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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國114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仲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炯能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楷翔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輝川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黃信融葉軒輔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府行法訴字第1130006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經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R類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下稱被告111年3月4日函)在案。嗣經被告發現原告堆砌之廢棄物種類繁雜,非單純屬R-0201事業廢棄物,乃於111年8月4日會同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等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應為D-0299廢棄物,核與原告所提清理計畫書內容迥異,遂以112年11月14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撤銷上揭111年3月4日備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為廢棄物處理業者,依許可得就廢塑膠(R-0201)進

行再利用處理,除位於○○縣○○鄉○○村○○路00號之彰濱本廠外,原告另分別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7,500元及195,875元承租系爭土地及同鄉○○○路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暫置廢塑膠(R-0201)經製程中「破碎」程序後,尚未製成再利用產品之「半成品」(下稱系爭物料)。被告曾派員於111年1月1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並以111年3月4日函准予備查原告所提出之清理計畫,內容並認定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被告嗣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前往稽查,當日之稽查紀錄(編號:0000000000)亦記載原告於系爭土地、廠房暫置之系爭物料係廢塑膠(R-0201)。詎料,被告竟於112年6月9日、6月29日、7月6日、7月25日、8月10日發函改認定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放置之系爭物料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並多次命原告提送清理計畫。經原告提出訴願後,皆經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然被告未循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提出相關事證供釐清廢棄物代碼之疑義」,反而逕以112年11月14日函撤銷被告111年3月4日備查函,顯屬違法、不當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予撤銷甚明。又訴願決定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非行政處分,認定原告提起之訴願不合法,作成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顯有違誤,亦應撤銷。

⒉被告111年3月4日函及112年11月14日函皆為行政處分:

⑴被告曾於111年1月19日至系爭土地、廠房會勘,會勘照

片記載「現場堆置之塑膠碎片」並以111年2月7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函報被告「核備」後同意執行清理。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被告以111年3月4日函肯認暫置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而「准予備查」。從而可知,被告之目的在於審查核定,經被告實質審查原告111年2月18日所提清理計畫,就計畫中之廢棄物種類數量、特性估計之正確性,及後續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方式及流向是否合於規範,清理期程是否合理等事項,予以確認後,核定原告暫置於系爭土地、廠房之物料為「廢塑膠(R-0201)」,並以111年3月4日函准予備查,則該函自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況被告復於111年7月26日主動至系爭土地稽查,稽查紀錄亦記載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是被告111年3月4日處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⑵行政處分依法須撤銷始失其效力,則被告112年11月14日

函載明「撤銷」被告111年3月4日函,可見被告之真意係廢棄111年3月4日函核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變更或廢棄原告對系爭物料再利用、清理之權利及義務,對原告財產權之使用收益發生規制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否則,殊難想像行政機關不知「撤銷」之真意,而將載明「撤銷」之行政處分解釋為觀念通知,訴願決定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係屬觀念通知,顯屬無稽。

退言之,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所載「撤銷」用詞為誤植,惟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撤銷之法律效果,在被告111年3月4日函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係屬既存之構成要件,被告即不得任意變更認定,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即應予撤銷。

⒊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未說明被告111年3月4日函有何與稽

查紀錄不合而須撤銷之事由,即逕予撤銷,顯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⑴稽查紀錄與被告111年3月4日函皆記載原告暫置於系爭土

地、廠房之物料係廢塑膠(R-0201),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是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謂稽查紀錄與被告111年3月4日函之認定不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⑵又嘉義縣政府作成之撤銷訴願決定皆命被告「提出相關

事證供釐清廢棄物代碼之疑義」,惟被告不但未提出新事證釐清廢棄物代碼之疑義,反而逕謂與稽查紀錄不合,即作成撤銷111年3月4日函之處分,顯見被告並未依訴願決定意旨辦理,除違背訴願決定外,更嚴重侵害原告再利用、清理系爭物料之權益,以及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⒋被告111年3月4日函業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信賴該

函文所核定之內容,以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之信賴基礎,並為合法再利用、清理原告所有系爭物料之積極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期間,被告曾以111年9月22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被告111年3月4日函已核准之清理計畫書,理由略為「現場廢棄物名稱及代碼有誤」「現場廢棄物估算重量有誤」等語,並命原告應於補正資料後,再重新提送申請文件資料送請被告進行審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重新提交清理計畫書送請被告進行審查,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又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提送之清理計畫書,並於說明欄二明確指示待司法機構偵辦無須證據保全後,將另行通知提送清理計畫書。是原告僅得被迫停滯已著手進行中之清理計畫,而非未為清理行為。從而,被告逕作成112年11月14日函撤銷111年3月4日函,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違法、不當之處,應予撤銷。

⒌縱認被告得撤銷或廢止111年3月4日函,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6條規定對原告因信賴被告111年3月4日函致遭受不能合法再利用、清理系爭物料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否則在未補償原告所受損失前,逕為撤銷或廢止111年3月4日函,即屬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111年3月4日函僅是備查,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至於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亦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⒉原告自始至終未做任何清除處理,並無信賴利益問題。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111年3月4日函、112年11月14日函之性質為何?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月19日會勘紀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91號卷,下稱地行庭卷第112-119頁)、被告111年2月7日嘉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121頁)、被告111年3月4日函(地行庭卷第42-43頁)、被告112年6月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53頁)、被告112年6月29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63-66頁)、被告112年7月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67-70頁)、被告112年7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81-84頁)、被告112年8月10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地行庭卷第95-98頁)、被告111年7月26日、8月4日、8月5日、8月1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33-139、141-147、157-159、161-170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1年8月4日、8月31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49-155、171-179頁)、行政院環保護署112年6月16日函(本院卷1第181頁)、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2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10月25日府行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第1120238354號訴願決定書(地行庭卷第57-6

2、87-93、73-79、101-107頁)、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地行庭卷第41頁)及訴願不受理決定(地行庭卷第46-4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111年3月4日函、112年11月14日函均屬行政處分:

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明。對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得為撤銷之職權,惟為免受處分人正當信賴該授益處分係合法存續,嗣因該處分遭撤銷對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倘受處分人之信賴係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容行政機關恣意為之,惟如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該處分仍得撤銷之,並自撤銷時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違法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後,自撤銷時起溯及失其效力,亦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該撤銷處分本身在性質上當然亦為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⒉被告固抗辯:被告111年3月4日函僅是備查函,其性質非屬

行政處分云云。然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非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而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雖以「備查」為名,其性質仍為行政處分。經查,被告作成111年3月4日函係就原告111年2月18日提送清理計畫(委託商鉅國際有限公司清除及再利用約500公噸的R-0201廢棄物陳報之清理計畫)經審查後就其執行事項通知原告,並責令其至遲於111年10月1日前清理完竣,則該函文有使原告須依其核可之清理計畫,執行清理,並下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限期清理,故既對原告應如何清理及清理時程顯有規制效力,核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且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⒊至於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既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職權撤銷111年3月4日函,如上所述,其本身亦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從而,被告所作成之111年3月4日函、112年11月14日函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經訴願程序後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抗辯111年3月4日函及112年11月14日函皆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核不足採。

㈢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按行政處分之職權撤銷以該處分係屬自始違法為前提。所

謂違法,係指行政處分違反外部法規,舉凡事實認定錯誤、解釋法規錯誤、適用法規錯誤、裁量瑕疵、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錯誤、程序或方式上違法等,均屬之。行政處分是否自始違法而得依職權撤銷,原則上依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判斷之,但法律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至於已生效之行政處分,不論是已確定或尚未確定,原則上均得為職權撤銷之對象,亦即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機關亦得依職權撤銷,而受益人則有受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有關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參林錫堯,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345-364頁)。又事業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主管機關誤認業者,係為清除特定種類、數量廢棄物所提出之清理計畫,主管機關並據以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准予備查)者,主管機關嗣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之提出與執行: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36條規定:

「(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⑵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條規定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第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分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⑶在廢棄物代碼管理中,R類主要指公告可再利用的廢棄物

,而D類則代表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表R-0201及D-0299,均屬是針對廢塑膠的代碼,主要用於事業廢棄物申報,然R-0201代表可直接再利用的廢塑膠,而D-0299則代表非屬公告可再利用的廢塑膠或其混合物,包括非屬公告可直接再利用的廢塑膠,或是多種廢塑膠混合在一起,無法單獨再利用的狀況,此種廢塑膠通常需要送往處理機構,或是需要取得個案或通案的再利用許可才能進行後續處理。故R-0201是比較單純、可以直接再利用的廢塑膠,而D-0299則代表比較複雜或需要特殊處理的廢塑膠混合物(參改制前環保署公告廢棄物再生資源帶碼表)。㈣被告依職權撤銷111年3月4日處分並無不法:

⒈系爭場地堆置物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非全屬「

廢塑膠(R-0201)」⑴原告清理計畫之提出與作業實況:

A.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前於爭土地堆置不明廢棄物,經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會勘後,依廢清法第71條命原告於111年2月20日前提送清理計畫(見原處分卷第1-5頁)。111年2月18日原告提送清理計畫,並由被告於111年3月4日准予備查(地行庭卷第49頁)。111年7月26日被告主動稽查系爭土地,現場發現有堆置塑膠碎片、麻布袋、廢木板、廢輪胎等物,為原告彰濱廠之廢棄物暫時堆置,體積約為2212.5噸。此外,現場見有一套簡易設備及移工3人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製成流程為現址廢棄物→篩分→磁選機→半成品(廢塑膠碎片)並分類堆置為現址廢棄物及半成品,粗估約4475噸(見本院卷1第133-139頁)。

B.111年7月26日稽查在場陳○○與○○○○○○有限公司一廠,曾於111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R-0201廢棄物再利用資格,然經被告駁回其申請(見本院卷2第5-6頁)。

⑵被告會同相關單位之稽查:

A.111年8月4日:被告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原告環保顧問陳○○進行會勘,發現現場堆放的廢棄物為D-0299,且初步估計約有2,000公噸,與原告於111年2月18日提送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4日函備查的清理計畫中廢棄物代碼R-0201之數量(約500公噸),與實際廢棄物種類(D-0299)及數量(2,000公噸)均有不符。會勘時,原告環保顧問陳○○並承認系爭土地堆放著廢塑膠混合物(代碼:

D-0299)是從原告彰濱廠以自有車輛載運到系爭土地存放的(見本院卷1第141-155頁)。

B.111年8月18日被告再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察,當場查獲原告所僱用的司機林○○清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1第161-195頁)。

⑶111年8月4日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種類之確認: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就111年8月4日會同被告稽查所見實際堆置物與清理計畫之廢棄物不符,而現場實際廢棄物代碼認定之疑義,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改制為環境部)說明,該署以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現場廢棄物包含無零組件之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袋、廢塑膠帶、廢電線、廢家電拆解碎料、廢金屬等,顯非屬於R-0201廢塑膠,而係分選後產生之D-0299廢塑膠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

⒉原告於系爭土地之作為並非執行111年3月4日備查之清理計畫:

⑴原告於系爭土地實際作業之內容:

如上所述,被告111年3月4日函備查之清理計畫,目的在准予原告清理110年12月24日稽查所見之廢棄物,則原告本應委託商鉅國際有限公司依約清理;然被告嗣後歷次稽查所見,除可見有由原告彰濱廠運送至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外,復見移工於現場從事廢棄物篩選處理行為,然此均非屬執行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所命之清理作為。

⑵系爭土地廢棄物種類與數量之變化:

再者,被告原命原告就110年12月24日稽查所見之廢棄物(約500公噸的R-0201)為清理,但依後續稽查紀錄所見,堆置現場之數量遠超出備查清理數量【500噸擴增至2,000噸(見本院卷1第142頁);若依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紀錄則為:系爭土地北面堆置已粉碎篩分細料(含廢電線、廢土、無零組件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廢家電拆解碎料、金屬等)及太空包袋裝廢塑膠混合物約175袋;南面堆置未粉碎篩分粗料(含太空包袋、廢土、無零組件廢電路板碎片、廢塑膠帶、廢塑膠袋、廢電線、廢家電拆解碎料、金屬等混合物)及太空包袋裝廢塑膠混合物約160包;中間堆置廢塑膠混合物(見本院卷1第172頁)】且種類已非單純之R-0201廢塑膠。

⒊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及堆置廢棄物:

⑴查,被告111年8月稽查時已認原告有違反廢清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本院卷1第142頁),並經保七第三大隊偵辦後移送嘉義地檢署偵查。

⑵嘉義地檢署就上開事實偵查後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認

定:原告、原告負責人蕭仲廷因委託訴外人陳○○處置原告彰濱廠內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D-0299)。原告於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後,陳○○則自110年10月15日起,派遣原告之司機及車輛,自○○縣○○鄉○○村○○路00號原告彰濱廠將事業廢棄物即廢塑膠混合物(D-0299)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並以上開事實,原告負責人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陳○○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112年度偵字第237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24-129頁)。

⒋綜上以觀,原告有意以系爭土地作為廢塑膠之清理廠房,

經被告110年12月24日稽查發現,原告遂以稽查所見之廢棄物種類廢塑膠(R-0201)、數量,提出清理計畫,致使被告誤認原告係確為清除110年12月24日稽查發現之R-0201號廢棄物,而作成准予備查之違法111年3月4日行政處分。惟如上所述,原告提出清理計畫前或備查後,業已從事未經許可之堆置、清理之營運(址設系爭廠房之○○○○○○有限公司,雖有意取得再利用資格後營運,然經被告駁回)活動,致被告多次前往稽查見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均已非被告前核准之內容。則被告於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起2年內,予以撤銷111年3月4日函,依首開說明,自無違法。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在現場放置的廢棄物是「再利用行為後、

尚未製成再利用產品」之半成品,並非「棄置」廢棄物,應認為屬於R-0201無誤,況被告廢棄物代碼前後認定不一,經原告多次提起訴願後,皆均經撤銷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及之訴願決定書中,雖多次指出被告廢棄物代碼前後認定不一,且未精確計算廢棄物之棄置重量,而撤銷被告處分在案;然上開訴願決定書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確均為廢塑膠(R-0201)。況系爭廠房於111年8月4日稽查時,所見廢棄物種類,如上所述,確為分選後產生之D-0299,此有環保署上開函文確認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㈤再按所謂信賴保護,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不得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換言之,受處分人具備信賴保護之前提,必須具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以及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其中信賴表現即需受處分人信賴被撤銷之行政處分而有影響其經濟條件或其他生活環境之作為或不作為,且不能回復或回復將遭受不可期待之損失,始有信賴利益,如僅有信賴而無表現行為,因不發生信賴利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學者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修訂四版第356頁)。原告主張其信任被告111年3月4日函,以系爭物料為廢塑膠(R-0201)之信賴基礎,並為合法再利用、清理之積極信賴表現,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云云。經查,原告以清理系爭土地原堆置之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致被告依此作成R-0201的清理許可後,然原告實際從事清理者為D-0299廢塑膠混合物之堆置、處理等營業活動,與被告111年3月4日函備查之清理計畫並不符合,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111年3月4日處分作成後之活動,非屬信賴表現,其於系爭土地非法之營業活動,尤非值得保護之信賴,原告據此主張被告112年11月14日處分撤銷被告111年3月4日函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11月14日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