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56號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張瑋珊 律師被 告 ○○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75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鍾莉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黃○○,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先前擔任被告校內管弦樂團指揮,並為就讀被告學校甲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110年7月畢業)小提琴個別課教師。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獲報甲生在小提琴個別課時疑似遭原告性騷擾。被告乃於同年月19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同年月27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1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及組成調查小組。嗣經調查小組於112年9月15日作成第2631834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
(二)被告性平會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並依處分時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限期完成8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被告乃以112年10月6日高市正興中學字第11270618000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以高市正興中輔字第11270708200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駁回申復(下稱申復審議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調查過程有重大程序瑕疵,未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且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理由諸多矛盾,系爭調查報告、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⑴性平事件具相當隱密性,為避免對於案件細節有所遺漏而
錯失發現真相的機會,有別於一般行政程序法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性平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強調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依目的解釋,於調查校園性平事件時,除法定應予保密之資料外,應充分向當事人揭露,並給予當事人就該資料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以落實前揭規範目的。
⑵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甲生對於原告性騷擾行為的指控屬實,
其認定理由包含:「國三時有一次上個別課,曾遭乙師拉長褲管到膝蓋那邊觀看小腿的粗細……至高一某日個別課,才遭乙師掀上衣看肚子,可見觀看肚子之脈絡與情節內容,若非親身經歷根本無法明確清晰陳述說明。」然調查過程卻未見調查委員向原告詢問甲生就其國三時曾遭原告拉褲管觀看小腿粗細乙事,致原告無從於調查程序就此陳述意見,系爭調查報告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逕認甲生能詳述國三至今案件發生之脈絡,而未向原告確認甲生就此陳述是否屬實,或有無意見可供調查小組審酌,即認定甲生就原告涉嫌性騷擾之指控屬真實。就此部分顯有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依性平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行為時名稱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規定自屬重大程序瑕疵,應予撤銷。
⑶由系爭調查報告第18頁甲生、原告及甲母之陳述對照表可
知,調查委員確未向原告詢問甲生指述其國三時遭原告拉褲管觀看小腿粗細乙事,此部分有調查未盡之瑕疵。且由該陳述對照表可證甲生此部分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被告答辯狀自承系爭調查報告係以甲生之親口陳述作為認定原告性騷擾是否成立之直接證據,顯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佐證甲生所述為真。系爭調查報告單憑甲生所述便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稍嫌速斷。被告雖稱甲生指述其國三時遭原告拉褲管觀看小腿粗細乙事非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主要行為,不能以未讓原告對此事陳述意見,逕認系爭調查報告有瑕疵。然由系爭調查報告第20頁認定理由欄,調查小組先認定原告有拉甲生長褲到膝蓋位置觀看小腿粗細,接續認定原告有掀甲生上衣看肚子之行為,此部分於調查過程中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而非在未詢問原告之情況下逕認甲生所述為真。
⑷系爭調查報告另以「證諸甲母於111年8月16日在FB的PO文
,從頭到尾並沒有指名道姓,乙師卻急急對號入座,若非確有其事,又何必回應」認定原告有甲生所指控之性騷擾行為。然調查委員從未就何以原告會就該貼文向甲母提出爭論為詢問調查。實情是其他學生家長主動轉知原告稱有人在臉書發文詆毀原告,原告為避免他人誤解,影響名譽,始向甲母提出爭議,並非原告對號入座。調查委員在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的情形下,僅憑主觀想像即對原告為不利認定,此部分調查程序違反性平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⑸系爭調查報告以「甲生與乙生過往並無過節與怨隙,不可
能設詞誣陷」為由,認定甲生指稱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屬實。然原告曾於調查中明確表述其與甲生可能有怨隙,包括原告於訪談中表示:「電話中,我問甲母說,妳是不是因為我沒有邀請甲生回來音樂會演出,妳就不滿?她真的回答我是。她說都這麼久,然後對你這麼,就什麼很認同你教法的家長,那你怎麼沒有邀請我們回來?」「但是在我這邊的認定就是,你在上課達不到我的要求……然後我一定會嚴格的去要求她,然後她也變得不太想學琴,然後之後就不見了。」就原告此部分陳述,系爭調查報告僅稱「如果學不下去就不要學即可,畢竟只是社團,並非正式課程,哪來的恩怨情仇」顯未將原告曾於調查中主張未邀請甲生回去表演乙事進一步調查(例如訪談甲生、甲母或甲生之朋友以釐清是否可能因此而生怨恨,進而向捏造不實事件而影響原告名譽),系爭調查報告就此部分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
⑹本件係因甲生先向陳家賢老師提起,經由陳家賢老師轉述
,被告始以公益檢舉案件進行調查。調查過程中自應聽取陳家賢老師陳述,比對甲生說詞及各項情節,以確認性騷擾指控是否屬實。陳家賢老師為客觀第三人,與本件性騷擾事件之利害關係較為薄弱,其有關本案之陳述內容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然調查程序卻未予陳家賢老師陳述意見,系爭調查報告就此部分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瑕疵。被告雖稱調查陳家賢老師轉述甲生之陳述,與本件無必要性及關聯性,甲生陳述內容已於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展現,然此僅為被告單方陳述,甲生向陳家賢老師所表述內容是否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上短短5句話,或有其他與本件爭點相關之內容,不無疑問,且由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記載,無法看出甲生向陳家賢老師講述本件案件之神色表情及反應。
⑺原告曾於調查程序主張甲生於其所描述的性騷擾事件發生
後,仍持續在原告臉書貼文按讚,顯見並無性騷擾情事。惟系爭調查報告卻先是表示「甲生即便指控乙師性騷擾,亦與其對臉書貼文文字訊息共感無關」認定甲生仍會因與原告音樂上之共感而排除性騷擾對其形成的陰影,進而對原告臉書貼文按讚。其後另稱「甲生後期可能也發現自己仍無意中對乙師臉書按讚,進而迴避乙師貼文」認定甲生就是因原告有性騷擾事件而迴避於原告臉書貼文按讚。既然系爭調查報告前段已認定「甲生即便指控乙師性騷擾,亦與其對臉書貼文文字訊息共感無關」將性騷擾事件與是否會在原告臉書按讚予以切割區隔,則為何後段理由又認定甲生是因性騷擾事件才停止對原告臉書貼文按讚?系爭調查報告就此顯有前後理由矛盾之瑕疵,其先射箭後畫靶之認定方式灼然可見,應予撤銷。
2、行政法院審查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不受判斷餘地之拘束;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顯有違誤,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撤銷: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法院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依性平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法院對於相關事實認定只是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不受其拘束,法院就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有關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獨立認定性騷擾行為是否存在,不受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之拘束。
⑵系爭調查報告就性騷擾行為認定存有違誤。甲生於接受訪
談時,對所指控原告為性騷擾行為的時間,前後陳述有明顯矛盾。甲生既對於事件發生2週後才跟甲母說乙事,及當天穿著(甲生能清楚回答事發當天穿著T恤、長褲,甚至能清楚記憶當天T恤沒有紮進褲子)依然能清楚記憶,其理當能清楚記憶事件發生的時間(至少能清楚記憶月份)。然甲生卻不斷在其他人引導下(例如委員的詢問、甲母的表示時間)變換陳述事件發生的時間,則甲生對於本件相關陳述,甚至後續提到原告按壓其身體時,甲生先是陳述按壓身體跟看肚子是同一天,原告在看肚子後又按壓其身體,嗣改稱是否同一天已經忘記,此段陳述顯有疑義。蓋若確為甲生所述,原告按壓其身體與看肚子是同一天發生且是接續發生,則比對甲生另有陳述當天是先拉1、2首曲子後就發生看肚子等情事(即剛始上課沒多久就發生),然甲母卻稱原告為第2個行為即按壓甲生身體時,正巧遇到其來接甲生下課,則究竟2事件是發生在剛上課沒多久或是已近下課時間(1堂課為1小時),此部分陳述顯有矛盾。甲生既然連案發當日的穿著跟事件發生的經過等細節都還可以清楚記憶,則為何對於2事件是否為同一天發生,或是在何年月發生等較不細節之事項卻無法記憶,可見其指述真實性顯有疑義。甲生於調查訪談最後給予調查小組的時間為110年10月,亦與A師於檢舉書所述行為時為110年7月不同,顯然甲生向A師所提及遭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時點,又與甲生向調查小組說明的時點有所不同,則甲生就案發時點前後提出多個不同版本的時間,其所述真實性顯有疑慮,可能有記憶錯亂或是編造之疑慮。
⑶系爭調查報告援用甲母臉書發文指稱內容,稱原告主動對
號入座,可證其有性騷擾行為。惟因原告於發文當時已非甲母臉書好友,原告係因其他學生家長主動轉述表示甲母詆毀原告,原告迫於無奈始與甲母聯繫,要求其刪除對原告不實指控的文章。該篇文章雖未明確指名道姓,但由其發文內容提到「孩子第1次上台表演的喜悅」(指當時該結束的校友回娘家表演)、「師徒關係」(可確認性騷擾行為人是老師)、「今年的表演要請我女兒回娘家」(被告學校管弦樂團有邀請校友回娘家表演)等關鍵詞,即已足讓曾待過被告學校管弦樂團的學生及家長知悉該文所指對象就是原告,此由其他家長第一時間就轉傳該文通知原告即可得證。原告僅係為避免名譽遭受不法侵害而要求發文者撤文,系爭調查報告卻忽略早有其他學生家長發現主動轉傳予原告在先,原告名譽權有遭不法侵害的立即危險,即恣意認定原告要求刪文的自主權利救濟行為僅係原告對號入座,進而證實原告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其認定顯然率斷。
⑷甲母該篇臉書發文與一般性騷擾行為受害者家屬反應相較
,明顯不合理。該篇發文表示「本來想息事寧人……在我回傳貼圖後,再也不已讀」「我發現你FB刪我好友」「既然絕情,我也不必顧慮你的大好前程」,若如甲母所述,原告確對其女兒為性騷擾行為,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基於氣憤或保護女兒,避免再碰觸女兒的傷痛或恐慌而儘速與原告斷絕私下聯繫。況甲生受訪時,面對調查委員詢問希望如何處理本案後續,甲生係稱不要再看到原告,甲母臉書貼文卻展現想要繼續與原告有所聯繫之意向,明顯與甲生於調查時表示的態度不合。甲母在意原告刪除其臉書好友並稱其絕情,似乎其仍想繼續與原告有私下聯繫與交流,此顯與一般性騷擾受害方的常理反應有異。該臉書貼文文末表示原告未安排甲生參與表演活動,並解除與甲母臉書好友,是再次傷害甲生的心,此反應實反於一般性騷擾行為常態,蓋性騷擾受害人一般均會於案發後拒絕再次與行為人遭遇或相處,然甲母卻認原告未安排甲生回娘家表演(回校表演勢要與原告進行多次彩排,增加原告與甲生接觸機會)以及與其斷絕聯繫,反而導致甲生的心受到傷害,甲生似乎期待與原告仍有聯繫、接觸。此與常情及甲生在調查訪談中表示不想再看到原告的情形有矛盾,可證甲生指述原告性騷擾,並非事實。
⑸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僅有甲生及
甲母之陳述。又補強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系爭調查報告所援用之補強證據僅有甲母之陳述,審酌其與甲生間緊密的血緣關係,其陳述本有高度偏頗之虞,以及甲母陳述之多數內容仍是聽甲生陳述而來,故不應僅以甲母陳述即認定已完成證據補強而認原告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斷送原告的職涯及造成其經濟困境。
⑹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之原因,在於認定甲
生與原告並無怨恨,無誣陷原告之動機。惟原告已於調查程序表明甲生及甲母因未被安排回母校表演而對原告有所不滿,此由甲母臉書發文內容亦可得證。再觀察該貼文前段表示是因不想掃大家表演的興故延後發文,然若甲生及甲母陳述屬實,甲母早於110年10月或同年11月即知悉有性騷擾行為,且甲生亦於110年11月結束與原告間的家教課程而與原告斷絕接觸,原告對其已無任何支配地位可言,甲母何須等到111年8月16日回校表演結束後再為揭發原告?由發文時點剛好為回校表演活動結束時觀察,本件顯係其等因未能收到回校表演邀請而對原告挾怨報復。甲母受訪時曾表示盡量不提到原告名字,避免會有法律問題,倘甲母臉書指述內容為真,何須擔心有法律問題?由此可證本件對原告性騷擾的指述,虛偽不實。
⑺甲生於000年00月停掉個別課後,於111年4月9日間對原告
臉書貼文幾乎每篇都會點讚(其中包含與音樂無關的買車心得分享),顯見系爭調查報告所稱甲生係基於學音樂的共感才點讚,與事實不合。若原告確對甲生有性騷擾行為,依一般常情,甲生對原告的厭惡、恐懼感,應在事件發生之初即110年11月最為強烈,後隨時間經過,該厭惡或恐懼原告的感覺則可能減低。甲生理應在110年11月起就不再對原告的臉書貼文按讚;況甲生受訪時陳述不想再看到原告,既如此怨恨而不想接觸原告,理應在看到原告臉書貼文時就封鎖,更遑論進一步按讚且長達半年對多篇文章按讚,實難認只是順手滑過點讚,非如系爭調查報告所述,待事件發生後的隔年即111年4月9日才突然想起原告對其性騷擾而停止對原告臉書貼文按讚的行為,系爭調查報告的推論與認定,顯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⑻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檢舉內容係「乙師當時亦為甲生的小提
琴家庭教師,曾在一對一家教時對甲生有抓住手腕並順勢向上撫摸的動作……。」惟對比甲生受訪時有關指控身體觸碰上的陳述為先在肩頸按摩(甲生陳述好像也有手掌拉一下),然後順著背部下來,再伸到衣服裡面推上去,再抓一抓手指。甲生受訪時所提到遭觸碰的身體部位,全然沒有提及手腕,且觸碰方式亦與檢舉內容不符,兩者顯有差異。甲生向檢舉人所述內容顯與其受訪時陳述有明顯落差,則甲生陳述顯可能係憑空杜撰或記憶錯亂所致,本案仍有釐清甲生此部分為何有前後不同陳述之必要。
⑼甲生僅粗略回覆感覺不舒服,但對於不舒服的感覺來源何
在,是單純覺得人身自由被侵害的不舒服,還是認為原告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而覺得不舒服?兩者感受大相逕庭,但調查小組未進一步確認,即認甲生係感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的不舒服,實過於率斷。尤其甲生在訪談過程中對於原告其他行為有時亦會陳述有不舒服的感受,但經過細問後即會發現甲生所稱不舒服的感受與性或性別無關。又甲生雖對原告按壓身體的行為曾有回應伸進去時比較不舒服,但隨後甲生又說那個感覺是怕怕的,而怕的感受到底是出自認原告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還是甲生單純不知道原告會施以何種按摩技法,身體會不會因按摩而疼痛的害怕?未見調查小組進一步詢問。尤其甲生後續對指述原告將其身體抬起的行為,也曾表示覺得害怕,但害怕的原因並不是因為跟原告的身體接觸,而是怕原告抓不住甲生而讓其摔落。故有進一步調查釐清甲生所稱不舒服、害怕的情緒,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而非調查小組逕以甲生曾說覺得害怕、不舒服,即認定其主觀上是感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舒服。
3、依卷內資料實難就原告對甲生為性騷擾形成優勢證明:⑴被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係以甲生之陳述及甲生曾向甲
母與證人陳家賢陳述為由。惟倘單以甲生曾向甲母及證人陳家賢陳述即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恐不符優勢證據法則須證明到明確合理的要求:
①證人陳家賢證稱「她說謝緯民老師有摸她肚子」,此經
原告再次向證人確認,證人陳家賢仍表示甲生所描述的行為態樣為「摸肚子」;而甲生所述行為態樣係「掀衣服觀看肚子」、「按壓肩頸、手掌、背」、「站在我後面,然後兩隻手在我的腋下,把我拉上去,整個抬起來」,甲生所述行為態樣與其向第三人所述有顯著差異;若以甲生向證人陳家賢陳述時只是簡述行為內容,解釋此差異原因亦非合理,蓋若甲生只是簡化陳述內容,亦應是簡化為原告有看我肚子或掀我衣服的行為而非簡化成原告有摸肚子。若確有此事件發生且此事造成如甲生所述般會做惡夢等嚴重心理影響,則甲生理應對行為樣態能明確陳述,不會有前後明顯不一情形,故甲生所述真實性顯有可疑。
②甲生在調查委員反覆詢問確認下,就行為發生時間點,
出現110年6月、7月、8月、9月等4個不同版本,若真如甲生與甲母於調查訪談所述,此事件影響甲生甚鉅,甚至會做惡夢,事發後隔年才忍無可忍到臉書上發文指控,則調查訪談時,距甲生所稱行為時點僅約0年,況甲生在接受調查訪談時都能陳述案發當時穿著此種細節問題,則甲生理應能記憶案發時間在幾月,然甲生卻對此部分問題無法確切答覆,不合常理。
③若甲母認為其臉書發文內容屬實,在面對原告質問時,
理應悍然反控原告為何要對其女兒做出不法行為,惟甲母卻是先否認發文,不合常理;面對原告質問發文緣由,甲母在電話中明確表示係與正興之夜未有甲生參與演出有關,顯見原告在調查程序中質疑係因甲生未參與演出而挾怨報復,確有高度可能性,非如系爭調查報告所述屬無稽之事;若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在原先不知情之配偶及子女在場情形下,正常行為人反應係先盡可能迴避甲生的質問與檢視,擔心留下更多證據或被配偶與子女質疑,然原告反應是主動要求甲生出面與其對質,此反應亦與一般行為人反應不同,原告是否真有性騷擾行為,顯有疑慮;若原告有性騷擾行為,則甲母面對原告揚言提告,理應係以自己所述為事實反駁,然甲母非但未反駁,反而是答以自己未明確指明行為人是原告此種卸責之詞,此與一般家屬正常反應有違。
④甲生於調查中所述原告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包含原告有
雙手穿過甲生腋下將其舉起的行為。然原告身形較甲生嬌小,且原告長期患有脊椎退化的傷病,需服用止痛藥物,日常生活根本無法抬舉重物,遑論用雙手穿過甲生腋下,將身材比原告高大的甲生舉起。且甲生行為與合理被害人之情形有異,若以甲生所述案發時點觀察,案發後甲生對原告於臉書發表貼文仍持續有按讚行為,系爭調查報告認按讚僅代表甲生閱讀過該篇文章而未有其他意涵,然若按讚僅是甲生表達看過該文章的慣行,則何以在雙方仍是臉書好友的情況下,從原告111年6月開始的貼文甲生就未再按讚?況甲生受訪時自述不想再看到原告,何以還會去看原告臉書文章,並以按讚來彰顯已閱覽?顯見貼文按讚行為對甲生而言非僅是單純看過文章,而另有贊同文章之意。甲生私下向其他樂團同學表示很想回樂團,若確有性騷擾事實且甲生因此惡夢纏身,則甲生何以會想要重返學校表演與原告接觸?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⑵本案對原告不利之證據均係源於甲生片面陳述,包含與甲
生有高度利害關係之甲母陳述,及證人陳家賢獲悉性騷擾事件之陳述,無任何除甲生片面陳述以外之客觀事證,如對話紀錄或甲生嗣後心理衡鑑報告等。甲生之陳述內容真實性無法獲得驗證,僅能繫於全然的推論與猜測;況甲生陳述與行為反應有諸多不明確、不合理處,應合理懷疑其陳述之真實性與本案是否符合性騷擾成立要件。系爭調查報告雖稱甲生無動機詆毀原告,然甲生有無詆毀原告之動機,本非外人可輕易察覺,甚至有些行為是無需特定動機,實不能以未明確覺察甲生動機,即認甲生片面指述為事實。況由證人蘇妤蓉證詞可知甲生確實對無法參與返校演出相當在意,實難排除甲生因學習不佳遭原告嚴厲指正,或因誤解無法參與返校演出之緣由而詆毀原告的可能性。若僅因甲生曾向甲母、證人陳家賢陳述遭受原告性騷擾,即認定甲生陳述屬實,則形同將舉證責任倒置,要求原告就消極事實即自己並無性騷擾行為負舉證責任,實違反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且過度減輕甲生之舉證責任,等同宣告只要甲生隨意找尋1、2位第三人陳述自己曾被性騷擾就能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則可預見將產生諸多因難以提出證據證明自己無性騷擾行為而因此失去教職之教師,不可不慎。
(二)聲明︰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調查小組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事項;系爭調查報告未見調查委員向原告詢問甲生就其國三時遭原告拉褲管觀看小腿粗細乙事,致其無從於調查程序中就此部分陳述意見而認系爭調查報告有瑕疵。惟原告對調查委員所詢問之事項一概否認;將褲管拉到小腿位置乙事甲生覺得還好,無關於性或性別,此並非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主要行為,故不能以未詢問原告此事並使其陳述意見為由,逕認定系爭調查報告有瑕疵,作為推翻系爭調查報告之理由。
2、原告主張其因未邀請甲生回校表演,因此與甲生母女產生嫌隙而遭受挾怨報復,及漏未訪談陳家賢老師陳述於112年6月17日第一時間聽到甲生遭原告性騷擾之內容。然關於挾怨報復系爭調查報告已於認定理由中詳述,甲生受訪時對細節明確逐一詳述,甲母復於訪談時表示「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在停掉原告個別課之前,都有從頭到尾去陪課」,且甲母於臉書發文尚未明確指名原告即打電話予甲母,資為佐證。系爭調查報告已綜合調查訪談內容及相關情況證據為判斷,復以調查小組於訪談原告前先行訪談甲生時,甲母即揭露原告於演出音樂會當日有以LINE通話之情事,後續調查小組訪談甲母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甲母亦未稱有原告所指情事,故原告所稱遭挾怨報復之可能性,調查小組已盡調查義務判斷不存在。系爭調查報告已參酌雙方之補充說明,對於原告是否遭報復已有所判斷。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回校找陳家賢老師提及此事,陳家賢老師認為事態嚴重遂告知校方,由承辦此業務之高慧君老師於112年6月19日填寫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啟動後續調查。
甲生陳述內容已於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顯現,調查小組直接訪談甲生,由其親口陳述亦與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內容相符,以甲生親口陳述內容作為認定原告性騷擾是否成立之直接證據,並無違誤。
3、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可。又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其加害者與被害人間具權力不對等關係,且性騷擾行為通常發生在短暫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相當困難,致使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故為達成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性平法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騷擾等事件之特性,關於被害事實之認定,不採取相當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據法則,而傾向較為寛鬆緩和之採證標準。是依行政程序法及前開實務見解,在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行政調查程序,非如起訴意旨所稱需採行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明法則,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及證據採擇,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復主張甲生會按讚原告臉書貼文與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惟被害人於性騷擾事件對外表現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是否具有資力或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例外,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騷擾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大聲呼救、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見。再者,系爭調查報告認定理由已載明:臉書創立已久,已屬普羅大眾之常用社交軟體,甲生於原告之公開貼文中之內容有共感而按讚,乃屬常見等語,已說明其不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理由。尤其在現代社會中各類文章訊息充斥,在未詳閱發文人或發文內容,即逕行「按讚」、「滑過」之情況亦屬多見,故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無違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4、原告聲請通知甲生到院之理由,不外甲生憑藉記憶指稱原告性騷擾,情節有陳述不一致。然性平法已明定避免重複訊問當事人,以免二次傷害,原告要求通知甲生到院陳述發生具體時間及遭觸碰的身體部位有無包括手腕等細節,本屬不可能。況甲生受害當時為國三至高一約莫15歲的年紀,原告認甲生受訪時僅粗略回覆有覺得不舒服,但對於不舒服的感覺來源何在,要具體區分是人身自由被侵害的不舒服抑或與性或性別有關的不舒服,實屬為難當時尚未成年的被害人,更遑論被害人已稱讓她感到害怕,還要求被害人具體指述是怎麼樣的害怕。
5、證人陳家賢及高慧君均為被告學校教師,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回學校跟證人陳家賢閒聊提及不學小提琴之原因是被原告摸肚子,證人基於職責將此事告知樂團團長方詠竹老師,再由生教組長即證人高慧君依職責進行校安通報,當時所憑藉之紀錄均是由甲生口中得知之片段資訊。是否構成性騷擾則由外聘委員親自訪談甲生、甲母及原告而作出系爭調查報告,證人所述均為其接觸處理事發之經過親聞親見之事,與事實相符。
6、本案證據除甲生陳述外,甲母曾於111年8月16日正興之夜演出後在臉書公開貼文揭露此事,但因原告以死相逼,遂將臉書貼文撤下,該篇貼文成為除當事人陳述以外之客觀證據。原告及證人蘇妤蓉因該篇貼文係於正興之夜(即被告學校畢業校友及在校生一起演出的表演活動)演出後所貼,逕自推論甲母是因甲生沒有被原告邀請參與演出憤而虛構原告性騷擾甲生而發表之不實貼文,但由證人之陳述及原告自述,上開推論不攻自破。甲母臉書公開貼文心情部分是寫著「覺得好諷刺」,陳述內容是甲生跟著樂團指揮原告學習5年的心路歷程及遭受性騷擾之細節,所憑藉的是甲生當下告訴其母之事發經過,若甲生所述非事實而為虛構,勢必在1年後調查委員面前之陳述會漏洞百出,無法勾稽還原事實之原貌。證人陳家賢提及正興之夜申請上台的高中學長姐全部都有上台,要回來的學長姐都可以參加,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甲生若想參加正興之夜的演出並不需要指揮的推選,只要報名即可參加。況甲生學習樂器已5年,對於參加比賽或演出之資格應循何種管道報名不可能不知。
7、原告聲請通知證人蘇妤蓉係因原告看到臉書貼文後曾於當晚11時許打電話給甲母,整通電話40分鐘開擴音,主張證人全程在場聽聞;然原告跟甲母才是對話之當事人,針對甲母臉書貼文,調查小組詢問甲母與原告通話的過程,甲母提及係原告說他名譽受損、其他的家長說要告死我;委員詢問甲母後來撤銷貼文的原因,甲母回答:「他說如果不撤銷,然後是逼他去死……我很怕如果我沒有採信這句話,如果他真的去死怎麼辦。」證人蘇妤蓉到庭陳述多與本案無關且逾越證人親聞親見之說詞,惟有提到甲母不撤銷就是逼原告去死乙情與甲母所述相符,因此甲母撤銷公開的臉書貼文並非因畏罪或怕被提告,而是擔憂原告尋死,此種結果其無法也不願意承擔,由甲母發文之初衷及心軟撤下臉書貼文的經過,均符合常情。
8、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調查後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召開性平會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並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復審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所為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有無違誤?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8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本院卷1第159頁至第160頁)、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性平會111學年度第8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41頁至第345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54頁)、被告性平會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69頁至第37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申復審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55頁至第6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67頁至第78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性平法(111年1月19日修正)⑴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⑵第9條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⑶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⑷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⑸第28條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
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⑹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7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
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2、性平法(112年8月16日修正;現行法)⑴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⑵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⑶第41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
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3、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108年4月2日修正)⑴第1條:「本細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
條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2項:「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⑶第16條:「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⑷第17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
出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四、相關物證之查驗。五、事實認定及理由。六、處理建議。」
4、行為時防治準則(108年12月24日修正)⑴第1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⑵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
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⑶第16條第1項第2款:「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
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⑷第2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⑸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⑹第3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三)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同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同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對照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性平法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就校園性騷擾事件應交由學校所設由各方代表所組成採合議制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進行調查時負公正客觀義務,並應於調查完成後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學校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後續處理,並將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相關當事人。
2、查被告於112年6月17日獲報自該校畢業之甲生疑似在小提琴個別課時遭在該校擔任管弦樂團指揮之原告性騷擾,乃於同年月19日進行校安通報,並於同年月27日召開性平會111學年度第8次會議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及組成調查小組;該性平會委員共計13名,包含8名女性委員、5名男性委員,實際出席委員12名等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本院卷1第159頁至第160頁)、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性平會111學年度第8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41頁至第345頁)在卷可稽,核符行為時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係由1位外聘專家學者、1位被告學校代表、1位被告性平會推派代表組成,分別為2位女性委員及1位男性委員,其中沈宜純委員為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素養人才庫之專業學者,此觀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32頁)即明,核符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而調查小組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2年8月15日對原告、甲生及甲母進行訪談等情,有112年7月4日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及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79頁至第126頁、第161頁至第230頁)、112年8月15日簽到表(見本院卷1第363頁)及訪談紀錄(見本院卷1第243頁至第274頁)附卷可稽。嗣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2年9月15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並提出處理建議;再經被告性平會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結果,然關於處理建議部分則因原告當時已無在被告學校或其他學校任教,故無法依系爭調查報告處理建議核予大過1次之懲處,乃決議依據處分時性平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於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完成8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並由被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54頁)、被告性平會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69頁至第373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前係經訪談甲生、甲母及原告(系爭調查報告內代號為乙師),其調查報告內容載明調查訪談過程、訪談對象之陳述、相關證據、事實認定及理由、處理建議等事項,核符行為時性平法第22條、第30條、處分時性平法第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行為時防治準則第29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堪認被告及其性平會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及相關處理程序,核屬適法。
3、學校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此觀性平法第41條規定即明。從而,本院依該規定自應續為審酌被告性平會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踐行證據調查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形成心證而為事實認定。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校園性騷擾行為,係經比對原告、甲生及甲母等人之調查訪談紀錄內容,並審酌甲生於000年0月0日接受訪談時指稱其於就讀高一期間某日個別課,原告有對其為「掀上衣看肚子」、「壓肩、頸、手、手掌的部位,隔著衣服由上而下按摩背部,接著伸進去衣服裡面由下而上推按背部,最後從甲生的腋下將甲生整個抬起來,讓甲生的身體整個貼在原告身體的上面」等行為(以下合稱系爭行為),事發後約1、2個禮拜其因做噩夢夢到原告偷看其上廁所,其跟原告講不要,他還是硬要看,始決定告知甲母上情;而甲母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表示其知悉此事後即全程陪課,並替甲生另尋合適的老師。再經調查小組衡酌若非甲生親身經歷,實無法明確清晰陳述說明,且甲生與原告過往並無過節或怨隙,不可能設詞誣陷原告;又甲生正值青春期而處於愛面子之年紀,擔心說開會被他人指指點點,其本無追究之意,僅是一直都有放在心上偶爾會想起來,因回學校找老師聊天時無意提及此事,甲生及甲母仍無意申請調查,係被告學校基於公益檢舉形式啟動調查程序;甲母有全程陪課之態度上轉變,目的無非是保護甲生安全,且於知悉此事後即緊急替甲生另尋老師,甲生於更換老師後仍持續學習小提琴,並以音樂系作為升學目標;甲母111年8月16日臉書貼文並未指名道姓,原告卻自行對號入座回應等情,此觀系爭調查報告內容(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51頁)即明,足見調查小組作成系爭調查報告除審酌甲生之訪談內容及其憑信性,尚經比對審酌原告及甲母之訪談陳述內容、甲母111年8月16日臉書貼文,復衡酌甲生及甲母均無意申請調查等相關情狀以作為認定事實之採證評價依據;被告亦確依前揭性平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受其所設性平會決議通過之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拘束而為後續處置。再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通知證人陳家賢(見本院卷1第406頁至第412頁)、高慧君(見本院卷1第436頁至第439頁)及蘇妤蓉(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14頁)到庭作證,並斟酌原告矢口否認其曾對甲生有系爭行為,復質疑甲生係因經常遭其責罵、甲母係因不滿其未邀請甲生參加正興之夜音樂會演出而誣陷其有性騷擾行為,惟被告開啟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實係因甲生事發後約2年返回被告學校巧遇陳家賢老師時而於寒暄間偶然提及,而陳家賢老師向被告學校管絃樂團團長方詠竹老師轉述此事,再由方詠竹老師告知當時學務主任,被告學校獲悉後乃依法通報並以檢舉案形式申請調查,甲生及甲母均無意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動申請調查等情,有被告性平會111學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43頁至第345頁)、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47頁至第349頁)在卷可稽;又甲生於000年0月0日接受調查訪談時,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詢問其希望原告受到怎樣的懲處,其當下答稱「不要再看到他就好了」(見本院卷1第218頁)等詞;甲母於112年8月15日接受訪談時亦表示甲生只希望這件事件平息(見本院卷1第268頁)等語;迄本案審理期間再經本院徵詢甲生及甲母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時,其等均仍表示因此事已過很久,不願到院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見本院卷2第65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再衡酌甲生在被告以公益檢舉案形式啟動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前即已私下先向甲母揭露原告對其所為系爭行為;甲母亦於被告開啟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之前約10個月即於臉書發文敘及上情,此觀甲母於111年8月16日臉書貼文(見本院卷1第419頁至第421頁)即明,其內容與甲生後續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述情節(見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15頁)大致相符,且甲生面對調查委員詢問原告對其所為其他非屬系爭行為之各種態樣動作(講話時拍拍甲女的手、拉高甲女褲管看其小腿、講話時握著甲女手掌)有何感受時,甲生對於未特別感覺不舒服或覺得遭性騷擾之動作,其均如實表示「還好」「沒有特別感覺」「就覺得他很煩而已」「沒有到很不舒服」「沒有覺得跟性或性別有關」「不會覺得不舒服」等詞,此有其訪談記錄(見本院卷1第178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附卷可憑,顯見甲女並未刻意誇大原告對其所為舉止及己身之嫌惡感受,非屬動輒得咎之身體界線過度敏感者。甲生及甲母既均無意願就此事件正式依法向被告學校申請調查,亦未積極表明欲使原告受到懲處之具體意向,足徵甲生於000年0月0日受訪時所為之陳述並非故意設詞誣陷原告,其陳述之真誠性及憑信性應無可疑;甲母亦乏事先撰寫該則貼文以供被告作為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參考之動機,足認該貼文內容之真誠性亦無可疑,堪供作為情況證據及補強證據所用。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性平會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並踐行證據調查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性平會經調查訪談後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所為事實認定,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應係可採。再衡酌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設有明文,而是否構成「性騷擾」則應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傾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而原告與甲生間存在教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差異,且甲生對原告系爭行為之感受陳稱:原告突然掀其衣服不受其歡迎已感到有點不舒服、侵害到其人格權及人身自由、原告手伸到衣服裡面去就比較不舒服一點、對原告系爭行為覺得有點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206頁、第209頁、第211頁),足認原告對甲生所為系爭行為之舉止及碰觸,對於當時年約15歲之女學生而言,已屬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其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逾越師生、男女分際,足以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故由「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檢視,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之系爭行為符合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擾行為,自無違誤。
4、原告固主張:被告在調查過程未使其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調查委員未向其詢問甲生所稱國三時曾遭其拉褲管觀看小腿粗細乙事,致其無從於調查程序就此部分陳述意見,系爭調查報告在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情況下,逕認甲生能詳述國三至今案件發生之脈絡,未向其確認甲生所述此事是否屬實或有無意見可供調查小組審酌,即認定甲生指控其涉嫌性騷擾屬實,依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規定自屬重大程序瑕疵云云。然按原告所引用之防治準則第32條第5項係教育部113年3月6日始修正發布,該規定於同年月8日起施行,實屬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後之新增訂法令,且該條項係規定:「本法第37條第3項及本準則第30條第3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其中第2款所稱「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係指未通知當事人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第6款所稱「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應係指足以影響構成性騷擾行為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而言。查甲生於000年0月0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原告多次要求其再瘦一點,幾乎每一節課下課結束都會說,其當下覺得很煩,國三時原告曾主動將其褲管拉至膝蓋位置說要觀看其小腿,隨後即表示小腿之間必須有縫隙比較漂亮,其當下沒有感到不舒服,與性或性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第192頁至第198頁);對照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欄(見本院卷1第51頁)所載,足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實際上並未認定原告對甲生「拉褲管觀看小腿」行為成立性騷擾,縱未特別針對該部分詳加詢問原告之意見,亦難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足以影響構成性騷擾行為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況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4日訪談原告時即已告知甲生曾指稱其一直要求甲生減肥等情,惟原告就此不但否認其有對甲生為性騷擾行為,更表示甲生係因經常被其責罵而說謊、甲母係因其沒有邀請甲生參加正興之夜音樂會而誣陷其有性騷擾行為云云,益見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實已就甲生所指述主要情節詢問原告意見,原告亦就甲生所述情詞之憑信性多有反駁,自難認調查小組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自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調查委員從未就何以其會就甲母該則臉書貼文向甲母提出爭論為進一步詢問調查,且在未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的情形下,僅憑主觀想像即作出對其不利認定;其曾於調查中明確表述原告與甲生可能有怨隙,系爭調查報告未進一步調查其主張未邀請甲生回去表演而可能致甲生心生怨恨乙事,就此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甲母面對其質問發文緣由,在電話中明示係與正興之夜未有甲生參與演出有關,顯見其質疑係因甲生未參與演出而挾怨報復,確有高度可能性;倘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在原先不知情之配偶及子女在場情形下,正常反應係先盡可能迴避質問與檢視,但其主動要求甲生出面與其對質,其是否確有性騷擾行為,顯有疑慮云云。惟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在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直接證據之取得本有相當困難,加以被害人惟恐此類事件對外公開對其不利,致使被害人於事後指訴時,其記憶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不易完整還原事實之全貌;為落實性平法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之立法目的,考量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特性,在事實認定上應採相對緩和之採證標準,此乃基於存在面基礎之當為證據法則要求。查甲生所指述系爭行為發生在其至原告住家所設琴房上小提琴個別課時,該琴房沒有窗戶且有貼隔音吸音板等情,此觀原告及甲生陳述內容(見本院卷1第171頁、第318頁至第319頁)即明,堪認甲生所指述原告之系爭行為發生在僅有原告及甲生獨處之密室空間,基於前述性騷擾事件在事實面上之特徵及採證上之困難,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在調查階段曾詢問甲生當時有無將此事告知其他人或是以社群媒體發布貼文,而甲母當時即告知其在系爭性平事件調查開始之前曾於臉書發布貼文指稱原告對甲生有系爭行為,但因當天原告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其撤銷該則貼文,其隨後即將貼文隱藏僅有其具有瀏覽權限(見本院卷1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等語;對照原告於112年7月4日接受調查訪談並提出書面說明(見本院卷1第417頁至第427頁)表示甲母係因不滿其未邀請甲生參加正興之夜音樂會演出,始於臉書以影射方式發布貼文,其他學生家長見到該貼文即轉知原告,其乃透過其他學生家長與甲母取得聯繫,並於111年8月16日與甲母以LINE通話,電話中其告知甲母若刪文便不提告,甲母即同意刪文(見本院卷1第90頁至第95頁);原告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主張其因念在多年情誼而就甲母111年8月16日臉書貼文選擇不提告等情,有原告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1第231頁至第239頁)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已就其與甲母爭論該則臉書貼文及刪文之原委詳加說明,核無原告所稱調查委員未就何以其會就該則貼文向甲母提出爭論乙事給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情形。再觀諸甲母111年8月16日之該則臉書貼文內容:「……其實,這篇文早在很早之前就要發文了,但礙於考慮到一些孩子第一次上台表演的喜悅,不想掃了大家的興,所以忍耐到現在才發文,總是要給孩子一個交代,……其實如果沒有天大的原因,誰會在『快滿16歲』時,離開學習5年的地方?……誰又會在『你曾說今年的表演要請我女兒回娘家參與』時離開?……在得知這個事件時,我這個後知後覺的媽媽,當下也沒想到事件的嚴重性,只選擇之後再度『陪課』(因為沒有信任的候補老師)……縱使如此,依舊以百般糾結、複雜的心情,離開了學習5年多的地方……你如果不是心虛?又怎會跳過你曾經開口閉口『視為女兒』的人?只邀請了多位學長姐加入表演,是『巧合』嗎?難道不是不敢再對視我女兒嗎?」(見本院卷1第419頁至第421頁)等詞,無非係甲母表述甲生不再向原告學習小提琴之原因,及其聽聞此事後所採取之應變措施,而其選在正興之夜音樂會當天發布該則貼文,乃是考量到其他表演同學的心情,且質疑原告係因其對甲生所為系爭行為始刻意迴避甲生(如沒有邀請甲生參加音樂會、解除好友等)等情,核與甲生後續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就不再向原告學習小提琴之原因所述情節(見本院卷1第200頁至第215頁)大致相符,堪認甲生於被告依法開啟系爭性平事件調查前已私下告知甲母上情,甲母獲悉後即以陪課、另尋小提琴老師等方式協助甲生避免再陷入易遭性騷擾之環境,且衡情甲母對於其女告知曾遭原告以系爭行為侵害而對原告心生不滿,並未悖於其身為人母之常情,無論甲母發布該則貼文之時機是否適為正興之夜音樂會當天,或甲母主觀上所認定甲生未能參與該音樂會演出之原因是否與原告有關,均無礙於甲生曾將此事告知甲母、甲母知悉後所採應變措施等間接事實之認定。況被告開啟系爭性平事件調查程序實係因甲生事發後約2年返回被告學校巧遇陳家賢老師時而於寒暄間偶然提及,被告學校輾轉獲悉後始依法通報並以檢舉案形式申請調查,甲生及甲母均無意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身分主動申請調查,亦未積極表明欲使原告受到懲處之具體意向等情,業如前述,更難認系爭性平事件起於甲生係因經常被責罵而懷恨在心、甲母係因甲生未受邀參加正興之夜音樂會而挾怨報復,原告主張甲生及甲母均係刻意誣陷無非亦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且系爭調查報告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係將各接受訪談者之陳述內容以對照表方式加以呈現並詳述其各部分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審酌若非甲生親身經歷根本無從明確清晰陳述說明、甲生及甲母均無意申請調查、甲母有陪課及另尋老師之態度上轉變、甲母111年8月16日臉書貼文足證甲生確實有向其告知過此事等間接事實而認定甲生及甲母並未設詞誣陷原告,核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原告所稱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瑕疵。至原告主張其曾在親屬面前主動要求甲生出面對質,此反應實與一般行為人反應不同,其是否真有性騷擾行為顯有疑慮云云。惟由甲生所指述原告之系爭行為發生在僅有原告及甲生獨處之密室空間,且原告自陳其上課嚴謹,甲生時因未練琴而遭其責罵(見本院卷1第89頁);甲生亦陳稱在原告系爭行為之後,其因害怕尷尬又怕原告突然生氣所以當下並未出聲或制止(見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12頁);訪談過程中甲生及甲母多次表示不願再見到原告或與原告有所接觸(見本院卷1第182頁、第187頁、第204頁、第218頁、第223頁)等情以觀,均足以印證本件事發情境符合場所隱密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等事實面之特徵,實難以排除原告係恃於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而為主動要求對質或在其親屬面前回應此事之舉,尚難執此即謂甲生指述情詞不實。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以動搖被告性平會所決議系爭調查報告之合法性,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甲生就行為發生時點曾有111年6月、7月、8月、9月等4個不同版本,其在接受調查訪談時能夠陳述案發當時穿著此種細節問題,理應能記憶案發時間是在幾月,但其卻對此無法確切答覆,不合常理;系爭調查報告前段已認定「甲生即便指控乙師性騷擾,亦與其對臉書貼文文字訊息共感無關」將性騷擾事件與是否會在原告臉書按讚予以切割,為何後段理由又認定甲生是因性騷擾事件才停止對原告臉書貼文按讚,理由顯有矛盾;若按讚僅是甲生表達看過文章的慣行,則何以在雙方仍是臉書好友的情況下,從原告111年6月開始的貼文甲生就未再按讚;甲生於受訪時自述不想再看到原告,何以還會看原告臉書文章並按讚彰顯已閱覽,顯見貼文按讚對甲生而言非僅是單純看過文章而另有贊同文章之意;甲生私下向其他樂團同學表示很想回樂團,若確有性騷擾事實且甲生因此惡夢纏身,則甲生何以會想要返校表演與其接觸;甲生所述行為態樣與其向證人陳家賢所述有顯著差異,甲生於調查中陳述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單憑甲生曾向甲母及證人陳家賢陳述,即認定其性騷擾行為成立,不符優勢證據法則之要求云云。惟按性騷擾事件易發生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場合,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之證詞自當為主要證據,但因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陳述之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或前後相互歧異之情形,如被害人對於其遭性騷擾之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得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審酌取捨被害人所述被性騷擾之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亦不得徒以被害人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查甲生就所指述原告之系爭行為固未能具體敘明各次行為事發月份,然本院審酌甲生至原告住家所設琴房上小提琴個別課乃為每月反覆數次之持續性活動,且甲生原本即未無意正式提出調查申請,自難期甲生刻意牢記各次行為事發之具體時點,而甲生既始終肯定系爭行為均發生於其就讀高中一年級期間(見本院卷1第174頁),依前揭說明,即難僅以甲生所述事發月份之細節性歧異,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再由甲生接受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內容以觀,甲生自小學五年級開始即師事原告學習小提琴,直到高中一年級即110年11月30日始決定停止原告之小提琴個別課,本於長期之師生互動關係及臉書推播貼文之演算法,甲生在未決意正式依法追究原告系爭行為之情況下沿習慣性瀏覽原告之臉書貼文並按讚,尚難謂悖於常情;而甲生自111年6月起即未再對原告臉書貼文有按讚之行為,其原因則可能多端,實難僅以甲生是否在原告臉書貼文按讚之舉止,即謂其陳述欠缺憑信性。而甲生固曾於111年7月14日向其他樂團同學表示自己很想回樂團(見本院卷1第331頁)等詞,然甲生就讀被告學校期間參加被告校內管弦樂團時間長達3年,且學校管弦樂團之活動本需經常性團練及正式出賽或演出,其團員互動緊密、重視傳承,畢業校友團員返校參與樂團活動,實屬常態,故甲生本於樂團同儕之向心力而希望參與返校表演活動,亦非悖於常情,且被告管弦樂團之排練或演出場合均為公開場所,畢業校友團員返校參與樂團活動尚有其他師生在場,客觀環境顯與僅原告與甲生在密室空間獨處之個別課有所不同,自難執此即謂甲生並無典型之被害人反應而認其指述欠缺憑信性。此外,本案係被告學校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由負責處理性平業務之生教組組長高慧君進行校安通報,並以檢舉人身分填具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等情,有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見本院卷1第159頁至第160頁)、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47頁至第349頁)在卷可稽。參以證人高慧君就通報過程證稱:其係經由學務主任李仕彥與樂團老師方詠竹告知始進行法定通報,通報內容係依據李仕彥主任與方詠竹老師口述內容,其未與甲生有實際接觸(見本院卷1第436頁至第439頁)等語。觀諸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及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所載之行為態樣均為「當時謝男為張生的小提琴家庭教師,曾在一對一家教時對張生有抓住手腕並順勢向上撫摸的動作,並將張生衣服拉起說要查看腹部,看看是否減肥成功。」對照甲生於000年0月0日接受調查訪談時表示:原告一開始先說想要看其肚子有沒有很大,原告看到其沒有動作,就自己掀開來看約1、2秒左右,隨後即表示可以再瘦一點,該行為對其而言很突然且不舒服(見本院卷1第201頁至第206頁)等詞。足見甲生於調查程序所述情詞,核與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及性平事件調查申請書所載內容部分相符;且證人陳家賢就其獲悉過程證稱:其因甲生放假回來學校找老師而偶遇甲生,其詢問甲生高中有無繼續學習小提琴,甲生回答有但不是在原告那邊學習,其進一步詢問原因,始知悉甲生疑似遭原告性騷擾之情事,其覺得這個話題不適合繼續聊,就停止這個話題(見本院卷1第408頁)等語,足見甲生僅因返校偶遇證人陳家賢在閒聊間附帶提及上情,實難期甲生在與陳家賢短暫閒聊之間以精確用語完整詳述事發細節,自不能以甲生向證人陳家賢所述內容與其後接受調查訪談時所述歧異為由,即摒棄甲生於調查程序中所述而均不予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7、原告又主張:其身形較甲生為嬌小且長期患有脊椎退化傷病,需服用止痛藥物,日常生活中根本無法抬舉重物,有證人蘇妤蓉之證述及相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資料為證,遑論其如何能用雙手穿過甲生腋下,將身材比其高大的甲生舉起云云。惟查,甲生於000年0月0日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原告詢問其有無腰酸背痛並示範按摩方法,原告有按摩其手部、肩頸,順著背部下來伸到衣服裡面再揉上去,最後雙手伸到其腋下將其整個抬起來,讓其身體整個貼在原告身上,其當時身體有離地;原告身高約168公分,而其身高158公分,因原告個子矮,其害怕原告力氣不夠會摔下來(見本院卷1第207頁至第210頁)等語。
對照原告自陳其110年7月間身高為166公分、體重60公斤(見本院卷1第320頁)等詞,核與甲生所述原告之身高大致相符,故原告所稱其身形較甲生嬌小、甲生身材比其高大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至證人即原告配偶蘇妤蓉固到庭證稱:原告因脊椎退化無法舉重物,且需要吃止痛藥、打止痛針及復健(見本院卷2第12頁)等詞,然甲生所指述原告之系爭行為均屬短瞬之舉,尚難僅以原告長期患有脊椎退化傷病即謂甲生於調查程序中所述欠缺憑信性。此外,甲生自小學五年級開始即師事原告學習小提琴,直到高中一年級即110年11月30日始停止該小提琴個別課,原告與甲生間客觀上存在教師與學生間之權力差距及性別之差異,均如前述,原告縱因自甲生年幼時即開始對其教授小提琴,且個別課確實難免有師生長期在琴房獨處甚至因指導演奏姿勢或演出儀態而有肢體接觸之機會,然男教師與女學生間之互動方式及身體界線,終究應該隨著女學生之年齡增長而有相應調整,尤其是對於邁入青春期年約15歲之女學生而言,男性教師之此類掀衣舉止及肢體碰觸,實已屬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其在與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難謂並未逾越分際且足以影響甲生之人格尊嚴;況行為人有無性騷擾意圖尚非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之必備構成要件,亦如前述,原告不能僅依其作為男性小提琴教師之主觀想法為據而未隨甲生年齡漸長並以「合理被害人」標準加以調整檢視其與甲生間互動方式及身體界線。故原告仍執前詞而否認其對甲生有任何性騷擾行為,亦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8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核屬適法:
1、按「(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校園性別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但終身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之人員,不在此限:……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性平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行為時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有相同規定。
2、查原告前揭行為經被告性平會調查後認定成立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之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業如前述;而因原告在被告性平會於112年10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2次會議審議系爭調查報告時已無在被告學校或其他學校任教,被告無法依照系爭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對原告進行懲處等情,此觀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371頁)即明,則被告僅依系爭調查報告其餘處理建議部分據以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8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核符前揭規定,並無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依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對甲生所為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並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完成8小時心理諮商與輔導及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課程,核無違法;申復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