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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23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楊東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37條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主張其15年前因疏忽未繳違規罰單,致遭註銷駕駛執照,願接受5-10倍罰款,故請求撤銷被告作成之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對照前開規定,核屬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