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卓文)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 律師
蔡宜真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代 表 人 李文聖訴訟代理人 柯光彥
徐建宇
參 加 人 王萬利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萬利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函報被告同意出售重劃後○○市○○區(下同)新勝段24地號及61地號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經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高市地發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復略以:新勝段61地號抵費地,涉及鄭亞雲等人土地分配訴訟,致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4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尚未截止登記。為避免衍生損害賠償問題,請取得上開重劃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抵費地不主張任何權利之切結書,或俟完成截止登記後,再報請同意。原告復於113年1月5日再函報被告同意出售系爭抵費地,並請被告轉知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案經被告以113年1月16日高市地發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新勝段61地號抵費地位置為重劃前新庄段七小段498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與他人合併分配於新勝段57地號土地,惟新勝段57地號土地分配位次因涉及鄭亞雲等人土地分配訴訟而無法登記,貴會第15次理事會議決議之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107年度訴字第7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3月15日111年度上字第221號判決撤銷,致使新庄段七小段498地號尚未截止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對同一位置土地,仍得依重劃前標示主張權利。為避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請依本處109年12月18日函示,取得新庄段七小段4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萬利先生對重劃前土地不主張任何權利之切結書,或俟完成截止登記後,再報請同意出售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