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26號民國114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培杰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阮紹銨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張睿庭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場址)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污)水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核准文號:高市府環土簡排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排放許可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稱稽查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自原廢水調整槽(T01-1)以馬達連接含有三通閥門之專管,將廢水(下稱系爭廢水)經由系爭場址西南方角落之地面開口處,導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後,排入廠外排水溝,系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所定之限值(標準限值30mg/L),遂於112年10月6日移請被告查處。被告乃於112年10月19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12年11月7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水污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2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1月22日函)附112年11月8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12-110006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裁處書,與112年11月22日函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之記載有下列違失:⑴原處分「違反事實」未說明該次採樣之程序是否合法,未提
出採集檢驗結果之檢測報告,遽認定系爭廢水已逾放流水標準,殊有疑問。
⑵原處分未說明依裁罰準則如何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亦
未提及是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原告之資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被告於裁處書及112年11月22日函所記載之裁處法令依據並不相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2.按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8條之情形之一。惟被告未表明原告於稽查日之行為構成施行細則第8條之何種態樣,顯未曾審酌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即遽認原告之行為屬於繞流排放,欠缺法律涵攝,有處分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告於陳述意見時已表明此係原告現場操作人員之疏失所致,原告並非故意為之,故與施行細則第8條之情形不同。另被告係在訴願程序終結後始補正原告之行為屬於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無法補正原處分未記明裁處理由之瑕疵。
3.被告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洗滌容器或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無法確認樣品容器是否曾接觸其他化學物質而受污染,本件檢驗結果不足採信。
4.原告代表人李培杰雖於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下稱督察紀錄)簽名,惟僅得說明其當時在場,並無法證明督查紀錄之記載無誤。負責本件採樣稽查員林建逹證稱本件係以抓樣的方式去採樣,此與督查紀錄之記載不符,則被告僅憑督查紀錄尚無法證明本件採樣程序合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件罰鍰試算表計算如下:原告排放廢水排放量屬Q﹤50CMD:違規點數為1;屬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繞流排放行為,點數40;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其他水質項目(C2),2倍≦C2﹤3倍),點數4,總點數45(1+40+4=45);加重點數部分,因原告係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有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稱情節重大情形,加總點數×0.2,加重總點數9(45×0.2=9);減輕點數部分,原告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且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減總點數×0.2;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減總點數×0.1,減輕總點數13.5(45×(
0.2+0.1)=13.5),減輕點數未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結論:⑴處分點數=違規態樣點數+加重點數+減輕點數 =45+9-13.5= 40.5。⑵檢核:符合不超過總點數80%(13.5/45=30%)規定。⑶處分基數:1點60,000元。⑷罰鍰金額:40.5×60,000=2,430,000元。
2.本次採樣係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執行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證工作,全程有原告會同,符合國家環境研究院公告採樣規定並有採樣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供查驗,且檢測單位為環境部認可之檢測公司,檢測數據具有公信力。
3.依環境部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0號令意旨,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並考量一行為違反水污法數個規定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補充規定,故本案依據裁罰準則規定以水污法第46條之1嚴重違規對應之處分基數計算,處分2,430,000元罰鍰。
4.事業之代表人於主管機關稽查時,有在現場陪同,於稽查結束後並在督察紀錄上簽名,應可認定其對於內容確認無誤始予簽名,倘對於記載內容有疑義時,自應當場表示意見,或請求更正、修正記載內容,當時既未表示疑義,並且簽名,自不容許事後翻異。
5.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114年2月12日環管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因懸浮固體檢測量須達2公升,惟採樣瓶單次容量僅為1公升,故當日須分2次採樣裝入2公升採樣瓶內,因此督察紀錄「採集方式」勾選「混樣」。至「化學需氧量」「重金屬」2項採樣方式為「抓樣」,惟督察紀錄漏未勾選。
6.依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說明二及說明五記載,原告生產系爭廢水,未妥善收集處理,並由含有三通閥門之專管,導入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繞流排放之事實及違反法條已明確記載,僅未載明核屬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繞流情形。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於「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同一性)」「須屬於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權利)」「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前提下,得允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原處分已載明原告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令,僅該當於施行細則第8條何款未載明,基於職權調查及訴訟經濟原則,得允許於行政訴訟中追補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廢水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情
節重大違章行為?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督察紀錄(本院卷第83-94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6-98頁)、 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95頁)、被告112年11月22日函(本院卷第19-20頁)、裁處書(本院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水污法⑴第2條第7款、第18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事
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⑵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⑶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
,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⑷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
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⑸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
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⑹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
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⑺第73條第1項第7款:「本法……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
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2.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放流水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
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八)前7款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八。」附表八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石油化學業、化工業、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發電廠及海水淡化廠以外之事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
項目 限值(mg/L) 懸浮固體 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 30
5.裁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之1
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3款、第8款:「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⑶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
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八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⑷(附表三)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
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①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㈠規模(Q):以廢(污)水
量(Q)認定。Q﹤50CMD:違規點數:1。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行為點數㈠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點數:40。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5.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2倍≦C2﹤3倍),點數4。
②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加重類型:㈣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百分之20(總點數×0.2):……2.夜間、假日、雨天有繞流排放、非法稀釋或有本法73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二、應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80):㈡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⑸(附表八)違反本法各條對應之處分基數(節錄):違反條文:
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懸淨固體標準限值:30mg/L。化學需氧量標準限值:100mg/L。嚴重違規:60,000(元)。
6.環境講習執行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
項規定訂定之。」⑵第8條第1項:「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附件一「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2小時。」㈢原告確有系爭繞流排放行為且情節重大:
1.查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並領有系爭排放許可證(本院卷第429-430頁)。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2年8月1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發現原告系爭廢水經由系爭場址西南方角落之地面開口處,導入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後,排入廠外排水溝,系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限值30mg/L),此有南督察紀錄(本院卷第83-94頁)、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同上卷第95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96-97頁)附卷可佐。又原告如何繞流排放乙節,業據證人林建達證稱:「我們有水質監測,加在原告工廠排水路的下游,經監測發現有水質異常現象,就去原告現場稽查。」「就是之前在追蹤,原告的雨水放流口偶爾會排出黃濁色的廢水。」「當初本件採樣是直接用新的樣品容器承接廢水,承接起來以後,用事業採集的廢水潤洗全新的採樣品,潤洗完後再裝樣,基本上是採抓樣的方式去採樣,就直接用樣品儀採了就直接當樣品的承裝容器。」「水是從專管流出來,其實流出來的水是均勻量,我們就直接把樣品承接起來。」「主要採樣繞流排放口即RD02排放口」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26-328頁),核與證人即南區環境管理中心職員曾偉榮證稱:「(問:如何啟動本件調查?)有接到民眾陳情,在高雄港附近的水質會影響港灣裡面的水質,才會鎖定這個區塊去巡查,後來尋查發現原告有不明的廢水排出,所以才鎖定原告作深入調查。」「(問:你可以說明稽查當天的情形?)……正常廢水的排放僅能從D01……當天稽查時放流水下游水溝是乾的,所以當時原告公司的廢水並没有從D01的放流水排出。我們發現D02有水出來,才會請林建達去做採樣,另一組同仁是從場區大門進去會同原告公司人員查管線。……廢水流出的正常程序是從1-5的槽體流到D01放流口,我們發現廢水就在RD-02採樣,並發現水管是從T01-1的水管往上接三通管(見照片6)之後,再連接專管,再連接到場區的角落,直接排放到開孔裡面去,開孔裡面的水,就直接流到場外。……認定繞流排放,見照片8是同仁在場內巡視,圍牆旁的鐵門進去之後左手邊,在場區的角落發現地面上蓋子蓋著小洞,打開之後下面直通RDO2的雨水道管線的上方,水下去之後就是往RD02的外面流出去,稽查當時水還在流動見照片9,管子有水,見照片10當時地面呈現狀態,並有角鐵覆蓋專管避免踩壞,見照片11……故認定逕流廢水排放口RD02有繞流排放。」(同上卷第329-331頁)等語相符,並有稽查現場照片可稽,足證原告確有以專管方式使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之行為。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表明原告於稽查日之行為構成施行細則第8條之何種態樣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即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03-105頁),請原告於20日內陳述意見,並於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欄載明「貴公司自原廢水調整槽(T01-1)以馬達連接含有三通閥門之專管,將廢水經由廠區西南方角落的地面開口處,導入流廢水排放口後排入廠外排水溝……」該段文字即表明原告係以專管繞流排放,符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之情形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表明原告構成施行細則第8條之何種繞流態樣云云,委無足採。
3.次查,原告以繞流方式排放懸浮固體100mg/L之廢水,已逾放流水標準限值(標準限值30mg/L)高達3倍以上,又被告係接到民眾陳情始為上開稽查,顯見原告已有多次繞流排放之情形,且原告之每日排放許可,最多可排放廢水達40公噸,有督察紀錄之案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5頁)可憑,該超標3倍以上懸浮固體之廢水,實已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水體品質,原告之繞流排放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多年,其對於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不可繞流排出廠外,否則依其排水量將會嚴重影響附近地區之水體品質乙節,應有所認知,然原告仍接專管繞流排放,足證原告有繞流排放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其非故意為之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其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之1所定處罰要件,而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裁罰,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於裁處書之裁處法令依據並不相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均不足採。
4.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反事實」未說明該次採樣之程序是否合法,未提出採集檢驗結果之檢測報告,遽認定系爭廢水已逾放流水標準,殊有疑問云云。惟查原處分違反事實欄,已明確表示系爭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100mg/L(標準限值為30mg/L),至於檢測報告之全部資料,並無全部提出之必要,又依原處分書既表明係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稽查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稽查,則此次程序即屬有稽查權限之機關進行採集檢驗,其採樣程序之發動自無不法。再者,督察紀錄亦已詳述當日採樣程序:「於該公司逕流廢水放流口(RD-02)下方的廠外水溝內(參考座標:22.565954,120.329853),發現有一不明管線排放黄濁色狀之酿水,依事業廢水標準採樣程序進行採樣,採樣前以擬採之水様洗滌採樣容器2-3次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樣,裝入樣品容器。pH測定儀於現場依pH測定方法進行校正,校正參數符合管制範圍。現場水樣量測PH爲7.2,水溫攝氏32.7度c」(本院卷第85頁),現場並經原告負責人李培杰簽名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4頁),復經證人林建達對如何採樣乙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7頁),核與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無違,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採樣未循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洗滌容器或採取適當之空白樣品,無法確認樣品容器是否曾接觸其他化學物質而受污染,本件檢驗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洵不足採。又懸浮固體檢測量須達2公升,因抓樣每次採集量僅能1公升,須2次抓樣,再一併裝入2公升採樣瓶內,故督察紀錄內記載檢測之採樣為混樣,並不違誤。是原告主張證人林建達證稱本件係以抓樣的方式去採樣,與督查紀錄之記載不符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30,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
時,應屬適法: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作有限審查。觀諸水污法第66條之1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所適用之前揭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法違規行為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核其規定內容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逾越授權情形,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查被告對於原告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原告規模排放量屬Q<50點數應認為1點,且因繞流排放行為,應加點數40。懸淨固體100mg/L(標準限值為30mg/L),其點數為4,因原告有繞流排放則將上數點數乘以0.2加重,是應加重9點(計算式45(1+40+1+4=45)×0.2=9),又原告因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及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又稽查配合度良好則扣除上開點數依規定減13.5點(計算式:45×(-0.3)=-13.5)。則處分點數為40.5,又處分基數為60,000元×40.5點=2,430,000元,故裁處罰鍰2,430,000元,此有被告罰鍰試算表(本院卷第58-60頁)可稽,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原處分罰鍰額度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故其裁處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依裁罰準則如何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亦未提及是否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430,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