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47號民國114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宗霖被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代 表 人 鍾喜文訴訟代理人 鍾炤賢
鄭柏均謝岳霖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決字第1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少校編裝官,因民國112年2月4日輪值戰情
官期間,負有聯繫、掌握及處置作戰、後勤等重大狀況等職責,未向高勤官報准離開戰情官室,即逕前往所屬飛機另件修理廠(下稱飛修廠)執行非戰情官職責之環境內務督檢工作,顯有怠忽職責之違失情事(下稱系爭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8月4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言詞申誡懲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權益保障,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10月31日112年空議字第56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駁回其申請,原告申請再審議,經國防部以113年2月5日113再審字第1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懲處事實背景:
⑴原告擔任營務營規督檢官
112年1月11日1100時,被告核定1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內部管理聯合督檢期程案,律定人行科每週至少乙次(2130-2230時)赴各單位執行無預警督檢,並由原告擔任夜間督察編組-「營務營規」督檢官。
⑵指揮官寢室環境內務檢查之指示及執行
112年1月31日0812時:原告依被告飛地安暨內部管理聯合督檢承辦人(李建葦上尉)轉達指揮官(徐奕鴻少將)指示,回覆將於112年1月份加強寢室環境內務檢查強度,以貫徹指揮官對於內務檢查強度之殷切期許。31日0905時:原告邀各單位內部管理承辦人召開線上群組會議,說明預於當(1/31)日1340時,執行單位寢室環境內務加強檢查,提醒同仁注意屆時寢室勿上鎖及放置貴重物品,如有補休同仁請於門外以便利貼張貼說明補休時間,以利受檢作業遂行。31日1640時:原告於內部管理承辦人線上群組會議,提報當日下午至各單位檢查結果,說明針對缺失,將於112年2月4日再赴各單位實施複檢,並於當日1744時以每日回報單系統方式將各單位受檢情況經單位主管(前人行科長邱東元中校)核定,分送各級長官及各單位知悉。
⑶112年2月4日內部管理缺失複檢之執行
112年2月4日0929時:原告循戰情體系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雙軌併行方式向各單位(值日官)說明預於當(2/4)日2200-2300時執行戰情官夜間督導,另併同執行上月份環境內務缺失複查(檢附缺失),再次提醒各單位先行整備,配合每周督導時機併同驗證各單位戰情傳遞執行情況。4日2210時:原告赴飛修廠執行戰情夜間督導暨內部管理缺失複查(每週夜間督導、戰情傳遞驗證及1月份環境內務缺失複查),編號:214寢室上鎖,經單位值日官以電話徵得休假住戶(廠長舒立仁上校)同意以備份鑰匙開啟後,開立「內務凌亂」缺失;續複查318寢室,住戶(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開門後質問「你知道我是誰嗎?(暗示其為政戰主任學長,位高權重,無須接受督檢)」,復以督導無檢查派遣命令,及督導官擔任戰情官擅離職守為由,拒絕受檢,並以單位駐隊官之權力,命原告立即離開。期間雙方就受檢與否之議題爭辯激烈,經多次溝通無效並再三確認李榮吉中校拒絕接受缺失複查後,原告旋即離開該單位,督檢結束後即將檢查情況(本日夜督完畢:除飛修廠政戰處長拒絕單位受檢外,餘單位均正常)回報當日高勤官(吳澄豪中校),列入督導所見情況紀錄,逐級呈指揮官核定後頒布。
⑷政戰處長提告及事後之雙方關係
112年2月6日0906時:原告針對飛修廠當月份營務營規重大缺失(寢室內務凌亂、逾假未歸、不假離營……等),向單位相關承辦業管(內部管理:宮全喜士官長、休請假:許嘉心上士)實施一級督(輔)導一級說明;經單位業管回報單位後,引發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不悅,遂針對原告112年2月4日夜間戰情內部管理督檢乙案向單位提告。6-9日:被告經由單位前監察官(謝承峰上尉)正式約談調查及前人行科長(邱東元中校)、執行長(諶治祥上校)、指揮官(徐奕鴻少將)等主官(管)勸說,希望原告能主動向李榮吉中校道歉,徵得原諒後換取撤告,避免本件走向司法訴訟程序,影響部隊榮譽。原告表達自己是做正確的事,沒有道歉必要。10日1706時:原告接獲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來電,針對前於112年2月4日拒絕接受缺失複查乙情主動表達歉意,除說明將針對原告提告部分予以撤告,並請原告向指揮官回報上情;經明瞭本件拒檢事件為單位戰情及業管訊息傳遞未落實,致溝通不良產生誤會後,原告表示願意接受道歉,當下除立即回報指揮官外,並主動與政戰處長互加FACEBOOK好友以利能直接聯繫,後續避免中間人傳話致誤會類案再生,並表達願意修復和解之意。
⑸違失行為之調查
112年2月13日0918時:原告卻接獲前監察官(謝承峰上尉)轉空軍保修指揮部法務組通知:要求於112年2月15日1000時赴南區法服中心針對本案實施法紀調查約詢,原告表達配合辦理(註:112年2月14日原告接獲通知:
暫緩執行)。17日0800時:原告接受前監察官(謝承峰上尉)第2次案件約詢,以完備全案調查程序。
⑹112年3月3日0750時:單位人事官(羅毅少校)將「被告11
2年2月23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懲罰案」交付原告簽收。
⑺112年6月13日1400時:原告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室
會議室參加「112年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第6次審議會」,會中向委員表達此案處分主因係原告不肯接受單位建議(向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道歉),令各級長官難堪,單位為樹立其「領導統御」而「巧立名目」給予原告之針對性報復,處分真實原因絕非因原告離開戰情官室執行督檢任務未先向當日高勤官報備(按:本指部戰情規定並無該項規定)。
⑻112年7月11日0750時:原告接獲現任法制官(鄭柏均上尉
)轉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決議書(112年空議字第023號),原告於當日1206時主動向單位業管(人事官:羅毅少校、陳耀倫上尉)及業務主管(科長:林更澤中校)提出個人建議。
⑼原告收受懲處令及再審議
A.112年8月8日1630時:人行科長 (林更澤中校)將原處分及被告112年8月4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李宗霖少校乙員懲罰案」併同交付原告簽收,然此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權益保障委員會112年空議字第023號決議書主文「將原處置撤銷,原處置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指導」不符。故原告於簽署送達證書時以書面方式特別備註不服意見。
B.112年10月12日1600時:原告赴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室會議室參加「112年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第9次審議會」陳述意見。
C.112年11月:7日1115時:原告接獲單位法制官(鄭柏均上尉)轉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決議書(112年空議字第056號) 。15日1000時:原告寄發再審議申請書。後依國防部權保會開會通知單於113年1月30日0900時赴國防部參加再審議會。
D.113年2月:19日1600時原告接獲單位法制官(鄭柏均上尉)轉交國防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決議書(113年再審字第1號)。20日:原告就原處分致侵害個人獎勵、考績及工作權乙情說明原由,撰文陳情書函送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 (空一指人表字第0000000000號);迄113年4月24日因已逾監察院陳情回覆處理時效(2個月),復於當日於監察院陳情電子系統申請進度催詢,以維個人權益。29日:原告針對單位不當處分、獎勵及考績等情函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救濟(空一指人表字第0000000000號),經該委員會審認,因案屬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業管權責,復於113年3月28日函轉該委員會辦理(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副知原告。
⑽獎勵考績及後續救濟結果
A.113年3月19日:原告以軍網電子方式(IP位址:10.12
0.96.116)於空軍司令主官信箱系統針對處分、獎勵及考績表達個人不滿意見(案號:00000000000000)。
B.113年4月3日:原告以軍網電子方式(IP位址:10.120.96.116)於空軍司令主官信箱系統針對處分、獎勵及考績再次表達不滿意見(案號:00000000000000)。
C.113年5月:7日原告接獲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函文,說明本案陳情業經該委員會第一屆第52次委員會議決議:原處分難認有侵害人權情事。8日:原告以軍網電子方式(IP位址:10.120.96.116)於空軍司令主官信箱系統針對處分、獎勵及考績第三次表達個人意見(案號:00000000000000),仍未獲任何處置。14日:原告循電子公文系統機制,擬案將「人權保障及轉型正義陳情意見」函送總統府(副本「行政院人權及轉型正義處」及「國防部長辦公室」參辦),經單位以「本件非屬單位正式公文案件,屬個人權益事項,應以個人書面方式 向相關陳述」為由審退;考量時值新舊政府交接之際,故於上級單位(空軍保修指揮部)指揮官信箱系統具名回報:將於113年5月20日新政府履新就職後,再提陳情意見。16日:0736時空軍保修指揮部於指揮官信箱系統回覆原告報告事項,因內容與實情不符,顯見遭有心人士蓄意居間提供不實訊息,原告指正錯誤之處後,於1206時再次回報,並主動回報將於翌日(5/17)日前任及現在保指部指揮官蒞部參加被告安和樓揭牌典禮後,遞交書面資料報告,杜絕有心人士居間提供不實訊息,造成下情未能上達情況,俾能提供正確鈞裁。21日:接獲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以本件訴願非大過處分不受理決定,原告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保障個人合法權益。
⒉被告戰情官主動協助駐隊在營主官、高勤官,督導各單位
戰情、軍紀、安全狀況、人員清查、加班情況等內部管理工作屬平日例行工作慣例之一部,原告依奉核定之行政命令,於律定時間(2130-2230時)對所屬單位執行戰情、夜間督導及缺失複查情況亦屬單位常態例行戰情及內部管理督管作為;執行前循例先行以業管(內部管理)及戰情雙軌方式通報各單位整備,確已善盡通(回)報之責;任務執行中佩掛「戰情官」值勤臂章及個人識別證(智慧卡)並攜帶相關督導文令簽呈依據及與各業管及值日官通聯對話紀錄等佐證文件,由單位值日官陪同向受檢對象說明目的,各單位循例均可理解配合受檢;執行後,主動將非常態情況(飛修廠政戰處長拒檢乙情)回報當日輪值高勤官,亦屬例行職責之範疇。
⒊卻因受檢對象(前飛修廠政戰處長李榮吉中校)不願坦然面
對受檢時機個人內務凌亂之窘態,以原告執行督檢任務不符程序(未經核定)為由拒檢(按:實已於112年1月11日1100時奉指揮官徐奕鴻少將核定),意見相左溝通過程中遭原告嚴肅指正導致惱羞成怒,不顧自身犯錯在先(初檢時寢室房門上鎖拒檢,故列為複查時機必檢對象),竟羅織罪狀對原告提起控告。單位權責為息事寧人,避免家醜外揚,不願真實完整檢討全案肇因,一昧希望原告能主動向李榮吉中校道歉,以交換撤告,避免本件經循司法程序辦理,遭媒體揭露報導,肇生單位幹部未能潔生自愛,自恃幹部特權,不遵守營務營規,以官階施壓督檢官掩蓋自身錯誤……等難堪情況公諸於世,斲傷部隊榮譽。復因原告理直氣壯,不願接受單位建議,令各級長官難堪,竟未能坦然面對全件前因後果,漠視本指部長期以來戰情值勤人員因公離開戰情官室之方式,以「針對性之罪名」,於原告參加職缺甄選之際(空軍司令部計畫處中校編裝官、國防大學遠朋班中校外事聯絡官),將行政處分強加原告,干擾甄試作業及成績,藉以殺雞儆猴,對其他人員產生寒蟬效應,以「行政霸凌」的方式,遂行單位不正義之「領導統御」。
⒋被告依時任空軍保修指揮部指揮官(現職空軍司令部後勤處
處長)蔡進精少將指導(註:原告於113年5月9日0806時電詢求證,經回覆否認未曾有過該項指導,顯見單位內部有人為蓄意假傳聖旨情況),以「原告於112年2月4日擔任戰情官期間,未經核准執行非戰情官職責工作」為由,核予「言詞申誡」乙次處分,然該處分之決策過程並未將原告所執行戰情督導工作屬平日各級戰情人員(如:戰情官、政戰管制官、飛安值日官、高勤官、單位值日官、駐隊官……等)常態性例行工作,且督導執行時段(2200-2300時)係正(副)戰情官完成夜間人員裝備數量清點回報後,例行輪替盥洗時間……等上述全般事實納入考量。另被告亦無律定戰情官離開戰情官室須先向高勤官報備此等強制規範,故被告之原處分理由實令原告難以接受。
⒌原告前因身兼內部管理業管,擔負督導單位之重責大任,
平日均採最高標準方式審視自身行為,屢屢主動糾舉自身缺失,開誠布公。則原告循例主動於戰情官交替喘息時段(夜間2200-2300時),犧牲個人休息時間及盥洗權益,赴各單位執行戰情、夜間督導暨缺失複查,受檢單位均能體諒上情,配合協作完成例行任務。督導過程中原告秉普世標準:「執行督導任務應一視同仁,不因官階高低而有差別待遇」(註:本價值觀未獲指揮官徐奕鴻少將認可,認為高階不應接受低階督檢),惟單位將該項應表揚之正義行為遷強指謫做為行政懲處事由,假行政處分之名,行護航長官之實,令後續內部管理業管不願再冒遭單位報復風險督導高階長官,令渠等位高權重長官們均可恣意妄為,搬弄是非,非屬正常行政機關光明磊落之作為。
⒍被告原處分未將擔任戰情官人員落實「走動式管理」執行
戰情等內部管理督導之常態納入考量,且本項督導任務自始即屬單位強行加諸於原告兼辦職掌,迄發生「飛修廠政戰處長拒檢衝突」事件才火速將原告各項自始額外賦予兼辦業務回歸各原有審監單位(內部管理:人事、災防、體訓:作戰、法制:法制官),令人感到不恥。而國防部再審議書僅以被告「合於裁量權限,要無不當之處」認定原處分符合程序(程序審),未說明原告擔任戰情官執行戰情督導任務對其職責有何「怠忽職責」情況需核予處分(實質審),顯未能發揮權益保障委員會設置之功能。
⒎原告因本次不公不義處分,112年年度工作績效大受牽連,
創下任官以來個人最差績效紀錄,僅獲「嘉獎乙次」 (餘「小功三次」個人語言證照國防部專案獎勵未併計考評),更尤甚者,年度考績亦未受公允評列「甲上」,致喪失爭取「113年空軍畫暨科技職類楷模」及爭取向上派職權益,並恐將致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屆最大年限退伍,影響個人工作權甚鉅,對於時刻備戰,實事求是,戮力任務主動積極任事者而言,實屬不公不義!㈡聲明︰
⒈空軍司令部112年10月31日112年空議字第56號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就原告112年於單位之功績表現作成小功1次之獎勵。
⒊請求被告就原告112年度考績依國軍軍士官考績作業辦法作成考績甲上之評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任職被告人事行政科編裝官,於112年2月4日2210時
輪值本部戰情官期間,僅向副戰情官陳昱廷上尉告知,未依規定向高勤官吳澄豪中校報告奉准,即以執行112年1月份環境内務複檢為由,逕自離開戰情室前往飛修廠執行環境内務督檢工作。案經被告獲知實施調查後,認有違反怠忽職責情事,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2月23日空一指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2年2月23日令)核予「言詞申誡」懲罰,並於112年3月3日完成送達。然被告112年2月23日令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空令部權保會)審議,經空令部以112年空議字第23號決議書以被告112年2月23日令未載明懲罰依據及懲罰事由未臻明確為由,決議應將112年2月23日令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是被告爰以112年8月4日空一指人字第120176093號令註銷被告112年2月23日令,另以原處分重新核定「言詞申誡」懲罰,並於112年8月8日完成送達。
⒉程序部分:原告起訴狀第28點自承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原
處分(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應於送達之次日起(即113年5月22日起算)2個月内向鈞院起訴,又因原告訴願決定書送達地址設於屏東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0日向鈞院起訴。然依起訴狀所載,鈞院收文日期為113年8月1日,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起訴不合法,鈞院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將原告之訴裁定駁回。
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戰情室作業規定第20點第2款規定,臚
列戰情官於輪值期間作業事項共計13目,同款第1目明定執勤時間,並以處置作戰、後勤等重大狀況為主,依序詳述負責聯繫、掌握及處置等各種作業細項,顯見戰情官於輪值期間,應於輪值處所(即戰情官室)待命,以利掌握各項情況,方能適時指導所屬單位處置、後續管制作為、並適切逐級回報高勤官等。復品質標準科吳澄豪中校(即當日高勤官)證稱:「……李員是到2月4日2300時已經結束完才跟我講他有去督檢…李員並沒有向我報備……。」等語,此有被告112年2月8日案件報告書可佐。是吳中校擔任112年2月4日高勤官乙職,原告離開戰情官室未向其報准,係於督檢結束返回,方告知其上情乙節,足堪認定。
⒋又原告所稱之督檢規定,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核定之「1
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内部管理聯合督檢期程」案,内容係照被告所屬各科室之專業,律定督檢重點及期程,並無明定戰情官於輪值期間應肩負督檢官之責,更遑論原告以戰情官名義,要求所屬各單位值日官配合受檢,受檢項目(夜督及環境内務督檢缺失複查)為人行科所應負責之督檢項目,原告率以戰情官之名義,於輪值期間離開戰情室辦理非戰情官業務職掌範圍内之環境内務督檢工作,並非妥適,更以此合理自身違失,實不可取。
⒌至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112年度僅獲「嘉獎乙次」,年度考
績亦未受公允評列「甲上」等,均與本件無相當關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言詞申誡1次之懲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甲、原告聲明一部分:㈠前提事實︰
⒈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為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可閱卷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13年5月23日起算,至2個月後之相當日前一日止(即同年7月22日,參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又原告設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10日,計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至113年8月1日(星期四)屆滿。則原告於1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參本院卷第11頁),原告起訴顯未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則被告主張原告起訴已為逾期,應以起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云云,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兵籍表及個人獎懲紀錄(再審議可閱卷第79-93頁)、原告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66-185頁)、被告1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内部管理聯合督檢期程案(本院卷第185-194頁)、被告112年2月正(副)戰情官及基地副總值輪值排定事宜簽呈暨所副輪值表(本院卷第118-1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6-148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2年空議字第56號決議書(本院卷第231-235頁)、國防部113年再審字第1號再審議決議書(本院卷第210-21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7-230頁)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戰情室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14-117頁)等件附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⒈行為時軍懲法:
第15條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一、怠忽職責或託故圖免勤務、訓練。」第23條規定:「申誡,以書面或言詞為之。」第32條規定:「(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悔過處分於執行期間,被懲罰人或他人認被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法院或執行單位提出異議。法院接到異議應即通知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後,應迅即送原處分核定之權責長官完成審查,經審查認異議有理由或已無悔過處分之必要者,應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即將被懲罰人連同卷宗移送悔過執行單位所在地之法院,由法院準用提審法之規定處理之。(第3項)悔過處分核定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應於悔過被懲罰人送訓前,另將該處分原因、送訓時間、地點及得依前項提出異議之意旨,以書面告知被懲罰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被懲罰人或其指定之親友亦得請求告知。(第4項)第2項執行單位受理異議或法院通知時起,至撤銷或廢止原悔過處分、或移送法院時止,不得超過24小時。(第5項)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1項、第2項救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第6項)本法有關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⒉戰情官之職務:
⑴作業規定部分: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戰情室作業規定第1點:「值勤人交接時間為每日0800至0830(高勤官、正戰情官 )、0900至0930 (副戰情官),交班人員必須移交清楚,各單位值日官交接時間為上午8時,並應每日主轉動向戰情官回報級職、姓名、電話,以利人員掌握及突發狀況處置;高勤官須寫每日高勤官交接薄,以維交接確實。」第2點:「值勤人員應熟讀戰備規定,確實瞭解各種狀況處置權責及有關作業程序。如有知情不報、或延誤、隱瞞、謊報、欺騙情事經察覺後,一律交軍法偵辦。」第3點:「堅守崗位、嚴禁擅離或怠忽職守,不得飲酒及賭博,違者依情節輕重簽請議處。」第5點:「值勤期間應全神貫注,保持高度警覺,充份瞭解與掌握狀況之發生與發展,並適時適切採取適當處置與行動。」第12點:「重要情報,經研判有影響本部之安全時,應立即通知有關單位值日官室作預防措施,如普通情報,亦應回報適當之處理。」第13點:「各值勤人員均須確實要求無論發生任何突發狀況,應確遵規定,於15分鐘以內向保指部戰情官及司令部戰情中心初報。」第20點:
「戰情作業事項:㈠高勤官:……⒌負責本指部各單位值勤人員值勤狀況督導。……㈡戰情官:⒈24小時值勤,指揮戰情狀況處置作業。⒉處理本指部重大突發事件、緊急狀況之通報及後續狀況之掌握與處置指導。⒊執行本指部『天祥、聯翔操演』及各項演練時,負責通知各單位值日官。⒋負責戰情、後勤狀況、突發事件、災害與搜救、違紀犯法事件、反情報情況等重大事件有關作戰、後勤作為之傳遞與報告,並輸入主官查詢系統。⒌與本軍(司令部、作戰指揮部、保修指揮部、第六混合聯隊、東北試股)各戰情中心即相關單位(第四作戰區指揮部)保持密切聯絡,交換情報及作戰資料。……⒓自肇生或單位獲悉軍風紀案起30分鐘内,逐級反映至保指部完成初步回報,內容應力求簡明及要件齊全,……。」第21點:「一般規定……㈣值勤表發佈後,當月輪值人員無論差、事(病)假、均應自行協調表內人員更換代理,並填妥更換單,經奉權責長官核批後,送人行科修訂輪值表,轉知司令部戰情中心及保指部戰情官知悉。……。」⑵依上開規定可知,部隊戰情室之設置,為提供一個集中
、高效的情報處理,以就戰情、後勤狀況、突發事件、災害與搜救、違紀犯法事件及時應變,同時也能協調各(層)級部隊間的行動,以提高整體效率。而為達成上開目的,被告所屬人員經排定輪值戰情官,即應於戰情室留守輪值,負責掌握部隊戰情、後勤狀況、突發事件、災害與搜救、人員違紀犯法等情,及時向保指部戰情官及司令部戰情中心回報,並與本軍關聯單位保持聯絡,交換情報等要項。是以,值勤期間未經權責長官核可,自不得擅離戰情室。
㈢原告確有違失行為,被告所為懲處適法:
⒈查,原告為112年2月4日被告排定輪值之正戰情官,有正戰
情官輪值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正戰情官,如上所述,負責處理該部重大突發事件、緊急狀況通報等職責,應24小時值勤,並堅守崗位,以隨時掌握重大事件或突發狀況,不得擅離或怠忽職守。惟原告於112年2月4日2200時,僅在告知副戰情官陳昱廷上尉,未依規定向高勤官吳澄豪中校報告奉准之情事下,即以執行112年1月份環境内務複檢為由,逕自離開戰情室前往飛修廠執行環境内務督檢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事實,並有高勤官吳澄豪中校112年2月8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則原告違反上開執勤規定,堪以認定。
⒉戰情官之業務職掌範圍不及於「督檢官」:
原告雖主張:「實施環境内務檢查係依指揮官徐奕鴻少將112年1月11日核定112年1月份飛地安暨内部管理聯合督檢期程案辦理」及 「戰情官執行夜間督導及缺失複查亦屬内部管理常態、例行之督管作為」云云。惟查,被告就112年就「飛地安暨內部管理」成立「112年飛地安擴大地安重點評核督檢編組表」「112年夜間督察編組表」、排定「飛地安暨內部管理督檢期程表」「夜間督檢期程表」,臚列「督檢檢查要項表(內部管理)(夜間督檢)」(本院卷第125-134頁)。可見督檢編組分為「重點評核督檢編組」及「夜間督檢編組」,前者納編補支科、人行科、後勤科、品標科、職安科、指揮官室、政綜科、飛修廠、軍電廠、試裝廠、陸電廠及勤務中隊等12個單位;後者納編人行科、後勤科、政綜科及品標科等4個單位。而原告皆為該聯合督檢之編組成員,然該編組表並未納編「戰情室及戰情官」,亦即權責長官並未核定戰情官得於值(戰情室)勤務期間,同時執行上開督檢官之職務,原告所述得於戰情室較緩衝之時間執行其已排定並通知之複檢工作,並無足採。況如上所述,戰情官之工作係就緊急、突發事件為通報、應變,相較與內務督檢等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因前者工作,須就執行勤間之相關訊息為完全之掌握,至關重要,因此規定「堅守崗位,嚴禁擅離或怠忽職守」。況以原告於部隊之歷練,二者任務孰輕孰重,至為明顯,是原告所述利用執戰情之寬緩時間,告知副戰情官,即可執行指揮官交辦之夜間督察任務,並非違失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其餘有關受懲處之原因,如因堅持依命令辦事,觸怒長官,又不願聽從長官指示,息事寧人,而獲此莫名之懲處云云,核屬其個人之推測,不影響其違失行為之認定。⒊被告之懲處並無裁量濫用:
另查,被告審酌原告為軍官幹部,應熟知戰情值勤之任務範圍,然其仍於戰情勤務期間,離開值勤處所,逕為前開内務複查,輕忽戰情官職責,有損戰情紀律,依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核予言詞申誡之處分,核與軍人高度紀律要求之特殊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國軍期待之評價相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業已考量原告違失行為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係出於恣意之裁量。
乙、聲明二、三部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為不合法: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所謂的申請,是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人民提出申請,是因其依法對主管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行使其權利。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如人民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第一審行政法院提出課予義務之訴,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12年於單位之功績表現作成小
功1次之獎勵」「原告112年度考績依國軍軍士官考績作業辦法作成考績甲上之評定」。惟原告就112年之平時考成、年度考績,並未表示不服,而有課予義務訴願之提起,此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0頁),原告既未經訴願程序,逕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原考評或年度考績,未教示救濟條款,原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内聲明不服,係別一問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違失行為,以言詞申誡1次之懲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系爭決議及再審議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因未向被告為任何申請,亦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惟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合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