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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榮懷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 律師

卓映初 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陳姜貝

許少峰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訴字第372號建築法事件,因認本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建築執照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牽涉,該事件之建築執照乃本件原處分之基礎處分,該事件建築執照是否存續將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故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嗣系爭事件已分案由與本件相同之合議庭審理,已無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