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329號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蔡㚡奇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立森訴訟代理人 呂佳慧
陳星妏葉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高雄市戊補習班(原告已申請註銷立案;代號對照表詳卷)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接獲新北市性侵害案件通報:原告於甲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已成年)約13歲在戊補習班補習時,對甲生多次為性侵害行為。被告乃於112年6月21日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並至戊補習班稽查,命其暫時停止營業及原告停止執行職務。被告又聘任3名具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者籌組行政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112年11月27日作成補習班不適任人員性別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猥褻及性侵害事實成立,構成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下稱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性侵害」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
(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調查報告提請高雄市政府短期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下稱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對甲生性侵害事實查證屬實,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指「性侵害」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被告乃據以作成113年2月1日高市密教社字第11330931800號行政處分書,以原告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事實,依同法第9條第8項規定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瑕疵而應予撤銷: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任何行
政處分時,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相關事證,應全部納入參考綜合判斷,不得僅採不利事實或法規而捨有利者於不顧,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⑵甲生於000年0月00日刊登於臉書之文章自述其於高中1年級
至3年級接觸學校輔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依處分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規定,甲生若於在學期間向學校輔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提及原告性侵害之事實,該等人員均應於24小時内通報主管機關,並進入行政、司法調查流程。甲生自陳遭到他人性侵害,致其身心受到痛苦並因而產生憂鬱症,高中期間頻繁曠課,但其接受學校輔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諮商師輔導及心理治療時,卻完全未曾提及受侵害事實,顯違背常理,甲生所述之事實是否真實發生,令人存疑。
⑶被告對此疑慮本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應詳細調查
,且原告已書面請求被告調查此部分證據。然被告僅以函請甲生高中就讀學校提供輔導紀錄,該校回覆甲生畢業超過10年,輔導紀錄銷毀,被告就此部分之調查便作罷,置原告權益於不顧,更呈現被告自始就站在甲生立場,預設原告有甲生所述行為,召開相關行政調查會議或提供陳述意見機會,僅為在表面上符合性侵事件調查之法定程序。被告若有意查明真相,理應接續查明甲生高中就學時輔導老師,並請該輔導老師協助說明,甚至也可函詢調查甲生所稱精神科醫師、心理治療師。
⑷被告採納甲生提供相關人A男、B男、C男及D男之陳述,但
對輔導老師、心理醫師等專業人員卻拒不調查。A男、B男、C男及D男均可能受甲生請託而為不實陳述,但輔導老師或心理醫師可排除此等風險。縱甲生於○年前確曾向A男、B男、C男及D男陳述過受侵害事實,但其等對事實真相並無判斷能力,而輔導老師或心理醫師可透過專業訪談判斷甲生所述内容是否為憑空捏造或真實發生。
⑸若輔導老師、心理醫生等專業人員在協助甲生進行心理輔
導或治療時都未曾聽聞甲生受侵害事實,則甲生向A男、B男、C男及D男傾訴自己曾受侵害,但對專業之輔導老師、心理醫生等人員卻閉口不談,實悖於常情。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事實置之不理,僅憑甲生個人片面之詞作成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
2、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情形而應予撤銷:⑴原告當時針對國中生上課時間僅為週一、週二、週四及週
五晚上7點半至9點半期間,其他時間則有國小數學班課程。數學課上課時,教室後方有輔導老師邱沁琳跟班學習教學及幫忙進行課後輔導。同期間也有英文班老師的課程,補習班每日由英文班教職員拉開鐵門營業,至所有教職員完成工作才拉下鐵門一起離開,上課期間都有教職人員在場,根本不會有甲生所述單獨在補習班見面、甚至拉下鐵門的機會,此等情事均可傳訊相關人員作證。
⑵相關人E女陳述:「我是學生家長,因緣際會我去戊補習班
櫃檯幫忙……兒子跟女兒補習星期一到六都有課,我都會過去幫忙……我沒有看過甲生上課的情形,甲生沒有一起同班去上課,我聽我兒子同學說甲生成績很好,所以沒有上課,只有偶爾看到她進出補習班。」;相關人F男陳述:「同班時間很短暫,一開始有一起,後來甲生就沒有再出現了」、「大家都知道,他很大辣辣的。我們會看到甲生跟我們認知的男友摟摟抱抱」;相關人G女陳述:「她沒有跟我們一起上課,只有理化一起上課,當時學生不到五個,老師不是乙師。」;相關人H女陳述:「因為我數學成績很差,放學會直接去補習班加強,通常加強到晚上9-10點才回家,後來補習班搬到○○路000號以後,時間大概是基測,所以常常在補習班加強到12點。……我在補習班搬到新址之前都是一對一教學,因為我的成績很差,我在舊址看到甲生的次數大概兩只手指數的出來。」由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甲生國中時期僅有極少數的次數幫其指導或補習數學,其餘時間甲生都不在補習班,甲生課業成績都是全校第一,事實上也不需再由原告補習,甚至一對一加強。H女陳述當時原告幫H女進行數學課業加強時,其母也都在場,原告在同一期間的教學時間幾乎都已用在課業真的有待加強的學生身上,幾乎無任何與甲生單獨相處時間,在教學或相處機會如此低的情形下,殊難想像原告會有空間或機會對甲生進行侵害行為。此外,甲生自國中期間就是很有主見的學生,此等主見呈現於自身穿著或交友,若其根本不需透過原告補習加強課業,雙方既無課業教學的上下關係,以甲生的自主性實無必要不斷地到原告補習班接受違法侵害。
⑶原處分所憑系爭調查報告不但無視上開人員之陳述,更截
取陳述的隻字片語扭曲為甲生未與其他學生一起上課,而是由原告特別指導,實屬荒謬至極。在甲生沒有繳交補習費之情形下,原告有何義務對其特別指導,更遑論補習班空間有限,同時有其他學生、其他英文班上課要使用教室,原告如何對甲生進行個別指導。原處分就此等疑慮未詳細調查,僅憑甲生片面之詞或扭取證人陳述逕自作成認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而應予撤銷。
3、原處分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重大違失:⑴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指法律不適用於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
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即法律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不論甲生所述是否真實,其主張受侵害事實發生於00年至91年間,當時補教法並無如現今第9條第6項第2款、第7項、第8項規定,相關規定是106年修法時新增,且立法理由完全未賦予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法律於已發生且完結之事件。此法律適用問題於系爭調查報告已詳述,詎原處分無視調查報告内容,於主旨依補教法第9條等規定裁處,顯屬枉法處分,應予撤銷。
⑵訴願決定雖稱「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等規定之裁處非屬
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予以制裁,而係預防性不利管制性措施,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然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包含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適用於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僅對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的事件具有合法的拘束力,而對前所發生的事件不得適用,此包含所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何止僅限於行政罰法。
⑶同屬性平調查事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行政
裁定亦闡明:「若新訂的程序法之變更,法律規定溯及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必須該溯及既往對於規範對象既存之法律地位係屬有利;倘若溯及既往對於規範對象既存之法律地位係屬不利,亦必須在立法理由中說明有何基於極為重要公益之必要,否則即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推知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適用並不僅限於行政罰法之事件,原處分以106年修正通過之法律對原告88年至91年間之事件作成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剝奪原告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之資格,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項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訴願決定卻於補教法第9條規定強加其他解釋,認事用法違誤。
⑷權利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
然,是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始符法律安定之要求。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被告作成不利處分之時效,不論由88年至91年間起算或106年修法後起算,均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調查小組於112年7月7日訪談甲生,同年8月5日、19日及28日分別訪談原告提供之相關人E女、F男、G女、H女及其委任律師李榮唐,對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皆予以調查並參酌。被告以112年8月18日高市密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惟原告放棄到場陳述意見,並於112年9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請求新增調查證人1名。被告為求審慎乃以112年9月27日高市密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237416000號函請原告及證人於112年10月1日親自受訪,原告再次放棄到場陳述意見,證人亦未到場。即便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2次放棄親自到場受訪,調查小組仍參考原告之書面陳述意見,並依其意見請相關證人受訪,受訪過程中皆予各受訪人充分陳述意見,並於訪談後提出書面補充說明或相關證據之機會。被告復於112年10月18日以高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向被告陳述意見,仍未獲其回應。原告卻表示調查小組未曾訪談輔導老師及心理醫師有所疑慮,然調查期間未曾接獲原告請求調查,期間多次詢問皆未獲回應,處理過程皆以書面及其他方式通知其陳述意見,並充分說明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程序上已依法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對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皆予以調查、注意。
2、行政機關依證據認定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程序法對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告多次放棄陳述意見機會又未能提出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甚而提出違背常理、難以使社會大眾信服之主觀見解自難逕採為有利之論據。原告稱:「……縱使甲生多年前確實曾向A男、B男、C男及D男陳述過受侵害的事實,但渠等對於事實真相為何並無判斷能力……」但A男、B男、C男及D男等證人皆為成年人且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事,非無判斷能力。又原告稱:「……甲生向A男、B男、C男及D男傾訴自己曾受侵害,但對於專業之輔導老師、心理醫生等人員的協助卻閉口不談,實在悖於常情……」但我國受傳統固有禮教影響,一般人對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及生或經驗因素交互影響,不願張揚均非少見。甲生案發時僅為國中生,在校成績優秀,衡諸常情,未向專業之輔導老師、心理醫生反應或求援,實非難以理解,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且其未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或其判斷以錯誤事實為基礎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其個人主觀見解自難逕採為有利之論據。
3、高雄市為辦理短期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調查認定事宜,特設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調查小組成員均係參考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名冊予以聘任,其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經由調查小組訪談甲生、相關人A男、B男、C男、D男、E女、F男、G女、H女及原告,並檢視相關證據資料後,據以認定本案相關行為事實,本於專業,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視審酌相關行為,逐一論斷原告行為是否構成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性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並敘明理由,亦提經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審議確認通過,其委員人數、出席人數與決議通過人數,均符合高雄市政府短期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規定。被告應尊重調查小組及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4、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7項、第8項及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下稱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主要規範短期補習班相關人員消極任用資格,基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明定當事人不得有違反規定之情形,始得聘用或僱用為補習班相關人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有違反消極資格規定者,應依補教法及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規定予以解聘或解僱。其立法理由係因上開人員職務需與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接觸,其品格及犯罪前科有以較高標準審查之必要,倘有性侵害行為,恐有危害學生安全之可能而增訂,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性質非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予以制裁,而係預防性不利管制性措施,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自無行政罰法適用。案經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實質審查後,考量消極資格之認定並非刑事處罰,初已無處罰法定原則之適用,且攸關公共利益之保護,為更落實兒童極少年權益之立法意旨,以預防向後不利措施之行政處分,預防原告往後於教育場域發生類此事件,決議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5、原告之主張通篇採檢討被害人理論。本件案發時原告為甲生之補習班數學老師,對甲生有監督管教上關係,衡諸常情,甲生對原告應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依賴及服從關係存在,難謂甲生不需要前往原告補習班補習,又既不需原告補習加強課業,原告為何要特別對甲生無償進行指導?而原告有關甲生穿著及交友等主張,充斥性別歧視與偏見,顯見其性平意識薄弱,不足採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該當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
(二)被告適用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及同條第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適用?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家暴中心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原告申請註銷立案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3頁)、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及簽到表(見訴願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7項、第8項、第12項:「(第6項)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第7項)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廢止短期補習班立案。(第8項)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有第6項第3款情事及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1年至4年期間,亦同。……(第12項)第6項、第8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設置要點⑴第1點:「為辦理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
心不適任人員調查認定等事宜,特設高雄市政府短期補習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本會任務如下:(
一)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6項、第8項規定有關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之調查及認定等案件。……(第2項)本會處理前項案件認有必要者,得經本會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⑶第3點:「(第1項)本會置委員9人至11人;其中1人為召
集人,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局長或副局長1人兼任,1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1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有關人員聘(派)兼之:(一)教育局代表。(二)社會局或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代表。(三)具有相關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四)法律專長人士。(五)民間團體代表。(第2項)前項委員任期2年,任期屆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於職務異動時,機關應依程序改派。(第3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3分之1。(第4項)專家學者、法律專長人士及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2分之1。」⑷第4點第1項前段、第2項:「(第1項)本會得視實際需要
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第2項)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不適任人員之認定應經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3、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條第1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短期補
習班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時,設立計畫書上所載之負責人。二、教職員工:指短期補習班直接或間接聘僱,於補習班內實際從事教學、協助教學、擔任輔導、行政及其他提供勞務工作之人員。三、短期補習班人員:指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及教職員工。四、不適任人員:指短期補習班人員,有本法第9條第6項或第8項之情事者。」⑶第9條第3項、第4項:「(第3項)調查屬實之案件經有管
轄權機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後,地方主管機關應送地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由地方主管機關組成之委員會(以下簡稱認定委員會),依本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認定是否構成應予解聘或解僱之情事,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該委員會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第4項)前項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核無違誤:
1、按補教法第9條第6項規定:「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1年至4年不得聘用或僱用。」同條第8項前段規定:「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照補教法第9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落實性侵害防治及學生權益保障,爰參酌教師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而增訂前揭規定以求周延。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則依補教法第9條第12項授權訂定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該辦法第9條第4項明定有關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之調查及認定,得準用性平法第四章及第五章之規定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考量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其工作性質與學校教職員工類似,職務上均易與學生有長時間且密切之接觸,基於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避免在該場域發生性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等行為而為前揭規定,堪認其立法意旨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規範具有相類考量。參照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其事實面上之特徵多具有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且被害人經常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再加上被害人經常因基於將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之恐懼心理而衍生試圖遺忘及隱瞞之情緒反應,致使被害人之供述隨時間經過而喪失細節或陷於片段,更不易還原歷史事實之全貌,此等情形常會讓同時涉及刑事責任之此類案件的定罪倍感困難。性平法考量到此類事件待證事實之證明難度,而認刑事案件中被嚴格適用之證據法則若逕為適用在校園內此類事件之認定將造成過多實際上確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因上開採證困難而被認定為無法證明,致性平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無法落實,乃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之認定權限,授予包含具有心理學、社會學或教育學專業知識等背景之專家所組織之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並使其調查結果具教育行政法上之效力,俾使前揭性平法之立法目的能在教育領域被充分落實。因而,現行性平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等條款,此亦為前揭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9條第4項規定有關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調查及認定所應準用之規定。準此,行政法院在審查補教法第9條第6項案件之調查及認定結果有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亦應特別衡酌上情而在證據法則上採取相對於刑事案件較為緩和之標準。亦因此本件原告就其所涉對甲生所為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仍不當然影響被告之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的適法性。
2、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新北市性侵害案件通報:原告於甲生約13歲在戊補習班補習時,對甲生多次為性侵害,被告乃聘任3名具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之調查委員籌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猥褻及性侵害事實成立,構成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性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等情,有新北市家暴中心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3頁)附卷可稽。原告前為高雄市戊補習班負責人,其在本件案發後於112年9月25日自行申請註銷補習班立案證書等情,有其申請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將系爭調查報告提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對甲生性侵害事實查證屬實,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指性侵害、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此觀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簽到表(見訴願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即明,堪認原處分作成之程序符合前揭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3點第1項及第4項、第4點第1項前段及第2項、不適任人員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
3、本院審酌系爭調查報告係經被告聘任3名具高雄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資格之調查委員籌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檢閱原告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相關書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2頁、第285頁至第359頁),及斟酌於112年7月7日訪談甲生、112年8月5日、19日及28日訪談相關人A男、B男、C男、D男、E女、F男、G女、H女之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83頁)後所作成;其中甲生提出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93頁)並接受訪談表示:其於國一開始便在戊補習班進行暑期先修,原告特別照顧甲生並讓其學習進度超前,原告會對其為一對一指導並於結束後載其回家,原告曾於其坐在機車上等待時對其進行十指交扣動作,持續5至10分鐘;又於補習班鐵門拉下內部無其他人時,原告會強吻甲生並舔其耳朵,持續3至5分鐘;另有環抱、親吻、撫摸其胸部、搓其乳頭及撫摸下體等行為,持續15至20分鐘,頻率約為每個禮拜1至2次;原告將其載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其於性行為當下感到害怕而流淚,自此之後原告數次於補習班對其為猥褻行為及性侵害,頻率於國一、國二時期約為每個禮拜1至2次,於國三時期為每2至3個禮拜1次;待其就讀高中以後離開戊補習班,但開始情緒低下、成績下滑,並曾於92年9月24日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兒童心理衛生門診就診等情。而調查小組訪談其他相關人內容略為:①A男(甲生高中時期男友)於112年8月5日接受訪談表示,其於20年前已聽聞甲生提及遭原告性侵害乙事,其當下感到氣憤而將手中的飲料杯捏破(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4頁);②B男(甲生之前同事)表示其曾於甲生102年至103年結婚前聊天吃飯時聽聞甲生哭訴遭國中補習班老師性侵,甲生擔心此事將影響夫家對其看法(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③C男(甲生朋友)則表示甲生先前曾向其表示第一次性經驗並非自願,直到林奕含事件後甲生才又主動向其提及此事(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8頁);④D男(甲生國中同學)表示其曾同在戊補習班補習,在同學會場合甲生提及國中時遭原告性侵之事;其回想起來甲生均未與其一起上課,後來才知道是一對一家教,其曾分別詢問原告、甲生為何甲生沒有與其一起上課,原告僅稱甲生程度不同於其他同學、甲生則支支吾吾表示為個別輔導;其走樓梯時遇見甲生詢問她是否來上課,甲生搖搖頭;後來甲生於112年6月20日將此事公開在臉書(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⑤E女(戊補習班櫃檯人員)表示其子與甲生為同學,經甲生介紹到該補習班上課,其因緣際會去該補習班櫃檯幫忙,曾聽其子說甲生成績很好,沒有一起上課,僅偶爾會看到甲生進出補習班;其未曾收過甲生的學費(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⑥F男(甲生國小同學)表示其經甲生介紹到該補習班上課,其與甲生一開始有同班上課,後來甲生未再出現,其曾詢問甲生為何沒有一起上課,甲生當時稱原告會另外幫她上(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⑦G女(甲生隔壁班同學)表示其到該補習班上課,甲生僅理化跟其一起上課,除理化課外曾看甲生出現在補習班,但次數很少(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⑧H女(戊補習班學生)表示:其在該補習班搬到新址前均為一對一上課,其在新址曾與甲生一起上課的次數不到5次,老師教新觀念和新單元時,甲生聽完就離開,甲生大部分就是來找老師問問題就離開(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其相關書證則包括:①A男於106年4月30日林奕含事件發生後主動傳給甲生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96頁)、A男於112年6月20日看到甲生臉書貼文後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97頁)、A男112年6月23日、29日所傳關於此事件記憶之訊息(見本院卷第298頁、第299頁);②甲生於106年5月3日於林奕含事件後,告知C男有關原告姓名及戊補習班名稱,並詢問C男如何處理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13頁);③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及30日在社群軟體IG發文(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1頁);④甲生於106年林奕含事件後與相關人P男、N男、M男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30頁);⑤甲生國中學籍、訓導資料(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3頁)及高中德行成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5頁);⑥甲生92年9月24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兒童心理衛生門診初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0頁)、109年12月22日在大心古亭診所初診資料表、112年6月29日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4頁);⑦甲生112年6月20日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47頁);⑧戊補習班臉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49頁、第351頁);⑨戊補習班實景圖及H女繪製補習班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7頁);⑩甲女就讀之高中112年9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59頁)。再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全辯論意旨後,堪認被告前揭調查結果已盡其調查能事並對原告之書面意見及所提供對其有利之證人(E女、F男、G女、H女)、被行為人甲生及其他相關人陳述均予審酌,以審認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間之關係,且參酌甲生之年齡、心智、對系爭行為之認知程度及事後表現徵兆,並審酌雙方說詞之可信度、同儕對甲生言行與情緒之觀察等因素綜合論斷,認定原告確有對甲生實施系爭行為之事實存在,揆諸前揭關於行政法院就此類事件審查所應採取證據法則標準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調查結果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錯誤,或其他違法之情事。故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該當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核無違誤。
4、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本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調查甲生高中時期進行諮商之輔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治療師等人,卻採納甲生片面說詞及其所提供相關人A男、B男、C男及D男等人對事實真相並無判斷能力者之陳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及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客觀注意義務;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即謂行政機關必有違背前揭規定之情形。查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8日數度函請原告接受訪談等情,有被告各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在卷可稽,原告始終未出面接受訪談而僅是委任律師到場或出具陳述意見書;且其所提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9頁)請求被告調查相關人E女、F男、G女、H女,均經被告所籌組調查小組逐一訪談,業如前述;調查小組亦經調取甲生國中及高中在學相關資料、身心門診就醫相關病歷資料,並函詢甲生高中所就讀學校等情,亦如前述,實難遽認被告調查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處,不能僅因被告之證據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其主張,即謂被告違背前揭規定。此外,此類涉及教師與未成年學生間性侵害事件多具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且被害人既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之未成年人,加以被害人經常因基於將此類事件對外公開之恐懼心理而衍生試圖遺忘及隱瞞之情緒反應,被害人未能於其成年之前向其父母長輩、學校教師、身心科醫師或諮商心理師等人即時坦然表述其被害經過,實難謂悖於常情。況本件被害人甲生於成年後,在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獲通報前之109年12月22日就診時,即已向醫師陳述相關被害經過,並表明其高中時期因身心狀況初次就醫時,覺得醫師冷漠而未再去(見本院卷第342頁),足見甲生於其高中時期身心狀態尚未能適時向專業人員表述其被害經過,且本件並非其主動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性侵害相關告訴或申訴,由前揭甲生歷年與同儕友人之私人訊息對話以觀,足見其多年來均為此被害經驗所困擾,迄其成年後於被告接獲通報展開調查前即向身心科醫師陳述相關被害經過,均足徵其相關陳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實難認其有設詞構陷原告之情;原告僅以被告未調查甲生高中時期諮商之輔導老師、精神科醫師、心理治療師等人,即謂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未慮及此類涉及教師與未成年學生間性侵害事件之特殊性,亦無可採。
5、原告另主張:由相關人E女、F男、G女、H女之訪談可證明其幾乎無任何與甲生單獨相處之時間及機會;事實上因甲生課業成績優良而不需由其補習,甚至一對一加強;原處分未詳細調查,僅憑甲生片面之詞或扭取證人陳述逕自作成認定,顯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而應予撤銷云云。然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書面請求被告調查相關人E女、F男、G女、H女,均經被告所籌組調查小組逐一訪談,業如前述;且由相關人E女、F男、G女、H女之陳述內容,仍足認甲生雖未經常一起隨班上課,然相關人卻偶爾見其進出戊補習班,此與甲生書面陳述所表示其學習進度並無跟隨團體小班,有時會被帶到其他教室進行一對一指導,任何不在學校的時間都可能被利用作為一對一指導時間(見本院卷第289頁)等情,並不相違;且此類涉及教師與未成年學生間性侵害事件具場所隱密性、時間持續性、加害者與被害人間權力不對等性,行為人及被害人均有隱匿相關行為之動機,致其他相關人難以即時發覺,故被告所籌組之調查小組縱經審酌原告請求調查之相關人E女、F男、G女、H女等人陳述內容後,仍未能據以作成對其有利之認定,亦難謂即屬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而應予撤銷云云,亦不可採
(四)原處分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適用之適用;原處分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按補教法第9條第8項前段規定:「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查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調查報告提請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113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原告對甲生性侵害事實查證屬實,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指「性侵害」及「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事實,依同法第9條第8項規定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均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無論甲生所述是否真實,其所述受侵害事實發生於88年至91年間,當時補教法並無如現今第9條第6項第2款、第7項、第8項規定,相關規定是106年修法時新增,且立法理由完全未賦予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法律於已發生且完結之事件,原處分以106年修正通過之法律對原告88年至91年間之事件作成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已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然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此等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次按裁罰性不利處分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係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而為行政行為性質上有所區別,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既不在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查補教法第9條第8項前段係以「有第6項第1款、第2款情事,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情事者」作為構成要件,以「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為其法律效果。對照同法第9條第6項第2款係以「短期補習班之教職員工,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為其構成要件。查原告在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接獲新北市性侵害案件通報時仍為戊補習班之負責人;被告籌組之調查小組係於112年11月27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對甲生猥褻及性侵害事實成立,均如前述;而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對甲生所為性侵害行為,雖發生於106年6月14日補教法第9條第6條第2款於修正施行前,然原告前揭行為經不適任人員認定委員會調查屬實則為補教法前揭規定修正施行後,核屬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其法條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新法溯及適用之情形。蓋補習及進修教育之目的在於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補教法第1條參照),立法者於102年1月30日即已增訂補教法第9條第2項至第5項等,相當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後補教法第9條第6項至第8項之規定,無非係為防止學生暴露於高風險學習環境中,影響學生受教權,核其規範目的係為向將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避免不適任人員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所帶來高風險學習環境,以保障兒少之受教權與身心發展,其所採法律效果並非著重對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準此,被告依補教法第9條第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係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為行政行為,寓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而非對原告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非難,依前揭說明,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而無行政罰法第27條裁罰權時效之適用。至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5號裁定所涉為程序法規定變更時關於組織合法性之法律適用爭議,核與本件爭點有間,尚無從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有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所定事實,而依同法第9條第8項規定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