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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3 年訴字第 30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李坤穎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王正宏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即明。

二、查本院前因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中之刑事訴訟事件(該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與本件具有高度關聯性,而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裁定於該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上開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原告陳報狀檢附前開判決(本院卷2第303頁至第321頁)附卷可稽,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消滅,自應依首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邱 美 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