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柏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鋼 律師

廖強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05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臨停於○○市○○區○○○路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因認原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2時1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惟原告拒絕接受檢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掌電字第B1PC10270號)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掌電字第B1PC10271號)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經原告就上揭2行為之舉發為不服陳述後,被告以112年6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原告併排臨停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00元、拒絕酒測行為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分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惟經罰鍰繳交後,原告對於拒絕酒測行為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以112年6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裁決),仍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原告不服,然未遵期提起行政爭訟。嗣原告以取得系爭地點附近○○○○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下稱系爭旅館光碟)為由,於112年9月23日(被告收件日)向被告申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原裁決。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6日函)復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當日系爭車輛確實併排停於○○○○旅館旁,原告至旅館送貨(

備品),因須等待旅館人員理貨,而有休息及飲用保力達之行為,原告趨近車輛時,員警詢問是否為駕駛,並以簡易吹測器測得酒精反應後,即要求實施酒測,然當時原告人不在車子,原告確實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員警竟作成拒測之處分,顯然違背法定程序。

⒉原告於原裁決作成並確認後,方發現新證據即系爭旅館光

碟,並據此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告未予詳查,即以112年11月6日函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顯有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6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9月23日之申請,就原裁決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

⒊被告應撤銷原裁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程序部分:

⑴被告112年11月6日函僅是觀念通知,原告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⑵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就交通裁決案件應循

行政訴訟程序,逕向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以資救濟,而非提起訴願案,屬法有特別明文無需經訴願前置作業。

則原告先以錯誤之行政程序向被告提出,復再次以錯誤之程序提起訴願,訴願顯無理由。

⑶又原裁決書業於112年6月26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訴訟期間應自送達裁決書翌日起算30日即已屆滿。乃原告遲於113年2月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之日期),已逾法定訴訟期間,即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實體部分:

⑴舉發員警於112年4月21日上午10時至12時執行勤務時,

因見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於系爭地點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阻礙交通,欲尋找駕駛人時,原告於後貨櫃走出,舉發員警上前詢問原告,經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由其駕駛至該處,經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原告坦承於當日深夜有飲酒,舉發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遭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1時49分許及12時11分許填掣掌電字第B1PC10270號及B1PC102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核無違誤。

⑵原告雖主張有利於己之監視畫面為本件新證據,惟相關

監視畫面僅能證明原告自特定地點(○○○○旅館)走出,至於在旅館內為何行為尚難判斷。另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與原告實際面對面,自得就現場狀況判斷是否需就車輛駕駛人實施酒測;何況原告112年9月23日主張與行為時第一時間向舉發員警坦承深夜有飲酒之說明不同,究何為真實?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112年11月6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適法?㈡原裁決能否行政程序重開審查其適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4月21日併排臨停舉發單(掌電字第B1PC10270號,本院卷第41頁)、拒絕酒測舉發單(掌電字第B1PC10271號,本院卷第43頁)、酒測檢驗值單(拒測,本院卷第45頁)、112年5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67頁)、原告112年4月24日陳述單(本院卷第47-48頁)、112年9月23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狀(本院卷第69-74頁)、被告112年6月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裁決(本院卷第59頁)、112年11月6日函(本院卷第63頁)及訴願不受理決定(本院卷第79-8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程序重開之要件:

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⒉申請之期限:

依上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此外,必須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且申請人如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主張上開事由,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已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已逾5年者,即不許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

⒊申請之審查及決定:

⑴次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所稱「事實」者,依

其文義,乃指事情的真實情形而言,故所謂「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認識方法,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除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外,尚須符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之要件,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100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可參。由上可知,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須為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且實際上有所改變,並足以使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始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程序重開。

⑵再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係使當事人對其已不可爭訟

的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得請求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兼顧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類似訴訟法上的再審程序。

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行政機關既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

㈢本件程序重開之申請並未逾期:

查本件原告申請撤銷並重開行政程序之標的,乃係原裁決(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裁決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1頁),因原告未於2個月之法定救濟期間內續提行政訴訟,是原裁決已於112年8月26日具備形式之存續力,不得再循通常救濟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應無疑義。又原告係以112年9月間發現新證據即系爭旅館光碟,可證「原告於裁罰前並未有駕駛行為,而確係自旅館走出」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程序重開申請。則原告於112年9月間發現新證據後,旋於同年月20日提出本件申請,並未逾期。而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係請求其作成准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處分,如遭拒絕,其行政訴訟之救濟方式為課予義務訴訟,足見行政機關對申請重新進行政程序之拒絕,係一行政處分。承此而言,本件原告向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撤銷原裁決,經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函示原告應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即是拒絕原告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申請,是以,被告112年11月6日函即是一拒絕行政處分。原告既對該拒絕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應審查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要件,詎訴願決定以被告112年11月6日函復內容,係單純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云云,自有未洽,先此敘明。

㈣原告提出○○○○旅館監視錄影光碟非屬「新證據」:

⒈本件原告據以主張行政程序重開,並主張「新證據」為系

爭旅館光碟。核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旅館光碟,可見:於畫面時間112年4月21日11時40分許,原告送貨至○○○○旅館,同日11時41分03秒,原告推備品接近○○○○櫃檯處,畫面時間約11時41分51秒,原告推備品搭乘旅館內電梯。畫面時間約11時47分07秒,原告再次出現於櫃檯處,此時手推車上備品已清空。畫面時間11時47分13秒,原告拉手推車步出旅館門口,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原告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

綜觀舉發員警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2-164頁)及上揭原告提出之系爭旅館光碟勘驗筆錄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21日飲用含酒精之飲料至清晨4時許,並駕駛系爭車輛於當日11時40分前抵達系爭旅館,後即推送貨物(旅館備品)至系爭旅館內,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完成送貨返回併排停車處而遭遇因檢舉而到場處理之舉發員警。舉發員警執法過程中,因聞得酒味遂以簡易吹測器初步確認原告有酒精反應。是原告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系爭旅館光碟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之「新證據」:

綜上,系爭旅館光碟之監視錄影內容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駕車當時並未飲酒,係因送備品至旅館後,等待旅館人員理貨之時間稍長,故入內休息並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見訴願卷第44-45頁-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狀)一節屬實。反由舉發員警提供並經本院勘驗之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飲用含酒精飲料係前晚延續至當日清晨,復因須送備品至○○○○旅館而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且系爭光碟至多僅可證明遭取締當時原告並未在車內,然此並無法證明其未有飲酒後駕車及員警取締或舉發過程有何不法,自非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之新證據或足以影響原行政處分之重要證物,故難認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事由。

㈤從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旅館光碟,並未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序重開之法定事由,故本件原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既不符合法定要件,被告即無從開啟已終結之前處分行政程序,亦無續行審究前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情事的必要,故被告以112年11月6日處分予以拒絕原告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核屬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且其主張發現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因不符該款所定要件,自不應准許,被告以112年11月6日函復後原告應逕向法院起訴,訴願決定以被告112年11月6日函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因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