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楊旭弘訴訟代理人 翁國旭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代 表 人 王玉輝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張羽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國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王玉輝,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聘任之專任籃球運動教練,因任用滿3年須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下稱評委會)評量其績效。教育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17日函)請被告辦理原告之績效評量事宜並召開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下稱審委會)完成查證,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交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委辦單位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初審。嗣經原告於112年8月間自行填具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表(下稱績效評量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送被告辦理查證作業。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審委會查證後,以112年9月5日屏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9月5日函)將查證結果檢送臺師大。臺師大於112年9月12日及同年月23日召開初審會議,認原告績效評量分數未達60分。體育署乃於112年11月14日以臺教體署學(一)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12年11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評委會;教育部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112年度評委會,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審酌相關資料後,決議原告績效評量總成績為55.6分未達60分,結果為不通過。教育部乃以112年12月5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5日函)檢附「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結果通知書」(下稱結果通知書)請被告召開審委會審議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並報教育部核准。

(二)被告乃於112年12月1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審委會,以原告109學年度至111學年度績效評量總成績為55.6分(訓練或指導績效26分、專項推廣績效18.2分、年終考核成績

11.4分),經教育部評委會審查結果不通過,決議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3學年度(113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報經教育部以112年12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27日函)核准後,被告再以113年1月3日屏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作成不續聘決定前,未通知原告就績效評量分數認定陳述意見,亦未告知績效分數之計算方式,以供其對分數採計結果提出補正、說明及資料,被告更未於最終議決不續聘程序中,依法通知原告充分陳述意見,致其無從就績效評量分數採計及是否應予不續聘等節,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並完整陳述意見,違反正當程序保障意旨,系爭不續聘決定作成過程違法:

⑴教師因學校評鑑未通過之不續聘程序,學校應踐行陳述意

見之正當程序要求,可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關於大學教師評鑑、不續聘措施之正當程序論述,該案係針對大學教師因學校評鑑未通過,面臨進一步不續聘程序,大法官認為由於相關評鑑程序涉及教師職業自由限制及工作權保障,學校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落實教師之權利受保障。而正當程序內涵,除須於各該評審過程中,給予當事人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且若評鑑未獲通過,也應確保當事人得針對委員之評分意見、結果或分數即時有效提出抗辯。本案所涉專任運動教練既為廣義教育人員,不僅必須接受3年定期績效評量,且績效評量不通過時將面臨不續聘措施,所造成工作權、職業自由侵害亦與大學教師評鑑制度架構設計雷同,故本案就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之正當程序保障,應與大學教師做相同解釋。

⑵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102條及第104條第1項等規

定,學校就當事人所涉不續聘案件,除於程序中應予陳述意見外,且須於通知陳述之書面具體記載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如此方能令當事人知悉應針對相關處置規定及何部分違失事由進行陳述說明。若學校未確實告知上開事項,將致當事人陳述意見時無法針對具體事實、案件情節或法律解釋適用適時提供意見供學校審酌而影響不續聘決定作成之合法性。另依修正前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之4規定,肯認學校於作成不續聘決議前,應給予教練陳述意見機會;現行教練聘任管理辦法雖已刪除上開條文,然觀諸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第13條之4修正理由,新法刪除上開規定之原因無非係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等規定已要求不續聘程序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相關規定。換言之,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修正意旨仍肯認於專任運動教練之不續聘程序,學校須確實踐行通知陳述意見程序,以符正當程序要求。現行條文雖未明定就專任運動教練之不續聘程序要求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意旨,學校仍無從脫免應令當事人到場完整陳述、確認有無不續聘必要之通知義務。教育部所作成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下稱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除明確說明學校通知當事人就不續聘案陳述意見時,應預留7日之合理準備期間,另要求學校於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詳細記載詢問目的,並明確揭示審議事由,以供當事人清楚知悉審議事項,俾利答辯。可知若學校於審議不續聘案時,未預留合理準備時間且未清楚揭示審議事由,均屬教育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錯誤態樣,不續聘決定之作成即有違誤。

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3年度訴字第811號判

決明確認定在專任運動教練之解聘程序中,若學校在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時,未將各項準備作為解聘事由,預先提供予當事人知悉理解,以利其陳述意見時可就各項事由表達意見,嗣若逕行將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內容列入成為解聘基礎,不啻剝奪當事人依正當法律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該等解聘決定作成即屬違法。上開判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42號判決維持,益徵學校於作成解聘決定時,應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通知陳述意見之告知義務並應確實清楚臚列「裁處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可能面臨之措施與法律效果」等事項,或於陳述意見程序確實向當事人說明,當事人方能針對各該事項進行實質、完足之意見陳述,避免程序突襲、落實正當法律程序。

⑷被告作成系爭不續聘決定,程序上係先由被告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4日召開審委會。惟該通知單僅在開會事由中羅列「查證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表及相關附件」,原告無從知悉其分數已遭認定不合格之情形,且依證人潘東益之證述可見,人事室明知原告於112年9月4日當日須帶領學校籃球隊參加臺北市中正盃籃球錦標賽,無法親自出席會議,卻仍執意將會議日期安排在原告須帶隊比賽之日,拒絕另擇定原告可列席會議之日期,即逕行召開審委會,就此已有不當剝奪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疑義。更有甚者,該開會通知單不僅未提前7日通知原告,亦未羅列審議事項及審議事由,致原告無從得知當日將討論原告績效成績不合格之事;甚至於會議結束後,被告亦未將任何審議結果通知原告,使其完全無從獲悉該次審委會內容或討論成績不通過之結果,致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親赴體育署開會時無從即時就績效分數採計疑義、是否應被不續聘等節進行完整陳述,或提出相關有利之佐證資料表示意見。凡此均顯然不當侵害原告之程序利益,且不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揭示之保障陳述意見與正當程序意旨。

⑸被告於召開審委會後,原告雖收受體育署112年11月14日開

會通知單,然該通知單之開會事由僅簡略羅列「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112年度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會議」,同樣未敘明審議事項係關於其績效成績不合格之事,或需要原告說明之內容,致其於112年11月24日親赴體育署開會時,誤以為僅是一般審議程序,不僅無從事先準備相關比賽佐證資料或陳述內容,甚至於會議現場才突然被委員告知「績效分數不合格」,程序中也未將「原告所獲成績分數」、「成績審查認定方式」、「各項目細部評分如何計算」、「訓練或指導績效成績僅獲得26分之原因」等重要事項一併告知原告,以利其陳述說明。最終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不僅遭受程序突襲,且完全無從即時就績效分數採計疑義進行完整陳述,或提出相關有利佐證資料。上開程序瑕疵,除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充分陳述意見之保護,亦構成上揭憲法法庭判決、北高行判決及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所列「未給予書面辯明機會」、「未預留合理準備期間」、「未揭示審議事由」之違法錯誤態樣,致當事人到場陳述僅徒具形式。

⑹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結束後,原告才在教育部112年12月5

日函中首次收到結果通知書,而知悉總分僅獲得55.6分,且「訓練或指導績效(65%)」項竟然大部分所列績效都未被納入分數採計,致該項65分之成績中,原告僅取得26分之低分,被迫面臨後續被告逕予不續聘之處置。可知原告直到112年12月5日收受結果通知書後,方知悉其績效評量之實際分數,無從於較早之被告審委會、教育部評委會程序中,切實針對「各項比賽分數是否採計、有無需要剔除者」「有無其他佐證資料」「原告是否應補列其他比賽成績」等節,詳細陳述意見或適時補正資料,致原告於最後收受結果通知時,早已喪失就分數採計及時表達意見之機會,顯然不當侵害其適時、完整陳述之程序利益。

⑺學校對專任運動教練所為之不續聘決定,既關乎專任運動

教練得否繼續任教、工作權、職業自由及憲法第165條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涉及改變教練身分之重大事項,不論被告112年9月5日審委會或教育部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若於會議中發現原告所填列之績效比賽成績多數均無從採計,原告可能因此被認定不合格時,基於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意旨,被告與教育部本應優先、積極通知原告,使原告考量、準備是否有其他比賽成績得以填列,或能否就比賽成績提出其他補正、佐證資料,並予以積極輔導,俾使當事人至少得在行政程序中盡可能提供完整資料。被告於本件不續聘程序中,態度卻異常消極且不願通知原告成績認定方式或相關成績採計結果,遑論給予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之機會。凡此均讓人懷疑,被告不續聘程序之開啟及進行是否係導因於兩造先前曾因解聘爭議,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指摘被告違法解聘原告,被告乃在本件重新以績效成績未通過之事由決議不續聘原告,使系爭不續聘決議淪為秋後算帳手段。

⑻原告於收受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時,該函雖於說明二提

及應由被告召開審委會審議原告之解聘或不續聘案,然原告後續未再收到任何學校開會通知,被告審委會即於112年12月18日在原告完全不知悉之情況下,逕自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自113學年度起不續聘原告。原告因未收受開會通知,完全不知悉被告將開會審議不續聘案,最終連針對「成績採計」或「有無不續聘必要」等節提出陳述意見之權利,均遭被告以黑箱審議方式剝奪,顯然違反上揭教練聘任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關於不續聘程序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意旨。

針對被告為何未通知原告就不續聘案陳述意見乙節,證人潘東益無視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修正意旨要求不續聘審議程序應賦予教練陳述意見機會,造成原告全然無從於校內行政程序中有任何針對「有無不續聘必要」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續亦無從補正該程序瑕疵。被告對此抗辯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因相關事實明確,毋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然就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理由追補之適法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若決定係由合議制機關作成,相關理由卻未載明於原處分卷或會議紀錄中即難謂屬於決議委員所形成之真意,並認為此類於行政訴訟中方由被告補充之論述僅屬事後臨訟抗辯之詞,不得作為原處分之理由依據。從而,被告所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免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主張,不僅未見於不續聘決定書內,亦未記載於原處分卷及本案審委會會議紀錄之任何部分,顯非當時審委會共同討論形成決議之理由,僅為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因原告質疑程序違法後,被告事後臨訟補充之說詞,自不得補充作為不續聘決定作成之基礎。況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稱「事實明確」應限於客觀上已毫無爭議之情況,始得免除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本案既涉及不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重大身分變更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27號、105年度判字第150號、106年度判字第246號等諸多判決見解,均明確揭示此類不續聘案不得僅憑單一事由即認定具有不續聘之必要,而是尚須由教評會秉權責論明不續聘之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原則。本件不續聘案既仍須權衡案件情節、比例原則之妥適性,並應審慎考量原告是否受疫情而影響競賽績效等因素,顯然不應任意擴張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事由,以此否定原告適時陳述意見之權利。

⑼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既未

如同該辦法第14條第2項有「符合相關事由即免經審委會審議,逕報主管機關核准解聘」之規範設計,仍舊賦予審委會實質審議、投票議決之空間,被告審委會決議不會當然受績效分數不及格之羈束,而仍有由3分之2以上委員審酌案件情節,確實討論審議是否不續聘原告之表決裁量空間。若被告於審委會開會審議時,適時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委員依法更可考量本案行為情節、疫情所生影響,藉由投票程序作成不予解聘、不續聘原告之決定。然被告卻逕由承辦人自行判斷,未經審委會決議,逕自剝奪原告此重要程序權利,顯屬違法,與正當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

⑽前階段被告112年9月5日審委會召開時,原告即未能由開會

通知事先知悉審議事項,且學校刻意將審委會安排於原告須出公差帶隊比賽之日,嗣也未將審議結果通知原告,均致原告處於完全不知悉績效成績遭審議不合格之處境,無從於後續會議中預先準備相關陳述。嗣於教育部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召開時,開會通知同樣未敘明審議事由且未於會議中將成績如何採計、採計結果提供予原告參酌,致其遭到突襲,無從事先準備有利資料;甚至於被告112年12月18日審議原告之不續聘案時,原告亦被拒於審委會門外,無從就自身不續聘案提出陳述,迄收到不續聘書面通知時,原告方知悉已遭學校決議不續聘,然原告直到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不知悉被告係如何採計其比賽成績、計算訓練或指導分數之方式,致其只能以猜測方式研擬起訴理由,顯然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系爭不續聘決定之作成既有上揭違反正當程序之違法,應認兩造間聘約關係自113學年度仍繼續存在。

2、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雖針對本案提出陳述意見書,然並非由其於開會前撰寫提出,而是教育部臨時請其補填之資料,足證教育部自承本件陳述意見通知確有瑕疵;由該份陳述意見內容亦可證其不及於當日會議現場即時針對「受疫情影響之情況」、「哪幾項成績不被採計」等節詳細整理有利資料提出解釋說明,陳述意見之權利已遭實質剝奪與侵害:

⑴原告雖曾於112年11月2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然由該份陳述

意見書之形式觀之,可輕易發現該份陳述意見書不僅不是原告於開會前事先備妥,而是教育部於原告陳述結束後才臨時請其補填之表格。尤有甚者,該份表格中之打字部分,也是教育部所屬人員預先打字列印而非原告自行繕打。由相關內容可證,當日會議時教育部似自知本件具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乃於會議結束後以亡羊補牢方式,要求原告補填書面聲明,企圖藉此脫免未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程序瑕疵。原告縱有填列該份書面聲明,惟其於當日112年11月24日開會前夕,均不知悉「績效評量成績未通過」之事實;當日會議程序中也無人將「原告所獲得成績分數」、「成績審查認定方式」、「訓練或指導績效僅獲得26分」、「將面臨不續聘處置」等節詳細告知原告,故其實無從針對本案重點提出充分實質說明,更無法提前提出詳細佐證資料供會議委員參考。

⑵因原告只被告知會議當日將「進行績效評量審議」一事,

故其當日也僅準備填寫績效評量表時之「比賽資料」作為附件,並未另行針對「績效不通過」、「有無不續聘必要」等節準備相關意見與事證文件。此由原告陳述意見書內容亦可見其當下僅能條列式、粗略列出幾項原本已提出之成績附件,而完全來不及針對本案「未列入計分部分」、「疫情嚴重影響績效部分」予以具體、詳細說明,更遑論針對後續將發生「不續聘效果」部分提出陳述意見。原告是在毫無充分資訊基礎之狀況下,於112年11月24日會議中遭被動告知「績效評量分數不合格」之結果,縱教育部於當下請原告立即填寫陳述意見書,然難以期待原告當場於時間極為倉促之情況下,還能立即彙整、提出有利資訊、充分陳述意見。故原告充分、實質陳述意見之權利遭到違法剝奪,被告作成不續聘決定自屬違法。

⑶若對照「教師丙等成績考核」、「教師解聘或不續聘」等

程序之相關法規,包括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20條、常見錯誤態樣一覽表,教育部向來要求各級學校於上開案件開會審議時,必須對當事人預留7日合理準備期間、詳載陳述意見目的、審議事由等節,作為剝奪教師權利時之正當程序。依同一法理,原告專任運動教練之不續聘程序,影響其權利、身分保障之重大程度,完全不亞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或丙等考績之程序,被告與教育部實不應於未曾事先告知績效評量初評結果、未提示原告可能面臨不續聘處境之情況下,即不予通知、逕行剝奪原告於會議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⑷若被告於112年9月5日審委會召開後,即確實告知原告「績

效評量初評不通過」之結果;抑或教育部於112年11月24日開會前夕,將其「績效評量成績不通過」、「未採計績效之項目」及「可能面臨不續聘處置」等內容,事先於開會通知單中清楚羅列、並告知原告,則其至少有辦法於當日開會前確實針對「原告球隊表現受到疫情影響之情況」、「有無其他績效補正資料」等節,盡量整理文件資料提出說明,俾利委員就有利、不利原告之情況予以審酌、或確認本次績效評量標準於個案適用上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況。然本件卻因原告被剝奪陳述機會,致相關有利之證據僅能延宕到行政訴訟程序中才能提出,而不及提前提供予審委會、評委會委員審議,就此系爭不續聘決議之作成,實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依不完整事實審議之瑕疵,應有必要予以廢棄,並命被告、教育部重新依法踐行相關評量程序。

3、原告考評年度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不僅因停課、場館關閉等諸多因素導致無從進行運動訓練,多數球類比賽亦因疫情停辦,致其難以累積比賽績效分數;然被告進行績效評量時未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被告及主管機關亦未給予延長採計之彈性認定空間,逕以疫情前設定之評斷標準僵化計算績效分數,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誠信原則之瑕疵,對於受疫情影響比賽、訓練之原告顯然不公,系爭不續聘決定應屬違法:

⑴110年至111年疫情高峰期間,不僅因疫情導致學校經常性

停課,無從進行運動訓練,教育部、屏東縣政府亦發函禁止辦理跨縣市賽事活動,更因疫情影響致多項比賽遭到取消、延賽,不利原告訓練及比賽績效成績採計:

①績效考評期間係109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正逢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且防疫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宣布防疫警戒提升至第3級,將近2年後始於112年5月1日將新冠肺炎降級調整為第4類傳染病。此期間內相關防疫措施動輒造成學校經常性停課、選手無法訓練、比賽取消,諸多因素都使原告難以正常任教與實施訓練,進而影響其績效評量。

②110年5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日期間,全國學校停課,體

育署於110年6月29日以臺教體署學(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被告於上開停止到校期間及暑假期間,運動代表隊均不得返校訓練,從而原告執教學生均因主管機關防疫措施,被迫必須居家學習,無從至學校接受原告指導訓練,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雖竭力以線上教學方式督促學生自主訓練,但因無法於現場直接針對選手訓練狀況即時進行調整,學生家中亦均無籃球場等相關設施,訓練效果極其有限,更遑論該段期間根本無從報名參加外部比賽,顯然影響原告績效成績;被告原定於110年6月18至同年月20日舉辦「2021年國立屏東高級中學自強聯盟全國籃球錦標賽」,因疫情嚴峻直接取消;111年4月1日起暫緩辦理跨縣市校外比賽、活動,無從參加第2屆會長盃比賽;被告通知體育組及比賽承辦單位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參加111年第2屆會長盃全國籃球錦標賽,同樣影響原告帶隊參加比賽、累積績效;111年4月初至6月初,110學年度球學聯盟賽事因疫情而停止舉辦,原告執教之體育班籃球隊同樣無法實施實體訓練,直至111年6月5日起被告方准許學生回校實施體育訓練,該段時間內同樣因上開疫情因素,原已進行至一半之110學年度球學聯盟賽事,亦被迫取消而停止辦理;原告因球員確診、遭到匡列,致111年全國中正盃比賽被迫棄權;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舉辦之全國中正盃校際籃球賽,因隊員確診致被告球隊只能被迫棄權、無從晉級,同樣使原告該次比賽喪失得名與累計績效機會;疫情期間不僅航空公司航班遽減,且幾乎所有國際正式比賽都因疫情停辦,此期間內原告幾乎不可能累計「A級國際正式比賽」分數,顯然不利於原告績效分數採計。③疫情較嚴峻之110年5月至111年6月期間,不僅常因學校

停課、實施線上授課等教學方式而無法進行實體訓練,造成選手狀況調整不易;復因主管機關時不時禁止跨縣市運動、群聚活動,以及選手或家人染疫確診等突發、不確定因素,造成該段期間諸多比賽遭到取消、球隊無法正常參賽等比賽機會驟減之情形,甚至於疫情期間內原告亦無從帶隊參加A級國際正式比賽,凡此均不利於原告比賽績效之累積與計算。

⑵疫情期間除因學校停班、停課無法實施訓練,另居家訓練

之成效有效、選手體能狀態下滑與心理狀態浮躁,更常因疫苗接種假、學生染疫須居家隔離、染疫後遺留後遺症,致疫情期間諸多訓練都難以正常實施,選手狀態短時間無法回到正軌,相關不確定因素均嚴重影響原告執教方式及績效計算;惟被告在本件績效評量採計期間,仍比照疫情前之舊有方式計算,對原告顯然不公:

①體育署以110年9月28日臺教體署學(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被告,於學生疫苗施打疫苗後之2週內應避免從事劇烈運動,有關心肺耐力項目亦必須暫緩實施。復因新冠肺炎疫苗施打,普遍學生為求完整保護力,均打滿3劑疫苗,故除學生因疫苗施打時常會不定時請疫苗接種假、無從訓練外,於學生施打疫苗後,亦因主管機關指引及施打疫苗後可能產生副作用,例如出現發燒、肌肉痠痛等情形,同樣無從實施訓練,或造成訓練中斷,致使原告難以正常執教、訓練效果極為有限。更有甚者,疫情期間原告任教之學生有人染疫確診,或因家庭成員染疫而必須居家隔離,不僅於染病隔離期間可能因發燒、肌肉無力因素而無從在家維持體能,部分同學也因染疫所產生之後遺症,有持續咳嗽、易喘及體力明顯下滑之情況,致後續訓練及選手狀況之調整更加艱難。

上開疫情因素均嚴重打亂運動員之規律訓練及需要維持之身體素質,致原告因不定時有學生染疫必須隔離,訓練計畫遭到打亂而難以穩定實施。

②疫情爆發期間不僅學生體能下滑且多有學生因疫情關係

,過去長期準備之比賽突然遭取消而無法參賽、疫情隨時可能再度升級等不確定因素,致訓練時心情不安、浮躁。故於111年下半年疫情較趨緩、恢復正式訓練後,原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重新調整學生之體能及心理狀態,方能使選手回歸疫情前之體能狀態。然上開因素也使原告於疫情期間無法維持疫情前之執教方式,正常帶領球隊或進行訓練,且須面臨球員確診等諸多不確定因素,同樣不利於原告之績效表現。

⑶被告及主管機關進行績效評量時,本應將上開疫情因素納

入作為重要考量因素,或延後採計期間、或設立過渡期間條款,對原告等專任運動教練方屬公允。然被告及主管機關卻仍逕以疫情前設定之評斷標準,僵化計算採計期間,無視於疫情期間教練無法帶隊比賽、實質訓練之實際情況,系爭不續聘決定之作成應有基於不完整資訊進行審議、裁量怠惰、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違法瑕疵:

①由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可知,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決定時,本應基於誠信原則,妥善參酌一切有利、不利當事人之因素據以作成判斷,方符合上開原則,亦無違專家委員會應基於完整資訊審議之本旨。被告於考評原告之表現績效時,委員會本應詳細審酌疫情對原告帶隊績效之影響,妥適考量是否將採計期間延長,或扣除受疫情影響而無法訓練、帶隊出賽之期間。然因原告未能參加學校審委會、未於主管機關評委會開會時事先得知績效成績不合格,致有利其處理方式、評估因素,均不及於審議程序中提出供委員審酌,其僅能口頭簡略陳述,應認審議程序有基於不完整資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違法瑕疵。

②疫情期間運動比賽動輒取消而產生不利影響,主管機關

均曾試圖因應而設定生若干權宜措施,以避免侵害學校人員、學生之考績計算或表現。舉例而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109年2月27日總處培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以110年5月7日函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學校教職員因疫情需求而請防疫照顧假、家庭照顧假或疫苗不良反應假,均不得作為學校給予不利考評之基礎,可證因疫情所導致工作表現上之影響,本應排除不得作為教職員工之考評因素,更不得就疫情所生之影響列入作為成績考評之一環。

③由於疫情期間多數運動比賽取消停辦,體育署也對因比

賽延期、取消受影響而未能獲得運動成績之學生,修正「中等以上學校運動成績優良學生升學輔導辦法」等規定,放寬比賽成績採計認定,俾確保學之權益不致因疫情關係而受影響。111年1月10日新修訂之「特定體育團體建立運動教練資格檢定及管理辦法」第9條將新冠疫情等傳染病列為得延長教練證有效期間之事由。由上開辦法可知新冠肺炎疫情確實造成多項國內、國際運動賽事遭延期、取消,若依疫情前原有之比賽成績方式,勢必造成選手成績無從採計,或運動教練未獲得進修時數之過苛結果,自有制定過渡條款以因應疫情期間變動之必要。同理,對指導上開學生之專任運動教練而言,也因疫情嚴峻而遭受極大影響,但主管機關卻未就專任運動教練之成績評量制定任何過渡條款以因應疫情狀況,致原告於疫情期間無法訓練、喪失帶隊出賽機會之空白期間也被納入績效評價範圍,對原告殊非公允。

④司法院同樣考量疫情緣故,不論針對因疫情而無法實體

開庭之法院,抑或毋庸開庭之法律審法院,都考量疫情期間無法正常辦公等影響,統一延長法官辦案期限,並暫停各類案件辦案期限管考。亦可知新冠肺炎疫情及防疫指揮中心之防疫措施確使公務體系工作節奏受到劇烈影響,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運動領域也因疫情影響而幾乎無從訓練、比賽,染疫確診或施打疫苗也影響運動員體能及教練執教,幾乎無法正常進行運動訓練,專任運動教練之工作受到疫情衝擊之影響,顯然高於從事文書工作類型之公務人員。故在應然面上教育主管機關或審委會更應就專任運動教練工作表現受到疫情之衝擊,進行更完整、妥善之全盤考量,並延長相關績效期間之採計,不應徒憑舊有之管考方式,執意依循疫情前之標準,僵化審視原告於疫情期間之工作表現。

⑤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既是以完整3年期間表現作為績效

判斷基礎,教練並有接受3年期間成績考評之義務,本有接受完整3年執教表現績效評量之權利。然原告於110年至111年間,因疫情影響而使比賽機會銳減、大部分時間無法實際訓練選手,該段原告難以訓練、帶隊出賽期間,實不應計入績效評量期間,甚至應延長績效評量之採計期間,方屬公允,並確保原告受到3年完整執教考評之權利獲得保障。然主管機關未能訂定相應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侵害其受完整考評之權利,且若原告於上開遭取消之比賽中獲得名次,亦將使原告績效成績足以跨越70分之合格門檻,而不會淪於不及格處境,均可證原告之績效成績確實因疫情、比賽取消等因素,受到重大不利影響,殊非公允。

⑥若將績效採計期間再延長半年至113年1月31日,後續即

有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舉辦之全國中正盃大學暨中學校際籃球賽(即前揭111年間隊員確診而被迫中途棄權之相同盃賽),原告帶隊取得第5名佳績,原告將可於B級「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全國性比賽」獲得24分(12分名次給分*團體項目2倍)之績效分數,且以「訓練或指導績效」比重65%計算,最終總分將增加15.6分,即可達到總分71.2分之成績,符合績效評量70分通過之標準而不會招致不續聘結果。然疫情導致原告無從比賽、訓練,及「若延後2個月採計,原告績效分數即屬合格」等節,似未於被告112年9月5日、同年12月5日審委會及體育署同年11月24日評委會內獲得完整審酌討論,上開委員會審議結果應有基於不完整資訊、裁量怠惰、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違法瑕疵,本件不續聘決定之作成顯屬違法。

⑦原告確因疫情期間場館封閉、教育部及指揮中心之防疫

政策導致大部分比賽遭到取消、家人染疫等諸多不可控因素,使疫情期間難以訓練,遑論獲得績效比賽分數。

然教育主管機關疏未就專任運動教練之績效評量,訂定疫情期間相應之過渡條款或補救措施,致原告獲得完整3學年度績效評斷之權利受損,被告審委會、主管機關評委會審議原告績效成績時也顯未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且未給予原告提出上開資料之陳述意見機會,各委員未能即時參酌有利於原告之資料及內容,凡此均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基於不完整資訊審議、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系爭不續聘決定據以作成既有上開程序違法之重大違誤,應認兩造間之聘任關繼續存在。

4、被告就原告「訓練或指導績效」考評漏未採計多項B級比賽成績及D級入選代表隊成績,顯有依不完整資訊進行審議、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之瑕疵,系爭不續聘決定之作成違法:

⑴原告直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就「績效成績如何採計」僅獲

得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所附結果通知書之資訊而已。該結果通知書之「訓練或指導績效(65%)」一欄,雖羅列原告「C級」成績為40分,但在被告及教育部召開2次會議中委員均未曾清楚說明該40分究竟係採計原告哪幾項比賽成績,亦未說明原本所列B級、D級成績何以未獲任何分數。原告至今仍對本件「訓練或指導績效」為何只採計40分、採計何項成績等節,均無所悉。

⑵112年高雄市43屆市長盃全國錦標賽(第2名),績效分數

應為B級36分:原告前於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7日舉辦之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全國錦標賽中帶領被告球隊取得第2名成績。依教育部112年5月17日函(即通知被告應辦理原告績效評量之函文)附件三之「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訓練指導績效給分基準表」(下稱績效給分基準表),該項成績應屬「B級-1」、「項目7、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全國比賽」項目而可獲得36分(18分名次給分*團體項目2倍),原告總成績將可因此增加23.4分,達到79分之評量通過分數。但依被告及教育部評委會最終認定之結果,原告該項成績不僅未被納入於B級分數,似亦未被納入C級分數中,全然未見該項比賽成績採計,相關程序應有計算錯誤之違法。

⑶112年全國原住民運動會(第5名),績效分數應為B級30分:

①依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基

準(下稱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第5款規定,關於比賽積分採計之教練認定上,除由秩序冊做形式認定外,亦可由評委會斟酌實際帶隊情況,實質認定未列在秩序冊內之其他教練得否據以採計相關分數之彈性判斷空間。如有若干特殊情形經評委會確認不在秩序冊內之其他教練,亦有實質指導選手或隊伍時,亦得斟酌採計認定令該等教練取得積分。

②原告先前曾於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中帶領屏東縣代

表隊參加比賽,取得「青少年男子組」籃球第5名成績。雖於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之秩序冊中,原告係掛名少年男子組之教練,而少年男子組並未於該次賽事中取得名次,僅有青少年男子組取得全國第5名成績,惟此係因屏東縣轄內籃球教練有限,平時都是由同一組教練團同時合併指導青少年組與少年組訓練,並未特別劃分各名教練之負責領域。原告雖於登錄時因掛名少年組之需要,而未列為秩序冊內「青少年男子組」之指導教練,然原告確同屬負責青少年男子組平時指導、訓練之主要教練,此除有屏東縣體育會籃球委員會之感謝狀可證,另由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青少年男子組之獲獎獎狀中,其中「李偉安、陳浩恩、黃少玄、潘世晟、潘育安、潘鈺修」等學生均為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屏東縣籃球選拔賽(即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之前階段選拔賽)中原告所帶領訓練之球員,亦可佐證該等青少年組參賽球員均係原告所實際指導之學生而有由評委會認定採計之空間。績效給分基準表「B級-1全國正式比賽」項目已明文羅列「項目6、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一項,並規定獲得第5名成績者應給予15分計分,且依下方「註1.」說明,若競賽屬於團體項目,其績效給分應乘以2倍。若採計該項成績,原告將可獲得B級30分之績效分數,總成績將增加19.5分而達到75.1分之績效評量通過結果。

③然被告審委會、體育署評委會僅形式認定上開全國原住

民族運動會第5名成績而未將該部分名次列入採計。原告於被告召開審委會、教育部召開評委會前,未經告知績效成績不合格之情形,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始終未能即時知悉績效分數採計狀況,未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不及於程序中提出上開佐證資料,並向委員說明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籃球代表隊之實際訓練情形,委員最終無從基於完整資料,審酌是否將該部分成績斟酌納入績效分數採計。系爭不續聘決定之作成,亦有違反正當程序、基於不完整資訊審議、未注意有利不利情形予以審議之判斷瑕疵。⑷6名指導學生入選縣市代表隊,績效分數應為D級6分:據各

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下稱教練績效審議準則)附表所列「訓練指導績效」評量要項第1點第7款規定,教練所指導學生獲選進入縣市代表隊時,母隊教練雖非比賽帶隊教練,然評委會仍得彈性予以斟酌給分。屏東縣代表隊曾於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青少年男子組中獲得第5名成績,其中「李偉安、陳浩恩、黃少玄、潘世晟、潘育安、潘鈺修」等學生為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屏東縣籃球選拔賽(即全國原住民運動會之前階段選拔賽)中原告所帶領奪得冠軍之球員,該6位學生均為原告所指導。故此6位學生入選屏東縣代表隊,代表參加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依績效給分基準表「D級」、「項目2指導選手入選縣市代表隊」,原告應可獲得採計6分之分數,然原告並無機會於被告審委會、體育署評委會之審議過程中提出完整佐證資料說明,同有基於不完整資訊判斷之瑕疵。

⑸C級部分,原告取得C級「109年屏東縣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

(第1名,績效分數20分)」、「112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1名,分數20分)」、「111年屏東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第2名,分數16分)」、「110年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3名,分數10分)」,可證原告帶隊比賽成績十分優異:原告前於109年11月15日之109年第69屆屏東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賽事中取得冠軍,依績效給分基準表之標準,該項成績應屬「C級」,原告可獲得20分。原告亦於112年6月18日112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中帶隊取得冠軍,可獲得20分;並於111年11月13日111年屏東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中獲得亞軍,可獲得16分之成績;於110年12月10日高雄市110年度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中獲得季軍,應可獲得10分之積分。由上開原告109學年度至111學年度之帶隊比賽成績可知其於受疫情影響以外之其他績效採計期間,已積極帶隊參加比賽,並盡力帶領被告學校籃球隊取得優異比賽成績,實無績效不佳之情況。然被告審委會及體育署評委會卻仍僵化認定原告之績效分數,進而使其上開優異帶隊比賽成績無從獲得核實認定,最終面臨遭不予續聘之命運,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5、退萬步言,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模式顯然過度偏重A級、B級比賽成績,造成單一比賽成績直接決定教練能否獲得續聘之命運,且評委會未設計疫情期間得彈性採計分數之過渡條款,致原告績效評量採計結果未能真實反映教練表現,又欠缺輔導機制,相關績效評定方式有流於程序失靈、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違憲疑慮:

⑴依憲法第15條、第165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等規定,學校

作成剝奪教育人員工作權之解聘、不續聘決定時,應恪守比例原則,確實審酌不續聘之目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有其他較輕微之替代手段,以確保專任運動教練之工作權受到妥適保障。另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就教育人員之工作評量制度,因評量不通過所致之不續聘措施,將導致教育人員身分改變而影響工作權,故相關績效評量之規範設計,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目的正當、手段與目的間具關聯性,否則該等績效評量制度可能有過度侵害教育人員工作權之疑慮而屬違憲。就專任運動教練制度之設置目的,可參照專任運動教練管理之母法即國民體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明文指出專任運動教練係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可徵專任運動教練制度之設立目的,並非徒為追求優異比賽成績而係為專責培養國家多元優秀運動人才。再依105年6月7日教練績效審議準則修正總說明第8點、第9點針對專任運動教練訓練目的之立法理由,針對專任運動教練之績效評量,評委會所訂定之評量項目及標準,不應過度偏重以比賽成績結果計算,以避免專任運動教練之訓練指導方向,完全以爭取比賽成績作為唯一目標,而忽略選手之長期培訓、多元適性發展。

⑵實際觀諸原告經校內審委會、體育署評委會所考評之績效

評量成績,原告「年終考核成績」共取得75.7分之平均分數;另原告「專項推廣績效」亦有91分之高分,此2項績效分數若以採計比例換算,原告已於35分之總分中取得29.6分之高分成績。原告於「訓練或指導績效」之C級成績部分,亦取得滿分之40分成績(蓋於C級比賽中,比賽第1名可得10分*2團體項目成績,限擇優2場採計),可證明原告於各該項目中都已獲得十分優異成績。然於本件績效評量期間內,原告受疫情影響而不可能帶隊參與A級比賽,且原告部分D級成績亦應予以採計。實際上本件影響總體評分至關重要之項目,毋寧為「訓練或指導績效」中「B級」比賽。舉例而言,若原告112年10月期間之全國中正盃第5名成績可獲得採計,單憑該項24分之積分,即足以使原告總分由原先55.6分之不及格成績,躍升至71.2分之評量合格成績,顯僅因一場比賽成績之有無,即足以左右原告整體績效評量之認定,更將使原告其他部分優異表現只因「未具備B級成績」而遭全面否定,讓本件績效評量成績是否會通過、原告是否須面臨不續聘,幾乎完全取決於專任運動教練能否取得B級比賽成績。此部分制度之實際運作結果,顯與前揭規定所謂「績效評量不應過度偏重單一比賽成績」意旨大相扞格,且於採計上勢將造成上開不合理之計算結果,並使「60分至70分區間」之輔導機制等替代措施形同虛設,難以透過該等程序準確衡量、篩選專任運動教練之表現優劣,對原告亦非公允。

⑶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因教師評量制度

將衍生學校後續不續聘教育工作人員之結果,故績效評量涉及教育工作人員身分之改變,並可能造成職業選擇自由、工作權之過度限制,相關評量制度之設計即必須妥適合理、且遵循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教育人員工作權之要求。然現行專業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制度之設計,使當事人能否通過績效評量,幾乎完全取決於「有無取得B級比賽成績」之單一因素,造成專任運動教練於訓練上恐均被迫必須以取得B級比賽成績作為最優先目標,不但可能造成教練間之惡性競爭,更有害於選手之適性發展。且此等制度運作方式,無助於落實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制度目的係為確保我國各級學校能持續、穩定提供優秀教練資源、培育多元運動人才之目的宗旨,被告校內學生將因原告遭到不續聘,須被迫重新適應其他教練之訓練,亦使原告只因未獲單項B級比賽成績,即招致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之不續聘結果,已過度侵害專任運動教練之工作權。

⑷原告所適用之績效評量制度不僅極為僵化、未因應疫情影

響而訂定彈性認定機制,且就績效分數之計算及採計制度設計上更顯然過度偏重單項比賽成績,造成績效評量制度淪為確認教練有無取得B級比賽成績之空泛程序而流於徒具形式。此等績效評分制度設計,不但牴觸母法「不應過度偏重比賽成績」之立法宗旨,更牴觸專任運動教練之制度設計本旨,使專任運動教練為求保住飯碗、動輒選擇炒短線,盡可能在短時間內衝刺取得比賽佳績,反而忽略更重要、扎實之基礎訓練工作,甚至可能因此不顧對選手之保護,造成過度訓練、奔波全國四處參加比賽之不當結果。原告所執教之被告學校球隊,其地理位址較難以吸引優秀選手前來就讀,且訓練運動經費、資源亦較有限,難敵緊鄰之○○市○○區學校強大之磁吸效應,使被告學校球隊不易在3年評量期間內獲得比賽佳績,進而影響原告評量結果。然本件績效評量程序未將相關情形列入考量,逕以比賽成績作為斷定教練表現優劣之重要判準,使原告被迫面臨不續聘命運,完全否定其於被告學校多年耕耘努力,殊屬不公。相關績效評量制度設計、被告採取之不續聘手段實已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況,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5條保障教育人員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

6、原告雖曾參加被告102年初至104年底之績效評量,然其因另案而早已於105年1月11日即遭被告審委會決議解聘、辦理離校,教育部係於原告離職後之105年7月11日方作成績效評量通過結果,相關內容似未通知原告,亦未請其就績效評量結果陳述意見,原告無從單憑先前參與績效評量之經驗即可知悉本次審委會之開會目的及開會將審議不續聘案之議程。被告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時,未通知原告相關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之要求:

⑴由被告提出之被證3可證原告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教學期間,雖曾經過績效評量,然該次評量成績為96分,審查結果為「通過」,足見原告先前並未類似本次因績效評量不通過而遭解聘並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之情事,教育部稱原告「有接受過3年一大考,也是不合格」,顯然與事實不符。實際上,依原告前次解聘案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4號判決事實概要,可知原告先前遭到被告解聘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有培訓不力、經營管理欠佳,構成「違反教育法令情節重大」等事由,被告乃決議解聘原告,嗣該解聘決議遭本院判決認定違法而予以撤銷,惟該次解聘案顯與原告之績效評量成績結果無涉。

⑵原告前案係於105年1月4日遭被告議決解聘、教育部105年1

月21日核准後,原告旋即被迫辦理離校,後續未再參與該次績效評量事宜及程序,似亦未收受該次績效評量結果,原告無從藉由該次程序即充分瞭解績效評量制度之運作方式。原告雖曾於104年底間填列、並繳交績效評量表等文件,惟因原告隨即在105年1月間辦理離校,後續似即未再收到該次績效評量程序之任何開會通知、評量結果,原告亦未回到學校參與相關評量程序。從而,原告雖於105年初參加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但應僅有參與最前段填寫績效評量表程序,至後續學校審委會確認績效成績、教育部評委會議決績效評量結果等過程,均由被告自主進行,原告無從參與,故其無從由該次績效評量之參與經驗瞭解績效評量程序之運作、被告與教育部通知陳述意見之對應法律效果及意義。被告及教育部藉此理由欲脫免本次通知原告充分陳述意見、踐行正當程序之義務,並非可取。

⑶原告於前次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參加績效評量

程序期間,不論是依當時應適用之101年9月10日修正公布教練績效審議準則,抑或103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均未規定專任運動教練接受績效評量、且評量成績未通過時,主管機關或學校應給予教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事人在績效評量程序中獲得陳述意見機會之要求係直到105年6月7日修正公布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8條、107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4項時,才加入為專任運動教練於接受績效評量時、不續聘程序時之程序保障。從而,原告縱曾參與績效評量程序,然當時績效評量制度既無關於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顯與現行法制、績效評量運行方式迥然不同,原告實無從依本次陳述意見程序,即可輕易推知會遭不續聘之法律效果。更遑論原告已於105年1月21日即遭解聘離校,均未實質參與當時績效評量程序,其實無從由該次經驗得以充分理解或推知本次被告、教育部通知陳述意見之對應結果。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其未獲告知績效分數之計算方式;未獲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與教育部應通知原告,使其考量、準備是否有其他比賽成績得以填列,或就比賽成績提出其他補正、佐證資料等節:

⑴教育部主管學校所屬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3年績效評量之程

序分工如下:①「學校審委會查證資料」:學校收受教練提出之績效評量表及相關文件,召開學校審委會查證,提送教育部評委會審議。②「教育部評委會審議績效評量結果」:教育部收受學校提送之前述文件後,召開評委會審議教練之績效評量總成績及評量結果為通過、應接受輔導或不通過。③「學校審委會決議是否續聘或不續聘」:教練績效評量結果如為通過者,由學校續聘;如為60分以上至未滿70分者,應接受教育部輔導;如為不通過者,學校應召開審委會決議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⑵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已明定教練訓練指導績效之採計標

準,並定有績效給分基準表,原告應可自行查閱該等規定,事前瞭解績效採計及給分標準。教育部以112年5月17日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原告績效評量時,亦於說明二敘明依據教練績效評量基準辦理,並將教練績效評量基準暨所附績效給分基準表列為函文附件,上開函文業經被告會辦原告核章,難謂其有不知悉之情。且原告於接受績效評量前,曾接受體育署訪視及輔導,輔導包含「訓練指導績效」及「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在內之績效評量項目,輔導委員有建請原告務必彙整準備將受評的3個學年度期程之相關具體佐證資料。原告得查閱相關規定,自行決定填列何等比賽受評。至原告主張未獲採計之比賽,經核該等比賽不符合教練績效評量基準之規定,無法採計,其情形無從補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審委會及教育部評委會未告知其績效分數之計算方式、未通知其補正或說明等語,容屬誤會。

⑶有關原告主張其因帶領籃球隊參加比賽而無法出席被告112

年9月5日審委會乙節:被告審委會與教育部評委會之權責分工可分為前、後階段,前階段係由被告審委會查證資料,後階段則由教育部評委會審議是否採計原告填列之比賽、議決績效評量總成績及結果。換言之,教育部評委會方為決定原告績效評量是否通過之單位,則本件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視原告出席教育部評委會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已獲保障而定,而非以原告有無出席被告審委會為斷。原告確有出席教育部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陳述意見,符合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足見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已獲保障,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原告未出席被告112年9月5日審委會,僅是未參與前階段之查證程序,難謂違法。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被告審委會開會時間

自112年9月4日改為同年月5日乙節:就績效評量事務而言,被告審委會僅查證原告提出之書面文件有無錯誤等事項,亦即從事前階段之文件查證作業,原告如未出席,仍可查證其提出之書面文件。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8條第3項僅規定「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關法令既未規定被告審委會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自無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審委會改期事宜之問題,況被告人事室事實上仍有將審委會開會時間自112年9月4日改為同月5日通知原告。

自證人潘東益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依教育部112年5月17日來文召開審委會查證原告提送學校之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表是否與其提供之佐證資料相符,並將查證結果送臺師大初審及續送教育部複審。法律未規定被告應通知原告列席被告審委會,被告是為輔助審委會查證,於相關資料有疑慮時可請教當事人,遂以系爭開會通知單將原告列為列席者。原告於112年8月31日或同年9月1日到人事室簽到時,人事室助理員蔡佩蓮有口頭告知其被告審委會開會時間自原訂112年9月4日改為同年月5日乙事,證人在場見聞且與原告討論改期事宜。被告審委會改期原因係因被告以往召開教評會或考績會係於開會前7天通知與會者,故比照辦理,但無法律規定審委會提前7天通知。且當時氣象預報海葵颱風可能於112年9月3日或同年月4日侵台,不適合開會,方將開會日期改為同年月5日。就原告稱因比賽無法參加112年9月5日審委會,被告未延後開會日期係因教育部要求原告於112年8月1日將資料送被告人事室,但原告延宕至同年8月24日或25日才提交資料,被告為免延宕太久,影響教育部辦理全國教練評審時程,且原告依規定無需出席被告審委會,故未延後審委會開會日期。相關法令既未規定被告審委會應給與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自無被告有無將改期事宜合法通知原告問題,且被告確有將審委會改期事宜通知原告,難認有何瑕疵。

⑸有關原告主張其未出席被告112年12月18日審委會乙節:依

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被告審委會決議須受教育部評委會評量結果之拘束,原告之評量結果為不合格,被告審委會僅能在不續聘或解聘中選擇其一,無權變更教育部評委會之審議結果。被告112年12月18日審委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已屬最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雖未出席112年12月18日審委會陳述意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⑹原告雖主張體育署112年11月24日開評委會時,通知單上僅

說要開評委會,完全沒告知審議內容,使其以為只是一般的成績審議。然相關機關已多次告知原告應準備專任運動教練受評相關事宜,包含教育部112年5月17日函、體育署輔導委員於112年5月31日提醒原告務必彙整準備受評3個年度的具體佐證資料、體育署112年11月14日開會通知單所載開會事由,且原告既已提出受評資料,更難謂其不知悉。原告之平時考核及年終成績考核係由被告辦理而非體育署辦理,實無可能將體育署召開評委會審議事項,認知為一般的成績審議。

⑺原告雖主張被告議決不續聘時,需要委員2分之1出席、2分

之1同意才能作成不續聘決議,其如能於審委會陳述意見說服委員投出不同意票,顯能影響不續聘的結果。然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被告審委會之決議須受教育部評委會評量結果之拘束。原告之評量結果既為不通過,被告審委會即應在「不續聘」或「解聘」中選擇其一,並無其他裁量之餘地;無權變更教育部評委會審議結果,或拒從上開選擇中作成決定。從而,被告112年12月18日審委會僅決議不續聘原告,已屬最有利於原告之決定。原告雖引用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之4修正理由,主張不續聘程序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教育部評委會方為決定原告績效評量是否通過之單位,則本件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應視原告出席教育部評委會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已獲保障而定;原告出席教育部評委會後,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載明原告評量結果「不通過」,屬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被告112年12月18日審委會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憑。

2、教育部評委會審議原告績效評量總成績55.6分,結果為不通過;被告審委會據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以113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自113學年度起不續聘,並無違誤:

⑴原告「績效或指導績效」之採計情形如下:

①A級採計0分:按績效給分基準表A級係指「國際正式比賽

」,原告並未主張或爭執其有應予採計A級之比賽。②B級採計0分:原告雖主張其指導被告球隊參加並獲「112

年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全國籃球錦標賽高中男籃第2名」,應屬B級-1第7項「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全國性比賽」,績效分數應為B級36分。惟前述比賽並未經教育部核定為全國性比賽,即無從採計為B級-1第7項之比賽;原告雖主張其指導屏東縣代表隊參加並獲「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籃球青少年第5名」,應屬B級-1第6項「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績效分數應為B級30分。

惟縱認原告有實際指導獎狀所載12位學生參加前述比賽,然該12位學生於參加前述比賽時並非就讀被告學校之學生,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規定即無從採計,原告似認為該12位學生中有6位學生於賽後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但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並無「學生於賽後進入教練服務學校就學者,視為教練於服務學校所指導學生,得將學生於就讀被告學校前取得之成績,溯及採計教練訓練指導績效」之規定,故原告前述主張難謂可採;原告雖主張若將其績效採計期間延長半年至113年1月31日,即可列入原告於112年10月間帶隊參加並獲「112年全國中正盃大學暨中學校際籃球賽第5名」,可於B級-1「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全國性比賽」獲得24分。

惟前述比賽並非經教育部核定之全國性比賽,況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並未規定得延長績效採計期間,原告接受本次評量之學年度既為109學年度至111學年度,尚不得採計前述112學年度之比賽。故原告主張漏未採計B級比賽成績乙節,為無理由。

③C級採計40分:原告指導被告學校學生參賽取得「109年

第69屆屏東縣運暨公教聯合運動會籃球高中男子組冠軍」成績,屬績效給分基準表C級第1項比賽,且為團體項目,績效分數應為C級20分(計算式:10*2=20);原告指導被告學校學生參賽取得「112年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冠軍」成績,屬績效給分基準表C級第1項比賽,且為團體項目,績效分數應為C級20分(計算式:10*2=20)。前述2項比賽合計採計40分,此為績效給分基準表備註欄「最多採計2場比賽為限」之限制下,可採最有利於原告之採計方式,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111年屏東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第2名,應得分數16分」及「110年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3名,應得分數10分」,惟受績效給分基準表備註欄「本項最多採計2場比賽為限」之限制,如改以「111年屏東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第2名」及「110年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3名」代替前述2項比賽,僅能採計16分、10分,此較前述2項比賽各得採計20分為低,反而對原告更為不利,故原告主張漏未採計C級比賽成績乙節,尚難採憑。

④D級採計0分:原告雖主張其指導之6位學生入選屏東縣代

表隊,代表參加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應為D級第2項「指導選手入選縣市代表隊」,績效分數應為D級6分。惟該6位學生指導選手入選或參加前述比賽時,並非就讀被告學校之學生,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尚無從採計。原告似認為該6位學生於「參加前述比賽後」有進入被告學校就讀,但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並無「學生於賽後進入教練服務學校就學者,視為教練於服務學校所指導學生,得將學生於就讀被告學校前取得之成績,溯及採計教練訓練指導績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漏未採計D級比賽成績乙節,為無理由。

⑤以上,原告「績效或指導績效」之原始分數C級40分,依

分數占比65%換算後,原告得26分(計算式:40*0.65=26)。

⑵原告「專項運動推廣績效」之採計情形如下:原始分數91

分,依分數占比20%換算後,原告得18.2分(計算式:91*

0.2=18.2)。⑶原告「年終考核成績」之採計情形如下:109學年度、110

學年度、111學年度各得78、74、75分,合計75.7分,依分數占比15%換算後,原告得11.4分(計算式:75.7*0.15=11.4)。

⑷以上,「績效或指導績效」得26分;「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得18.2分;「年終考核成績」得11.4分,合計55.6分,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6點第2款規定為不通過。從而,教育部評委會審議原告之績效評量結果為不通過;被告審委會據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以113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自113學年度起不續聘,並無違誤。

3、關於原告主張專任運動教練之績效評量模式過度偏重A級、B級比賽成績,造成單一比賽成績直接決定教練能否續聘,且評委會並未設計疫情期間得彈性採計分述之過渡條款,致原告績效評量採計結果未能真實反映教練表現,又欠缺輔導機制,相關績效評定方式有流於程序失靈、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違憲疑慮等節: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專任運動

教練之績效評量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能力評價,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教育部依國民體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教練績效審議準則,該準則於105年6月7日修正時,將第11條第1項有關教練績效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之規定,移列至第10條第1項,並將內容自:「……一、訓練或指導績效,占80%。二、年度成績考核,占20%。」修正為:「……一、訓練指導績效:(一)國民小學:35%。(二)國民中學:50%。(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65%。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一)國民小學:50%。(二)國民中學:35%。(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20%。三、年度成績考核:15%。」該次修正已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訓練或指導績效」之配分比率,自「80%」降低至「65%」,同時增訂「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占20%」之評量類別。難謂教練績效審議準則存有原告主張過度偏重比賽成績(即訓練或指導績效)或忽視教練其他工作表現之情。

⑵教練績效評量基準係教育部為執行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10

條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自得予以援用。觀諸教練績效評量基準附件三(即績效給分基準表),將比賽區分為A級(國際正式比賽)、B級-1(全國正式比賽)、B級-2(教育部主辦之運動聯賽)、C級(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D級(入選代表隊)。前述比賽之競爭程度本屬有別,教育部本於運動專業,於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就前述比賽分別訂定不同之給分基準,符合事物本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主張績效評量相關規定存有違憲疑慮,難謂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教育部評委會開會前未將原告績效分數事先告知;若教育部評委會寄發開會通知時事先告知績效不合格,原告即能預先準備或補充乙節:教育部評委會方為有權決定原告績效分數是否通過之單位,被告審委會計算之原告績效分數僅供教育部評委會參考,並無拘束教育部評委會之效力。即便被告審委會或臺師大曾於教育部複審前試算原告績效分數,該分數僅供行政機關內部參考,並非終局之認定結果,即無預為通知原告之必要,且教育部評委會須經112年11月24日開會,才會正式作成原告績效評量是否通過之認定結果,自無可能在該次開會前,預為通知原告。又相關法令亦未規定相關機關應於教育部評委會開會前告知原告被告審委會計算之原告績效分數。況原告於112年間接受本次績效評量之前,已有於105年間接受績效評量之經驗,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出席教育部評委會,僅112年間之績效評量程序有通知原告出席教育部評委會,該2次績效評量之程序進行方式既有前述差別,原告本應審慎準備出席教育部評委會事宜,尚不得徒以其未事前獲悉被告審委會計算之原告績效分數為由,即指摘績效評量實施程序違法。教育部評委會認原告績效評量分數為55.6分(即不合格),經檢視原告迄本件訴訟提出之補充資料,均無從採計更高績效評量分數;原告主張新冠疫情乙事,亦無得據以調整績效評量分數之法令依據,原告績效評量分數無補正餘地,此部分主張容屬誤解。被告以113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並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作成不予續聘原告所據評委會及審委會決議程序,是否適法?

(二)被告作成113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教育部112年5月17日函檢送應接受績效評量名單(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被告112學年度第1次審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9月5日函檢送績效評量表(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9頁)、體育署112年11月14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75頁)、教育部112年度評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1第250頁至第255頁)、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檢附結果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112學年度第2次審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教育部112年12月2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61頁)及被告113年1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國民體育法⑴第3條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運動教練:

指受運動專業訓練,並熟悉運動之教育訓練及競賽規則,經體育團體檢定、授證,從事運動指導、訓練之人員。」⑵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

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3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⑴第2條:「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

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⑵第22條之1:「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

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⑶第40條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

,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3、教練聘任管理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

1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2條之1、第4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110年7月30日修正):「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專任

運動教練,指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審定合格,並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證書(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證),由公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聘任之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專業人員。」⑶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各級學校為辦理專任運

動教練之遴聘、成績考核、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應設教練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由委員5人至7人組成,其成員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代表、體育專業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第2項)前項審委會之任務、組成、運作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學校擬訂,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⑷第6條第1項:「專任運動教練之聘任,分初聘及續聘,其

聘期均為1年,於學年度中初聘者,以實際到職日為起聘日,聘期至當學年度7月31日止;聘任程序,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⑸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1項)專任運動教練聘

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審委會審議通過,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四、最近3學年度之績效評量經評委會評量不通過。……(第3項)專任運動教練有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者,應經審委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4、教練績效審議準則⑴第1條:「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1項:「本法第16條第2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

簡稱教練)任用滿3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3個成績考核學年度。」⑶第3條第1項:「為辦理教練之績效評量,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之學校主管機關及專科以上學校應設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⑷第4條第3款:「評委會之任務如下:……三、評量有關教練

之訓練、指導、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及服務成績。」⑸第5條第1項:「評委會置委員11人至15人,其中1人為召集

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⑹第7條:「(第1項)評委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

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第2項)評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第3項)評委會為第1項決議時,依第9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⑺第8條:「(第1項)評委會進行審議時,得邀請受評量教

練、關係人、學者專家、受評量人服務學校或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到會說明。(第2項)績效評量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評委會決議,推派委員3人以上進行現場訪視後,於會議時提出報告。(第3項)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⑻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

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及配分比率,規定如下:一、訓練指導績效:……(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65%。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20%。三、年度成績考核:15%。(第2項)前項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其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⑼第11條:「(第1項)教練每服務滿3年,應於規定期限內

,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1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第2項)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2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

5、教練績效評量基準⑴第1點:「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各級學校專任運

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第10條規定,辦理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績效評量,特訂定本基準。」⑵第2點:「教練績效評量之送件程序如下:(一)教練應於

聘任每滿第3學年度結束後1個月內,將績效評量表(附件一或附件二)、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二)服務學校應自收受前款文件次日起1個月內,提送該校專任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委會)。」⑶第3點:「教練績效評量之類別及配分比率如下:(一)訓

練指導績效:65%。(二)專項運動推廣績效:20%。(三)年度成績考核:15%。」⑷第4點:「前點第1款所定訓練指導績效,以教練於服務學

校所指導學生之運動團隊或個人績效為限,其積分,依下列規定採計:(一)團體運動種類項目之同一團隊,或個人運動種類項目之同一學生訓練指導績效,於教練接受評量之3學年度期間內,以最高一次給分基準核計之;總分最高以100分計。(二)個人運動種類項目,同一學生依競賽規程同時參加個人賽及團體賽獲獎者,擇一採計。(三)以指導之學生參加國際正式比賽、全國正式比賽、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或入選國家代表隊、直轄市、縣(市)代表隊,作為採計之訓練指導績效積分(以下簡稱積分);其給分基準表如附件三。(四)訓練或指導團體運動種類之同一團隊,以競賽規程所定團體項目為準;其績效積分以個人運動種類項目給分基準乘以2倍核計。但本部主辦之運動聯賽,依其給分計算。(五)第3款積分之採計,以競賽秩序冊或技術手冊登記為教練者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評委會認定者,不在此限。」⑸第5點:「(第1項)第3點第2款所定專項運動推廣績效,

其積分,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訓練學生畢業後繼續從事專項運動銜接:20%。(二)學校專項運動場地器材之維護管理及支援學校專項運動賽會工作:25%。(三)協助學校專項運動社團組成與運作及協助鄰近基層學校訓練:25%。(四)協助學校推動每週150分鐘課間活動:20%。(五)參加運動科學研習會,且應用於訓練工作:10%。(第2項)教練有其他非屬前項各款之特殊具體事實,並經學校認定者,或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所定偏遠地區學校之教練,至多得外加10%。」⑹第6點第2款:「評委會應自收受第2點第2款相關資料次日

起,於2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本部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教練。本部應依評量結果,作成下列決議:……(二)績效評量總成績未達60分:為不通過,由學校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三)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所據評委會決議程序及審委會決議程序,核屬適法:

1、按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3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觀國民體育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即明。教育部依上開法律授權分別訂定教練聘任管理辦法及教練績效審議準則;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15條分別規定各級學校審委會之組成、審議事項及其決議方式;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則分別規範教育主管機關評委會之組成、審議事項、評量基準及其決議方式。其中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11條規定:「(第1項)教練每服務滿3年,應於規定期限內,將績效評量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服務學校;服務學校自收受次日起,應於1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第2項)評委會自收受前項相關資料次日起,應於2個月內完成評量作業;其評量結果經主管機關或專科以上學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服務學校及受評量人。」其內容規範明確,核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被告及其主管機關辦理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程序,自應加以適用。

2、查教育部以112年5月17日函請被告辦理績效評量並召開審委會辦理原告績效評量查證,將結果及相關資料於同年9月1日前函送體育署委辦單位臺師大初審,再由教育部評委會辦理複審;經原告於112年8月間自行填妥績效評量表並檢附文件送被告辦理查證作業,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審委會,針對原告之績效評量表進行查證,再以112年9月5日函檢送績效評量表及佐證資料予臺師大等情,有教育部112年5月17日函檢送應接受績效評量名單(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被告112學年度第1次審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112年9月5日函檢送績效評量表(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臺師大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23日召開初審會議,初審結果原告績效評量分數未達60分;體育署乃以112年11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學務主任及原告列席體育署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當日應出席委員14名,實際出席委員10名,經原告列席評委會陳述意見且提出書面陳述書、補充資料及現場詢答後,評委會作成決議認定原告績效評量總成績為55.6分,未達60分為不通過,除函發通知書外,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6點第2款、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函請被告召開審委會,審議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並報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乃據以將上開決議以112年12月5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等情,則有績效評量表(見本院卷1第258頁)、體育署112年11月14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75頁)、教育部112年度評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250頁至第254頁)、原告陳述書及補充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304頁)、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檢附結果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6頁至第57頁)、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結果通知暨公文簽收單(見原處分卷第55頁)附卷可憑;被告遂依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於同年月1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審委會,當日應出席委員7名,實際出席委員6名,以原告109學年度至111學年度績效評量總成績為5

5.6分,審查結果為不通過,經出席委員一致決同意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續聘原告等情,有被告112學年度第2次審委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核其辦理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之程序符合前揭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7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2點、第6點第2款等規定,堪認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所據評委會決議程序及審委會決議程序應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就績效評量分數認定陳述意見,亦未告知績效分數計算方式,以供其針對分數採計結果提出補正、說明及資料,更未於最終議決不續聘程序中,通知其充分陳述意見,致其無從就績效評量分數採計及是否應予不續聘等節,提出有利證據資料並完整陳述意見,違反正當程序保障意旨云云。然按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係欲藉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擔保實質判斷之公正,應綜合考量事物領域,視所涉及基本權利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而認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原則在行政程序上之要求包含行政機關在作成影響人民權益之行政行為時須公正透明且給予人民程序參與機會;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並許其適時向行政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維護其權利,其相關程序適法與否應綜合考量前揭因素加以判斷。就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程序而言,依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於教練每服務滿3年,先由學校收受專任運動教練所提送之績效評量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後,於1個月內完成查證並將結果及相關資料送評委會;再由主管機關依同準則第5條第1項組成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或專科以上學校校長或其指定人員、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委員之評委會,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3點規定,就專任運動教練之訓練指導績效、專項運動推廣績效、年度成績考核等項目依該評量基準配分比率為綜合評量;對照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該審議準則已規定評委會在審議擬予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此類影響權益較鉅之決議前,應給予該專任運動教練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前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陳述意見之程序性規定即係為擔保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實體判斷之公正,俾使主管機關依此程序所認定事實以及後續學校據以作成不予續聘或解聘決定均具有實質正當性。倘整體觀察學校及其主管機關作成專任運動教練之行政程序在實質上已給予當事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難謂有違反前揭程序性規定之違法。查被告在收受教育部112年5月17日函檢送應接受績效評量名單後,即於同年月18日會辦原告知悉,該函文已敘明被告須於112年9月1日前將績效評量查證結果及資料函送臺師大辦理初審,再送交評委會辦理複審等情,此觀教育部112年5月17日函(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即明;佐以體育署委託臺師大辦理112年專任運動教練第2次定期追蹤輔導訪視,輔導委員於112年5月31日訪視原告時亦提醒其綜整112學年度績效評量之3年相關資料且務必彙整受評之3個學年度期程內相關具體佐證資料,以利審查等情,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機制第2次檢核表(見本院卷1第313頁至第31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主管機關均已確保原告知悉辦理績效評量程序之期程及其應預為準備等相關資訊可能性;再參以原告前於105年間即曾就其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受被告聘任期間接受相同之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該次績效評量結果為通過等情,有教育部104年12月16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5年1月14日屏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體育署105年1月18日臺教體署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5年7月11日臺教授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9頁)附卷可稽,更見原告在其受聘為專任運動教練之職業經驗上,自應已知悉其聘任滿3年即需彙整相關資料經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評委會進行績效評量,通過後始能獲得續聘,其即應自行規劃安排此3年期間所欲納入績效評量之成果的相關期程;且教育部112年5月17日函實際上更已檢附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及附件相關資料;觀諸該評量基準附件一及附件二為績效評量表、附件三為績效給分基準表均明確規定給分項目、分數採計內容、各名(人)次給分方式等(見本院卷1第51頁至第64頁),原告應可自行查閱該等規定,事前瞭解績效採計及給分標準,自難諉稱其不知悉績效分數之計算方式,故其應於向被告提出績效評量表時即檢附符合該基準所列給分項目之所有具體佐證資料,並得自行事先試算其採計得分結果。再由前述被告審委會與教育部評委會就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程序之權責分工以觀,前階段係由被告審委會查證原告所提送佐證資料送交臺師大初審,後階段始由教育部評委會複審是否採計原告填列之比賽、議決績效評量總成績及結果並作成是否通過評量之決議,足見被告審委會在前階段僅負責查證原告提出之書面資料,以供臺師大初審及教育部評委會複審參酌;參以證人即被告學校人事室主任潘東益就被告辦理此階段程序證稱:被告係依教育部112年5月17日來文召開審委會查證原告所提送專任運動教練評量表是否與其提供之佐證資料相符,並將查證結果送臺師大初審及續送教育部複審;被告為輔助審委會查證,於相關資料有疑慮時可請教當事人,遂通知原告列席112學年度第1次審委會(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9頁)等語,堪認被告進行此階段之文件查證作業,在性質上僅屬學校在教育主管機關作成對外行政行為前之內部準備階段,通知原告列席審委會僅係被告出於查證方便之考量,尚非法定必要程序,原告縱未實際列席,亦無礙於被告查證原告所提出書面文件之職權行使,蓋最終之績效評量結果尚須經由臺師大初審及教育部評委會複審確認,故原告實際上未能列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所召開審委會之查證程序,亦不致使後續績效評量程序違法。而因臺師大初審結果原告績效評量分數未達60分,體育署乃以112年11月1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被告學務主任及原告列席體育署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當日經原告列席評委會陳述意見且提出書面陳述書、補充資料並經現場詢答後,評委會作成決議認定原告績效評量總成績為55.6分,未達60分為不通過,除函發通知書外,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6點第2款、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函請被告召開審委會,審議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並報教育部核准;教育部乃將上開決議以112年12月5日函通知原告及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實際上已列席教育部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陳述意見並提出補充資料,此為原告所亦自承(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8頁),且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亦已檢送結果通知書予原告,核符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第2項規定,其程序均無違誤,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按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3年,經專任運動教練評委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此觀國民體育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即明;對照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6點規定,教育部召開評委會審議教練之績效評量總成績及評量結果,其績效評量總成績60分以上為通過,由服務學校依規定續聘;其績效評量總成績60分以上至未滿70分者,應接受教育部輔導;其績效評量總成績未達60分為不通過,由學校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準此,被告審委會並無更動教育部評委會所為績效評量結果之權限,其僅能依教育部評委會所為績效評量結果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再就被告學校於接獲教育部評委會所決議績效評量結果後之程序而言,103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5項固規定:「教練評審委員會或評委會為教練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教育部亦參照前揭規定於105年6月7日增訂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3條第5項於109年6月28日修正時移列第13條之4,復於110年7月30日刪除,該管理辦法110年7月30日修正總說明就有關專任運動教練不續聘之前揭程序部分載稱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定辦理即可,尚無再為規定之必要(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足見評委會為教練績效評量服務成績不通過之決議前,依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8條第3項規定在程序上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審委會為教練不續聘決議前之程序則未再由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為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無非在於保障相對人權利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倘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此等目的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事件性質必要考量,亦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即屬同法第102條但書所稱法規另有規定之情形。依該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目前學校對所屬教育人員作成解聘或不續聘通知,性質上已非若以往定性為行政處分,程序上實際上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但本於相同法理,倘行政行為所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未必均須經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始能作成該決定。被告於接獲教育部評委會所為績效評量結果後,於112年12月18日召開第2次審委會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審委會並無更動教育部評委會所為績效評量結果之權限,其僅能依教育部評委會所為績效評量結果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堪認對於被告審委會而言,原告經專任運動教練評委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乃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基礎事實,且國民體育法第16條第2項、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6點第2款既明文規定績效評量不通過者,學校僅能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被告審委會實際上僅能就是否解聘或不續聘進行審議;而被告審委會委員於該次會議中考量若立即解聘原告將會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乃決議採不續聘方式辦理等情,有被告112學年度審委會第2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審委會在解聘或不續聘之裁量空間內,已選擇相對較有利於原告之處理方式,縱經原告列席該次審委會陳述意見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結果,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列席該次審委會,亦難認屬足以動搖不予續聘適法性之程序瑕疵。綜觀被告審委會及教育部評委會辦理系爭績效評量程序之過程及相關作為,並考量首揭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應衡量之各項因素,被告不予續聘原告所據評委會及審委會之決議程序,均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被告作成113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核屬適法:

1、按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3年,經專任運動教練評委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教育部召開評委會審議教練之績效評量總成績及評量結果,其績效評量總成績60分以上為通過,由服務學校依規定續聘;其績效評量總成績60分以上至未滿70分者,應接受教育部輔導;其績效評量總成績未達60分為不通過,由學校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業如前述。準此,專任運動教練經專任運動教練評委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學校於接獲教育部評委會所為績效評量結果後即應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2、查原告受評量之服務期間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其於績效評量表自評為「訓練或指導績效:56分(包含112年度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青少男組第5名、112年度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高男組第2名、110年度高雄市全國籃球訓練站高男組第3名、112年度高雄市全國訓練站高男組第1名、109年度屏東縣公教運動會高男組第1名、111年度屏東縣公教運動會高男組第2名、112年度6名學生參加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專項運動推廣績效:20分;年度成績考核:11.35分;合計87分」;被告則於112年9月5日召開第1次審委會進行查證,認定原告所提前揭訓練或指導績效之112年度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及112年度高雄市第43屆市長盃非全國性比賽、110年度高雄市全國籃球訓練站非屬運動聯賽,故此2項成績不予採納;112年度高雄市全國訓練站挪至C級計分,因C級項目最多僅能採計2場比賽,故採計112年度高雄市全國訓練站及109年度屏東縣公教運動會之比賽成績,而無法將111年度屏東縣公教運動會之比賽成績作為C級項目之採計內容;被告審委會查證後重新計算之結果為「訓練或指導績效26分;專項運動推廣績效:18.2分;年度成績考核:11.35分;合計55.55分」等情,有原告績效評量自評表(見原處分卷第38頁至第42頁)、學校績效評量自評表(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112學年度審委會第1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0頁)在卷可稽。被告乃以112年9月5日函檢送績效評量表(包含原告自評表及學校自評表)及佐證資料予臺師大初審,經臺師大召開初審會議審查後認定原告績效評量分數未達60分,教育部乃以112年11月14日開會通知單請原告列席評委會陳述意見,經原告列席該評委會並提出陳述書及佐證資料,評委會審酌前揭資料決議原告績效評量總成績為55.6分等情,有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112年度評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50頁至第252頁)、原告陳述書及佐證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304頁)、修正成績總表(見本院卷1第256頁)及教育部112年12月5日函檢附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1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經教育部評委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被告於接獲教育部評委會所決議績效評量結果後即應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而被告於接獲該績效評量結果後即於112年12月18日召開第2次審委會審議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事宜,而被告審委會委員考量若立即解聘原告將會影響學生受教權,乃決議採不續聘方式辦理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據以作成113年1月3日函通知原告不予續聘,核符前揭規定,自屬適法。被告自113學年度不予續聘原告之結果,兩造間即無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3、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訓練或指導績效考評漏未採計多項B級比賽成績及D級入選代表隊成績,顯有依不完整資訊進行審議、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之瑕疵,系爭不續聘決定之作成違法云云。然按教練績效評量基準係教育部為執行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10條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該教練績效評量基準附件三(即績效給分基準表;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將比賽區分為A級(國際正式比賽)、B級-1(全國正式比賽)、B級-2(教育部主辦之運動聯賽)、C級(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D級(入選代表隊)分別訂定不同給分基準。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主張112年度高雄市43屆市長盃全國錦標賽第2

名部分:原告雖主張該項成績屬於績效給分基準表「B級-1」、「項目7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全國性比賽」而可獲得36分云云。然該項成績業經其填載於自評表內(見原處分卷第38頁);復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第1次審委會查證結果,認定該項比賽並非全國性比賽,故不予採納該項成績作為訓練或指導績效(見原處分卷第35頁);該查證結果亦經臺師大初審維持被告學校查證結果(見本院卷1第256頁),足見該項成績實際上係經被告審委會、臺師大初審結果、教育部評委會複審逐級查證及審議均認該項成績不符績效給分基準表「B級-1全國正式比賽」而不予採納,核非原告所稱漏未採計該項成績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該項比賽性質上係屬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全國性比賽的佐證資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關於原告所主張112年度全國原住民運動會第5名部分:原

告提出「中華民國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獎狀」(見本院卷1第137頁;下稱系爭獎狀),主張其雖掛名為少年男子組教練,但實際上有指導青少年男子組,應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第5款由評委會實質認定云云。然該項成績亦經其填載於自評表內(見原處分卷第38頁);復經被告於112年9月5日第1次審委會查證結果,認定不予採納該項成績作為訓練或指導績效(見原處分卷第35頁);該查證結果亦經臺師大初審維持學校自評之查證結果(見本院卷1第256頁);教育部112年11月24日評委會針對原告陳述書內所提出之系爭獎狀,決議認定系爭獎狀所列選手並非被告學校所屬學生,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規定不予採納。況對照中華民國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籃球青少年男子組、少年男子組隊職員名冊及選手號碼對照表(見本院卷1第141頁至第144頁)、秩序冊(見本院卷1第261頁),原告確僅列名為少年男子組教練而未列名為青少年男子組教練;且青少年男子組之報名單位為「恆春國中」而非被告學校,對照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規定:「前點第1款所定訓練指導績效,以教練於服務學校所指導學生之運動團隊或個人績效為限,……。」非屬原告擔任教練服務於被告學校所指導之學生亦無其所主張應依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第5款由評委會實質認定之可能,故教育部評委會之前揭決議並無判斷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⑶關於原告所主張6名指導學生入選縣市代表隊部分:原告固

主張系爭獎狀所列6位學生入選屏東縣代表隊,代表參加112年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其應可獲得6分云云。然教育部評委會認定系爭獎狀所列之選手非被告學校所屬學生,業如前述,而依前揭教練績效評量基準第4點前段規定,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10條附表訓練指導績效評量要項(見本院卷1第145頁)應以原告於被告學校所指導學生之運動團隊或個人績效為限,原告僅泛稱該6位學生均為其所指導,卻未能提出該6位學生入選縣市代表隊時,符合前揭其於被告學校所指導學生之要件的具體佐證資料,故其仍執前詞主張其可就此獲得績效給分基準表「D級入選代表隊;項目:指導選手入選縣市代表隊」共計6分,亦無可採。

⑷關於原告所主張109年度第69屆屏東縣運暨公教聯合運動會

籃球高中男子組第1名、112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1名、111年度屏東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第2名、110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3名部分:

①109年度第69屆屏東縣運暨公教聯合運動會籃球高中男子

組第1名已列入計算,採計項目為「C級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項目:參加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正式比賽」共計20分(見原處分卷第46頁)。核無漏未採計之情形。

②112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1名已

列入計算,採計項目為「C級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項目:參加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正式比賽」共計20分(見原處分卷第46頁)。核無漏未採計之情形。

③111年度屏東縣運籃球高中男子組第2名:依績效給分基

準表C級備註第1點規定:「為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體育班設立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避免學生課業受到影響,同時為免教練為累積取得積分,過度參加地方性競爭等級較低之賽事,而非實際具備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應有之訓練績效,爰本項最多採計2場比賽為限。」(見原處分卷第32頁)因112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1名改列「C級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項目之故,就C級給分項目最多僅能採計給分較高之「109年第69屆屏東縣運暨公教聯合運動會籃球高中男子組第1名」及「112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1名」等2場比賽,自非屬原告所稱漏未採計之情形。

④110年度高雄市全國基層訓練站籃球對抗錦標賽第3名:

該項成績業經其記載於自評表內「B級-2(教育部主辦之運動聯賽)」項目下(見原處分卷第38頁),復經被告112年9月5日第1次審委會查證,認定該項比賽非屬教育部主辦之運動聯賽,故不予採納該項成績作為訓練或指導績效(見原處分卷第35頁),而該查證結果經臺師大初審維持學校自評之查證結果(見本院卷1第256頁)並經教育部評委會決議通過,核符前揭教練績效評量基準之規定,亦非屬原告所稱漏未採計之情形。

⑸以上,原告所主張前揭運動賽事雖均經其填載於自評表內

,然經被告審委會查證、臺師大初審及教育部評委會複審決議依前揭教練績效評量基準之規定分別加以採計、調整及剔除,核無原告所述漏未採計該項成績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依不完整資訊進行審議、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之違法瑕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其接受績效評量年度適逢新冠肺炎疫情高峰期,多數球類盃賽亦因疫情關係取消停辦,致其難以累積比賽績效分數;被告進行績效評量時,未將上開因素納入考量,亦未給予延長採計之彈性認定空間,逕以疫情前設定之評斷標準僵化計算其績效分數,顯有裁量怠惰、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誠信原則之違法瑕疵,對於受疫情影響比賽、訓練之原告顯然不公;且專任運動教練之績效評量模式,顯然過度偏重A級、B級之比賽成績,造成單一比賽成績直接決定教練能否獲得續聘之命運;評委會並未設計疫情期間得彈性採計分數之過渡條款,致其績效評量採計結果未能真實反映教練表現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該條前段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而裁量怠惰則指行政機關依法被賦予裁量權限,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不行使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觀諸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在109學年度至111學年度應接受績效評量名單實際上並非僅有原告1名專任運動教練,其餘應接受績效評量專任運動教練之專項包含足球、籃球、棒球等團體運動種類等情,有應接受績效評量名單(見本院卷1第65頁)在卷可稽;對照整體績效評量結果(見本院卷1第256頁)以觀,僅有原告之績效評量總成績未達60分而無法通過該次績效評量;本院審酌新冠肺炎疫情對於舉行運動賽事之影響或因應防疫措施對於訓練指導績效之影響,實為每位應接受績效評量之專任運動教練所共同面對之相同客觀外在條件,其他專任運動教練在相同新冠肺炎疫情之客觀外在條件下仍得以順利通過該次績效評量,堪認新冠肺炎疫情或其防疫措施對於舉行運動賽事及訓練指導球員雖有一定程度影響,然仍尚不致使專任運動教練在客觀上均毫無通過績效評量之可能;倘依原告主張例外將其績效採計期間延長半年至113年1月31日而將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3日舉辦之全國中正盃大學暨中學校際籃球賽納入計算,不但違反國民體育法第16條第2項、教練績效審議準則第2條第1項任用滿3年應接受評委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之規定,亦屬對於其他同樣接受績效評量之專任運動教練造成不公而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上情,自不可採。至原告主張績效評量訓練或指導績效過度偏重A級、B級之比賽成績,造成單一比賽成績直接決定教練能否獲得續聘之命運云云,惟觀諸績效給分基準表所列給分標準尚包含「C級直轄市、縣(市)正式比賽」、「D級入選代表隊」等作為給分項目且各名次均設有相應之給分標準,其中C級註解1載明:「……為免教練為累積取得積分,過度參加地方性競爭等級較低之賽事,而非實際具備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應有之訓練績效,爰本項最多採計2場比賽為限。」(見本院卷1第64頁)足見該績效給分基準表實已考量各級比賽之特性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應有之訓練績效等因素,為避免教練僅參加地方性競爭等級較低之賽事而無法具備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應有之訓練績效,始將C級給分項目限制最多僅能擇優2場計算,核符國民體育法第1條所揭示為促進與保障國民之體育參與,健全國內體育環境,推動國家體育政策及運動發展之立法目的,尚非恣意設定之限制,且此績效給分基準表乃屬公開資訊且對於同類專任運動教練一體適用,自無任意變更、出爾反爾使專任運動教練無所適從之情形,原告所稱過度偏重A級、B級之比賽成績流於形式,忽略更扎實之基礎訓練工作,牴觸母法不應過度偏重比賽成績之立法宗旨云云,純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其前揭主張均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動搖被告不予續聘決定之適法性。被告依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113學年度不予續聘原告,核無違法。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