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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96號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宜娣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王豫中訴訟代理人 余致慧

楊鈞鋒鄭旭慈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決字第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岳飛軍艦(下稱岳飛艦)上尉補給長,因民國113年1月3日0900時,將民用智慧型手機攜入艦上戰情室(禁制區)使用(下稱系爭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以113年4月9日海四六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大過乙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系爭行為,被告未釐清事實,亦未進行任何調查

,復無給予原告申辯之機會,率爾給予原告懲處之行政瑕疵甚明:

⑴岳飛艦新任輔導長張○○中校於112年12月31日到任旋即隨

艦出海執行任務,惟在海上執行任務時收到通知因主計財務系統雲端資料更換新輔導長故無法作業,須開通新任輔導長帳號後才可作業,囿於當時是跨年度財務作業,及年底年初辦餉和年終作業,急於全艦薪餉及財務入帳事宜,並為顧及全艦官兵權益怕影響帳務作業,爰取得新任輔導長張○○中校相關個人資料後,就至戰情室借戰情電話聯繫被告主計科預財官鍾○○少校協助開通帳號,打完戰情電話後即離開。原告自始自終並未攜帶手機進入禁制區,僅於與主計科預財官鍾○○少校通話時稱:

「我把輔導長個人資料存於手機,我需要去看一下再回報您。」等語,詎料,被告不察,率爾認為原告攜帶手機進入禁制區,並未調查該違失行為之事實。

⑵其次,輔導長張○○中校職司調查時,僅係詢問原告是否

有進入戰情室,因原告之任務與戰情室甚少接觸,因此可以很輕易地想起何時、何原因進入戰情室,惟被告卻率爾推論「原告一定有帶手機進入戰情室」,此推論顯與常情有違,更不能以「推論」代之。

⑶甚者,被告稱戰情室屬機敏處所,因此內部建置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依據軍事設施設置監視器之相關規定,監視器畫面之電磁紀錄儲存空間需要留存3個月才可覆蓋。而被告約詢原告時為113年2月6日,系爭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日,相隔時間僅1個月餘,被告自可以調閱監視器之方式確認;卻在本件進入訴訟程序後,以監視器畫面業已因儲存覆蓋不復存在搪塞,僅以證人證言作為認定事實之關鍵證據,實則難以信服。況證人等之陳述不難看出證人等語帶猶疑,一下子敘述原告站在距離證人約2至3公尺處後,後續卻又聲稱站在原告身旁邊看到原告拿手機出來使用,可又稱因面對面看不到手機亮光及畫面等語,甚至連原告當下聯繫誰等說法均不一(證人孫○○中士稱原告聯繫主計科,證人○○上尉稱原告聯繫補給科),顯見證人記憶已有嚴重誤植。其次,證人等均表示原告站在衛星電話右側,螢幕後方,則是藍光區域,證人孫○○卻明確表示原告帶手機且手機顏色是粉紅色的,然因粉紅色系手機照到藍光應該變紫色系,不會是粉紅色,證人等均具有長期待在藍光區域之經驗,對於顏色的反應應更直覺,顯見證人孫○○所述手機殼顏色與事實不符,明顯為特意記原告手機殼顏色來做為回答,而證人孫○○之所以可以了解原告之手機顏色,係因申請手機核准攜入營區的管制清冊皆有明確記載每個人手機顏色,縱使原告有拿出手機(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但因戰情室光線昏暗,且開啟藍光,如確實眼見原告拿出手機,應受光線不明亮影響而無法明確分辨原告手機殼顏色,豈能輕易脫口而出原告之手機顏色?又證人孫○○證述原告打衛星電話給主計科,證人○○卻說原告打給補給科,但對於電話中討論之內容,究竟是薪資問題或是帳務問題,均無法清楚說明,顯見原告究竟有無致電給主計科,仍存有疑問。事實上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7日海上跨年任務期間,所聯繫人員為主計科預財官鍾○○少校,非葉○○中尉預財官,是被告所提出主計科意見係葉○○中尉預財官所為陳述,該陳述內容與真實不相符。換言之,葉中尉表示:新任輔導長主財系統有無開通不會影響領據開立、不影響年度系統結轉作業、不影響財務收支伙食支付急需等語,均與真實狀況不符。其一,葉中尉與鍾少校皆為預財官,然從官階可以判斷,從事相關業務之經驗值仍大相逕庭,是葉中尉所述,是否可信,已屬有疑。以原告從軍十數年的實務經驗而言,上開程序息息相關,一環接著一環,申言之,若未及時妥處,將影響領據開立及年度系統結轉作業等。其二,原告於113年1月3日係與鍾少校聯繫,縱使鍾少校調職,被告亦可委請鍾少校以書面或聲請到庭等方式陳明原告所述是否有誤。是原告於海上接到113年1月2日文字訊息,在113年1月3日已經逾1日,豈會不緊急?復因原告在海上執行任務,手機並無訊號,僅能透過衛星電話報備「無法完成原因」,又何須要拿出原告手機?⑷此外,懲罰評議會與約談及查證說明此2份資料,均非依

原告真意所書寫;因面對軍中領導統御及階級服從之氛圍,原告官階僅上尉,懲罰評議會成員、約談人,動輒少校階級以上,原告為順從長官的意思,避免長官找原告麻煩而書寫相關過程,詎料,長官非但未停止鬥爭,反而變本加厲將原告核予系爭重懲,令原告始料未及。準此,原告確實無攜帶手機進入戰情室之行為,更遑論在戰情室使用手機。

⒉系爭行為是否該當「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民用通訊器材」之懲罰構成要件,仍屬有疑:

⑴原告的手機係經過核准並有安裝開啟MDM,何來該當「未

經核准」之要件?縱使原告有攜帶手機進入戰情室(假設語氣,非自白),在無特別核准之程序規定,豈能率爾認為該業經核准之手機旋即變成未經核准之手機,故被告資訊部門與法務部分就相關規定顯有誤認。

⑵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持進入營內之手機係經MDM核准,考

量岳飛艦正值航行期間,於外海並無法接收手機訊號,換言之,手機訊號全無,是核准攜帶入營之手機毫無手機功能,並無資訊安全之疑慮。退萬步言,縱使如被告所稱若需持手機進入戰情室前須「特別核准」,然普通核准與特別核准有何差異?被告若未說明,而率爾做出懲罰原告之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⑶況且,被告以「海軍一四六艦隊屬艦防止人員誤用民用

通信資訊器材進入禁制區精進作法(下稱146精進作法)」,作為懲罰原告之法律依據,惟146精進作法之法律位階為何?是否違法明確性原則?是否違反禁止再授權原則?被告既引用146精進作法為懲罰依據,應對於相關法律位階及法律明確性詳加說明,而非刻意卸責舉證責任。

⒊又原告系爭行為是否即應核予「大過乙次」之懲罰,亦屬可議:

⑴懲罰評議會成員評議時,並未依據懲罰法第8條所列各項

要件逐一考量,例如:原告為補給軍官,並非作戰部門的軍官,尚不需要經常出入戰情室,且該艦宣導手機使用規定、禁制區的劃設亦流於形式,故對戰情室或禁制區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況原告是否有拍照、錄音等妨害軍事機密之行為及所造成之影響等要項;亦應考量大過乙次懲罰處分所帶來的效力影響,例如:考績丙等,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獎金,進而剝奪原告之財產權。其次,無法受訓、無法晉任,影響到原告的工作權。甚者,遭被告考核不適服現役汰除,喪失工作,影響生存權等。準此,大過乙次懲罰處分,屬於重懲,影響原告憲法基本權利甚多,被告之審查,應謹慎為之。

⑵然而,被告於懲罰評議會僅審認原告服役多年等情,未

見被告具體審認原告將手機攜入戰情室之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恐係因公務聯繫之需要,且因原告手機係奉准攜入之手機,並確實開啟MDM管制功能,無法使用拍照、熱點分享、藍芽傳輸、甚至是航行期間毫無手機訊號等情,手機實為鬧鐘之擺設,對軍事機密妨害之行為應非常輕微,甚至毫無妨害軍事機密。但於會議資料均未見上開詳細考評資料,率爾核予重懲,顯見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甚明。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程序均合乎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原告為系爭行為時,經聯成操作手雷達下士孫○○發現並立即回報戰情官○○上尉,即遭戰情官時上尉糾正,案經岳飛艦實施行政調查後,於113年2月11日簽奉權責長官核定於113年2月19日1000時召開(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單於113年2月11日7時10分送達原告簽收,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由中校輪機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業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目的、品行、對領導統御及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認原告系爭行為已該當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前段及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之違失行為,經簽奉權責長官核定以原處分令予「大過乙次」懲罰,並於113年4月12日送達原告簽收在案。

則本件原處分作成前相關懲罰會議之委員編組、評議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

⒉原告系爭行為,已經岳飛艦查證屬實:

⑴原告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禁制區(岳飛艦戰情室)

,未經核准攜入個人手機之行為,業經原告坦承不諱,此有原告經過報告在卷可證,且原告手機具照相、錄音、錄影等功能,自屬「國軍營內民用通信資訊器材管理要點」第2點第3款第1目之3之多功能(智慧型)行動裝置;另岳飛艦戰情室屬機敏處所,門口亦有張貼警示標語「機密重地」及「本處為機敏處所,嚴禁攜帶民用通資訊器材進入」示意圖,一旁亦置放有手機保管處,並標註「手機請放置手機櫃內」,警示標語內容明確,原告豈能僅以從未進入戰情室,不知該處不得攜入手機等語,試圖掩飾其違失行為。況原告係上尉補給長,智識程度應非一般新進士兵所能比擬,又真如原告所述,其係第一次進入戰情室,揆諸常理,更應注意該處有無限制或應注意事項,而非於(懲罰)評議會中,反覆以第一次前往該處、不知該處不得攜入手機等語狡辯,更見原告犯後顯無認知自身錯誤,亦無悔意。

⑵而原告前往戰情室使用訊指電話聯繫公務時,除自承確

有攜帶手機,並經修護長○○上尉告知戰情室不得攜帶手機外,經詢當(3)日在場人員,即戰情室輪值人員戰情官○○上尉及雷達下士孫○○,渠等均稱,當(3)日原告至戰情室使用微星電話聯繫公務時,確有將手機拿出,經孫下士向戰情官時上尉報告後,時上尉立即糾正原告,原告始將手機收至個人工作服內等情,有113年2月4日○○上尉及孫○○下士之海軍岳飛軍艦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可稽,顯見該艦已完備調查,且後續並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資料,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之規定,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之部隊召開評議會,經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原告核予「大過乙次」懲罰。

⒊另依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之構成要件係為防止

國軍人員在未經權責長官「核准」之情況下將經「核准」攜入營區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攜入禁制區而言。原告之行為明顯該當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且依146精進作法可知,成功級艦艇禁制區計有海圖室、戰情室、電信室及RICER間等4處,且單位依此作法於門口設定緩衝區及張貼警告標語,除讓官兵誤攜手機時仍有複查空間外,更以顯眼警告標語達成再次提醒之效果;是原告縱使自陳係因辦理公務而將手機攜入禁制區,仍不能以此阻卻違失行為責任,併此敘明。

⒋本件懲罰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⑴岳飛艦戰情室已依規定於入口處張貼禁制區禁用手機標

語及設置手機保管櫃,已善盡示警及提醒之責;又查該艦曾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公務群組向艦上同仁宣導「資訊士官長宣導:智慧型手機(含一般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依規定嚴禁攜帶進入禁制區,本艦禁制區為:戰情室、RICER間、電信室、海圖室,請大家切勿以身試法」,是原告稱不知戰情室為禁制區,不得攜帶手機入內之規定,顯有疑議。又觀諸原告身為補給長,係艦上領導幹部之一,服役已逾13年,對於國軍各項要求事項應知之甚詳,而資安規定更是國軍重要政策及宣導重點,原告到艦報到申請手機使用時,亦依規定填寫「國軍人員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提醒須知」,理應知悉相關手機使用規定及限制,且戰情室為一般官兵通念之機敏場所,原告豈有不知之理,故其稱不知該處為機敏處所而攜入手機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⑵本件懲罰係經(懲罰)評議會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審酌申請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後,咸認原告身為艦上軍官幹部,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及民用通信器材規定熟稔,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意,並意圖卸責,嚴重影響軍譽及損害軍紀等情,核予原告「大過乙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為是否該當行為時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資安

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㈡被告以系爭懲罰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自述經過報告(第101頁)、113年2月6日岳飛艦官兵約談暨查證說明(第102-103頁)、113年2月4日岳飛艦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包括上尉修護長○○、雷達下士孫○○(第104-107頁)、113年2月19日懲罰評議會議紀錄(第84-90頁)、系爭懲罰處分(第23-27頁)及訴願決定書(第31-35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行為時軍懲法(雖於113年8月7日修正,惟修正條文係於11

4年8月6日施行,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條文)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

「(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國防部依軍懲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軍懲法施行細則,其中第7條規定:

「(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⒉行為時資安獎懲規定(即114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條文)

⑴第5點第3款第21目:「懲罰種類及事由如下:……(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行為人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⑵第6點第1款、第7款第3目:「辦理前點懲罰,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七)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所定事項核予行為人適當處分,參考基準如下:……3.違反前點第3款規定核予記大過者,得施予1次至2次。……。

」⒊146艦精進作法節錄:三、精進作法:㈠設定緩衝區:於進

入門口後至禁制區內涉及機敏位置前設定緩衝區(如附件1),然緩衝區設計於入口處往內推1-2公尺,並於地板上劃定紅色界線。其設定目的旨在讓官兵一旦誤攜手機,仍有複查空間。㈡張貼警告標語:在缓衝區内適處張貼顯眼警告標語,其標語以黃底紅字並輔以紅色外框(如附件2)。其目的為使進入官兵於簽署進出管制簿時,同時再次提醒是否已將智慧手機置於禁制區外。㈢置放進出管制登記簿:依規定進入禁制區均需填窵進出管制登記薄(如附件3),而此登記簿統一置於警告標語前方。⒋綜上法規可知,軍懲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軍懲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範結構,係為達成維護軍紀之立法目的,在立法技術上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然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考量軍中生活事實無窮,違失行為態樣繁多,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列舉規定有所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參照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第14點),將無法窮盡列舉的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防部為維護國軍資訊、通信安全,整肅人員作業紀律,對維護資通安全有功人員及違反資通安全規定人員核予適切之獎懲,訂有資安獎懲規定。依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未經核准於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各類公(私)務資訊資產及資訊儲存媒體,依其官兵身分核予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悔過之懲罰。再者,國防部所頒訂之資安獎懲規定,係為強化國軍資通安全,落實人員作業紀律,核與軍懲法立法目的尚無不合,且無違懲罰明確性要求,性質上均屬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自得援為軍人懲罰之依據。至146艦精進作法之內容,無非係被告為防止民用通訊器材進入禁止區之具體警示措施,無涉處罰,原告以146艦精進作法之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有無授權、授權是否明確),並無可採。

㈢原告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之行為:

⒈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⑴查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補給長,於112年5月2日申請攜帶智

慧型手機入營,並完成資安宣教,簽立「國軍人員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8-99頁),保證遵守不會將手機攜入禁制區使用,如未遵守規定,致發生違規事件,願加重懲處,並配合繳交民用通信資訊器材供調查等事項;顯見原告明確知悉未經准許不得將智慧型手機攜入被告禁制區使用,否則應受懲處。

⑵嗣113年1月3日出海執行任務之原告,攜帶手機進入戰情

室,為原告於被告調查時自承:「職於113年1月執行海上搜救任務時,因接獲通知原協調幫忙於1月1日年度財務開帳失敗,因新任輔導長資料尚未移轉至本艦,須辦理轉移作業,遂至戰情室請戰情室人員幫忙撥打訊指電話給艦隊部主計科協調轉移新任輔導長主財系統到本艦及帳戶開通事宜。職因平常工作不會進入戰情室,沒熟讀各項規定,不知道不能將手機帶入戰情室,故直接進入戰情室協調幫忙撥打訊指聯繫主計,於進入戰情室訊指通話時由好心修護長○○提醒,始知道不能帶手機,立刻與主計確認完並感謝學妹告知後,儘速離開戰情室。」(見本院卷101頁原告署名「海軍146艦隊岳飛軍艦事情上尉補給長謝宜娣經過報告」)核與「海軍岳飛軍艦官兵約談暨查證說明」及「海軍岳飛艦官兵約談暨家屬聯繫紀錄表」之訪談情節相符,並有「岳飛軍艦戰情室門口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09頁)、成功級(派里級)艦機敏艙間緩衝區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等相符。

⑶原告雖主張:當日確未攜帶手機進入戰情室為置辯。然

查,原告113年1月3日因於海上航行,須與艦隊部主計協調主財系統移轉,遂至戰情室使用訊指(衛星)電話,當時操作訊指電話之士官孫○○於接通電話,將衛星電話交給原告,通話過程中,孫○○眼見原告持用手機並觀看畫面,礙於職級不便當場制止,隨即將此情報告值更之修護長○○,○○隨即告知管制區不能使用手機,原告當下將手機置入工作服,並於完成連繫後,離開戰情室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戰情室之配置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178-189、208頁),原告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⑷原告就系爭行為主觀上可歸責:

查,被告已依146艦精進作法,於岳飛艦戰情室入口處張貼禁制區禁用手機標語及設置手機保管櫃為警示。岳飛艦復曾於112年12月7日以LINE公務群組向艦上同仁宣導「資訊士官長宣導:智慧型手機(含一般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依規定嚴禁攜帶進入禁制區,本艦禁制區為:戰情室、RICER間、電信室、海圖室,請大家切勿以身試法」。參以原告行為時為上尉軍階,服役已逾13年,對於國軍各項要求事項應知之甚詳,而資安規定更是國軍重要政策及宣導重點,原告以其為補給長,並非作戰部門的軍官,不需經常出入戰情室,禁制區的劃設、宣導流於形式,故對戰情室或禁制區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無可歸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⑸合法申請於「營內」使用民用通信器材,不影響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再者,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所稱之「經核准」,其構成要件係為防止國軍人員在未經權責長官核准之情況下,將經「核准攜入營區之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攜入「禁制區」而言,是原告既未經長官核准將民用智慧型手機攜入禁制區之行為,自已該當上開規定構成要件,原告以其既曾合法申請於「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見本院卷第99頁),何來「未經核准」使用民用通訊器材云云,應屬上開法規之誤解,併予說明。

⒉本件懲處之作成已踐行法定程序:

查有關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認定、議處,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評議會,而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中校輪機長主持,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内容符合首揭軍懲法相關規定。㈣被告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⒉懲罰裁量方面:

⑴前述評議會之召開,係由承辦單位報告案情與懲罰建議

,接著由原告陳述意見並接受委員詢問,委員審酌原告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決議對原告作成記大過1次之懲罰。

⑵原告雖以縱認原告有使用手機一節屬實,然被告未考量

其出於協調輔導長薪轉事宜之公務而進入戰情室,仍而予記1大過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於113年1月3日因與主計單位聯繫主計薪餉、經費結轉事宜,確有未經核准攜帶智慧型手機進入屬機敏場所禁制區之戰情中心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審酌原告於112年5月2日調入被告岳飛艦上時,簽屬「國軍人員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提醒須知」(見本院卷第98頁),暨被告為防止人員誤攜民用通信資訊器材進入禁制區訂定之146艦精進作法(緩衝區內「管制登記簿」及「禁止攜帶智慧及手機進入」警語之設置)均已具體落實,原告猶未經准許將手機攜入被告禁制區(戰情室)使用,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亦經被告調查屬實,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被告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員充分討論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懲處之因子後,一致決議核予原告大過1次之懲罰,再由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定,均如前述。核原處分之懲處,應屬適合達成確保國防資訊、通信安全,維護部隊管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該判斷自應受法院尊重。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據。㈤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