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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7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伊昌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榮懷訴訟代理人 吳奕璇 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袁柏堯訴訟代理人 許少峰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93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擬於○○縣○○鄉○○○段(下同)1259、1261、1262、1323、1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碎解暨附設預拌混凝土工廠,其中同段1261、13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縣有,原告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與被告簽訂「縣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於系爭縣有土地經營砂石碎解暨附設預拌混凝土廠使用。被告並依原告之申請,以111年8月19日府財開字第1110049847號函核准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同區礦業用地,亦於111年11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1110068875號函核發(111)澎府建許(外)字第359號建造執照、(111)澎府雜許字第007號雜項執照(下合稱系爭建築執照)。

(二)原告會同承造人良乙營造有限公司及監造人於112年7月31日就系爭建築執照向被告申請開工備查,經被告以未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作成112年8月31日府建管字第1120049009號函覆(下稱原處分1)原告限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文到1個月內提出申請開工事宜等語。復經被告以112年10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20059727號函(下稱112年10月23日函)覆,未取得系爭縣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未便予同意其開工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3年2月19日台內法字第1130007374號訴願決定(下稱113年訴願決定),認112年10月23日函僅為觀念通知,惟以申請開工備查應檢附之文件未包含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為由,將原處分1撤銷,並命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其後,被告以113年6月17日作成府建管字第1130846478號函,命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則廢止系爭建築執照。原告不服被告未准予開工備查,遂提起本件113年度訴字第372號行政訴訟。嗣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被告再以114年3月3日府建管字第11400125111號函(下稱原處分2)撤銷系爭建築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4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4012205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114年度訴字第292號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2項)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可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有關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開工備查,復以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1、2之適法性,涉及原告能否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業已另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得作為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案經澎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後,雙方均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字第93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有上開澎湖地院民事判決(第353至362頁)及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65至366頁)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卷可稽。衡諸本件與系爭民事事件之爭點相牽涉,並具有高度關聯性,其審理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有於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