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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41號民國11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登荃 送屏東市民生郵局6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梁郁茌 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代 表 人 陳永森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洪翊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084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管理學院不動產經營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技術報告申請於112年2月升等為副教授。

經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送該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查。院教評會於112年2月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以原告提出2件苗圃計畫金額雖累計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上,然非屬簽約之產學合作契約書,且原告非擔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僅擔任授課教師,該計畫亦非透過學校行政作業委託之研究,難認列為產學合作金額,不符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下稱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規定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被告乃於112年2月21日以屏大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2月21日函)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提出申復。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於112年3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同年4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院教評會漏未審議原告提出之「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研究計畫研究報告(金額93萬元)」(下稱系爭研究報告),行政程序有瑕疵為由,決議申復有理由,請院教評會另為適法處置。

(三)院教評會乃於112年5月1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認原告所提系爭研究報告未載明於教師履歷表,縱將系爭研究報告與教師履歷表成果合併計算,仍未符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仍決議升等不通過。

經被告管理學院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後,原告表示不服而提起申復;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於112年8月29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校教評會繼於同年9月1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原告升等未通過。被告乃以112年9月14日屏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提出之升等文件不符升等副教授門檻,錯誤適用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應予撤銷:

⑴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升

等副教授須提出「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此為3項獨立要件。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未限定須為「產學合作計畫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金額80萬元以上之產學合作未有數量限制,亦不一定要於教師履歷表中記載為3項以上作品內。

⑵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案時,已將申請案所需相關

資料裝訂成冊送交被告審查。縱不論原處分認定不符要件之2件苗圃計畫及59件申請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徵件,仍符合升等副教授要件:①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成果報告「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含「關聯性說明與【新型說明書】」)」及該報告衍生5本相關作品。②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產學合作成果報告為系爭研究報告。該計畫經專業之社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認定屬「產學合作案」,並衍生相關成果:「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及衍生相關作品5本:「《Symbolic demesnes》ISBN(9789869630382);《The shadow price》ISBN(9789869630399);《Vitreous miracles》ISBN(9789869715607);《Morals of

descrying beauties》ISBN(9789869915724);《The landscape of inwardness》ISBN(9789869915717)」(下稱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③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基礎設施的連接、隔離與重新銜接-歐盟整合前後的歐洲土木工程史寫作與研發的趨勢《2005年12月土木水利雙月刊》」「芬蘭策略性產業之發展方向評析-知識經濟時代的全球化國家產業政策與跨群的產業躍昇模式《2004年12月經濟情勢暨評論》」(下稱系爭2篇期刊論文)。

⑶原告提出之產學合作計畫為系爭研究報告,且該報告累積

產學合作金額93萬元,已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之門檻。被告認原告未提出3項以上屬產學合作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而不符合升等要件,實屬法規解讀錯誤。

⑷原告111年11月30日教師升等申請表,已將相關衍生作品臚

列於代表著作中,原處分卷第18頁記載:「代表著作:技術報告名稱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升等技術報告含5本英文書且屬系列相關創作之代表作)……。」足證原告申請升等時,有將6項「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列在升請申請表格,並非如被告所言申請升等之著作未包含相關衍生作品。而該6項衍生作品自屬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範圍」欄第3款「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縱原告申請升等時提交之證明書未記載該6項衍生成果,然依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13年6月30日證明書,足證該6項衍生成果確屬系爭研究報告之衍生成果而在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範圍」內。

2、被告混淆「產學技術報告」及「產學合作」;原告係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被告卻以原告升等著作不符「產學合作」規定而駁回升等申請,顯非適法:

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

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其附表一規定:「範圍: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

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可知「產學合作」是技術報告之下位概念,僅屬於技術報告其中一種,而技術報告尚包含其他「非產學合作」類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揭示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者須符合3要件:「1.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

2.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3.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其中僅有上開第2個要件與「產學合作」有關,其餘2要件與「產學合作」無涉,僅須符合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關於「技術報告」範圍者即屬之。況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關於「產學合作」之規範要件,未限制不得以學者名義參與,或須透過學校與合作機構簽約進行。升等審查之精神在於檢視申請者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與其所任職單位或以何學術單位發表作品,並無關聯。

⑵被告固抗辯依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

告得制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故被告可要求原告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應與「產學合作」相關。然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文義解釋,該條規定「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並未要求須為「產學合作」。倘依被告所述,法條文字結構上應為「其申請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別於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產學合作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本無此規範,審查原告個案時曲解法規文義稱「有要求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須為產學合作」,係被告對原告個案所為不利解釋。

⑶況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被告升等審查辦

法)第6條第2款規定:「前條教師資格送審類別如下:……

二、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件一。」附件一與前揭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內容完全相同。被告制定升等審查辦法完全比照援引審定辦法規定,並非制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或基準。由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製作之「如何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投影片亦可看出,依學術界一般經驗,以產學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不限於「產學合作」之類型。被告抗辯「原告乃『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之升等類型,其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即應與產學技術相關,且應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提出被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簽定書面契約。」不僅混淆「產學技術報告」與「產學合作」,更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提交之「產學技術報告」均須符合「產學合作」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當非可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系爭研究報告雖具產學合作性質,惟

原告所提產學計畫成果僅有1件,未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之升等要件。」惟系爭研究報告尚衍生前揭相關成果1件及系爭原告所稱衍生作品5件,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有1件,該等衍生成果及作品亦應落入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第3款「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範圍內,符合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之要件。

3、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提出之升等文件不符升等副教授門檻,有違明確性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⑴訴願決定引用原處分,而原處分僅簡略記載本件申請案因

形式要件不符合而不予通過升等副教授案件。惟原告於校教評會陳述意見時,詳細解釋所檢附審查文件係如何符合該升等副教授之形式要件,被告不僅未詳加調查,亦未就原告之解釋說明不通過理由而僅簡述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3條規定。

⑵縱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申請時,未將系爭研究報告記載於

教師履歷表中,然因系爭研究報告係關於「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之要件,且原告申請時所檢附資料包含系爭研究報告。112年4月13日校教評會時,亦當場交付修正更新之教師履歷表予被告,被告不應以此理由刁難原告,故被告所為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4、依院教評會112年1月10日111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所載:「會議決議:……二、依據本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並未規定產學合作契約書必須以學校名義用印,也未規定共同主持人名義之產學計畫不得計入產學合作金額逾80萬元計算……。」可證院教評會已決議認定產學合作計畫不須以學校名義簽定。則被告以「以學校名義及擔任計畫主持人,並已結案之產學研究計畫案」為門檻標準,而以「5件出版品及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皆非產學合作計畫及後者59件申請案皆未獲通過,2項苗圃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皆非原告」為由,駁回原告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錯誤解讀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訴願決定未加指摘,均應撤銷。

5、院教評會應尊重並認同較具專業領域能力之系教評會所作決議,認原告符合升等副教授資格之要件: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教師升等資格評審

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國內大學不動產經營學系本就稀少,且該科系有其專業性,倘非專業人員或專精於本科系領域之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之升等副教授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等文件,難以界定及判斷是否符合升等形式要件之規定。原告為此曾提供及建議被告,若專業委員能力不足以審查,得將原告所檢附之升等文件委外審查,如委請具備「房地產藝術」、「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中介組態包被模塊」、「房地產藝術教育」、「重大基礎建設(基建)文資評定準則」、「重大基建文資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藝術創作」、「公共空間藝術創作」、「空間性藝術創作」、「公共藝術」、「環境藝術」等具專業能力之委員進行審查,然皆未被教評會採納。

⑵院教評會廖曜生委員擅長領域為「策略管理、組織理論」

、校教評會曾紀幸委員擅長領域「中國大陸市場、行銷通路策略與管理」,2位委員皆非原告任教之專業領域人員,卻仍參與原告教師資格審查之院教評會與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並作成相關決定。院教評會李國榮委員擅長領域為「財務管理、電子金融」、院教評會邱炳乾委員擅長領域為「企業管理、公司理財」,參與原告教師資格審查之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施百俊委員擅長領域為「文創內容、科技管理」、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詹勲國委員擅長領域「微分幾何、數理統計」、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簡成熙委員擅長領域「教育哲學、教育倫理學」、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歐家和委員擅長領域為「IoT」,上開委員均與原告所任教領域無關,不具備專業能力足以判斷原告之文件形式上符合升等要件。原告認為參與教師資格審查之院教評會委員、校教評會專案小組會議委員及校教評會委員,多數均無「房地產藝術」、「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中介組態包被模塊」等經驗及專業能力,卻對原告之教師資格以主觀認定進行審查,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⑶依被告院教評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本委員會置7人至1

9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組成,其中教授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任期1學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方式分述如下:(一)當然委員:由院長及各系(所)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二)推選委員:本學院所屬系(所)推選副教授以上教師擔任。各系(所)當然委員或推選委員中應至少1人具有教授資格。如學系、位程教授人數不足時,可由校內外性質相近中推選之。院長如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代理。」該規定未言明不動產經營學系應占比例或人數為多少,且委員會係採多數決,若申請教師所屬系所委員未佔一定比例,顯無法滿足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所揭示「客觀可信」及「專業評量原則」之要求。

⑷縱使大學依憲法第11條享有大學自治及依大學法第1條有學

術自由,仍不能恣意忽視教師升等申請人之權益,不落實審查申請人作品是否具備其專業領域之資格。而是否具備專業領域資格之認定,必須交由該領域之人進行審查。系教評會既已通過原告所提出之升等文件,則不具專業領域能力之院教評會自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定,始符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6、訴願程序期間,原告曾以113年5月7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五)告知訴願機關待其前往閱卷後再行補陳理由,然訴願機關未待原告補陳意見逕行作出訴願決定,違反正當程序原則而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二)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30日提出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作成不予原告升等之決定,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並無違誤:

⑴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助理

教授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副教授有3要件:①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且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應與「產學技術相關」;②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③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上述3要件均須具備,缺一不可,亦即原告須提出3項以上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且該等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之產學合作金額累積須達至少80萬元;上開規定乃「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之升等類型,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亦應與「產學技術相關」。

⑵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產學合作

,指本校為促進各類產業發展,與政府機關、事業機構、民間團體、學術研究機構等(以下簡稱合作機構)合作辦理下列事項之一者:一、各類研發及其應用事項:包括專題研究、物質交換、檢測檢驗、技術服務、諮詢顧問、專利申請、技術移轉、創新育成等。二、各類人才培育事項:包括學生及合作機構人員各類教育、培訓、研習、研討、實習或訓練等。三、其他有關學校智慧財產權益之運用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計畫主持人提出承接申請時,應於計畫開始前,填寫產學合作計畫簽署申請書,檢同合約書或協議書、計畫書(可於契約書敘明計畫內容者免附)及經費預算表,經研究發展處(以下簡稱研發處)、人事室、主計室等單位依業務權責予以審核,並陳請校長核定後辦理簽約;契約書至少正本3份,由委託單位、計畫主持人及研發處各保存1份,經費預算表送主計室依計畫中所定項目編列預算科目。」第6條規定:「本校辦理產學合作計畫,應與合作機構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約定:「專任教師不得有以個人名義或未透過學校行政作業而接受委託研究之情事」。

⑶原告為被告之教師,若欲進行產學合作,需依被告產學合

作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第6條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辦理。依前揭規定,教師接受委託研究之產學合作必須透過學校行政作業,經被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簽訂合約書,故教師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提出「產學技術報告」,均須檢附合約書以證明該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係符合上開規定之「產學技術報告」。原告為「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之類型,其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即應與產學技術相關,且應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6條規定,提出被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簽定之書面契約。

⑷原告提出升等資料中「5本出版品」、「59件高教深耕子計

畫」均未與合作機構簽定書面契約,自不具備產學合作性質;「2件苗圃計畫」亦非被告之產學合作計畫,且原告僅擔任授課教師,並非計畫之申請及結案之主持人,亦未列協同主持人,計畫成果不屬原告所有,不應計入原告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原告提出系爭研究報告雖具備產學合作性質,然原告所提產學計畫成果僅有1件,未符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3項以上」之要件,被告作成不予升等之決定,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並無違誤。

⑸原告雖主張院教評會已決議認定產學合作計畫不須以學校

名義簽定,則被告以學校名義及擔任計畫主持人,並已結案之產學研究計畫案為門檻標準,審查原告提出之5件出版品、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及2項苗圃計畫,並駁回原告教師升等之申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然被告係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第6條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等相關規定依法進行審查,且原告所提出升等資料中「5本出版品」、「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2件苗圃計畫」不應計入原告升等之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被告之審查均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定要件並無違誤。

⑹原告主張其申請升等所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尚衍生1件相關

成果及5件相關作品,符合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要件。惟原告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僅為1件成果報告,並無衍生成果,未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升等要件。依原告於送審過程所提出之112年3月10日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證明書,其上記載「『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研究計畫研究報告』,『執行期程:民國95年6月至96年12月』」,內容僅有1件成果報告,並無原告所稱之1件相關成果及5件相關作品。至於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13年6月30日證明書所稱之相關成果「臺灣土木文化性資產評定準則之謀劃構思架構暨要素:中介組態包被模塊」並未見於升等資料中,且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之發行日為109年7月,並非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提出之成果,可見5件相關作品並非於系爭研究報告執行期程內之研究成果,自不可能是該研究報告之範疇。

2、原處分已載明不予通過升等之理由,合乎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規定:

⑴原處分說明二、(一)已明列作成依據;說明二、(二)

說明原告未通過升等之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詳盡告知原告所有審查資料(含未列入履歷表之審查資料)未合乎規定之理由,足使原告得以瞭解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規定之要求。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詳加調查其檢附之文件及未記載於教師履

歷表之系爭研究報告。惟被告已就原告提出之所有審查資料(含未列入履歷表之審查資料)進行審查,原告所提產學計畫成果僅有1件,仍未達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之升等要件。

3、原告主張院教評會應尊重並認同較具專業領域能力之系教評會所作決議,惟被告係依法進行院教評會審查:

⑴審定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

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務或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第15條規定:「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第41條第2項規定:「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訂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27條第3款規定:「本校教師申請升等及其審查作業程序如下:……三、院(中心)教評會複審及學院(中心)辦理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一)院教評會審查: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件時,應依各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之規定,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通過審查者,則辦理著作外審」第28條規定:「本校辦理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資格審查,其作業時程表如下:……二、生效為2月1日:……項目二:(一)召開系、中心教評會初審,審查是否符合升等門檻規定。……項目

三:(一)學院召開學院教評會審查是否符合升等門檻規定。……。」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院教評會置委員7人至23人,由當然委員及推選委員組成,其中教授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任期1學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方式分述如下:一、當然委員:由院長、副院長及各系(所、學位學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主席。二、推選委員:各院所屬系(所、學位學程、室)推選校內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擔任。各系(所、學位學程、室)當然委員或推選委員中應至少1人具有教授資格。院長如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委員互推1人代理。」。

⑵被告升等審查辦法係依法授權訂定,被告亦依被告升等審

查辦法組成院教評會進行審查。原告之升等資料審查經系教評會審查後,仍須由管理學院進行審查,院教評會本即有權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及審查是否符合升等門檻規定,倘院教評會審查通過,始需依審查辦法規定送外審。惟原告之升等資料並未符合審查辦法之要件,原告質疑院教評會是否具備專業審查能力,逕稱院教評會對原告之教師資格以主觀認定進行審查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乃原告對法規範之片面解釋,其主張亦無理由。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其基礎事實為教師升等文件已送外審,與本件基礎事實僅為升等資料之初審程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4、原告主張被告混淆「產學技術報告」及「產學合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理由:

⑴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

查及本部審查2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被告經教育部授權自104年8月1日起自行審查送審副教授資格,有教育部104年5月15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4年5月15日函)為憑,自斯時起,被告即成為部分認可學校,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自行審查副教授以下教師資格申請案,不用經教育部複審,並依前揭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被告得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不受限於審定辦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故被告管理學院訂定更嚴格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作為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並無違法。

⑵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訂定「產學技術報告型」之緣由,說明如下:

①教育部於105年間公告「教育部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

辦計畫」,該計畫之推動目標之一即為「建立多元升等制度,引導教師專業多元分工」,即「透過多元升等制度,促進各類型教師專業能力成長,以教學研究型教師而言,……又以技術應用研究型教師為例,將研究與產學合作相結合,其對實務重要貢獻可作為升等依據」、「本部將透過試辦學校建立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先行初定教學研究型及技術應用型等多元升等制度提供各校參考,惟各校可依其學校發展、教師人力及學生培育等需求,訂定適合其校內多元升等制度。」就「教師產學合作升等制度」提供規劃參考。

②依被告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7年6月13日召開臨

時會議審議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部分條文修正表」所示,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修正說明為:「1.配合教育部106年10月20日至本校進行國立屏東大學申請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訪視會議,教育部到校訪視意見的總評意見修改。提高各級升等的門檻。2.配合教育部多元升等,分別從學術研究、產學技術報告、教學技術報告等三類規範升等門檻。」上開規定修正起因於教育部於106年10月20日就被告申請教師資格審查全部授權自審時,指派訪視委員至被告大學訪視,訪視後教育部以106年11月22日臺教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11月22日函)檢送訪視意見表予被告,認被告近5年在校內三級三審皆全數通過,但在送教育部複審時,通過率卻逐年下降,顯見升等標準或門檻,或外審專業資格等項未清楚制定,要求被告大學檢討後予以調整及明確化。被告因此請各系、院檢討修正教師升等相關規定,並於107年3月1日召開教師升等辦法修正協調會議,決議「教師升等送審基本標準,請各院、系、所、中心依據學門領域專長調整相關辦法,制定基本門檻請以『學術論文研究品質』或『其他實質貢獻』等多元指標取代過於著重單一量化標準或積點制情形」。

③被告管理學院依上開協調會議決議,修改升等基本門檻

規定,分別從學術研究、產學技術報告、教學技術報告等3類規範升等門檻,於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之基本門檻。因此,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所提供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自須與「產學合作」相關,且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而有關「產學」之範圍,因被告另有「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規定,故於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內未另作規定,而援引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之規定。

⑶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教師升

等類型之一為「產學技術報告型」,即對於以「產學技術報告」申請升等者,要求其提出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應為與「產學合作」相關之「技術報告」。原告身為被告之教師,並選擇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副教授,則其提出之技術報告應與「產學合作」有關。且原告若欲進行產學合作,需依被告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2條、第5條第2項、第6條,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6條規定辦理,教師接受委託研究之產學合作,必須透過學校行政作業經被告核定後與合作機構簽訂合約書,故教師依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提出「產學合作」相關之「技術報告」均須檢附合約書以證明該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係符合上開規定之產學技術報告,原告主張被告混淆產學技術報告與產學合作之概念,並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升等副教授申請是否符合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要件?

(二)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11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1年11月30日教師升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系教評會112年1月12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院教評會112年2月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112年2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112年3月20日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校教評會112年4月13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至第66頁)、院教評會112年5月1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112年8月29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校教評會112年9月1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⑴第7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學校審查及中央

主管機關審查二階段;教師經學校審查合格者,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再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校審查合格者,得逕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⑵第8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⑴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⑵第17條:「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

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3、申請時審定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訂定之。」⑵第13條:「教師得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以本條例第14條

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務或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⑶第15條:「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

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⑷第15條附表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範圍 相關規定 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 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送審研發成果符合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出版或發表之規定。 二、以2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 三、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僅得由其中1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四、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 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 (一)研發理念。 (二)學理基礎。 (三)主題內容。 (四)方法技巧。 (五)成果貢獻。 六、所提技術報告送審通過,且無第21條第3項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出版或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者,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品發行。

⑸第21條第1項:「本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3項所定專門著作

、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1件以上。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送審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⑹第22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第2項)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⑺第29條第1項:「教師資格審定,分學校審查及本部審查二

階段;其屬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者,免予辦理本部審查。」⑻第30條第1項:「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教師

多元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章則。」⑼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

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4、申請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⑴第1條:「依據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

法令規定,訂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⑵第2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⑶第3條:「各學院(中心)應依本辦法訂定該學院(中心)

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經學院(中心)院務(事務)會議通過後,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各系、學系、研究所、學位學程、室(以下簡稱系)應依本辦法訂定該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經系務會議通過後,提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⑷第5條:「教師依其專長或專業領域得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等方式,呈現其專業理論、實務或教學之研究或研發成果送審教師資格,並依教育部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⑸第6條第2款:「前條教師資格送審類別如下:……二、教師

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件一。」⑹第6條第2款附件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

基準範圍 相關規定 一、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 二、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 三、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 送審成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送審研發成果符合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出版或發表之規定。 二、以2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 三、如係數人合作代表成果者,僅得由其中1人送審;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成果作為代表成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合著人簽章證明之。 四、研發成果涉及機密者,送審人得針對機密部分提出說明,並要求審查過程及審查者予以保密。 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 (一)研發理念。 (二)學理基礎。 (三)主題內容。 (四)方法技巧。 (五)成果貢獻。 六、所提技術報告送審通過,且無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得不予公開出版或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者,應於學校網站、圖書館公開或於國內外相關出版品發行。

⑺第17條第1項:「本校專任教師升等應依本辦法規定期限內

向所屬系、學院(中心)提出申請,經各級教評會依本辦法所定資格及程序審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送審教師資格。」⑻第18條第1項第2款:「申請升等之教師(以下簡稱申請人

),除有第19條不予受理升等之限制外,其資格並須符合以下規定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二、助理教授升副教授,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⑼第22條第1項:「申請人所提升等著作(含專門著作、作品

、成就證明、技術報告等)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申請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三、由申請人擇定至多5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前經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者,重新提出申請時,其送審著作應增加或更換1件以上。此外,代表作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如未符其中之一者,其教師資格審定不合格:(一)與申請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性研究,且經申請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外審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四、為申請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公開出版或發表者;申請人曾於境外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⑽第27條:「本校教師申請升等及其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二、系、中心教評會初審:(一)系、中心收到申請人之申請資料後,應依各系、中心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之規定提送教評會審查升等資料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教學服務成績達70分以上為通過。如超過80分則需提出具體理由。(二)系、中心教評會完成初審後,系應將前述升等資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所屬院教評會複審;中心除升等教授職級於中心教評會完成初審後,應將申請人升等資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校教評會決審外,續辦升等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程序。三、院(中心)教評會複審及學院(中心)辦理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一)院教評會審查升等案件時,應依各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之規定,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通過審查者,則辦理升等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升等教授職級於院教評會完成複審後,應將申請人升等資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校教評會決審。(二)學院(中心)辦理升等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外審不得低階高審,由各學院院長(中心主任)及院長(中心主任)圈選2位院(中心)教評會委員組成送外審小組,就系、中心教評會擬提校外學者專家10人以上之名單中排序6人,併同送審人升等著作,辦理著作密送外審,外審成績至少需經4名審查人分別評定達70分以上為及格,其程序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著作外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之。……。」

5、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⑴第1條:「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規定,訂定本

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⑵第2條:「本學院教師之新聘、續聘、不續聘、改聘、停聘

、解聘及升等之審議,除遵照有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及本準則規定辦理。」⑶第3條:「本學院各學系、所應依據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

查辦法與本準則規定,訂定各學系、所教師聘任與升等審查要點,經系(所)務會議通過後,提本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⑷第12條:「本學院專任教師升等應依規定期限內向所屬系

提出申請,經各級教評會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所定資格及程序審議通過後,報請教育部送審教師資格。」⑸第13條第2款第2目:「本院專任(案)教師須於本校任教

滿1年方可申請升等,除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外,各類型升等尚須符合下列條件:……二、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者:……(二)講師或助理教授升副教授:

其申請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別於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⑹第15條第1項第2款:「申請升等之教師(以下簡稱申請人

),其資格並須符合以下規定之一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二、助理教授升副教授,須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著作者。」⑺第16條第1項:「本學院教師申請升等經各學系教評會初審

通過後,送至院教評會進行複審。」⑻第18條:「本學院教師提出升等作業程序如下定辦理:一

、由本學院各學系依據該學系教評會規定,辦理教師升等初審。二、經初審通過之升等案,學系應連同評審成績及升等資料,併同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所屬院教評會複審。三、辦理著作外審,由院長就學系教評會擬提具有教授資格之校外專家6人以上之名單中圈定3人,由本學院辦理著作密送外審,外審成績至少需經2名審查人分別評定達70分以上為及格,其程序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著作外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之。」⑼第22條:「院教評會開會審查議決時,應由全體委員3分之

2以上之出席,並須獲得全體委員總人數逾2分之1同意,始為通過。」

(三)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不符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要件:

1、按教師法第8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依此授權訂定審定辦法。而申請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者,得以技術報告送審;其審查範圍及基準如附表一。」同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所定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則包括:①有關專利、技術移轉或創新之成果。②有關專業、管理之個案研究、全國性或國際性技術競賽獎項,經整理分析具整體性及獨特見解貢獻之成果。③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被告乃依前揭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定辦法之授權訂定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申請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各學院(中心)應依本辦法訂定該學院(中心)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經學院(中心)院務(事務)會議通過後,提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各系、學系、研究所、學位學程、室(以下簡稱系)應依本辦法訂定該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經系務會議通過後,提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實施。」被告管理學院再依此規定授權訂定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本院專任(案)教師須於本校任教滿1年方可申請升等,除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外,各類型升等尚須符合下列條件:……二、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者:……(二)講師或助理教授升副教授:其申請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別於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足見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係依教師法第8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被告升等審查基準第3條等規定逐級授權而訂定。原告既為被告管理學院不動產經營學系之助理教授,其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自應適用上開各級法令規定。

2、查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技術報告申請於112年2月升等為副教授,依前揭申請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27條第2款至第3款(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6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33頁),經系教評會就升等資料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初審通過後,再連同評審成績及升等資料併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送所屬院教評會進行複審;院教評會則應依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規定審查升等資料之正確性及其教學服務成績;通過院教評會審查者,始辦理升等副教授(含)以下職級著作之外審程序。而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升等副教授係基於院教評會112年5月1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以原告所提系爭研究報告未載明於教師履歷表,縱將系爭研究報告與教師履歷表成果合併計算,仍未符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規定為由,決議升等不通過;經被告管理學院於112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後,原告表示不服而提起申復;經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於112年8月29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申復不成立;校教評會繼於同年9月1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管理學院前揭決議原告升等未通過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院教評會112年5月17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112年8月29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校教評會112年9月1日112學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9頁至第74頁)即明,堪認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在院教評會依該學院升等審查規定審查原告升等資料之正確性階段即以不符形式要件規定為由而決議審查不通過,尚未達外審程序。

3、觀諸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就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副教授者之升等資料的形式要件係規定:「其申請升等之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需分別於取得助理教授資格後,提出申請升等案前累計的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累積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及至少2篇具審查制度的期刊論文。」對照原告111年11月30日教師升等申請表記載其選擇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代表作名稱為「中介組態包被模塊」(見原處分卷第15頁);其當時所檢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代表著作欄位係記載:「技術報告名稱: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升等技術報告含5本英文書且屬系列相關創作之代表作;2件申請苗圃計畫(康老師為屏東大學協同業師與跨域教師);59件申請高教深耕子計劃;代表作之5本英文書屬系列相關創作─『Morals

of descrying beauties』;『The landscape of inwardness』;『The shadow price』;『Symbolic demesnes』;『Vitreous Miracles』)」(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37頁);其實際送審之升等資料則包含:①系爭研究報告(見外放卷第371頁至第612頁);②「中介組態包被模塊」(見外放卷第1頁至第14頁);③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5件(見外放卷第15頁至第348頁);④2件苗圃計畫(見外放卷第613頁至第654頁、第655頁至第716頁);⑤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見外放卷第717頁至第954頁);⑥系爭2篇期刊論文(見外放卷第349頁至第356頁、第357頁至第370頁)。而系爭研究報告雖未列載於原告111年11月30日教師升等申請表所檢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代表著作欄位內,然經原告對被告112年2月21日函提出申復時就此表示補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校教評會於同年4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時,原告到場亦就此陳述意見,該次校教評會始以院教評會漏未審議系爭研究報告,行政程序有瑕疵為由,決議申復有理由,請院教評會另為適法之處置;院教評會乃重啟後續複審程序將系爭研究報告列入審查,足見被告已將此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加以注意。而系爭研究報告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化資產總管理處籌備處;下稱文建會)委託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產學合作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原告為系爭研究報告之共同主持人,無論原告是否將之載明於其申請時的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既已將系爭研究報告一併送審,則依系爭研究報告之前揭性質將其認列為產學技術成果報告,自較無疑義;至於前揭59件高校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其性質顯然非屬產學合作計畫;前揭2件苗圃計畫雖為計畫性質,然計畫主持人為他校教師,原告僅為該計畫之授課教師,並非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亦非屬原告之產學計畫成果,被告將之剔除,則屬有據,亦無疑義。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召開112學年度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認定上開「中介組態包被模塊」、「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5件(即5本英文書)」,不符合申請時審定辦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而決議申復不成立(見原處分卷第153頁至第155頁)。原告主張其符合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規定之升等要件,無非是將前揭「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及「系爭原告所稱衍生相關作品5件(即5本英文書)」自行以6件計算(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惟觀諸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之規範構造(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該條文之本文除明訂申請升等之任教年資限制外,明文規定「除須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外,各類型升等尚須符合下列條件:……」,足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係區分不同類型升等而訂定其特別要件;對照該條各款規定,被告管理學院專任教師申請升等之類型包括:「以學術研究型申請升等」、「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以教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3大類,原告既係選擇「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則其申請升等之產學技術報告自應符合產學技術報告型之形式要件。對照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母法之一即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得以技術報告送審係基於「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其附表一就審查範圍中就有關產學合作部分之技術報告更明訂為「有關產學合作、技術應用及衍生成果或改善專案具有特殊貢獻之研發成果」,就審查基準亦明訂:「……二、以2種以上研發成果送審者,應自行擇定代表成果及參考成果。其屬一系列相關之研究者,得自行合併為代表成果。……五、送審成果應附整體之技術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之主要項目:(一)研發理念。 (二)學理基礎。(三)主題內容。(四)方法技巧。 (五)成果貢獻。」申請時被告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第2款及其附件一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亦為相同規定。原告既於申請時自陳其「中介組態包被模塊」升等技術報告含5本英文書屬系列相關創作,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該6項屬系爭研究報告之衍生成果,並提出土木水利工程學會113年6月30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為佐,依前揭審查範圍及基準,其形式上仍難認列為不同項之研發成果而以6項計算,則原處分說明欄記載:系爭研究報告未載明於教師履歷表,若將此成果與教師履歷表成果合併累積計算,總計產學計畫成果僅有1件,仍然未達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違誤。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不符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要件,即屬有據。

4、原告固主張:「產學合作」是技術報告之下位概念,而技術報告尚包含其他「非產學合作」之類型;被告管理學院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3項構成要件中僅有「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或技術移轉金額至少15萬元」之要件要求產學合作金額至少8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其他2要件均與「產學合作」無涉,「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至少有3項以上」之要件僅須符合審定辦法第15條附表一所定「技術報告」範圍即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錯誤適用前揭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提出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製作之「如何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投影片(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301頁)為佐。然按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體系解釋則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其主要功能乃在維護整體法律之一貫性及概念用語之一致性。從而,文義解釋僅為法律解釋之起點而非唯一澄清條文意涵之方法。而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加以大學依憲法享有相當自治權,以形式意義之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規範,實無必要,則法律就有關學術活動事項已為最低條件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自行訂定具體辦法或準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或再授權禁止原則。由前述被告管理學院審查準則係經逐級授權而訂定之體系地位,回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並對照前揭申請時審定辦法第15條規定以觀,足見得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升等之規範目的,實係為肯定教師在技術研發領域之學理或實作有創新、改進或延伸應用之具體研發成果;而同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認可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一、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第2項)認可學校(包括部分認可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足見經教育部認可學校就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得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亦係欲落實前揭教師多元升等制度之規範目的。而被告於104年6月18日依教育部以104年5月15日函辦理校內升等審查辦法修正並經教育部同意備查後,自104年8月1日起,即屬經教育部認可學校而得自行審查送審副教授資格等情,此觀該教育部函文(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及被告升等審查辦法修正沿革(見原處分卷第75頁)即明,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就審定辦法第15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而關於被告升等審查辦法所欲落實之教師多元升等制度,參照教育部曾於105年間公告「教育部推動教師多元升等制度試辦計畫」,該計畫之推動目標即包含「建立多元升等制度,引導教師專業多元分工」「透過多元升等制度,促進各類型教師專業能力成長……又以技術應用研究型教師為例,將研究與產學合作相結合,其對實務重要貢獻可作為升等依據。」(見本院卷第341頁),其實施策略包含:「本部將透過試辦學校建立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先行初定教學研究型及技術應用型等多元升等制度提供各校參考,惟各校可依其學校發展、教師人力及學生培育等需求,訂定適合其校內多元升等制度,……。」其中即包含「教師產學合作升等制度」。參照該計畫有關教師產學合作升等制度規劃(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70頁),產學合作升等之主題內容包括「專利」、「技術移轉」、「技術競賽」、「產學合作計畫」、「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教師得以「具專利成果」、「具技術移轉成果」、「獲技術競賽獎項」、「產學合作具有實績」、「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等資格而以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升等。其中「產學合作具有實績」之認定標準為:「1.產學合作計畫以合約起日為準,且以服務學校名義簽署或經費分包至服務學校,實績之認定由各校自訂(不含明確因擔任相關行政職務而掛名主持部分)。2.須檢附佐證資料據以審核認定,若為國際產學合作計畫應同時提供中文摘要。」;「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之認定標準為:「

1.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如下:……以技術知識提供合作機構診斷諮詢、創新育成輔導、創新服務管理及創新商品設計,以合約起日期為準,且以服務學校名義簽署,實績之認定由各校自訂。……以提出之管理、行銷理論、專業知能或方法,應用(或輔導)於產官業界,經追蹤與驗證具有實績,實績之認定由各校自訂。……。」(見本院卷第359頁)均足見以「產學合作具有實績」或「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方式出具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升等者,必須符合各校自訂之實績認定基準。嗣教育部於106年10月20日就被告申請教師資格審查全部授權自審進行訪視,訪視後教育部以106年11月22日函檢送訪視意見並表示:被告近5年在校內三級三審皆全數通過,但在送教育部複審時,通過率卻逐年下降,顯見升等標準或門檻,或外審專業資格等項未清楚制定,應在檢討之後予以調整及明確化等情,此觀教育部該函文及訪視意見(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即明。被告乃請各系、院檢討修正教師升等相關規定,並於107年3月1日召開教師升等辦法修正協調會議,作成決議:「教師升等送審基本標準,請各院、系、所、中心依據學門領域專長調整相關辦法,制定基本門檻請以『學術論文研究品質』或『其他實質貢獻』等多元指標取代過於著重單一量化標準或積點制情形。」等情,有被告107年3月1日教師升等辦法修正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8頁)在卷可稽。被告繼於107年6月13日召開10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臨時會議審議修正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案,其中關於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之修正說明為:「1.配合教育部106年10月20日至本校進行國立屏東大學申請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訪視會議,教育部到校訪視意見的總評意見修改。提高各級升等的門檻。2.配合教育部多元升等,分別從學術研究、產學技術報告、教學技術報告等三類規範升等門檻。」(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由此修訂沿革所呈現之歷史解釋角度,亦堪認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訂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者,應係指前揭以「產學合作具有實績」或「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方式出具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者無疑,此即為被告作為經教育部認可學校就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所自行訂定較審定辦法更具體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原告既係被告學校所屬教師且自行選擇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則其申請升等之產學技術報告不但應符合教育部所揭示「產學合作具有實績」或「產學合作應用及衍生成果」之認定標準,更應符合上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產學技術報告型之形式要件,始無違前揭教師產學合作升等制度意旨。至原告所援引教育部高等教育司製作之「如何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投影片,僅係針對審定辦法第15條有關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之概括性介紹,並未涵蓋被告依審定辦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授權而依該校特色及該學院需求所自行訂定之具體升等基準規範,尚難作為解釋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之唯一佐憑。原告上開主張僅著眼於法條文義,並未慮及前揭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之體系地位、制度沿革及規範意旨,自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國內大學不動產經營學系本就稀少且該科系有其專業性,倘非專業人員或專精於該科系領域人員,對其所提出之升等副教授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等文件,難以判斷是否符合升等形式要件之規定;院教評會與教評會部分委員擅長領域均與原告任教領域無關,不具足以判斷原告之文件形式上符合升等要件的專業能力,卻對原告之教師資格以主觀認定進行審查,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屬系所委員占院教評會委員未達一定比例,不具專業領域能力之院教評會,應尊重系教評會之決定云云。然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闡釋甚詳。足見該解釋意旨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本於專業評量原則,應就教師升等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依法定實施程序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作客觀可信及公平正確之審查而言。而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基於大學自治之原則,經教育部授權辦理該校教師升等之大學為辦理該校各級教師升等事項,自得依前揭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依其需要訂定有關大學各級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該大學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從而,大學及所屬院系(所)訂定其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及升等基準等規定,具有相當之自由形成空間。查本件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在院教評會依該學院升等審查規定審查原告升等資料之正確性階段即以不符形式要件規定為由而決議審查不通過,尚未達外審程序,業如前述,實際上仍無關乎其代表著作實體內容之專業評定,核與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所涉均係實體內容之專業評定情形有間,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佐憑。且大學採取教評會採校、院、系3級架構,無非係因大學本為各學系(所)、學院所組成學術教育機構,各學系(所)、學院各有其專業領域,但亦有共通之教師評審行政事項,其教評會採3級架構乃是出於尊重各學系(所)、學院專業領域考量,藉由下而上逐級分層審議之多階段程序,俾使審議結果兼顧各學系(所)、學院之專業領域需求及大學整體共通之政策;惟各學系(所)、學院之教評會本質上仍屬該校教評會之分支組織,其所作成之決議亦僅屬先行程序,尚難認下層級教評會之決議得以拘束上層級教評會之審議過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6、原告復主張:原處分僅簡略記載本件申請案因形式要件不符合而不予通過升等副教授案件,被告不僅未詳加調查,亦未就其解釋說明不通過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3條規定;依院教評會112年1月10日111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可證院教評會已決議認定產學合作計畫不須以學校名義簽定,被告以5件出版品及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皆非產學合作計畫,以及59件申請案皆未獲通過,2項苗圃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皆非原告為由,駁回其升等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受處分之人民得暸解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是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本件原處分既已分別記載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與院教評會、校教評會決議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原告於院教評會、校教評會審議及前置申復程序分別曾以書面及口頭陳述意見,其對於爭點並非毫無所悉,從而,以原處分之記載方式已足使原告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處分依據之法令,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處分此部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瑕疵。又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言。而院教評會112年1月10日111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係原告提起第1次申復之前,針對系教評會111年12月29日所為保留審查結果決議所召開,且該次院教評會係決議:「……二、依據本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並未規定產學合作契約書必須以學校名義用印,也未規定共同主持人名義之產學計畫不得計入產學合作金額逾80萬元計算,但為了確認資料正確性與真實性,應請送審人檢附產學合作契約書或提供相關單位用印之證明文件,以利升等資格之審查。」(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見該次決議雖指出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未規定產學合作契約書須以學校名義用印,也未規定共同主持人名義之產學計畫不得計入產學合作金額逾80萬元計算,然仍指明為確認該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確為產學技術報告,仍應檢附產學合作契約書或提供相關單位用印之證明文件,堪認該次決議並未對於原告申請升等作出實體決議。而經系教評會於112年1月12日決議將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送請院教評會審查後,院教評會繼於112年2月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雖仍以原告提出2件苗圃計畫非屬簽約之產學合作契約書且原告非擔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僅擔任授課教師,該計畫亦非透過學校行政作業委託之研究,難認列為產學合作金額,不符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規定為由,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案(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58頁),然經被告112年2月21日函通知原告後,原告於同年3月8日提出申復,其始提出同年月10日由土木水利工程學會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9頁),證明系爭研究報告為文建會委託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之產學合作案,原告為系爭研究報告之共同主持人,但仍未就其餘5件出版品、59件高教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2項苗圃計畫提出產學合作契約書或提供相關單位用印之證明文件以確認該作品、專利或成果報告確為產學技術報告。嗣經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專案小組於112年3月20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次會議後,校教評會於同年4月13日召開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以院教評會漏未審議原告提出之系爭研究報告,行政程序有瑕疵為由,決議申復有理由,請院教評會另為適法處置;院教評會乃重啟後續複審程序將系爭研究報告列入審查等情,業如前述,足見院教評會112年2月1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決議已為校教評會同年4月13日111學年度第4次會議所否決而非原處分之作成依據。且前揭59件高校深耕子計畫校內申請案,其性質顯非屬產學合作計畫;前揭2件苗圃計畫雖為計畫性質,然計畫主持人為他校教師,原告僅為該計畫之授課教師,並非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亦非屬原告之產學計畫成果,亦如前述,難認被告依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規定將之剔除,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原告僅擷取該次會議決議部分內容,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11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不符申請時被告管理學院升等審查準則第13條第2款第2目所定以產學技術報告型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核無違法,既如上述,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111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核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依其111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准予升等副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