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93號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佳軒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律師被 告 臺東縣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段志男訴訟代理人 馮芛芛
董玉琳趙啓翔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決字第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第一營第三連(戰編)上士副排長,因於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利用手機於「皇家娛樂城」從事線上博弈遊戲投注並有獲利紀錄,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評議會),依行為時(113年8月7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及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之附表「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被告以113年4月19日後臺東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要件,除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外,仍應具有損軍譽情節重大之情事,惟補充規定第3點:「參、態樣:二、涉及賭博者:(三)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法賭博財物者」為要件,尚無「有損軍譽情節重大」之要件,因該二法規成立要件不一致且有牴觸問題,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本件無媒體播報致軍譽受損之情事,且評議會討論時亦未針對「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要件予以審認,是原告未符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要件。
2.原處分附件備考欄已載明本件適用懲罰基準表,該表為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並非同條項第1款「機關人事管理之一般性規定」,惟該基準表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程序,不生效力,自不得作為本件懲罰參考基準。另依懲罰基準表,就賭博案件概分為3類,懲罰要件係以違紀行為可責性高低區分,在營區賭博財物、以電信設備賭博,可責性不同,但同列大過2次,實屬不當;又將從事參與營外非法簽賭、以電信設備賭博,可責性相同但為不同懲罰基準,亦有瑕疵,故懲罰基準表未依違失情節輕重,適當配置懲罰種類、懲度,違反比例原則,而原處分依懲罰基準表裁處,應屬違法。
3.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因聽從他人投資可保證獲利之話術,一時不慎而遭受矇騙,加入LINE「新世代團隊輔導群組」(下稱LINE群組),利用休假離營在外期間,跟隨老師下注,期待獲利,事後方知係遭詐騙,原告之行為並非賭博,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原告本件所為無非想投資獲利,以貼補家用,動機、目的純屬一片孝心;且在LINE群組下注,非屬公開場所,手段可稱輕微;原告平時認真工作,近5年之考績優良,且無受處罰之紀錄;本件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影響,亦非嚴重;賭博係個人處分財物行為,未衍生任何危險或損害;原告事後,已深知悔改,態度良好,宜從輕以大過1次處罰。原處分處罰大過2次,明顯過重,有裁量濫用恣意之瑕疵,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要件,有關「有損軍譽情節重大」部分,評議會中提及原告有影響軍中領導統御及風氣,且現役軍人從事賭博之行為,在社會大眾一般人觀點,對於國軍產生非常不良之印象及觀感,被告以此規定懲罰,並無違誤。原告確有從事賭博行為,被告就本案係以適用軍風紀規定為主,應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情形。
2.懲罰基準表係國防部為機關內部組織之事務分配、業務處理、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規則,於訂定、修正及停止適用時,需由權責長官核定後以令下達各所屬單位,而無須刊登政府公報發布,是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達補充規定之懲罰基準表,於法有據,原告之主張恐有誤解。上開懲罰基準表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類似方法賭博者,志願役核予「大過1至2次」處分,為各單位處罰時之參考基準,本案乃係被告召開評議會,給予原告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由各委員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各款審酌原告之行為,討論施以懲罰2次大過之處分,自非逕以上開基準表作成懲罰之決定。
3.被告實施行政調查時,原告先否認賭博,其後被告接獲檢舉,並有原告於LINE群組內回報獲利所得擷取畫面,原告始坦承博弈行為,查得原告手機於「皇家娛樂城」從事線上博弈。原告於112年11月在LINE群組指導下投注,於112年12月初至113年2月間,其線上博弈投注,單次最低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680元,最高曾下注過6場次6,000元,原告於113年1月初獲利5至6萬元,直至113年2月發現持續在輸錢,未繼續線上博弈。原告身為領導幹部,熟知國軍內部管理相關規定,家中遇有經濟壓力未循正當管道實施借款,反而從事違法之線上博弈,心存僥倖,一開始調查時拒不承認,事後又辯稱不知該行為不法,未積極配合調查,不願提供相關事證,且賭博行為本為有損軍譽之不當行為,原告之違情如不重懲,恐使其他同仁效法,影響單位風氣,斲傷軍譽,故依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項及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決議大過2次懲罰,應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有網路賭博之違失行為,該當行為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項第2目之事由,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處罰,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本院卷1第385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1第87至91頁)、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159至164頁)、被告113年4月1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03至21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83至8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9至45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懲罰法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事件,應視違紀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⑹第30條第1至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
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111年12月22日修正)懲罰法施行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6條規定訂定之。」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
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規定:「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2.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者」,乃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又上開軍風紀規定所謂「有損軍譽情節重大」,已有明文列舉各種具體情狀,此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可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與補充規定要件不一致,致受規範者無從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依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壹、依據:三、本部112年1月19日國督軍紀字第1120020559號令頒『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
貳、緣起:鑑於近期少數官兵因沾染賭博、遭受詐騙,導致財務失衡及不當借貸,甚而衍生危害危安情事,導致官兵自我傷害;本部就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內容有關賭博、詐騙及財務失衡等面向擬定補充規定,俾供部隊遵行。」、第3點第2款第3目規定:「參、態樣:……二、涉及賭博者:……
(三)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類似方法賭博財物者。」(本院卷2第84至87頁)可知,國防部係針對軍風紀規定有關詐欺、賭傅、不當借貸案件違失行為「態樣」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補充規定,故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僅係補充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者」之要件,應無牴觸軍風紀規定之疑慮,自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誤會,洵不足採。
2.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所屬上士期間,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利用手機於皇家娛樂城進行線上博弈遊戲投注,並有獲利紀錄,被告開啟行政調查,原告初於113年3月18日全盤否認,經被告提示原告於LINE群組中回報獲利之截圖畫面「新世代團隊輔導課程獲利+6000」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始自承:於112年12月初利用手機登錄皇家娛樂城網站,從事網路線上博弈投資,總投資金額約3、4萬元,每日LINE群組會有指導投資課程,然後在LINE群組回報獲利狀況,每次投資金額約6,000元,基本上投入多少報酬就是多少,到113年2月底,就沒有繼續了,至今加上虧損約賺5、6萬元等語,被告因認原告涉有網路賭博之違紀行為等情,此有原告113年3月18日、19日、21日接受訪談之被告案件報告書(本院卷1第95至101頁)、LINE群組截圖畫面(本院卷1第151至153頁)、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1第87至91頁)、調查結案報告(本院卷1第159至16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從事網路賭博之違失行為,應堪認定。又我國未承認線上博弈網站之合法性,於111年1月12日增訂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其立法理由略以:「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等語。而原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偵查影卷第205至210頁),現繫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軍易字第2號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益證原告之網路賭博行為尚需受刑事追訴、審判,確有嚴重影響軍譽之情形。被告於113年4月1日召開評議會,因原後備旅旅長林○○參加職訓課程缺席,由後備旅次一位階主官之旅參謀主任鄭○○上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委員組成,當日全體委員均出席(男性3名、女性2名,含法制官1名),原告亦列席陳述意見,經委員聽取原告陳述並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認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17款第2目所定「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利用網路(通資科技)從事賭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委員參酌懲罰基準表規定及相關事證,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等情,有後備旅旅長林○○之調職令(本院卷2第51頁)、113年2月值勤人員輪值表(本院卷2第147頁)、被告113年4月1日評議會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投票單(本院卷1第197、198至202、203至211、212至216頁)等存卷可佐,核與上揭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相符,且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自堪採憑。又臺東縣後備旅原屬於被告下轄單位,於113年7月1日始正式獨立編成,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365至366頁),並經本院函詢國防部明確(本院卷1第391頁),是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核予原告大過2次,斯時臺東縣後備旅既尚未有獨立編組仍隸屬於被告轄下,被告以其名義作成原處分並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即無不合。
3.原告主張:懲罰基準表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行政規則,並非同條項第1款機關人事管理之一般性規定,其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發布程序,不生效力,被告不得適用云云。然查,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不論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均屬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具有內部法性質,一旦有效下達,即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尚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倘未踐行之,仍不影響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國防部為因應近年來少數官兵遭受詐騙、沾染賭博,致財務失衡及不當借貸,甚而衍生危安情事,以112年11月30日國督軍紀字第1120333908號令發補充規定,供所屬各級部隊應處類案,該令為「政令宣導」,向全軍連級以上單位宣導周知等情,此有該令文(本院卷2第83至87頁)在卷可佐,足認國防部之上開令文已有效傳達其下級機關及屬官,自已發生效力而得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又原告主張懲罰基準表就賭博案件概分為3類,可責性各有不同,但處罰未加以區別,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諸補充規定附表1、附表2等懲罰參考基準表(本院卷二第88、89頁),將國軍官兵可能發生之違失行為,區分為涉詐欺案件及涉賭博案件,再具體化細分其各種違失態樣之懲處事由,再就違失行為人員之身分(志願役或義務役)或軍階(軍官、士官、士兵),明定不同之懲罰種類及程度,足見該懲罰基準表已將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納入考量而明定於該基準表,使各級軍事單位有一致性懲罰標準可供依循,以避免個案懲罰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核與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相符,被告自得援用。有關附表2(國軍官兵涉賭博案件懲罰參考基準表)部分,其設定違規態樣輕重不同之懲罰種類,就志願役而言,「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最為嚴重,一律大過2次處罰;「從事或參與營外非法簽賭(未經政府開放下注簽賭之球類運動及地下賭盤等)」之違規態樣較輕微,為大過1次處罰;而「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類似方法賭博者」、「幫助(轉介、引介、推介)同袍賭博財物者」之行為態樣,需進一步確認個案情節是否重大,始可認定為大過1次至2次處罰,依懲罰基準表之詳細分類情形,足認國防部已參酌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審視違失情節輕重應審酌之各事項,作為其規範懲罰種類之參考標準,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對賭博案件依行為態樣詳加區辨違失情節輕重,進行合義務裁量,採取較嚴厲處分,應屬於國防部整飭軍紀之政策形成空間,本院應予尊重。是被告對於原告網路賭博行為召開評議會審議,與會委員依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情況,並參考懲罰基準表之分類標準,適用相合致之懲處事由及其相應層級之懲罰,決議原告為大過2次處罰,於法有據。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其加入LINE群組,跟隨老師下注,係遭詐騙而非賭博,本件無媒體播報致軍譽受損情事,且評議會討論時未予審認云云。惟查,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間係以手機連結網路之方式,進入皇家娛樂城之網頁從事線上博弈遊戲投注且有獲利紀錄,已如上述。依皇家娛樂城之網站內容(偵查影卷第149至156頁)已明載:遊戲種類提供真人百家樂、體育直播賽事下注、電子老虎台、棋牌遊戲、彩票、電競、捕魚機、撲克牌、四人麻將等,皇家娛樂城線上賭場國際認證有美加博弈牌照(mga)認證,是博弈新起的線上娛樂城等語,另觀皇家娛樂城服務條款第9點隱私權聲明記載(本院卷1第53至55頁):「部分地區或國家尚未明定線上博彩的合法性問題,甚至某些地區或國家已明確規範線上博彩為非法行為。我們無意邀請任何人在這些地區或國家非法使用本服務平台。使用者必須確定在您所居住的地區或國家使用線上博彩是否合法,並負完全的責任,……」等語,可見皇家娛樂城網頁上已明確記載其為線上賭場,且其所提供之遊戲均為經典博弈項目,並請使用者自行確認所在地區或國家使用線上博彩是否合法,依原告身為士官之智識程度,對其在皇家娛樂城之博弈遊戲下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係屬賭博行為,要難屬正當合法之投資管道。被告鑑於近年賭博手法多元出新,尤以網路賭博態樣最多,除結合國軍及內政部警政署教育師資及宣教資源,落實各項事前防範作為,透過手機檢查博弈遊戲軟體網站等嚇阻手段,杜絕官兵涉賭意圖,不時舉行反賭博專案檢查,依113年1月25日至2月22日反賭博成效執行,未發現違紀,且觀原告之反賭博單位抽檢紀錄(本院卷1第122至123頁),未發現原告手機有安裝博弈遊戲軟體(例如:○○撲克等)及賭博網站瀏覽紀錄(例如:○○娛樂城等),案經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如何下注、獲利兌現,及監察官對原告手機實施清查為何無相關紀錄,原告回復:我用手機直接連結網頁,下注方式類似撲克牌比大小方式,群組下注時間約20時,我如果在營區就不會參加,獲利部分都是匯到我郵局戶頭,大約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就可以拿到獲利,我不敢讓單位知道,也知道這行為是不對的,我在每次下注結束後均會刪除紀錄等語,此有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03至211頁)在卷可參,足見網路賭博態樣眾多,屢經被告為反網路賭博之法律宣導,原告身為資深軍官且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網路賭博屬違反紀律之行為,苟非意在隱匿、掩飾其網路賭博之違紀行為,刻意規避軍方執行檢查手機,實無必要每次下注均刪除皇家娛樂城全部紀錄,自難諉為不知其為賭博行為。至原告主張遭詐騙乙節,惟原告是否於皇家娛樂城下注及獲利後如何兌現賭資,均由原告自行決定並親自操作,其仍具有基本的判斷能力,尚無從以跟隨老師下注遭詐騙為由據此免除其違紀之處罰。又原告於網路賭博,雖非在公共場所為之,惟原告於成員眾多且具有流動性之LINE群組內分享其獲利紀錄,經民眾發現向被告檢舉,影響軍譽與單位領導統御,且原告涉有刑法之賭博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目前仍於刑事審判中,後續仍有遭媒體播報其違失行為之風險,破壞軍方形象,評議會委員均認為原告身為資深幹部,其行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中風氣,符合軍風紀第31點第17點第2目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考量原告動機、目的一片孝心,手段輕微,近5年考績優良,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影響並非嚴重,未衍生危險或損害,事後態度良好,宜從輕處罰,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被告對於現役軍人違失行為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本件涉及網路賭博之違失行為,其懲罰種類固有懲罰基準表可參,然並未排除於個案中,如有與懲罰基準表所設典型情形之情節有所不同時,由委員審酌行為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事由,仍可適當調整為不同(加重或減輕)之決定。查被告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依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原告於委員詢問時即明確答覆:第一次調查時我不承認,想說可能不會被發現,抱持僥倖心態,後面就全盤承認,我是沒想到會被發現,也沒想到後果這麼嚴重,我有認真反省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後,認原告身為資深士官幹部,卻以身試法,知法犯法,明知故犯,實有違軍人之本分,甚至一開始還抱持僥倖心態拒不承認,原告違失行為經查證屬實,且原告皆全盤承認自己所做行為,雖考量犯案目的為母親及妹妹醫藥費,但管道已違法,家中遇有經濟壓力未循正當管道實施借款,反而從事明知違法之線上博弈,並心存僥倖,一開始調查時拒不承認,如不重懲恐使其他同仁效法,影響單位風氣,給予重懲,以示警惕等情,足見原告之行為動機、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業經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全般情狀綜合判斷後,均認原告家中經濟問題,應循正常管道解決,仍不應明知故犯從事賭博行為,且原告除網路賭博之違失行為外,尚有調查之初抱持僥倖心態全盤否認之舉,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身為領導幹部,其行為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難為官兵表率,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全體委員參酌相同類型網路賭博之懲處資料即懲罰基準表之大過1至2次,經表決投票程序,表決結果為大過2次4票、大過1次1票,以多數決作成大過2次懲罰之決議,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且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裁量結果係衡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堪認懲處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