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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44號114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清凉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糧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陳立儀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展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歐陽圓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農訴字第1120229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其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縣○○鄉(下同)下六段公館小段000地號及佳興段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107年10月17日修正「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107年補助原則),由執行單位保證責任嘉義縣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青松合作社)受理原告於108年3月15日申請「嘉義縣108年設施型農業計畫」(下稱108年計畫)補助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5公頃(下稱系爭溫室),經送被告審核後,被告以108年5月8日農糧南嘉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下稱108年計畫核定函),並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另原告依109年3月9日訂定之「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研提規範」(下稱109年研提規範),以系爭土地由青松合作社受理其於109年3月20日申請「嘉義縣109年農糧作物生產設施與設備計畫」(下稱109年計畫)補助,補助項目為:內循環風扇300台、水質過濾系統組2組、水養液供應系統2組、電腦控制自動噴藥系統5公頃、溫室環控系統2組及塑膠管路微霧降溫系統5公頃(下合稱系爭設備),經送被告審核後,被告以109年8月31日農糧南嘉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下稱109年計畫核定函),並核撥補助款7,185,000元在案。

㈡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嘉義縣政府及原告代理人呂

清山辦理現場查核,發現系爭土地未種植目標作物(蘆筍),且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及移地重建之規劃。被告遂以受補助設施(備)自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以上,本案補助系爭溫室為8年、系爭設備為5年,為確保政府投入農業資源有效運用,乃依行政院農糧署所訂定之農糧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下稱研提管理手冊)第6點規定,以112年5月12日農糧南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請求返還前揭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23,43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均未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該規範之依據,其性質屬行政規則,自不得作為課予原告金錢給付義務之法律依據。且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之內容,均未見課予「受補助者應維持受補助設施最低使用年限」之義務,亦無具體明定「最低使用年限究為多少年」;至嗣後於110年2月5日修訂之推動設施型農業計畫補助原則(下稱110年補助原則),非原告申請時所應適用者,不得溯及既往施行,自不得拘束原告。被告辯稱原告應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云云,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2.原告申請並獲補助後,110年補助原則僅適用於110年以後之申請補助案,不得溯及既往施行。且108年計畫經展延後至109年6月30日已執行、核銷完畢,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處理程序終結前」之要件,被告援引該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110年補助原則第13條規定,於法有誤,遑論未見被告說明該補助原則如何對原告更有利。又109年研提規範並無修正,被告依110年補助原則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設備之款項,屬無理由。另觀原處分全文未提及廢止或撤銷之文字,既然原告領取補助款之授益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其領取補助款之法律上原因迄今仍為有效,被告命原告返還補助款,於法無據。

3.108年計畫及109年計畫於109年12月31日前均已執行完畢,被告在計畫執行結束後,以112年4月18日查核紀錄作為原告違反補助計畫之事實基礎,於法有誤。況被告於經濟部工業局112年1月3日召開之「研商中埔產業園區編定範圍內台糖公司土地承租人地上物查估補償疑義」會議中陳述:原告使用情形符合補助原則相關規定等語,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查核紀錄,僅有上開查核紀錄,實乃因108、109年計畫執行完畢,被告依法已無查核義務。又被告於查核前未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有該次查核作業,遑論委託呂清山出席,且呂清山出具之委託書係至被告辦公室列印簽名,益證呂清山並未事先獲得原告授權,該查核紀錄係屬違法。而上開查核只因原告將獲有徵收補償金,被告藉故要求原告返還補助款,以違法查核而認原告有違規之事。另觀查核照片,被告稱蘆筍植株雜亂、枯死甚多云云,惟蘆筍長年生,母株老化後鬚葉枯黃,只要將老莖去除即會長出翠綠的蘆筍,被告認定原告已無種植之事,實有違誤。原告於109年底完成溫室、種植蘆筍後,本待第3年進入盛產期,因經濟部工業局強制徵收之不可抗力,原告被迫中斷種植,非如被告所稱無心經營,且遷建溫室成本極高,故原告不同意遷建種植,被告仍要求原告需維持最低使用年限,於法無據,於理亦不符。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給付行政措施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107年補助原則、110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均屬行政規則,為獎勵性給付行政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雖無法律之明確授權,亦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2.107年補助原則第13條第1項記載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參酌最低使用年限」,雖未明示最低使用年限,然於110年補助原則第13條明文補充「受補助設施(備)自補助次年度起算應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以上……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8年」,且109年研提規範第8條第3項規定「本研提規範未盡事項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署相關規定辦理」,依110年補助原則第13條規定,系爭設備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溫室及設備應分別維持最低使用年限8年、5年,並非無據。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函知原告應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且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地上物查估補償第4次會議主張:被告訂定系爭設備最低使用年限5年等語,顯見原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溫室及設備具有最低使用年限。再者,被告獎勵農民之農業補助,有一定之目的,並非如原告所述取得補助項目及補助款後即已結束,受補助農民自不得不依計畫種植蘆筍而任意處分。

3.原告既向被告申請補助,原告應履行依上開規定所課予之維持最低使用年限之義務,此為原告受領補助款(授益)處分之負擔。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查核前,已獲知呂清山是原告之農地管理人,且原告長期不在國內,故通知呂清山查核時到場。呂清山於查核當日表明其已獲原告授權之旨,並提出原告之印章、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因呂清山稱其不會填寫委任書而於事後補正,此不影響呂清山受原告委任之事實。又被告查核時系爭溫室已荒廢且無管理,與整理後的蘆筍田顯然不同,原告之田地自不符合規定。另查核時呂清山明確陳述:因預期即將被徵收,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並種植目標作物之計畫等語,且觀原告110年10月陳情書:系爭溫室、設備曾向被告申請補助,如應返還補助款,徵收補償款應優先補償原告之損失等語,可證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遭徵收時起,已無履行維持系爭溫室及設備使用最低年限負擔之意,且台糖公司允諾提供其他土地予原告遷建溫室,遷建之花費亦由經濟部工業局給予拆除補助、遷移補助及地上作物補償,原告仍拒絕遷建,且其亦未提出如何履行負擔之具體方案,僅泛稱徵收屬不可抗力情事,自屬無據。況原告未提出蘆筍產銷相關證明,難認系爭溫室有持續營運之事,是原告未履行108年計畫核定函、109年計畫核定函之負擔,被告廢止原告補助資格,以原處分請求返還補助款,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之法律性質為何?有無最低

使用年限之規定?㈡被告認原告違反上開補助原則及研提規範之規定,以原處分

請求追繳補助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8年計畫申請書(本院卷1第97至107頁)、被告108年計畫核定函暨計畫核定本(本院卷1第111至114、115至150頁)、原告109年計畫申請書(本院卷1第169至171頁)、109年計畫核定函暨計畫核定本(本院卷1第175至177、179至227頁)、112年4月18日查核紀錄(本院卷1第295至305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77至279頁)、訴願決定(北行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政程序法⑴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三、負擔。……。」⑵第123條第3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2.107年補助原則⑴第1點:「計畫目的:輔導農戶興設結構加強型溫網室設施,

提升防災生產效能,生產高品質蔬果產品,引導提升經營效率及穩定市場供需。」⑵第2點:「計畫期程:106年至110年,計5年。」⑶第4點:「補助對象:農民、農民團體……。」⑷第8點:「補助項目及標準:以輔導設置強化結構型設施之溫網室為本計畫重點,依農委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規定辦理。

(三)簡易式塑膠布溫網……」⑸第13點:「為確保計畫執行成效,各地方政府應會同農糧署

各區分署,辦理受補助溫網室設施內栽種作物之査核與輔導,查核件數如下:(一)加強型水平棚架網室及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參酌最低使用年限,每年應查核近3年內受補助農戶至少1/10或20戶。」⑹第14點:「查核結果未依計畫種植目標作物之處理原則如次

:(一)請地方政府通知執行單位(農民團體、公所)輔導受補助農民於1個月內改善,並副知農糧署當地分署。(二)改善期限屆期後,請地方政府會同農糧署當地分署再次辦理查核工作,倘未改善者,應請農民陳述意見並切結改善期限,否則應繳回補助款。(三)經地方政府及農糧署當地分署查明未依切結期限改善者,由農糧署各分署函飭農民繳回補助款。」

3.109年研提規範⑴第1點:「輔導設置蔬菜、果樹、花卉、特用作物及其種苗作

物生產設施及設備,穩定作物生產,提昇農產品品質及其經營成效,進而促進產業發展。」⑵第3點第2款:「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

最新版本)辦理,補助項目如下:補助基準及項目。二、設備(補助比例以不超過1/2為原則):(一)內循環風扇、……(三)自動噴藥系統、……(六)微霧降溫系統(七)溫室環控系統、(八)水養液供應系統、……(十一)水質過濾系統……。」⑶第6點第4款、第5款:「計畫查核及追蹤。四、執行成效之追

縱查核輔導。(一)計畫執行期間,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督導受補助對象確實依據計畫核定進度辦理。為確保計畫執行成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會同本署各區分署,針對轄內前年度補助興設設施(備)者,進行栽種作物情形之查核與輔導,並填寫纪錄表,查核比例為上揭補助案件1/3為原則。五、查核結果未依計畫種植目標作物之處理原則如次:(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執行單位輔導受補助農民於1個月內改善,並副知本署當地分署。(二)改善期限屆期後,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本署當地分署再次辦理查核工作,倘未改善者,應請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切結改善期限,否則應繳回補助款。(三)經地方政府及本署當地分署查明未依切結期限改善者,由本署各分署函申請人繳回補助款,並自申請次年度起算,停止相關計畫補助3年。」⑷第8點第3款:「計畫督導及查核。三、本研提規範未盡事項

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署相關規定辦理。」

4.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18項農業機械及設備:「號碼31802,細目:植物工廠設施及農業設備,耐用年數6年。」㈢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闡述甚明。依上述釋字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2.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雖非被告對於農民之法定給付項目,但其核給補助之目的,係被告為輔導農民興設蔬菜、果樹、花卉、特用作物及其種苗作物生產之溫網室設施及相關設備,提升防災生產效能,穩定作物生產,提昇農產品品質,引導提升經營效率及穩定市場供需,進而促進產業發展,屬對於農民之政策性給付措施。因對於農民之補助屬於給付行政範疇,農業發展固然係屬公共利益,然就補助款資格之喪失,所涉者僅原獲補助者經濟利益之限制或剝奪,無關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又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或取消給付之要件。準此,被告在行政保留之範圍內,本於職權考量整體政策目的、財政狀況及農民權益衡平之原則,得對於受補助之對象、範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為較嚴格之限制。例如107年補助原則第14點及109年研提規範第6點第4、5款有關受補助農民有配合參與計畫執行、查核及輔導之義務,對於受補助之溫室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者,被告得命限期改善,倘未改善者,則應繳回補助款,顯係考量政府資源有限,應為妥適利用,避免濫用之合理限制。是被告就農民所受領之補助款作合目的性、義務性之限制,為日後追回補助款之要件或補助資格之剝奪,尚非法所不許,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原告主張上開補助原則及研提規範有課與原告金錢給付義務,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就補助項目之系爭溫室及設備應維持最低使用年限:

1.108年計畫及109年計畫有關受補助農民之對象、範圍及權利義務等事項,被告分別訂定107年補助原則、109年研提規範,依107年補助原則第13點第1款、109年研提規範第陸點及第捌點(本院卷1第93至95、159至161、165頁),均明文規定為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設有查核及追蹤之機制,被告得隨時派員查核計畫執行情形及計畫所購置之財產,對於受補助之設施(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原告申請補助後,於108年核定函說明欄第7點(本院卷1第113頁)及109年核定函說明欄第5點(本院卷1第176頁)亦重申上開規定。為利於被告辦理查核作業,依108年計畫核定本第六點(四)3.及109年計畫核定本第六點(四)三、3.均規定(本院卷1第118、183頁),受補助人應於申請項目明顯位置標示計畫編號,即「農糧署108年農再-2.3.1-1.1-糧-001補助」、「農糧署109農再-2.2.1-1.2-糧-002補助」字樣,並以耐用材質設置。而107年10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點第1項(本院卷2第367頁):「農糧署補助經費所購置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執行單位或轉補助後之單位,該單位應以標籤註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補助』字樣,並於財產帳上列明,備供查核,且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亦有相同規定。是受補助農民應配合計畫之執行,對於補助項目之溫室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得任意處分、轉讓,並於溫室及設備上明顯位置以耐久材質製作標示農糧署補助及計畫編號,以供被告查核。倘查核結果不合格,經輔導仍未改善者,107年補助原則第14點(本院卷1第95頁)及109年研提規範第陸點第五款(本院卷1第163頁)均訂有受補助農民繳回原領取補助款之法律效果。足見原告參與108年、109年計畫之執行,設置其所需之系爭溫室及設備,向被告申請並領取補助款後,即負有受被告查核及輔導之義務,違反者將受追繳補助款之不利益,以利於確保計畫執行之提升生產效能、農產品品質,促進農業發展政策目標之成效,此乃為農糧署暨其分署之被告一貫作法,殆無疑義。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溫室及設備經原告設置並領取補助款後即可自由處分,而無任何事後監督及查核機制,將無法確保政府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難以達成促進農業發展之成效,顯與農業補助目的相悖。從而,原告主張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未課予受補助者應維持補助設施之義務,且108年計畫、109年計畫於109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核銷作業、已執行完畢,被告依法無從查核云云,核與上開農業補助相關規定及計畫目的有違,洵無可採。

2.有關108年、109年計畫,受補助農民對於補助項目之溫室及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供被告查核,而查核不合格者,即開啟後續輔導、限期改善、廢止補助資格並繳回補助款之程序,業如上述。而就查核年限,被告雖主張最低使用年限應依110年補助原則規定云云,惟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案件適用法規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特別考量外,本應適用申請時有效存在之法規,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當然原則,是本案自應適用申請時有效之107年補助原則、109年研提規範等相關法規,而非嗣後修正之110年補助原則,被告上開主張,固無可採。惟依107年補助原則第13點第1款規定(本院卷1第93頁),於簡易式塑膠布溫網室之情形,應參酌最低使用年限,辦理查核作業,亦即補助項目倘已逾最低使用年限者,則受補助農民可免受查核之義務。而109年研提規範雖無類此規定,惟避免被告查核作業無期限,影響受補助農民甚鉅,審酌原告出具之109年計畫申請書(本院卷1第169至171頁),係因108年計畫已獲補助,系爭溫室進行施工,原告以設置該溫室內之必要附屬設備為由提出109年計畫之申請,足見系爭溫室與系爭設備具有主從關係性,就功能上、使用上具一體性農業生產設施,倘系爭溫室已達最低使用年限而需汰舊、廢棄,合理推論該溫室內之系爭設備亦有相同狀況,故系爭設備之查核年限,依109年研提規範第捌點第三款規定,以107年補助原則第13點第1款「參酌最低使用年限」規定為相同認定,尚無不妥。又原告主張上開規定無具體明定最低使用年限究為多少年,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107年補助原則第13點第1款規定「參酌最低使用年限」之文義,即指上開補助項目(溫室及設備)合理使用的最低年限,此涵義於一般農民客觀上並非難以理解,且得為一般農民所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原告於領取補助款後,因經濟部工業局對於台糖公司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承租人即原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書(本院卷1第247頁)陳明:「若需地機關要開發本租賃地,因案地建設受農委會補助,徵收後仍需『繳還補助款』項……」、原告110年10月陳情書(本院卷1第265頁)復陳稱:「四、……懇請委員協調農糧署釐清倘因溫室使用年限不足提前終止種植計畫時,如應返還補助款,徵收補償款應優先補償陳情人所受損失,其次按溫室『使用年限』折舊攤提價值後返還農糧署。」,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溫室及設備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情形,知之甚詳,且明確知悉該溫室及設備不得任意處分及轉讓,否則將受被告廢止其補助資格並追繳補助款之不利益,自無如原告上開主張,有事前不能預見之情事。再就最低使用年限具體為何,考量一般狀態下通常使用之年限,其性質類似於折舊計算上耐用年數,財政部於106年2月3日所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之第18項規定,農業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107年10月29日修正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31點第1項後段亦採同此見解),應可作為本案判斷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㈤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補助資格,請求返還原告已領取之補

助款,於法有據:

1.經查,原告參與108年、109年計畫,分別係依據107年補助原則、109年研提規範,經由執行單位即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之申請書載明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溫室及設備種植蘆筍,經被告審核後作成108年計畫核定函、109年計畫核定函在案,此觀原告該等申請書(本院卷1第97至107、169至171頁)及被告上開核定函暨其附件計畫核定本(本院卷1第111至114、115至150頁、175至177、179至227頁)甚明。又107年補助原則第13點第1款及109年研提規範第陸點第四款第1目均記載原告有受被告查核之義務,倘查核結果不合格,經輔導仍未改善者,107年補助原則第14點、109年研提規範第陸點第五款亦訂有受補助農民繳回原核發補助款之法律效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108年、109年計畫核定函暨計畫核定本內容,除載明適用前揭規定外,亦詳細記載被告為確保計畫執行成效,對於受補助農民進行栽種作物之查核與輔導,倘查核不合格、限期未改善者,應繳回補助款,足見上開核定函已明確記載原告所應履行之負擔規定及違反負擔規定效果之旨,應認該等核定函乃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嗣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查核,發現系爭溫室未種植蘆筍,田間荒廢,雜草叢生,系爭設備多有生鏽損壞,顯無人管理,被告人員於查核紀錄表記載「未種植目標作物、荒廢」等語,現場並經原告代理人呂清山簽名確認無訛,有農業計畫輔導查核紀錄表(訴願卷2第129至131頁)、委託書暨委任人及受任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訴願卷2第121至123頁)、查核照片(訴願卷2第118至119頁)存卷可憑,足見原告有未依計畫執行栽種蘆筍之行為。復依上開查核紀錄,被告明確告知原告有接受糾正、追繳或提出改善意見之義務,惟經原告代理人呂清山表示:因受補助設施、設備位於經濟部工業局所規劃的中埔產業園區內,預期即將被徵收,且亦無人力進行田區栽培管理,而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並種植目標作物之規劃,亦無移地重建規劃等語,可知原告自知悉系爭土地即將被徵收後,並未繼續種植蘆筍,亦無僱人進行管理,致田地荒廢,已無從事農業經營之意,亦無移地遷建溫室之規劃,如給予限期改善,並無實益,是被告依107年補助原則第14點及109年研提規範第陸點第五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補助資格並向原告追繳補助款,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108年計畫及109年計畫於109年12月31日前均已執行完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之查核,並無依據云云。惟依107年補助原則第13點第1款規定,為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被告應參酌系爭溫室之最低使用年限,辦理查核作業,而系爭設備依109年研提規範第陸點第四款第1目規定,被告辦理查核作業並無期限之限制,應依同規範第捌點第三款規定,以107年補助原則第13點第1款規定為相同認定,又所謂系爭溫室及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可參酌財政部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之第18項農業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109年12月31日前興建系爭溫室及設備並完成驗收、核銷,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辦理查核作業,自未逾上開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於法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未委託呂清山出席查核,呂清山亦未獲得原告授權云云。然依原告出入境資料(本院卷3第135頁)可知,原告於108年計畫、109年計畫執行期間,於110年4月26日至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26日、112年3月3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間均離台出境,是原告長期不在臺灣,有關系爭土地之經營管理,原告於事前授權委託他人代理,實屬合理。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辦理查核時,原告之兄長呂清山到場代理原告出席,經被告詢問其為當事人或代理人時,呂清山表示其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處理行為之能力,並持有原告之印章及身分證件,此觀卷附查核紀錄(本院卷1第295至297頁)、委託書上所蓋原告印章(本院卷1第289頁)暨所附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1第291頁)即明。倘原告無授權呂清山代為管理系爭土地,自無將印章、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交付呂清山之理,況原告迄未對呂清山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難謂原告無授權呂清山代其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呂清山應有代理原告受被告查核之權限。再依前開查核紀錄,被告詢問呂清山是否規劃移地重建乙節,經呂清山陳稱:無移地重建規劃,因即將被徵收,而無繼續從事農業經營並種植目標作物之規劃等語,足見呂清山對於系爭土地一事有相當認識,核與原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書陳明無移地遷建種植之意願均屬一致,益證呂清山於查核時所述非虛。是原告上揭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復原告主張蘆筍母株老化後鬚葉枯黃,被告認定原告無種植之事不實,並舉113年1月13日照片3張為憑云云(本院卷3第29至33頁),然依查核照片(訴願卷2第118至119頁)所示,系爭溫室內不僅蘆筍田枯黃雜亂,甚至田間走道亦充斥枯黃雜草,風扇等設備掉落在田間且被雜草纏繞,設備多有毀損、生鏽,顯已久無人栽種經營,是認呂清山查核時所言非虛,倘原告仍有種植之事,蘆筍田應定期修剪、整齊乾淨,田間走道應保持暢通、不影響農機具進出,設備如有毀損、生鏽亦應即時處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所種植蘆筍之產銷證明,則被告認定原告已無種植蘆筍之事實,核屬有據。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再主張其於109年底完成溫室並種植蘆筍,本待第3年進入盛產期,因經濟部工業局強制徵收之不可抗力,原告被迫中斷種植,遷建溫室成本極高,被告如何要求原告需維持最低使用年限,原處分於法無據,於理不符云云。經查,原告參與108年計畫、109年計畫設置系爭溫室及設備,並向被告申請上開2計畫之補助款16,250,000元、7,185,000元,此有核銷收據(本院112年訴401號卷3第125、465頁)可憑。於上開溫室及設備施工期間,原告已受通知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將影響原告栽種蘆筍之事,原告之子呂政諺於109年10月6日參加立法委員蔡易餘召開之協調會,請求台糖公司協助提供可設置溫室之農地,並於109年11月初現勘台糖公司其他土地為遷移溫室之評估等情,此有110年5月10日研商會議紀錄及簡報資料(本院卷1第241至245頁、訴願卷1第103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系爭溫室及設備尚未完工時,對於系爭土地將被徵收而無法依計畫種植蘆筍之情形知之甚詳,為使計畫仍履行以順利取得補助款,原告乃現勘其他土地為遷移規劃,是原告在面臨徵收之情形下,仍同意接受108年、109年計畫之補助,並完成系爭溫室及設備之設置、驗收及核銷程序,則對於其應負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所規範之義務,及應依計畫執行栽種蘆筍之責,自難推諉因徵收之不可抗力致無法履行。嗣原告於110年9月7日聲明書明確表示因諸多因素,不同意辦理遷建種植,因受被告補助,徵收後仍需繳還補助款項,應以較優惠的補償辦法補償地上物等語,其後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112年1月3日、112年4月10日、112年6月28日、112年10月19日等地上物查估補償會議中歷次均為相同主張,此有110年9月7日聲明書(本院卷1第247頁)、上開會議紀錄(訴願卷1第76至77頁、本院卷3第13至17頁、訴願卷1第63至68、34至37頁、本院卷3第214至219頁)在卷足憑,倘如原告所述,其不為遷移之決定係因遷移溫室及設備成本極高之故,原告理應於歷次地上物查估補償會議上有所主張,並盡力爭取較高之遷移費,惟其均未為之,顯違常情。綜上,原告面臨系爭土地之徵收,109年間尚有遷移溫室繼續栽種蘆筍之規劃,110年以後則完全無依計畫執行之意願,且為日後被告追繳補助款之事,請求較優惠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亦經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查核時發現系爭溫室已荒廢,遍地雜草,設備多有毀損生鏽,顯久無人經營管理之情形,考量原告於110年至112年期間長期居住於境外,經原告代理人呂清山於查核時表示無人力進行田區栽培管理等情,應認原告未依計畫執行栽種蘆筍,且具有可歸責性,違反107年補助原則及109年研提規範之規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