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魁鎮被 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劉魯靜
黃瑞瑜林孟燁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衛部法字第1123100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父薛阿七(下稱薛父)原住在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薛父之子女與該機構因探視規定發生糾紛,該機構不願續約,薛父之子女便將薛父留置機構,因薛父高齡且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喪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依職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將薛父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以110年8月20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被告續處(另於111年1月19日轉安置於彰化縣璽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嗣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以111年12月12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薛父及其子女(含原告)共5人應繳還被告代墊薛父110年8月至111年7月之安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1,49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薛父於111年9月6日下午3時之親屬協調會議時已表明願自行以農會戶頭之存款支付本件長照費用,並可足額支付,原告屢次促請被告逕向薛父請求返還安置費用,並無向原告追償之必要。嗣被告以112年8月22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8月22日函)更正以薛父為被告代墊401,498元之追討對象,足見被告自認應撤銷以原告為追討對象。其後,被告又以112年9月20日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其112年8月22日函副知薛父共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僅屬告知性質,足見被告自認應撤銷以原告為追討對象之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向薛父及其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追討先行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同時告知如無力負擔可申請減輕或免除此費用,既經斟酌個案情形及其經濟、家庭狀況與事理綜合評估,衡以代墊之保護安置費用,非屬不可分之公法債權,被告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法向薛父及其子女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費用,依法有據。另經查得薛父迄112年7月間在汐止農會及鹿野農會各有存款餘額358,949元及154,591元,合計513,540元,已移送行政執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20日新北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第60-61頁)、原處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號卷第25-26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1號第27-41頁)可查。
(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該規定之增訂理由併指明:「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1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且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可知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且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若該行政處分於訴訟期間業經撤銷,即應認所提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自為無理由,而應為敗訴之判決。又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於原告起訴時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惟原告起訴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三)查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起訴請求予以撤銷。惟此一程序標的,已於原告起訴後,經被告重為審查而以112年8月22日函更正以薛父為被告代墊安置費用401,498元之追討對象(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經被告以112年9月20日府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說明其112年8月22日函副知薛父共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僅屬告知性質(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以薛父及原告、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為追討代墊安置費用401,498元對象之原處分,業經被告以第2次裁決即112年8月22日函代替而不復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因原處分已經被告以112年8月22日函代替而不復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