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28號民國115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凱裕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被 告 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進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為被告所屬教師(民國112年8月1日調任○○市○○區文府國民小學),獲聘擔任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市申評會)委員,其於111年8月31日以參與市申評會開會為由,經由電子差勤系統申請111學年度第1學期每週三13時至16時公假。嗣被告獲悉原告所申請前揭公假日期與市申評會實際開會日期未合,乃於112年1月11日請其就111年8月31日、9月7日、14日、10月5日、12日及112年1月4日等市申評會未開會日期(下稱系爭日期)之公假提出說明,原告則於同日提出書面說明。惟被告仍認定其屬曠職而作成112年7月12日高市勝利人字第11270354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以曠職登記共1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市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是否該當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仍應審酌「離開職守」之要件:
⑴依法院實務見解,請假有虛偽情事係指客觀上不存在得請
假之事由卻偽稱有得請假之情事,致使學校陷於錯誤核准後而離開。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文義、體系、目的解釋,教師利用虛偽事由請假後擅離職守方能以曠職論,不包含請假後因其他因素(例如會議臨時取消)未擅離職守反而繼續待在學校內服務之情形。倘教師請假後未擅離職守,自無損害學校之權利,不得逕以曠職論,此見解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再申訴評議決定引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所肯定。
⑵被告辯稱不需討論原告是否在校備課、批改作業,卻以112
年1月19日高市勝利人字第112700331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提出出勤證明;原處分說明三(二)以「112年6月7日蘇師於成考會陳述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於當天上午或前一天與王蓉茹師有通訊紀錄,皆是間接證明,無法直接證明台端確實在校;另陳師說明其係週三進修過程中或結束時返回班級,亦無法證明臺端均在規定之時間在勤」為由核定曠職,可知是否該當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仍應審酌「離開職守」之要件。原告有於週三下午至教育局開市申評會為客觀上存在之事由,僅因事前無法特定具體開會日期及事後情事變更流會而未於系爭日期前往開會,故其111年8月31日下午一次性申請公假並不該當請假有虛偽情事之要件。
2、原處分認定原告曠職18小時,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認事用法之違誤,應予撤銷:
⑴被告教師請假方式非限以電子差勤系統,得以簽呈或紙本
假單申請。原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擔任被告教師,並自105年12月25日起擔任市申評會委員迄今,市申評會原則上係隔週三下午開會,然開會時間不固定且偶爾臨時流會。故被告前校長顏永進(任期103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日)考量行政請假作業慣例,讓原告於學期初預請每週三下午公假,如未開會就留校辦公,前校長顏永進及前人事主任郭國評自原告擔任市申評會委員後均請其寫簽呈給前校長作為週三請公假之程序,不需到差勤系統申請公假或針對未開會之日期辦理銷假程序。郭國評於110年4月調動離校,李自立接任被告人事主任後,原告於110年4月至111年7月間仍援用簽呈之行政請假作業慣例,於學期初一次性以出席市申評會為由,先申請每週三下午公假以便被告行政作業。李自立於111年8月亦比照行政慣例請原告先申請整學期的市申評會公假,故其於111年8月31日開會日期還不清楚時登錄差勤系統申請整學期週三下午之公假。被告校長李進士及人事主任李自立對市申評會長期隔週三而非每週三下午開會知悉甚詳,仍以行政請假慣例准許原告前揭公假。原告合理信賴被告請假慣例且確實擔任市申評會委員並出席週三下午會議,無虛偽請假之故意,應受信賴保護。
⑵原告於111年8月31日13時3分許使用學校電腦填報公假請假
單且該日下午未離開學校。原告將111年8月31日當日下午填報公假係操作時不慎勾選,倘原告欲假藉市申評會請公假擅離職守,理應於111年8月31日13時開會前完成請假手續,不可能超過表定開會時間仍待在校內填寫請假單。
⑶被告人事主任李自立於111年10月中才向原告反應撤回誤載
之假單。原告馬上登錄請假系統撤回111年10月19日之後到112年1月學期末誤載之假單,並報告因請假系統設定故無法撤回111年10月19日前(111年8月31日、9月7日、9月14日、10月5日、10年12日)誤載的假。李自立表明沒關係,未告知原告辦理銷假程序或要求提出說明,亦未告知原告如未開會就算人在學校也要銷假,故原告不知112年1月4日那天須銷假。
⑷原告111年9月21日臨時有要事而當日詢問人事主任李自立
「如何更改假別,把公假改成事假」,並非詢問如何「註銷公假」,有假單更改申請表為證,原告依教師請假規則請該請的假別,絕無虛偽請假。李自立未於111年9月21日說明如何辦理「註銷公假」,被告也未規範銷假程序,且如何辦理銷假與原告是否曠職無涉,被告以原告111年9月21日更改假別認定原告曠職,違反論理法則。縱據此推論原告曠職,被告也應提出明文規範之銷假辦法舉證原告違反銷假程序。教師請假規則並無規範銷假辦法,教育部將教師請假規則作為銷假辦法,顯有誤解。假單更改申請表備註欄一係說明其僅受理未更改假別,僅修改「請假期間」內容之申請及應如何變更「假別」,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無法證明教師應遵循之銷假辦法。被告迄無提出任何明文規範之銷假辦法,卻以原告111年9月21日知悉且違反銷假程序推論原告曠職,不足採信。
⑸縱認原告曠職、違反銷假程序且李自立已於111年9月21日
告知原告銷假程序,依據一般社會常理,被告自承學校監視器「在無特殊情況下每3個月格式化」,李自立若於111年10月間發現原告有「違反銷假程序、曠職」情況,當立即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保留監視器檔案以證明曠職(至少可以保留111年8月31日、9月7日、9月14日、10月5日、10年12日之監視器影像),但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說明或辦理銷假,遲至112年2月才開始追究原告曠職並要其填寫被告教職員工出(在)勤證明單,可知被告根本沒有銷假辦法或銷假程序,難憑原告事後上簽呈銷假遭拒而認定係故意虛偽請假或違反銷假辦法、銷假程序。
⑹行政調查應適用一般之優勢證據法則,原告有無虛偽請假
及擅離職守離開學校之情事,均應由被告提出優勢證據證明而非予原告法無明文之完全舉證責任。原告系爭日期下午均留在學校教室備課或與其他老師一起批改作業,且於112年2月後依被告要求寫簽呈辦理銷假及出(在)勤證明單證明無曠職,復有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3位老師簽名作證原告未去市申評會開會的日期都在學校,其中陳祥財、蘇雅芳於112年6月7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明確表示原告未開市申評會的週三下午均在校辦公。反之被告無法提出監視器畫面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上述日期擅離職守離開學校,卻違反證據法則不採該3位教師之書證及口頭陳述,逕以原告無法完全證明有在校事實而否准其事後簽呈辦理銷假,毫不足取。
⑺111年8月31日、9月14日、10月12日、112年1月4日原訂之
市申評會流會,縱採被告所辯理由,至多也僅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5日這2天非原訂開會日期構成曠職,被告卻認定原告上述6天公假均曠職,顯違反論理法則。
⑻原告於112年1月11日上簽呈辦理銷假,同日被告人事室簽
載「擬辦:一、如奉裁示核可,擬於差勤系統後台辦理註銷邱師公假申請。」並經被告校長李進士於決行欄記載「
二、陳述文中提及留在班級處理事務備課,請當事人提出佐證。三、依規定流程處理。」嗣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函知原告提供出勤證明。可知倘原告證明系爭日期均在校出勤,被告即會註銷上開日期之市申評會公假申請,自無請假虛偽不實之問題。原告提出教職員工出(在)勤證明單後,李自立於簽呈欄表示「四、有關邱師上開日期在校尚有陳祥財師及蘇雅方師佐證,是否同意辦理註銷上開公假日期,陳請鈞長裁示。」經被告校長李進士於簽呈欄表示「請確實查證」而要求考核會查明原告是否在校出勤。嗣112年6月28日111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議因陳祥財、蘇雅芳教師明確表示原告未出席市申評會之週三下午均在校出勤而未認定原告曠職,惟校長仍以「蘇師於成考會陳述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於當天上午或前一天與王蓉茹師有通聯紀錄,皆是間接證明,無法直接證明台端確實在校;另陳師說明其係週三進修過程中或結束時返回班級,亦無法證明台端皆在規定之時間在勤」等理由逕認原告曠職,故原告是否於系爭日期均在校出勤係被告是否註銷市申評會公假申請與認定曠職之理由,故有調查釐清之必要,非如被告所辯係以每週三請公假及沒有辦理銷假認定請假虛偽不實。
⑼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分別為5年6班、5年8班、5年7班
老師,與原告5年5班相鄰,4位教師均一同辦公、備課、批改作業。陳祥財及蘇雅芳之差假明細表及教師進修研習簽到表僅能證明陳祥財教師曾於111年9月14日週三參加14時至16時研習,然研習地點為被告學校2樓辦公室內,教師於研習期間仍可隨時返回教室處理必要事務,且陳祥財14時進修過程或16時結束返回班級時亦有見聞原告在校出勤並無假藉市申評會而外出,故陳祥財於考核會之陳述可採。況陳祥財未於系爭日期參加研習或請假,當能證明原告在校出勤,故原處分認定陳祥財無法證明原告皆在規定時間在勤,逕認其系爭日期全數曠職,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同理,蘇雅芳教師雖於111年9月14日、10月12日請假及於111年10月5日週三14時至16時參加研習,但111年10月5日14時進修過程或16時結束返回班級時亦有見聞原告在校出勤,且未於111年8月31日、9月7日、112年1月4日等日期參加研習或請假,當能證明原告在校出勤。王蓉茹教師僅於111年10月5日14時至16時參加研習且與原告同乘車輛上下班,自得證明原告均在校出勤。
3、被告校長李進士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法否准原告辦理銷假並認定曠職18小時,挾怨報復、整肅異己,原處分應予撤銷:
⑴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產工會)於111年9月踢爆
被告校長李進士在家長會操控選舉,當時擔任該工會勝利國小支會長之原告遭李進士否決所請會務假,此經勞動部112年11月裁決李進士違反工會法並裁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考核會決議原告不構成曠職或虛偽請假後,李進士擅自推翻該決議,逕認原告曠職18小時並作成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成績考核,明顯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法否准原告辦理銷假並認定曠職18小時,挾怨報復、整肅異己,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⑵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目、第8條、第10
條、第20條規定,核定原告曠職18小時並給予留支原薪屬考核會職掌,被告辯稱曠職處分不用經過考核會決議,於法無據。112年6月28日考核會議既決議原告未構成曠職18小時,李進士校長如不同意該決議,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始得變更且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始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2條至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但李進士逕作成原處分,明顯違反上開規定。
⑶李進士不滿高教產工會111年9月29日發表電子報而對發文
者劉亞平及被告學校家長提告妨害名譽、誣告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進士自111年11月10日起開始否准原告請高教產工會會務假、自同年月28日起拒絕代扣所有任職於被告之高教產工會會員會費,經高教產工會111年11月29日發電子報質疑及於112年3月14日提出不當勞動申請書,李進士對該發文者何耿旭提告妨害名譽,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由證人李自立於112年5月31日針對上開不當勞動申請書撰狀答辯,提供關於否准代扣會費、請會務假等法律意見,且以原告有本件請假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答辯理由否准原告請會務假,故李進士自行認定原告請假虛偽不實而曠職18小時顯與另案不當勞動案件高度關聯。證人李自立提供差勤相關意見且多次協助李進士於差勤系統否准原告請會務假。原告於112年6月20日考核會聲請李自立迴避經其同意,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事,與原告利害衝突,難認其本件之結證客觀公允。
⑷教育局以110年1月4日高市教人字第11030012600號函(下
稱110年1月4日函)知被告「旨揭委員會會議時間,訂於隔週之星期三下午開會,請貴校核予公假登記」,證人李自立亦證稱:「我從民國90年到現在都是人事業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差勤部分具體要做哪些事情?)依據教師請假規則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教育局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法規辦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辦理這個業務是自110年5月到勝利國小後,有關邱老師出席市申評會請假事宜都是你負責嗎?)我是收到開會通知單書面副本,會辦學務處、教務處,如果他們認為沒有問題,最後再到校長核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10年5月1日到8月1日之前是否有辦過考績?)對,我大概那個時候有問過邱老師。」可見李自立於人事室任職長達20餘年,有收受教育局110年1月4日函及市申評會開會通知單,甚至在110年7月辦理過原告考績,其與李進士均十分清楚市申評會原則上係隔週三下午開會。
⑸被告校長李進士於另案不當勞動案件主張其依教師請假規
則實質審查而否准原告會務假,其自然已依教師請假規則實質審查原告同一時期所請之市申評會公假後才准假,故原告111年8月31日一次申請出席市申評會之公假並無任何虛偽不實。豈料證人李自立為配合李進士於本件所稱「完全不清楚市申評會是什麼時間開會」竟辯稱在本件事發前完全不清楚市申評會係隔週三下午開會。同理,被告拒絕提出原告過往請假簽呈,李自立雖證稱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前都沒有辦理請假、沒有一次性請假的書面簽呈、也沒有反映因為電腦差勤系統設定導致111年8月31日一次性申請各週開會公假有部分沒有辦法線上撤回之情形、被告好像102年有內部規定,如老師無請假事實須辦理銷假,有經過主管會議還是行政會議通過等語,卻無法提出被告學校102年內部規定,也無法合理說明原告在完全沒有請假之情形下為何該年度仍給予相關嘉獎及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給予考績甲等,其證述不足採信。
4、針對教育局114年1月8日高市教人字第11430229800號函(下稱114年1月8日函)附資料,原告意見如下:
⑴由教育局114年1月8日函說明三可知存在各種可能突發之情
況,確實沒有隔週三開市申評會。原告未出席111年7月20日、8月3日、8月17日市申評會,該會議也非每次都當場決議下次開會時間(例如111年12月21日臨時動議未決議於111年1月4日召開下一次會議),故原告於學期初依過往行政請假作業慣例一次性先請好每週三下午公假,並非虛偽請假,再申訴評議書亦認定「(三)本件再申訴人雖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假事宜,並經校長核准,惟其請假之初,尚難以判斷有無虛偽之情事」,並非111年8月31日即有請假虛偽情事。被告抗辯市申評會111年8月17日開完會後已決議111年8月31日暫停開會,故再下一開會時間是111年9月14日,指摘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請假時即知悉將來每一次開會時間而認定有虛偽請假故意,乃後見之明,不足採信。
⑵依教育局電子公告可知WebITR差勤系統(下稱差勤系統)
係109年9月1日起始宣導並建議導入各校,然被告未於109年9月1日起全面實施差勤系統,未對原告宣導差勤系統之使用操作方式,甚至繼續援用紙本簽呈方式請假。原告於111年8月突然被要求使用差勤系統辦理公假而於111年8月31日操作差勤系統將整學期週三預請公假,被告本應實質審核為准駁。而市申評會原則上為隔週三開會乃教育人員周知之公開資訊,且市申評會設置要點第4點明定「本會會議以每2週召開一次為原則」,人事主任李自立110年5月到任時原告已擔任市申評會委員,與原告111年8月31日辦理公假時隔長達1年3月,被告抗辯李自立、李進士不知市申評會是隔週三開會不符事實。同理,被告實質審核准假且自承有整學期公假辦理一次申請之慣例,原告一次性請公假不該當請假有虛偽情事之要件。
5、縱認原告須辦理銷假,其於該學年度內以書面簽呈向被告銷假於法有據;被告無法舉證原告有請假虛偽不實之情事,自應撤銷原處分:
⑴原告擔任市申評會教師多年,教育局均有寄送市申評會開
會通知書予被告,亦以110年1月4日函通知被告。原告於111年6月與被告協商週三下午不排課,故被告對原告原則上為隔週三下午出席市申評會知悉甚詳。且市申評會開會與被告學校業務無涉,原告既與被告已協商週三下午不排課,原告出席市申評會與否對被告並無影響,原告亦無庸與同仁重新協調週三下午之工作。是原告未出席市申評會之週三下午依慣例及與被告協商結果,與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等老師留在學校辦公、批改學生作業,無庸再向被告報備未去開市申評會或表示要取消請假。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指摘證人陳祥財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有在校出勤,顯無理由。依證人陳祥財於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證詞可知其係依憑其印象確認原告有在校辦公且無週三下午連續不在之情況,故被告認定原告於111年8月31日、9月7日、9月14日、111年10月5日及10月12日以開市申評會為由離校曠職,顯不符其證述,原處分之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自應撤銷。
⑶被告辯稱原告自85年即是專任教師怎可能不知道有銷假規
定並認原告未辦理銷假該當請假虛偽不實。然被告引用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明確指出「學校對於教師是否符合請公假之實體要件具有審查權限」,可知人事主任、校長本應實質審查原告假單,而103年9月17日修正之市申評會設置要點明文規定市申評會開會日期。證人李自立自承90年迄今處理人事業務長達20幾年,而李進士於111年8月擔任被告校長前已擔任教師10年、教導主任1年、訓導主任2年、輔導主任3年、總務主任1年、校長17年,故2人均知市申評會是隔週三開會而實質審查原告假單並同意其每週三下午請市申評會公假,即證明原告此請假方式係依循過往請假之慣例,絕無請假虛偽不實之情。
⑷教師請假規則未規範「經核准之假,如已無請假之原因存
在,教師有義務於當日向學校表示要取消請公假或必須於所請假別之事前或當日辦理銷假」,教育部對此亦無函釋,故有關請假虛偽不實之定義應依法律明確性原則為適法之解釋。差勤系統可線上撤回或撤銷尚未逾期差假之設置目的係減輕人事單位業務壓力,差勤系統之設定並非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差勤系統操作手冊亦說明已核准之假事後仍得紙本辦理銷假,難認未在差勤系統線上操作撤回或撤銷未逾期之差假為請假虛偽不實;被告亦答辯「就尚未逾期之差假,均可由申請人直接在差勤系統線上操作撤回或撤銷……而逾期之差假,雖無法透過差勤系統線上操作撤回或撤銷,但如果在學年度內,也可以書面申請變更假別」,原告亦符被告所稱銓敘部函釋,有於112年1月11日該學年度內針對6天公假上簽呈辦理銷假且提出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等老師證明辦理銷假之6天均在學校辦公,不該當請假虛偽不實。
⑸證人陳祥財就被告或主管機關對於「如何辦理銷假」之相
關法令規範付之闕如的證詞與原告主張相同,應屬可採。反之,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教師辦理請假手續並獲學校核准後而離開,然其客觀上並不存在得請假之事由,卻偽稱有得請假之情事,致使學校陷於錯誤而為核准」之情形,卻無故否准原告銷假,再恣意認定原告因未辦理銷假而該當請假虛偽不實,於法無據。至被告辯稱多次於113年3月26日、10月14日群組宣導線上差勤請假操作方式、多次在112年1月11日、3月8日、11月8日教師週會提醒務必完畢請假手續,均與本件111年9月至112年1月4日期間無關。109年8月27日、9月8日、9月15日會議紀錄晨會報告並非正式會議紀錄且被告未提出簽到單。被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晨會報告「8/27下午差勤系統說明會時間更正如下」而未提出任何差勤系統說明會之會議紀錄與簽到單,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對原告宣導如何使用、辦理銷假,而被告檢附之使用者入門篇也未能顯示差勤系統辦理銷假之操作方式;又被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109年9月8日、9月15日晨會報告「差勤系統已經輸入所有代理教師資料,請各位代理教師透過新系統申請請假。這段時間除非有系統使用障礙,否則請同仁優先使用新系統操作。」「差勤系統已經輸入所有代理教師資料,請各位代理教師透過新系統申請請假,操作上如有困難,可向人事室或學年主任尋求協助」係針對代理教師而非原告。前人事主任郭國評未曾向全體教師具體宣導銷假方式。原告否認被證晨會報告會議記錄、教師週會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⑹申請人無法由差勤系統線上撤回或撤銷逾期之差假,但可
直接在差勤系統線上撤回或撤銷尚未逾期之差假,毋庸經過首長同意。原告因為差勤系統設定而無法透由差勤系統撤回111年10月19日之前的假,方於112年1月11日針對系爭日期6天公假以書面簽呈方式銷假。被告或主管機關既無針對「銷假」制定可遵循之法令規範,縱原告於市申評會會議前臨時知悉流會而未及於會議開始前至線上差勤系統撤回、撤銷假別或未以書面簽呈方式銷假,亦未違反任何法令。
⑺本件爭議之公假日期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2年1月4日,
故112年8月之112學年度新進教師權益介紹-人事室宣導資料、112年8月28日行政會議-新進教師線上系統請假之證據資料與本件無涉。原告否認被告辯稱109年差勤系統上線後每個導師對於如何請假、銷假的線上操作都很熟悉。被告迄未舉證有對全體教師具體說明宣導過銷假方式,亦提不出102年被告內部有關銷假之規定,甚至連人事主任李自立都不清楚要在幾天內完成銷假手續,故被告抗辯全體教師都清楚如何辦理銷假,不足採信。
(二)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⑴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及本院108年度
簡上字第3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教師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係指:教師辦理請假手續並獲學校核准後而離開,然其客觀上並不存在得請假之事由,卻偽稱有得請假之情事,亦即請假具體事由之原因事實為虛偽,致使學校陷於錯誤而為核准之情形;於學校准假後,如遇有情事變更之具體情事,教師仍應補辦請假手續等2種情況。原告明知市申評會係隔週三開會卻每週三都請公假,與實際開會日期不符,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構成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
⑵市申評會每次開會都會直接決議下次開會時間及確定隔週
三是否開會,111年8月17日開完會即決議8月31日開學周暫停並在市申評會群組公告,原告明知會議取消卻仍在8月31日13時3分登錄差勤系統填報當天下午公假請假單,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核准,所請公假有虛偽情事。原告如要預先一次請假,應請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3日、12月21日、12月7日、12月21日、1月4日、1月18日這幾個隔周三,但原告利用新任人事主任李自立不清楚市申評會是每週或隔週開會而將整個學期每週三下午全部都請公假,顯然在111年8月31日就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1月11日這10天非市申評會開會時間早有虛偽請公假之惡意。嗣因校長111年9月14日發現疑義;原告於9月14日登錄差勤系統將校長尚未批核的111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112年1月11日這7天公假撤回,因此原告至少在111年8月31日當下就客觀上不存在得請假事由之111年8月31日、9月7日、10月5日這3天偽稱有得請公假之情事,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核准,均以曠職論。
⑶依教育局114年1月8日函說明四及112年3月2日高市教人字
第11231477100號函(下稱112年3月2日函)附市申評會第6屆委員111年度出席情形,111年9月14日因承辦人確診臨時暫停市申評會議1次,開會暫停理應在9月14日前就通知原告,縱原告因校長已核批線上公假至111年10月5日而無法線上撤回,應可向被告申請改假單或是書面撤回9月14日當天及8月31日、9月7日逾期的公假,原告卻僅在9月14日13時5分至10分撤回111年10月19日等7天公假,且對111年10月12日及112年1月4日預定開會但嗣未召開之市申評會,原告可在開會前知悉會議暫停並即時變更假別或撤銷請假卻不為,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日及112年1月4日於被告准假後遇有情事變更,原告卻未依情事變更後之具體事由補辦請假手續,亦屬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
⑷原告主張為利被告行政作業故援例一次性將本學期欲參加
會議日期請畢且被告無銷假規定。惟市申評會於系爭日期既未開會,原告應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銷假卻未即時辦理,且於111年9月21日填寫假單更改申請表將原申請111年9月21日13時至16時之公假更改為事假,其知悉學校銷假程序如何進行,卻未提出市申評會未開會日期之銷假申請書,違反前揭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所揭誠信原則及權利義務相對原則。
⑸原告固主張上開未實際開會而請公假時間皆在校備課或批
改作業,然重點在於原告未誠實告知未召開市申評會而仍以參加會議為由核請公假,請假有虛偽情事,不問其是否留於校內備課或批改作業。況學校監視器係為維護校園及學生安全所設,並非監視學校教職員工出勤之用,在無特殊情形下每3個月均已格式化銷毀檔案。而蘇雅芳及陳祥財教師於上開日期另有請假或參加教師周三進修研習,王蓉茹教師與原告為夫妻,難認其證詞可信。
⑹原告自承105年12月25日擔任市申評會委員迄今,且教育局
以110年1月4日函知被告有遴聘原告為市申評會第6屆委員(任期10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並記載「隔週之星期三下午開會」,此慣例沿襲迄今,原告身為第3次市申評會續聘之委員且任期沒有中斷。原告亦主張市申評會事實上仍存在各種可能突發之情況,確實沒有隔每周開市申評會、市申評會原則上隔每周三開會乃教育人員眾所周知之公開資訊、隔周周三下午開會係「眾所周知」。原告卻主張被告應知悉、原告自己不清楚,乃自相矛盾。
2、原告主張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請假有虛偽情事」應審酌是否「離開職守」,依112年1月11日被告人事室簽及校長決行要原告提出備課證據,其只要在校出勤被告就會註銷其未開會卻請公假的申請,故無請假虛偽不實。惟:
⑴被告校長發現原告每周三都請市申評會公假並核對開會通
知單及向市申評會確認後,以112年1月11日高市勝利人字第11270015300號函(下稱112年1月11日函)就系爭日期公假與市申評會開會日期不合請原告書面說明,但原告卸責說是人事主任要求其一次性先請好整學期預計要請的公假,沒有開會就留在學校處理班級事務及備課,及112年1月11日已將請假天數銷假。原告已承認請公假虛偽情事,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以曠職論,且被告依該條規定認定曠職逕作成原處分,無須經過考核會決議程序,自無違反考核會決議。
⑵原告提出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之出(在)勤證明單證
明其周三下午沒開會則會留在教室處理班級事務及備課。然公假屬上班出勤時間之延伸,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提供出勤證明,主要是為審酌其已無公假事實是否返校以滿足每週40小時出勤時數、是否違反高雄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下稱出勤要點)第3點、是否應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5目核予記過或第6款第10目核予申誡之行政調查佐證,該部分涉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年終成績考核,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審理,與本件以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曠職認定全然無關,不在本件討論,原告企圖混淆兩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7月20日公保字第1041060308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原告提出之證人均無法全程證明原告在校出勤之事實,與本案原告是否曠職之認定無涉。
⑶依陳祥財及蘇雅芳之差假明細表及教師進修研習簽到表可
知111年9月14日陳祥財參加研習、蘇雅芳請防疫假,不可能跟原告在一起;111年10月5日蘇雅芳參加研習(簽到56),不可能跟原告在一起;111年10月12日蘇雅芳(56)、陳祥財(57)均未參加研習。但蘇雅芳稱王蓉茹10月11日向她說原告隔天不用開市申評會去接王蓉茹下課,表示原告早知道無市申評會卻不銷假;112年1月4日蘇雅芳(56)、陳祥財(57)均未參加研習。
⑷依證人陳祥財114年8月26日之證詞,可知原告周三下午並
非都在班級教室,證人陳祥財只知原告擔任高教產工會幹部,不清楚其是否有無擔任其他校外職務,更不知道其是否會外出開會及哪一天開會;陳祥財在教職員工出(在)勤證明單簽名僅是基於老師情誼,但其無法確定原告在特定周三下午在校,也不確定是否這些日期都見到原告。況依111學年度上學期周三教師進修研習簽到表,證人陳祥財111年9月14日參加研習不在教室,不知原告有無在5年5班或5年6班教室。
3、原告主張前校長考量行政作業慣例允許寫簽呈作為每週三請公假之程序,李自立迄111年7月間仍援用上簽呈之請假方式;原告之前都有合法請公假,被告於111年8月31日前未宣導如何以差勤系統辦理市申評會請假;並要求被告提出其105年12月25日至111年8月31日出缺勤紀錄及成績考核資料、教育局市申評會獎懲令資料。惟:
⑴被告學校內僅有1份針對高教產工會111年6月20日來函的批
核,是因應原告代表工會參加相關會議公假,每週二、五下午不排課,並無市申評會公假簽呈。縱有簽呈,依行為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在簽呈核准後應續辦理請假手續,並非簽准即不用再請假。況原告105年12月25日就擔任市申評會委員,對於市申評會開會時間慣例知之甚詳,縱預先請公假也應該請隔周三。
⑵依請假資料報表可見原告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期間
內除公假參加產業工會及選舉事務,並無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申請紀錄,嗣新校長111年8月1日到任後才依規定請公假出席市申評會。被告無留存原告市申評會公假簽呈,經詢前任校長亦稱無同意原告一次請畢公假,也無看過原告市申評會公假簽呈。況原告既自行上簽呈給被告,卻未能提出最終應回到原告的簽呈正本,明顯臨訟杜撰。
⑶教育局歷年來均參照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
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7款、第8款規定函請各學校辦理市申評會委員敘獎。被告校長發現原告所請公假與市申評會開會通知單有異,以112年1月11日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嗣教育局以112年2月9日高市教人字第11230922500號函請被告對原告擔任市申評會委員予以敘獎時,原告請假不實尚在調查中,被告因敘獎應參酌前述標準表第3點第8款「確能把握時效」而先以112年2月22日高市勝利人字第11270090600號函核定原告嘉獎2次。嗣被告為覈實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於112年2月15日函請教育局提供原告第6屆市申評會111年度出席情形,經教育局於112年3月2日函覆原告出席市申評會議召開情形表後,被告才確知市申評會每次開會時間及原告出席情況。故敘獎在先,認定曠職在後,被告辦理敘獎不影響對原告違反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應申誡或記過之懲處,縱能功過相抵,亦與曠職處分無涉。
⑷依證人李自立114年3月25日之證詞,市申評會是每次開會
前將通知書寄給學校及原告,故被告無法核對整學期或整學年開會確實時間。至證人李自立證述「我是直到教育局市申評會建議學校敘獎,我才發文給教育局詢問邱老師實際出席市申評會議有哪幾次,我核對之後才發現有很多筆不應該請的假,我才發112年1月11日公文請原告說明。」是證人李自立記錯,應是證人李自立先核對市申評會開會通知單時間與原告請公假時間,以112年1月11日函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復依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辦理原告敘獎後,始於112年2月15日函請教育局提供原告111年度出席市申評會情形並於教育局112年3月2日發函提供後更加確認原告有請公假虛偽情事,證人李自立時間序記憶錯誤不影響原告曠職事實。
⑸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9月1日起全面實施差勤系統;要求
提出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公告宣導教師實施電子差勤系統之公文及會議記錄。原告已間接承認這段期間市申評會未請公假。原告認為新任人事主任及校長依法要求其後續每次請公假都必須有公文係刁難而提起之不當勞動行為與原告之前曠職行為無涉。
4、原告主張其經准假後到請公假當日,縱實際上未開市申評會亦毋庸於當日再向被告表示要取消請公假的程序;縱認須辦理銷假,其於該學年度內以書面簽呈向被告銷假亦於法有據;教育局寄送市申評會函文以及110年1月4日函知被告隔週星期三下午開會,請被告核予公假登記;兩造已協商原告星期三下午不排課;教師請假規則未明文規範如已無請假之原因存在教師有義務於當日向學校表示要取消已經核准之公假;被告對於如何辦理銷假之法令規範付之闕如;被告提出之晨會報告會議紀錄非正式會議紀錄且被告未提出簽到單故無證據能力。惟:
⑴教育局110年1月4日函僅是方便被告安排原告課務,不因此
免除原告請公假之義務,原告出席市申評會仍須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請假。原告自85年即是專任教師,不可能不知95年5月8日公布施行之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舊法之銷假規定。被告為配合高雄市政府導入差勤系統,由時任人事主任郭國評於109年8月25日在全校教師LINE大群組公告於8月27日下午利用電腦教室展示會議辦理教育訓練並分梯次上機測試,並在109年8月27日晨會報告時重申該日下午差勤系統說明會時間及使用者入門篇。嗣被告109年9月導入差勤系統使用並陸續在109年9月8日、9月15日晨會報告宣導且於111年6月28日、113年3月26日、113年10月14日多次在群組宣導線上差勤請假操作方式。109年10月21日校長將晨會改成每周三下午教師週會,開完教師週會後緊接著上「教師進修研習」,111年至112年也多次在教師週會提醒教師於上班時間離開學校務必完備請假手續以及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以曠職論。每個新進教師還會特別指導。況差勤系統僅是協助學校管理教師差勤的工具之一,不管線上或紙本請假、銷假,教師仍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辦理,如有請假或銷假等任何疑義隨時可洽人事室,被告教師人數達140人左右,採以各學年主任學習後再指導所屬學年教師(分組學習)能達到更高學習效益。又因為距離109年9月上線1年,大部分老師都已熟稔操作模式,除非是新進教師才會在學期初於會議室召開說明會,一般學校都在群組公告或張貼於差勤系統公布欄。
⑵依出勤要點第3點、第7點及原告聘約第6條第3項「教師應
出席與教學事務相關之集會或活動。」晨會或教師週會為被告例行性重要集會、教師研習為學校教學事務相關活動,都屬於教師每週出勤40小時之時數範圍內。學校校務會議、教評會或考核會以及研習活動有簽名機制,但晨會或教師週會不逐一點名,除請假外全校教師都必須出席,未出席晨會或是周三下午無課務而未參加教師週會及研習活動者,即不符合每周40小時出勤時數。
⑶被告因高雄市政府109年8月28日函,自同年9月1日起導入W
ebITR因應措施而使用差勤系統,且依該函附件二高雄市教育局所屬學校差勤系統注意事項「七、差假之撤回與撤銷」,就尚未逾期之差假可由申請人直接在差勤系統線上撤回或撤銷,而逾期之差假無法透過差勤系統線上撤回或撤銷,但如在學年度內可以書面申請變更假別,惟因假別的核給已經首長核定,故須經首長同意後辦理變更。原告於111年8月31日13時3分1分鐘內操作差勤系統將整學期周三下午都請公假(其事後撤銷111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112年1月11日等7天不會出現在公假填單資料)。被告現任校長於111年9月1日核批原告111年8月31日至111年10月5日約1個月左右之假單。嗣111年9月14日市申評會委員拜訪學校時始知市申評會並非每周三下午開會,起疑為何批核原告公假單好像每周都請假,而原告當天就將校長尚未批核的上述7天公假(均非市申評會預定開會週)都撤回,顯然十分熟稔線上請假、撤回請假程序,也知111年9月21日上午要去找人事主任將已經批核的公假更改為事假,且被告差勤系統有詳細操作說明。原告主張其不知如何銷假、112年1月11日經學校通知才將請假天數銷假,均非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以曠職登記共18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319頁至第327頁)、教育局110年1月4日函附市申訴會第6屆委員名冊(見本院卷1第209頁至第212頁)、市申評會第7屆委員名單及檢覈表(見再申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告111年8月31日差勤系統公假申請頁面(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9頁)、原告112年1月11日說明書(見本院卷1第2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7頁至第28頁)、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4頁)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4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教師法第35條:「(第1項)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規定請假;其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第2項)前項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教師請假規則⑴第1條:「本規則依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4條第1項第1款:「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
假。其期間由學校視實際需要定之: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⑶第13條第1項(處分時法;111年6月15日修正發布):「教
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⑷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
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以曠職登記共18小時,難認違法:
1、按教師法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教師法第35條第2項就教師請假之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定之。教育部乃依教師法授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作為全國教師假別及出勤規範,以落實教師工作權與基本生活保障,同時藉由課務代理機制確保教學連續性,維護學生學習權,並針對行政職教師設定請假限制,兼顧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與推展;核其規定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核符母法授權目的,學校辦理所屬教師請假相關事件自應適用。而依前揭處分時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教師請假除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外,均應先行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如教師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則應以曠職論。
2、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13時許以參與市申評會開會為由,經由電子差勤系統申請111學年度第1學期每週三13時至16時公假等情,此觀原告差勤系統公假單(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9頁)及撤回公假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61頁)即明。而系爭日期(111年8月31日、9月7日、14日、10月5日、12日及112年1月4日)共6日雖均為週三,然市申評會於該6日在客觀上並未實際召開會議等情,有教育局112年3月2日函附市申評會(第6屆)111年度會議召開情形暨原告出席情形表(見本院卷1第299頁至第300頁)、114年1月8日函附市申評會開會通知單、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421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系爭日期共6日13時至16時在客觀上不具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公假事由,自不得請公假。而市申評會之會議時間均為隔週之週三下午時間開會,以每2週召開1次為原則;每2週召開1次會議之日期係接續前次開會日期作推算,並不因委員會任期屆滿或年度重新開始而受影響;且如原訂該週週三召開會議而未開會(如委員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召開),則再次順延至2週後之週三開會等情,此觀教育局114年1月8日函(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6頁)即明。原告既自承其自105年12月25日起即擔任市申評會委員(見本院卷1第112頁),且其於112年1月11日所出具說明書(見本院卷1第203頁)亦表明市申評會是隔週三開會,足見其對於前揭市申評會原則上係隔周三開會之慣例在主觀上有明確認知。而依前述市申評會歷來預定會議日期推算,111年8月31日固為市申評會原本預定隔週開會之期日,然市申評會111年8月17日開會時之臨時動議已決議原定111年8月31日14時舉行之市申評會議因適逢學校111學年度第1學期開學週而暫停1次,並定於111年9月14日14時舉行下次會議;原告未出席111年8月17日市申評會,但市申評會已於111年8月22日分別以正副本行文通知原告及被告學校下次市申評會開會日期等情,有111年8月17日市申評會第6屆第33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57頁)、教育局111年8月22日高市教人字第11136060600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之前在主觀上已知悉111年8月31日客觀上不存在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其卻仍於當日以市申評會開會為由申請13時至16時公假,自難認其就此公假之申請無虛偽情事。而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5日原本即非市申評會所預定隔週開會之期日,原告擔任多屆市申評會委員,其主觀上亦應已知悉該2日客觀上並不存在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其卻仍以市申評會開會為由申請該2日13時至16時公假,亦難認其就此公假之申請無虛偽情事。而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日均為第6屆市申評會所預定隔週開會之期日,112年1月4日則為第7屆市申評會任期開始後所可能接續第6屆隔週開會之預定期日,亦均為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經由電子差勤系統申請整學期週三下午13時至16時公假所填載之日期;被告校長於111年9月1日在差勤系統線上簽核同意原告111年9月14日公假;其111年10月12日、112年1月4日等2日公假,被告校長則未於111年9月1日簽核同意,迄111年9月22日始由校長差勤代理人即學務主任張鳳盛代為簽核同意等情,此觀原告差勤系統公假單(見本院卷1第151頁、第153頁、第157頁)即明,由於此3日原為市申評會所預定隔週開會之期日,則尚難逕認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事先就此3日下午13時至16時公假之申請在主觀上係出於虛偽申請公假之故意。惟原定111年9月14日市申評會嗣因業務承辦人確診新冠肺炎致該日會議暫停1次(見本院卷1第300頁市申評會111年度會議召開情形表),對照前揭教育局114年1月8日函說明四(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16頁)、市申評會會議召開之相關行政流程說明範例(見本院卷1第317頁)以觀,市申評會開會前置作業包括寄送開會通知書紙本、臨時停車證及申訴評議相關資料予委員,亦在開會前預先於市申評會LINE群組上傳下次會議議程及可出席人數,倘開會日期有所異動,亦先行於LINE群組通知委員,足認原告111年9月14日客觀上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且經由市申評會開會前置作業程序亦應為原告在主觀上所已知悉。原定111年10月12日市申評會,則於111年9月28日市申評會之臨時動議已決議原定111年10月12日下午2時舉行之市申評會因委員當日有學校事務需求而暫停1次,下次會議定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2時舉行,原告亦有出席111年9月28日會議等情,有111年9月28日市申評會第6屆第34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359頁至第366頁、第367頁)附卷可稽;教育局111年9月30日高市教人字第11137409600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327頁)亦載明市申評會第6屆第35次會議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足認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核准原告所請111年10月12日公假之後,已於111年9月28日發生情事變更,致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客觀上已不具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且此為原告主觀上所明知。嗣因市申評會第6屆委員任期至111年12月24日為止,111年12月21日為第6屆市申評會最後一次召開會議,此觀111年12月21日市申評會第6屆第3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4頁、第415頁)即明,惟教育局並未於第6屆市申評會最後一次召開會議期日(111年12月21日)之隔週三即112年1月4日召開第7屆市申評會第1次會議,而係於112年1月6日始發文通知將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召開市申評會第7屆第1次會議等情,此觀教育局112年1月6日高市教人字第11230034900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337頁)即明,足見原告112年1月4日客觀上亦不存在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且經由前述市申評會開會前置作業程序之通知方式,原告在主觀上亦明確知悉此情。原告在主觀上既知悉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日及112年1月4日等3日下午13時至16時已不存在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其未主動洽詢人事室辦理取消公假手續,任由公假仍保留在其差勤紀錄上,直至該3日公假日期經過後,迄被告以112年1月11日函(見本院卷1第201頁至第202頁)請其說明前揭申請公假疑義時,始陳稱該3日市申評會並無開會(見本院卷1第203頁),則難認其就此3日下午13時至16時公假與客觀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之公假有虛偽情事,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以曠職登記共18小時,尚非無據。
3、原告未就其請公假仍留校內辦公之事實證明存在,原告固主張: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文義、體系、目的解釋,教師利用虛偽事由請假後擅離職守方能以曠職論,不包含未擅離職守而繼續待在學校內服務之情形;其援用被告前校長及前人事主任之請假作業慣例,於學期初一次性以出席市申評會為由先申請每週三下午公假以便被告行政作業,如未開會其就留校辦公,不需到差勤系統申請公假或針對未開會之日期辦理銷假程序;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等3位老師可證明其未去市申評會開會之日期都在學校;原處分認定其曠職18小時,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然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故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必須立基於合法的行政先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而教師法第31條及第32條明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並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及負擔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對照前揭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因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享有依教師請假規則申請公假之權利;相對而言,基於教師遵守法令履行聘約之義務,如原本申請公假時所據事由雖非虛偽,然因學校准假後發生情事變更而致客觀上不再具備公假事由時,教師自應依情事變更後之具體情形辦理變更差勤手續,始符前述教師法授權訂定教師請假規則之規範目的。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校長顏永進考量行政請假作業慣例,讓其於學期初預請每週三下午公假,如未開會就留校辦公,前校長顏永進及前人事主任郭國評自其擔任市申評會委員後均請其寫簽呈給前校長作為週三請公假之程序,不需到差勤系統申請公假或針對未開會之日期辦理銷假程序等詞,然教師請假規則既藉由覈實教師請假之差勤管理,以達成前揭規範目的,對照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校長顏永進及前人事主任郭國評所採取使其於學期初預請每週三下午公假,亦不需到差勤系統申請公假或針對未開會之日期辦理銷假程序等措施,縱令屬實,無非僅係其等便宜行事之舉,實難認完全符合教師請假規則所明定須具有法定公假事由,始得給予公假之規定,自不足形成合法的行政先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難在被告之校長及人事主任有所異動後,仍據以要求繼任校長及人事主任均應援例比照辦理,亦無由據此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再就原告所主張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稱請假有虛偽情事者,仍應審酌「離開職守」要件之舉證責任而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若一方所主張之事實,依常態經驗為非真實,或屬於例外之變態事實者,即應由該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於111年8月31日以參與市申評會開會為由,經由電子差勤系統申請111學年度第1學期每週三13時至16時公假,則在其所申請公假之各該週三13時至16時不在校內辦公,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應屬原則之常態事實;而在其所申請公假之各該週三13時至16時留在校內辦公,則屬例外之變態事實,依前揭說明,倘原告主張其申請公假之該週三13時至16時仍留在校內辦公而並未擅離職守,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之出(在)勤證明單欲證明其周三下午沒開會時會留在教室處理班級事務及備課。然王蓉茹為原告之妻,或因由其妻在證明單簽名以證明原告在校辦公,證明力稍顯薄弱,原告乃再覓得陳祥財及蘇雅芳在證明單之證明人欄位簽名;但由該證明單所載日期對照陳祥財及蘇雅芳之差假明細表(見本院卷2第213頁、第215頁)及教師進修研習簽到表(見本院卷2第217頁至第243頁)以觀,系爭日期之111年9月14日陳祥財參加教師進修研習、蘇雅芳請防疫假;111年10月5日蘇雅芳參加教師進修研習,足見陳祥財、蘇雅芳並非均得以始終見聞原告在系爭日期下午13時至16時留在校內辦公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傳喚證人陳祥財到庭,其就該證明單相關情形結證稱:「(問:學校112年6月28日開考核會有通知證人列席,證人列席原因為何?)因為原告之前拿了一份人事證明單要我簽名,我是在他隔壁班,常常看到或是聽到他在5年6班教室講話,原告跟我講那段時間都在學校,當然根據信任老師情誼,就信任他幫忙簽證明單,所以我去考核會說明證明單簽名的原因。」「(問:證人簽名時,有無確實記得上面這幾個日期,原告就是在學校裡面?)沒有辦法確定,如果真的記得那幾個日子是很刻意去記,我是憑印象原告周三下午常常都在學校。」「(問:111年8、9、10、12月、112年1月這段期間特定周三下午,證人是否記得原告有無在學校備課或上班,現在有辦法回答幾個特定日期嗎?)沒有辦法。」(見本院卷2第340頁至第34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印象在111年8月至112年2月期間,原告周三下午連續不在之情況?)印象中沒有,就是常常看到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每一次研習結束之後回教室時都確認原告在5年5班或5年6班教室?)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周三下午有不在5年5班或5年6班教室的情形嗎?)不清楚。」(見本院卷2第343頁至第347頁)等詞,足見證人陳祥財在教職員工出(在)勤證明單簽名無非僅係出於同校教師間之情誼,其實際上無法確定原告在系爭日期之周三下午均在校辦公,從而,原告所提出王蓉茹、陳祥財、蘇雅芳之出(在)勤證明單,仍難證明其所申請公假之各該週三13時至16時留在校內辦公之事實。而原告就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之公假確有與市申評會開會期日等客觀事實不符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認事用法之違誤,自難遽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或主管機關未針對銷假制定可遵循之法令規範,縱其於市申評會會議前臨時知悉流會而未及於會議開始前至線上差勤系統撤回、撤銷假別或未以書面簽呈方式銷假,亦未違反任何法令云云。惟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經由電子差勤系統申請111年10月19日、11月2日、11月16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112年1月11日等7日13時至16時及系爭日期中之111年9月7日、10月5日13時至16時之公假,對照前述市申評會111年度預定開會期日以觀,均非屬市申評會預定召開會議之期日;而原告於111年9月14日13時許經由電子差勤系統將所請上述7日公假全數撤回;至111年9月7日、10月5日公假則因被告校長已於111年9月1日線上簽核同意公假而無法經由電子差勤系統直接撤回等情,此觀原告撤回公假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61頁)、原告差勤系統公假單(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3頁)即明;且原告亦曾於111年9月21日填寫紙本之假單更改申請表撤銷原申請111年9月21日下午13時至16時之公假單,並修改為同日下午14時至16時事假等情,有原告111年9月21日之假單更改申請表(見本院卷1第307頁)在卷可稽,均足見被告對於銷假或改假並非未設任何調整機制,且堪認原告對於操作電子差勤系統撤回公假申請或以紙本申請撤銷、變更原假單之程序,亦非毫無所悉。而原告在主觀上知悉111年8月31日、9月7日、10月5日客觀上不存在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其卻仍於111年8月31日以市申評會開會為由申請該3日13時至16時公假,則難認其就此部分公假之申請無虛偽情事,業如前述,固無待言。而原告在主觀上知悉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12日及112年1月4日等3日下午13時至16時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不存在參與市申評會開會之公假事由,其亦未洽詢人事室以電子差勤系統或以紙本申請撤銷、變更原假單辦理取消公假手續,任由公假仍保留在其差勤紀錄上,實難認其就此3日下午13時至16時公假符合前揭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教師請假規則所欲達成覈實教師請假之差勤管理目的,自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5、原告另主張:被告校長李進士因高教產工會於111年9月踢爆其在家長會操控選舉,當時擔任該工會勝利國小支會長之原告遭李進士否決所請會務假;被告考核會決議原告不構成曠職或虛偽請假後,李進士擅自推翻該決議,逕認原告曠職18小時並作成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成績考核,顯係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法否准原告辦理銷假並認定曠職18小時,挾怨報復、整肅異己,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倘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將因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違法;所謂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但如具有合理聯結之關係,即難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查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之公假有虛偽情事而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定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以曠職登記共18小時,無非經由調查其公假事由存否以落實教師覈實請假之差勤管理目的,被告所採取之手段與其所追求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至於被告校長李進士是否因高教產工會所為而連帶對於當時擔任該工會勝利國小支會長之原告心生不滿,刻意檢視其差勤是否合於法令規範,縱令屬實,亦僅係被告開啟作成原處分行政調查程序之緣由,被告基於法定職權就所屬教師之差勤進行相關行政調查仍未逾監督管理校內教師差勤之範疇,仍難僅以被告校長另案涉及不當勞動案件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欠缺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聯結;原告擔任高教產工會之幹部,若因工會與校方立場不一致時,難免引起雙方關係緊張,互相嚴格檢視對造行為之適法性,倘原告所申請公假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流程亦無瑕疵可指,實無畏被告對其差勤狀況詳加檢視,其尚難僅以被告對於其公假申請作成不利認定,即謂原處分違法。而被告就原告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之公假有無虛偽情事進行調查,確另涉及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或第6款之懲處事由,亦涉及其年終成績考核有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留支原薪事由,而兩造間就原告111學年度之年終成績考核爭議,另案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審理等情,此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見本院卷2第15頁至第17頁)即明。惟被告就教師有無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所定曠職之認定及原處分之作成,在行政程序上並無須經過考核會決議,其實體上所應審酌之構成要件亦非完全相同,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內容縱與考核會決議結果未完全一致,仍難逕指原處分即屬違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日期13時至16時以曠職登記共18小時,難認違法;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