、環保與安全要求的業務處理能力,為避免不適格的清除、處理機構繼續營業,衍生後續管理成本及環境污染的風險,故有廢止其許可的必要。依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廢止許可的處分,是著眼於未來,用以確保環境保護實效的管制措施,而非對過去違章行為的非難,自非行政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3年裁處權時效的規定。

4、環保署101年7月23日函雖表示:「有關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已於101年12月5日變更條次為第27條)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行政處分,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然該函文僅係中央主管機關就地方政府函詢廢清法第42條、第46條、第48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疑義,所為刑罰得與系爭管理辦法有關撤銷或廢止許可的行政處分併同為之的釋示,並未審酌、論述該撤銷或廢止許可的處分,除行政罰外,定性為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的可能。且上開函釋業經環境部115年1月7日環循利字第1146024385號函停止適用(本院卷2第209頁)。基於以上說明,應認環保署101年7月23日函違反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的立法目的,自不得加以援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