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310號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義翔環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麗敏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許仁澤訴訟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府法濟字第1130629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㈠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會同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
管理中心(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至坐落○○市○○區○○段121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市○○區○○里蚶西港10之5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發現系爭廠房為訴外人蕭棕峙所承租,其內堆置廢塑膠及底泥,廠房外則堆置90包廢塑膠混合物、5包廢輪胎。上開廢棄物經查係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委託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增明公司)清除。又升捷有限公司(下稱升捷公司)亦委託增明公司清除、處理貼有「韓商三星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嗣增明公司代表人柯春良之子即訴外人柯博恩復將系爭廢棄物交由無廢棄物處理許可之訴外人鄭良德清理。
㈡鄭良德復委由訴外人顏志明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徐繹豐(原告現
代表人吳麗敏之配偶)及其子徐建德洽談處理系爭廢棄物後,鄭良德於106年9月至107年3月間,指示顏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19-7B號自用半拖車,均登記在堃泓企業社名下,下稱甲車)自1.○○市○○區○○路00號。2.○○市○○區○○路000號。3.○○市○○區○○街000巷。4.○○市○○區○○路00號(下分別稱A1地、A2地、A3地、A4地)將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載運至徐建德、徐繹豐所提供之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段612地號土地(下稱C地)共35車次,每車次新臺幣(下同)6千元,由原告支付與顏志明。鄭良德於107年3月起至108年1月間,指示訴外人顏麒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AA-8503號自用半拖車,車牌號碼現均變更為KLE-7976號、HBB-3729號,下稱乙車)自A1地、A2地、A4地及○○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A5地)等處載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至徐建德、徐繹豐所提供之C地上(自A1、A2地起運10車次、自A4地起運34車次、自A5地起運13車次,各車次運費由原告交由鄭良德轉付顏麒霖)。徐建德、徐繹豐為原告執行業務,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月間,依前述約定,以每公斤支付鄭良德0.8元之費用(含顏麒霖之運費),向鄭良德購入上開夾雜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並將其中無法再利用之廢棄物堆置在C地廠區後方。嗣再以不詳代價,就前述不可再利用或回收之系爭廢棄物,再委由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永續發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續發公司)加以清理,最終輾轉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貯存。
㈢原告因上開情形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4款
規定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原告有罪並諭知沒收,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審認原告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卻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負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爰以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日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下稱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日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逾期未提出或未完成清除處理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主要營業所在地為C地,收受廢棄物後之傾倒場所為屏東市各鄉鎮市,與臺南之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緣關係。原告縱使有收受廢棄物而遭開罰,亦係屏東土地廠址之問題,與系爭土地無關。
2.原告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之廢棄物係在屏東海豐案場、屏東頂柳案場,並沒有跨縣市到臺南西港區,被告以臆測方式為認定,顯有不依證據為處分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與鄭良德、顏志明為共同污染行為人,應負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責任:
⑴依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
游坤城與蕭棕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共同於107年4月9日向訴外人林昇旻承租D地(即系爭土地)。游坤城先於107年5月15日前自C地廠區後方載運原告部分系爭廢棄物至永續發公司,再於107年4月至107年6月期間,因游坤城、蕭棕峙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上開放置於永續發公司之廢棄物又於上開期間被第三人輾轉堆置、貯存在系爭土地。
⑵原告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利用部分不論是在「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時期或後續領有再利用登記之時期,均不得處理廢棄物代碼D-0299號之廢塑膠混合物(廢鋁箔包裝袋),亦未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徐建德、徐繹豐作為實際負責人,自應知悉甚詳,其等竟以上開買賣廢塑膠作為外觀,而同時容許交易物品摻雜廢棄物運至C地後而代為處理,再轉透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游坤城清運至無任何執照之永續發公司,應可認確實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依據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原告之照片可見該廠區後方堆置雜亂之不能利用廢塑膠,明顯可見狀態即為廢棄物處理,自屬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2.原告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及第47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對原告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該刑事判決對原告部分業已確定,原告不得於本案重為爭執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應否負廢清法第71條之清除處理責任?㈡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是否
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本院卷第83-84頁)、現勘圖片(本院卷第85-9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5-1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32頁)、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153頁)、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5-239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清法
1.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2.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3.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4.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㈢原告應負廢清法第71條之清除處理責任:
1.經查,原告自107年12月12日始領有廢棄物代碼R-0201號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證,於此之前僅領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又永續發公司及訴外人黃協有、游坤成均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原告以每公斤3元之代價,委由永續發公司處理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由永續發公司指派司機於107年4月底至同年5月底期間內,至繹群公司(原告原名為繹群)載運廢塑膠含有非得回收或再利用之物等廢棄物加以清理等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原告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罰金150萬元,原告復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160萬元並諭知沒收確定,是原告未依廢清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委託永續發公司載運廢棄物,有關廢棄物僅棄置在屏東廠區,從未棄置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然查增明公司將系爭廢棄物交予鄭良德處理,鄭良德又指示顏志明載運至原告管理之屏東市C地等情,業據證人柯博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載運的廢塑膠是廢鋁箔包裝袋,也有確認這些廢包裝材,包含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PC墊片,都是他們要載送的物品,鋁箔袋我的印象只有兩種,一種是直接太空袋裝,另一種是壓縮成一個磚,我知道顏志明從我增明公司這邊載運的鋁箔袋或是塑膠磚載送到原告公司,鄭良德有跟我提過等語(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刑事卷4第168-169頁);又證人徐建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增明公司要向鄭良德請款,所以要開立發票,因為有些回收物是載到原告,所以才會開發票給原告,但是這筆錢是鄭良德開給增明公司的;顏志明、顏麒霖有載廢塑膠到原告,包含廢鋁箔包裝袋、膠帶及PE、PT、硬殼塑膠,有收到大片的廢鋁箔包裝袋,他們載來的會夾雜2成廢棄物,經分類後不可回收的會堆置在場區最後方,除了進焚化爐的外,有聽徐繹豐說要送往永續發公司處理;游坤城(小胖)有到原告載運廢塑膠出廠,我有看到2至3車次,應該是將廠內廢塑膠清運到永續發公司;一開始我父親徐繹豐有借1台粉碎機粉碎大片雜質塑膠,包含廢鋁箔包裝袋;「海豐叔仔0000000000」電話是徐繹豐給我的,永續發公司是徐朝福經營,但實際都是和「海豐叔仔」聯繫,我後來知道海豐叔仔就是黃協有等語(警2卷1第231-239、243-245、248-255頁、偵3卷第227-85頁)。另原告復將C地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永續發公司,其後再由永續發公司載運至系爭土地等情,亦據證人徐繹豐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證述:有請游坤城載運過分類衍生的廢塑膠至永續發公司2至3車次,當時是我叫游坤城載運至永續發公司的,我忘記當時游坤城清運的廢棄物內容,但都是載運廠區後方的廢棄物,他自行操作夾廠房後方廢棄物(警詢2卷1第212-216頁、偵查3卷第61-63、281頁)等語,參酌刑事案件臺南地院於111年2月14日至系爭土地勘驗(參臺南地院卷2第23-27頁勘驗筆錄),可見系爭土地之廠房內仍有太空包,其內含有台積電公司及三星公司的廢鋁鉑包裝袋,其上有膠帶及PE膜,太空包裡尚夾雜不同種類之片狀塑膠地墊、已破裂的PE膜及電線,並混查其他已破裂的碎塑膠片,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1-33頁、警2卷2第738頁),足證原告確將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無訛,原告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㈣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於法有據:
1.按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義務人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時,得限期清除處理,並告誡如未遵期,將產生後續間接強制之效果。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71條所賦予之權限,作成命清除處理之處分,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而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且以上述法規命令為規範,旨在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廢清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為確保違反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嗣後能被合法、有效之清理,改制前環境保護署並以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一、有關清理義務人經主管機關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清除處理,其限期未清理之判定,依照下列原則辦理:(一)未於處分機關限定期間內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且未提出可逕行認定具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二)清理義務人所提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處分機關審查認定非屬具體可行,予以駁回。……」乃該署基於廢清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如何適用廢清法第71條規定所作之解釋,經核與廢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相符,下級機關於處理關於廢清法第71條規定之案件時,得予適用。是以,主管機關應先命負清除責任者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經其核可後,始由其依計畫內容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8號、112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為本件行為責任人,已論述如上,其自應負廢清法上之清理責任,又多數行為人於同一地點非法棄置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時,依行為共同之法理,各行為人均應負清除、處理義務,核與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採取污染者負責原則之意旨相符。原處分認原告為清理義務人之一,命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清理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於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有無對其他行為責任人作成行政處分,乃屬另事,原告自無從加以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