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上列原告因法官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準此,凡公法上爭議事件,依現行法律規定足認其性質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我國訴訟制度就刑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分別制定法律規定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關於法官之懲戒程序,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法官若違法失職應受懲戒時,應由監察院調查彈劾或由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報請司法院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非屬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對特定法官作成處分,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吳進寶、徐美麗、方百正必須被懲處云云。依前揭說明,其請求事項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故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請求停止執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