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342號115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33476410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生教組長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檢舉調查書,指出有人在公開網站上隱喻被告學校之甲生為校園及補習班傳聞中以○○自慰下體之不雅影片女主角,引發多方探詢關注,事發後庚生傳送訊息詢問甲生「去照X光看(處女膜)有沒有破掉」等語以求證之疑似性騷擾事件,被告受理後同日移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列案序號2370295號校園性平事件,經被告於111年12月7日召開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5月10日完成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書認定庚生不成立性霸凌,經被告112年5月18日111學年度第9次性平會決議通過性霸凌不成立,甲母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決定申復有理由。嗣甲母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9月18日提出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書,經被告性平會列案序號第2590722號號校園性平事件受理,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召開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決議序號2370295號校園性平事件重啟調查,並與序號第2590722號校園性平事件併案處理,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甲生之同班同學即原告在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即「告白○○」平台)之限時動態「問答」留言「女生人頭(圖形)及○○(圖形)=我們班」(下稱系爭貼文)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且情節非輕,建議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就其餘經認定涉案學生亦為相同內容之建議)。被告續於112年11月27日召開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警告2支及安排輔導老師進行相關輔導作為與性別課程,並於112年11月28日將序號2370295號(重啟調查)、第2590722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遭申復決定駁回,復提起申訴,仍經申訴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告白○○群組匿名留言系爭貼文,因告白○○社群平台設有管理人,依版規留言者需先與版主己生私訊,待版主審核其內容為告白或遺失物處理,才會將內容轉貼在IG限時動態,依被告所提相關與版主私訊之留言內容,皆與告白及遺失物處理無關,依版規規定,版主本不應將留言上傳至IG限時動態上,然版主卻違反版規,將私訊者之留言上傳限時動態,此顯係版主個人行為,核與私訊留言者無涉。原告與版主私訊之目的,係要向版主私下詢問問題,並非要版主將其留言上傳,故而發布貼文者為版主並非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
2、原告不曾看過○○○的影像,從其他同學訪談亦可以得知並沒有所謂○○○的影像存在,大家都只是口耳相傳講○○○的事情,至於○○○到底代表什麼意義,原告不清楚。告白○○之限時動態上雖曾出現「○○○是○○嗎」、「好像有很多人不知道○○是什麼,其實就是某一個學妹拿○○刷自己↓對而且還拍影片」之貼文,然原告不曾看過上開貼文,故私下向版主詢問之對話 ,雖經版主違反原告之意思而將留言上傳,然原告對甲生並無任何敵意。又原告是在一個偶然的群組通話中得知○○○的訊息,當時並非群組中通話的主要內容,乙生雖稱在群組對話中,有提到是有一個人拿○○捅自己的下面,但原告當時沒有聽到,是以原告不知○○○之真正意涵,尚屬合理,不能以乙生曾為上開供稱,即認原告了解○○○的意思。退而言之,在IG上的留言者沒有人提及○○○究竟代表什麼意思,是以原告張貼一支○○、女生的圖像、等於我們班,並不會讓人聯想到該女生之圖像是在指涉甲生,及其做何事,也無法從上開留言聯結到與性騷擾有關之言詞及行為,故原告之留言並不足以構成性騷擾之要件。
3、原告於告白○○之IG限動上張貼系爭貼文,上開貼文難以認定具有性意涵或與性別有關。又甲生自稱並未加入告白○○社群,自然不會看到原告貼文,如何產生所謂的敵意環境,至於有其他人輾轉告知甲生,自不應由原告負責,且限時動態在24小時之內就會消失,甲生既然不在群組上,看到上開貼文之機會甚少。原告在貼文當時僅為國一學生,係因在群組中有人討論此事,且版主又留言說,什麼都可以問,所以才好奇發問及貼文,主觀上並無任何性騷擾甲生之意圖,也沒有要讓甲生處於一個敵意性環境之意思,且原告還將此事告知班上老師,老師因而得為相應之處理,避免事件之擴大,凡此應可認定原告對甲生並無惡意,且事後版主亦將帳號刪除,足見原告在社群上之貼文並無所謂的持續性及重複性。
4、原告貼文是經過版主審查後認為並無違反版規而轉貼上去的,且從頭到尾都沒有所謂的○○○的影像,在群組上也沒有任何人去公開揭示所謂○○○的真正意思(是指有人用○○捅自己的下體),同學之間都是透過私訊或通話才了解所謂的○○○的意涵,換言之,知情的同學並非是從原告的發文得知訊息,而不知情的同學也無從由原告發文得知所謂的○○○究何所指,故而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原告的年齡、知識尚無法認定原告之貼文已成立性騷擾。
(二)聲明︰被告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決定、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112年3月12日鳳山分局偵查隊關於版主己生調查筆錄僅是其單方面的陳述,並非全然客觀真實,故不影響被告之認定,自無再由被告調查詢問之必要。系爭調查報告針對原告於IG帳號0000000000000告白○○群組匿名之留言行為屬不受甲生歡迎即隱含性意味,原告均能預見且不違反原告之本意,原告之行為應以故意論之,系爭調查報告及申復決定均已詳細敘明理由。原告將性騷擾乙事推給己生,此推卸責任且不承認不承擔自己所犯下的過錯之言行舉止,不僅混淆視聽,倒果為因的心態和辯詞,足證原告狡辯之心態可議。
2、調查小組基於避免學生重複調查影響身心、生活及學業狀況,經詢問相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甲生同意調查小組閱覽其於第2369258號校園霸凌事件全部卷證(含訪談紀錄及先前提供之證物),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以,調查小組已徵得甲生同意而無須再次傳訊說明。又原告之行為業經性平調查小組認定已對甲生構成性騷擾,原告主觀感受自非本案重點。
3、原處分之調查程序暨事實認定無重大瑕疵,原告復未提出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證據,且認事用法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等判斷涉有違法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之行為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之性騷擾,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1年12月7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檢舉調查書(處分卷1第6頁)、111年12月7日111學年度第3次性平會會議記錄(處分卷1第3至5頁)、112年5月10日校安通報序號2370295號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報告(處分卷1第12至16頁)、系爭貼文(本院卷1第322頁)、112年5月18日111學年度第9次性平會會議記錄(處分卷1第20頁)、甲母112年6月16日申復申請書(處分卷1第32頁)、112年9月18日校園性別事件申請調查書(處分卷1第34頁)、被告112年8月11日申復審議決定書(處分卷1第27至31頁)、112年9月21日112學年度第4次性平會會議記錄(處分卷1第38至41頁)、112年11月27日112學年度第8次性平會會議記錄(處分卷1第46至49頁)、系爭調查報告(處分卷1第50至91頁)、申復審議決定書(本院卷2第35至42頁),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1第41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1第44至50頁)等件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此,關於特定之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起事件緣起於臺南市他校之癸生,先於111年暑假期間以Instagram發送訊息告知友人即高雄市他校之壬生,自稱其曾收到他人傳送內容係以○○自慰的私密影片,但是沒有看到臉部等語(處分卷1第63頁,即系爭調查報告之癸生訪談內容摘要)。與甲生相識之壬生嗣以Messenger對被告學校之乙生傳述其經甲生的前男友告知甲生以○○自慰並錄有私密影片等語,並曾在群組中與甲生吵架時稱甲生為「○○○」(處分卷1第61-62頁,即系爭調查報告之壬生訪談內容摘要)。乙生嗣於同年中秋節連假期間(9月9日至9月11日),在Messenger群組電話與同校之丁生、戊生及原告群組通話時又將壬生向其傳述之內容轉述予丁生、戊生及原告;丁生及戊生另又在學校穿堂與學姊子生談話時提及此事(處分卷1第56-59頁,即系爭調查報告之乙生、丁生、戊生訪談內容摘要)。
(四)次查,原告在111年11月20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即「告白○○」平台)開設之限時動態問答留言系爭貼文即「女生人頭(圖形)及○○(圖形)=我們班」,其留言則由0000000000000帳號之管理者己生以「分享回獲」之功能發布為限時動態,其後又設為精選動態,使有追蹤該帳號之人均得閱覽該篇留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網路截圖(本院卷1第322頁)、己生與原告部分所載之調查內容(處分卷1第75-79頁、第81-84頁)為證,堪信屬實。再者,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校安序號第2369258號校園霸凌事件訪談時陳稱略以:我們在Messenger群組用電話聊天,群組有乙生、丁生、戊生、丙生,我們之前沒有在聊他(指甲生),然後乙生就突然跟我說,你知道你們班「ΟΟ」號拿○○捅自己嗎?乙生在群組裡面講的等語(處分卷2第87-88頁),核與前述乙生訪談內容所陳相符。原告另於111年12月20日校安序號第2369258號校園霸凌事件訪談時陳稱略以:大約在10月第二次段考時,每節下課就很多國二、國三的學長學姊在我們教室外面說那個「ΟΟ號」(甲生學號)就是○○○等語(處分卷2第61-88頁),有各該訪談紀錄(外放)為證。再者,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開設之告白○○平台於111年11月20日限時動態「問答」功能以「限時匿名分享你遇到的大小事:)!」為主題開放追蹤者留言,其追蹤者有多則留言諸如:「○○(圖形)+女生人頭(圖形)=一年級」、「○○學妹超酷(版主:不是我說的喔不是我喔)」、「○○○其實只會搞封鎖==(版主:ㄜ我沒被鎖)」、「○○=樹懶(版主:幹嘛這樣)」、「哇怎麼全世界都知道○○○的事好可怕(版主:我怎麼知道」、「所以處女膜破掉,會痛喔?(版主:我怎麼知道靠)」、「卡○○(圖形)影片(版主:我沒有而且你是不是有什麼癖好)」、「○○影片有外流??(版主:我不知道)」、「○○○姓甲喔(版主在PO文下面放了2排SOS符號)」、「ΟΟΟΟΟ(班級學號)才是○○(圖形)及臉部貼圖)(版主:又又又有大事了)」、「ΟΟΟΟΟ(班級學號)○○圖形(版主:偷偷跟你說喔版主很討厭抹黑別人的女生)」、「○○(圖形)不會痛ㄇ(版主:為什麼要一直討論這個)」、「○○○是甲X(甲生暱稱)嗎(版主在PO文下方放了1排SOS符號)」、「好像有很多人不知道○○是什麼,其實就是某一學妹拿○○刷自己↓對而且還拍影片……(版主:嗚嗚嗚心理陰影)」、「○○○叫甲ⅩⅩ(甲生名字,版主在甲生名字上碼了5排SOS符號)」等具有性暗示及指涉甲生是以○○自慰下體之不雅影片女主角之詞彙或語句,版主復將該等追蹤者留言以分享回復之功能發布為限時動態,其後又設為精選動態,使所有追蹤0000000000000帳號者均得閱覽上開留言等情,有網路截圖(本院卷1第313至321頁)及己生(版主)於111年12月20日校安序號第2369258號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紀錄(外放)為證,原告亦自承有看到告白○○這些針對○○○的貼文(111年12月20日校安序號第2369258號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紀錄第2頁)。是以,綜上各情可知,原告經乙生告知及閱覽告白○○平台上關於○○○的留言後,早已知悉○○○所代表的意涵(指拿○○自慰)以及傳述○○○就是甲生之情,則其系爭貼文即「女生人頭(圖形)及○○(圖形)=我們班」之留言,自是屬於具有性意味且明顯屬敵意、冒犯性之言詞。參照甲生於接受訪談時陳稱原告之系爭貼文讓伊覺得很不舒服,伊就沒有做這件事情,為什麼大家都一直傳等語(處分卷1第82頁,見校安序號第2369258號112年3月31日調查報告),足認原告系爭貼文之行為結合當時以○○自慰的私密影片女主角之傳聞,形成具有性意味之語彙,在當時甲生所面臨之主、客觀情境下,造成甲生內心主觀感受不舒服,致其人格尊嚴及學習受到不利影響,核屬性騷擾之行為無訛。從而,系爭調查報告認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並無錯誤。原告雖否認看過上開告白○○平台匿名貼文,並主張不清楚○○○之代表意義,其貼文只是好奇向版主發問云云,不僅與其於校園霸凌事件訪談之陳述矛盾,亦與乙生之陳述不符,況且系爭貼文之句型並非問句,原告又自承當時不認識版主,則其豈有可能期待0000000000000之管理者能回復「○○○是不是我們班」的問題,可見原告主張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至於加害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是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甲生之意圖,自無由成立性騷擾云云,亦無可取。
(五)原告又主張告白○○社群平台設有管理人,依版規留言者需先與版主私訊,待版主審核其內容才會將內容轉貼在IG限時動態,原告與版主私訊之目的,係要向版主私下詢問問題並非要版主將其留言上傳,故而發布貼文者為版主並非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Instagram帳號0000000000000管理者即版主於111年11月20日告白○○社群平台限時動態「問答」功能開設「限時匿名分享你遇到的大小事:)!」為主題之版面開放追蹤者留言,平台追蹤者自是明知凡於該版面留言者,其貼文即有可能上傳至平台供其他追蹤者瀏覽,故於該版面留言者對其貼文被上傳至平台自是有所預見,而版主針對留言雖然有些會審核,有些不會,有審核的除會將比較危險的言論刪除不上傳外,其餘只會幫忙轉貼,沒有審核部分,因為機制關係,留言者可以自行貼文,版主只能事後刪除(見己生111年12月20日校安序號第2369258號校園霸凌事件訪談紀錄,外放),且原告亦自承有點閱限時動態確認版主有無分享自己的留言(原告112年10月25日校安序號第2590722號訪談紀錄,外放),則原告對系爭貼文經帳號0000000000000管理者以「分享回覆」之功能發布為限時動態,使有追蹤帳號者均得閱覽之情事,自能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原告以其張貼系爭貼文並非要版主將其留言上傳,發布貼文者為版主並非原告為由,否認構成性騷擾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系爭調查報告所為原告性騷擾成立之決定,並無違誤,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