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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8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84號民國114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明揚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代 表 人 戴志龍訴訟代理人 江祐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5千萬元。 3、被告均應要開記者會跟社會大眾道歉。」(本院卷第37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指摘本件準備程序應行爭點整理,準備程序才能終結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經核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準備程序之開閉進行為受命法官之權限,且經受命法官詢問原告「依原告的書狀來看,原告爭執的點第一是員警沒有理由盤查,第二是原告沒有違規行為?」亦已為爭點整理,準備程序並無違誤可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縣○○鎮○○○路處(下稱系爭路段),經被告竹南分局員警認定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填製第F413211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竹南分局重新審認違規事實後,以111年11月23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029003B號函知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及原告,更正系爭舉發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遂於111年12月2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事由,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臺南地院乃依法將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續行審理,其後經本院地行庭再以113年5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發時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行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上,原告本人在車旁,未在車內、更無駕車。原告僅臨時停車2分鐘,且晚上11點50幾分馬路上已無其他人車,並不會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員警卻在原告未開車門、僅臨時停車狀態下,手持橘色長棒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且未告知事由或出示證明文件,並聲稱盤查不需要理由。員警盤查已屬違法,並因原告拒絕違法盤查而強硬開單,系爭舉發單當然無效。

2、況系爭舉發單處罰條款有誤,經多次更改,業已影響原處分而當然無效。上開適用法條錯誤之瑕疵,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如文字或數字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被告包庇員警違法開單,曲解行政程序法規定。又原告收受系爭舉發單未附系爭車輛違規照片,原告申訴後,被告竹南分局過3個月才表明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有誤而應更正,卻仍未附證據。員警稱要調監視器證明云云,然用於公共安全和犯罪預防之監視器,倘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該監視畫面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3、被告竹南分局員警濫用職權違法盤查,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則包庇違法開單,該等違法行政行為應連帶負合計3億5千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聲明︰

1、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千萬元。

3、被告均應要開記者會跟社會大眾道歉。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被告竹南分局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路段道路外側以雙白實線劃分為自行車專用道及慢車道,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行車專用道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7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等規定。且依被告竹南分局111年10月4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本案員警當場舉發而原告拒絕簽收,員警已將相關違規事實於現場明確諭知原告,故系爭舉發單送達原告自無另行檢附相關事證之必要。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應可期待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遵守道路標線規定,原告於車道上違規停車之行為,顯然欠缺主觀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認知,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竹南分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於自行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有危害他人用路安全之虞,違規事實明確,員警即依規定開單舉發。本案係當場舉發,原告雖拒絕簽收舉發單,然相關違規事實現場已明確諭知原告,故事後舉發單送達原告自無另行檢附相關事證之必要。

2、然而,警方到場時原告在場,其情狀尚符得即時移置車輛之狀態,且未能確定系爭車輛是否已停於系爭路段超過3分鐘,尚難推定原告行為構成「停車」,衡諸現行法規,原告所為應更正為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事由。故被告竹南分局於111年11月23日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更正,並另行書面通知原告。系爭舉發單違反法條之更正,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辦理,洵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有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

(二)系爭舉發程序有無違誤?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要求查證其身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2至54頁)、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5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0頁)、被告竹南分局111年10月4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6頁)、被告竹南分局111年11月23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029003B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臺南地院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2)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2)第174條:「(第1項)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第2項)本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或路段中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高乘載車輛專用車道線之間距得放大為1至2公里。(第3項)本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1)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2)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3)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三)系爭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員警對原告實施攔停要求查證其身分,於法有據:

1、原告雖主張系爭舉發單適用法規有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得更正之顯然錯誤,原處分當然無效云云。然依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若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在裁決之前,尚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則舉發機關應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上開處理細則乃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具體授權而訂定,屬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使相關機關有一致之標準可供遵循,並無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可援用。查系爭舉發單原記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為「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本院卷第52頁);經被告竹南分局於審視本案相關影像後,確認原告車輛停於自行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之事實明確,惟系爭車輛停放是否超過3分鐘而構成「停車」之違規未臻明確,故將原舉發條款更正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事由,即於111年11月23日函請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更正,並另以書面通知原告,此有被告竹南分局111年11月23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10029003B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亦依據更正後之舉發違規事實依法作成處分,且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基礎違規社會事實同一性,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無效,顯非可採。

2、原告復主張員警因其拒絕違法盤查而強硬開單云云。然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舉發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稽查交通工具及駕駛人,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稽查。查被告竹南分局所屬員警巡邏經系爭路段,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道路,原告位於路旁人行道上,故前往盤查並予以舉發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2_0713_234555_048」影片,勘驗結果為:(00:00:00至00:00:18)密錄器畫面可見原告手持手機對著員警進行拍攝,並質疑自己是否違規,表示人就在旁邊沒有停車等語。……員警甲:「你身分證有沒有帶?身份證拿出來看一下好不好?」原告:「身分證?我現在有違規嗎?」員警乙:「你現在有違規阿。」原告:「你不要用強力手段,不要光照我的眼睛。我現在人在車旁邊(手指路邊)。」員警乙:「你現在有違規阿,你這邊就不能停車阿、這邊不能臨時停車。」 原告:「我沒有停車阿。」員警

乙:「好。」(00:00:18至00:00:42)配戴該密錄器之員警(即員警乙)轉向走回警車拿取後座物品,再掉頭走回原告,密錄器畫面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熄火停放在雙白實線至路緣白實線之間的外側車道上。(00:

00:42至00:01:08)原告爭執當時已經晚上11點多且人就在旁邊,員警表示系爭路段不能停車和臨時停車,需製單舉發。原告:「現在已經11點多了。」員警乙:「你這邊不能臨時停車,我現在給你製單舉發。」原告:「我人在這邊而已,我人在旁邊而已。」員警乙:「你這邊就是不能臨時停車、不能停車,沒關係我就開罰單。」……(00:00:01:08至00:07:07)員警乙製單中,原告爭執盤查正當性。(00:07:07至00:09:04) 員警確認原告姓名,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原告表示拒簽後,員警即向其口頭告知違規事實、相關法規及後續處理方式,並會寄送予原告。員警

甲:「你是不是叫陳明揚?」原告:「對啦。」員警乙:「是啦喔。現在幫我簽名,罰單幫我簽名。」原告:「我為什麼要簽名?」員警乙:「你可以拒簽,拒簽我就寄給你,你要不要簽?」員警甲:「我們回去會調監視器,看你從什麼時候停在這裡,幾點幾分停過來,我們時間都會記在上面。」員警乙:「你是陳明揚先生?是不是?」原告:「你繼續違規,因為這個罰單不能用監視器。」員警甲:「我們監視器只是輔助。」員警乙:「你是不是陳明揚先生?你回答我阿?」原告:「你開單就開你的單,反正我沒有要簽名。」員警甲:「好,我們就寄給你。」員警乙:「我們就寄給你。我跟你講罰單編號F41321154。你在111年7月13日23時52分,在○○縣○○鎮○○○路旁,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處所停車。你應到案日期是111年8月13日前,你要去郵局、超商、監理站繳費。」原告:「現在是要改拍照?你現在也是怕違法囉。我講到監視器……」員警甲:「你違規停車我為什麼不能拍照?我執法幹嘛怕違法?」員警乙:「你拒簽收理由是怎樣?你有沒有拒簽收理由?」原告:「理由就是你們違規開單也不用本人去簽,我為什麼要簽。」員警乙:「你身分證字號報一下?」原告:「忘記了啦。」(00:09:04至00:10:01)雙方繼續口角爭執盤查正當性。員警乙再次確認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告知會寄送給原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依勘驗所見,舉發員警係當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停放於車道上之違規事實,而上前示意原告接受稽查,雖原告於員警告知其違規事由後拒絕簽收,但員警已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註記於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2頁),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11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要件;且原告將系爭車輛有違規停放車道上在先,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因其拒絕違法盤查而強硬開單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占用自行車專用道及慢車道停放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有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採證光碟、被告竹南分局111年11月23日南警五字第000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2_0713_235558_049」影片,勘驗結果為:(00:00:00至00:00:13)密錄器畫面可見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小客車熄火停放在雙白實線至路緣白實線之間的外側車道上,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以手機拍攝該車輛違規照片。……(00:00:14至00:0

0:59)員警返回警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卷內照片相符(臺南地院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自行車專用道及慢車道上(本院卷第135、136頁),足認當時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將系爭車輛停放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況,原告並無不能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之情形,原告卻違反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車道上,顯有違規之故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五)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賠償3億5千萬元及召開記者會道歉部分。因被告竹南分局所屬員警對原告攔停稽查、當場舉發,並無違法;被告○○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既未能獲得勝訴,則其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及請求道歉,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情節明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億5千萬元及召開記者會道歉,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調查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錄影採證檔案,與本件無關,無調查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