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林麗香
林麗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俊蓉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奉聖訴訟代理人 林育瑋
趙家魯
參 加 人 林濰
林伶林潔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林○○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載明「……本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不得由本人之長子林○○繼承。」被告依繼承人之單獨申請,以「遺囑登記」為登記原因,作成113年2月16日岡地字第01187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包含林○○之子女即參加人林濰、林伶、林潔等3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13年3月6日登記完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林麗棉另以參加人林濰、林伶、林潔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由,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審理中,有家事起訴狀(本院卷第253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經核該民事訴訟所爭執之 「參加人林濰、林伶、林潔對被繼承人林○○之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牽涉被繼承人林○○代筆遺囑之效力及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