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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謝宗佑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廖宗山上列當事人間免兼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112公申決字第6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始具備合法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起訴之合法要件即屬不備,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足見在保障法之規範架構下,係將公務人員權益救濟案件類型劃分為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救濟及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救濟等二大類,採取雙軌制設計;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係由公務人員提起復審加以救濟;而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則由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加以救濟。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闡釋:「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書進一步說明:「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其性質如未涉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警員,經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調任該分局行政組警員並辦理資訊工作,白河分局於112年2月20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經參酌原告單位主管意見及平時考核情形,決議原告免辦理資訊業務。白河分局據此作成112年2月20日南市警白人字第0000000000號派免建議函請被告核示,經被告以112年3月1日南市警人字第1120114943令(下稱112年3月1日令)將原告調回該分局警員並免辦理資訊工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本院查: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6條:「(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主管職務及有管轄區域人員在同一單位(管轄區)之任期為3年,期滿得連任1次。……(第3項)第1項人員因機關業務需要或經考核成績欠佳者,得隨時予以遷調。」第19條:「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及第23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務或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準此,警察機關首長於合理及必要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自得本其人事任用權限,就所屬警察人員之職務為合理必要之調動。類此調任決定,核屬機關長官用人權責,除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外,對於機關首長所為之調任決定,應予尊重。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112年3月1日令,將其由白河分局行政組警員兼辦理資訊工作,改派任為該分局警員免辦理資訊工作,經申訴、再申訴決定駁回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等情,有被告110年8月23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112年3月1日令、被告112年4月10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再申訴決定及原告起訴狀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查被告112年3月1日令係因原告擔任行政組警員並辦理資訊工作期間,整體工作表現欠佳,從而作成適當之工作調整,以符合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之需要,且該調整並未涉及原告官等官階及俸級之異動,對原告僅造成事實上影響,其干預之程度尚難謂已構成對於原告權利之侵害,故性質上屬於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尚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此外,行政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之推動及成敗之責,其本於對該機關業務之熟知,考量機關業務需要、所屬人員之工作能力、職務歷練需求、適任與否等面向,在法令授權範圍內,於行政機關內部基於職務監督關係,就所屬人員之職務調動及工作指派所為措施,實屬其人事裁量權之範疇,原告縱因系爭措施之事實上影響而有不服,然原告並未合理說明系爭措施有何侵害其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經整體審酌被告所採取系爭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顯屬輕微的干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提起申訴、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故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系爭措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免兼職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