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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7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俊哲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婷媛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陳逸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二、緣原告向被告申請在重測前○○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養殖用地;面積:5,000平方公尺,民國112年8月12日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辦太陽光電發電設施暨變更使用地類別。經被告分別以110年8月9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下稱被告110年8月9日核准函)、110年8月18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案原告申請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發電設備,備案編號:000-000000000)、111年6月16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系爭發電設備第1次變更項目使用(下稱被告111年6月16日同意備案變更函)及以111年9月30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系爭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編號:000-000000-000000)登記事項(下稱被告111年9月30日設備登記函)。嗣被告認定原告未事先向被告申請並核准變更,逕行回填土方,與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不符,違反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及被告110年8月9日核准函說明9意旨,被告先以112年9月6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被告111年9月30日設備登記函(下稱被告112年9月6日廢止處分)後,再依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及被告110年8月9日核准函說明7意旨,以112年12月14日南市經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告110年8月9日核准函及111年6月16日同意備案變更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112年9月6日廢止處分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此有本院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次查,本案爭執實係以被告112年9月6日廢止處分是否合法為前提或為裁判基礎,是被告112年9月6日廢止處分之合法性,與本件訴訟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與牽連關係,系爭事件最終之審理結果,勢將直接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準此,本件核屬「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裁判」之情形。本院衡酌訴訟經濟原則、防止重複調查之勞費,並杜絕兩案裁判結果產生歧異,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認有於系爭事件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廢止許可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