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84號上 訴 人 陳明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第3項之資格,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提出「拒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文理由狀異議聲明」之書狀,並記載「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法院應撤銷其判決」「既然是法官違法的判決就是無效的判決就沒有上訴的需要」「法院應廢棄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63至235頁),核屬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即應視為提起上訴,而依上訴審程序予以審理。次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判決對之提起上訴,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上開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18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2、254至258頁)。上訴人固於同年12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244至250頁),然亦未為上開補正,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美 英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