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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7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鄭國枝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代 表 人 蕭正松訴訟代理人 蔡岳璁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479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同法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因接獲詐騙電話,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807-250046111703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疑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規定。被告乃依同條第2項規定製作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系爭原處分)予原告告誡。又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被告之辦公處所將系爭原處分交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此有原告簽收之系爭原處分附於訴願卷(第34頁)可稽。是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應自系爭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同年12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原告之戶籍地為○○縣○○市○○路00巷00號),算至113年1月15日(末日1月13日適值星期六,應算至1月15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30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服,提起訴願,此有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上自行書寫之日期可按(訴願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31-32頁),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是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要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不予准許而駁回。

三、至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併為請求被告應更正其對永豐銀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暫停、限制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之通報,並函請永豐銀行解除限制系爭帳戶之管制乙節,因原告之本訴即對行政處分之撤銷之訴,因訴願逾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合併請求之訴,則為實體法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應併予駁回。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係請求被告程序重開之意思,並非要提起訴願云云。惟觀之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容,僅在敘述其被害人,應受法律保障,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原處分撤銷,及請求被告撤銷對原告之系爭帳戶暫停限制功能之通報處分,然而全文並未有任何隻字片語,可看出原告有對系爭原處分要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意思,則被告將其113年4月30日提出之申請書視為不服系爭原處分,而要提起訴願尋求救濟加以處理,尚無不合,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